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張仁芬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再 審被 告 吳健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家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後(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忽從女兒口中得知再審被告偕同其他女性與子女同遊日本,並輾轉得知再審被告已與訴外人蔡瑞珊結婚,又自蔡瑞珊臉書得知於民國104年間再審被告即與蔡瑞珊有婚外情,此為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主因,且再審被告過失比例較高,當不得提出離婚之請求。再審原告幾經尋找,於查看蔡瑞珊臉書公開資訊中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並不知悉,無從使用該證物,是該證物屬於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致未能提出使用。今既發現上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3年度婚字第356號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未再提起上訴,全案於106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發現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物(即104年至105年間蔡瑞珊臉書資料),然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程式自有未合,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