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15號再審 原告 陳春金
陳守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忠信再審 被告 周富旺
陳黃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發現本院103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提起再審之訴,固據提出訴外人李忠信出具之再審不變期間證據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22 頁)。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 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研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6-129 、154 、382-383 頁(見本院卷第4-11頁,下稱系爭報告內容),發現臺灣收養民事習慣,收養養子女與收養童養媳(俗稱媳婦仔)兩者身份不同,證人鍾春綢係媳婦仔,為曾被撫養之「同居家屬」,而非收養意思之「親屬關係」,故其證稱兩造無血緣關係,均為養子女等語係虛構不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3日、106 年
1 月3 日及106 年4 月6 日,即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相繼提起再審之訴,並分別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以
105 年度家再字第8 號民事裁定、106 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家再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家再字第6 號民事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42 頁),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105 年12月13日前即已發現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系爭報告內容證據,前揭訴外人李忠信出具之再審不變期間證據之證明書,與本院認定不符,無足為採,則其於106 年11月14日復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報告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26年上字第486 號、27年上字第1964號、29年上字第1237號、33年上字第641 號、33年上字第5102號、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及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關再審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及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民法第1074條、第1078條、第1079條、第72條規定,訴外人陳清壽、陳劉琴自始未將再審被告收養為養子女之意思,且再審被告之收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6-11頁),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則全未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