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 告 陳春金
陳守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再審被 告 周富旺
陳黃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收受本院103年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提起上訴而於103年10月1日確定,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查再審原告係於106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項),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於訴外人李忠信於105年12月30日提出之「再審不變期間證據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後始知悉,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其於106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作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與事實完全不符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與經過偽造不實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嬰兒出生證明書,其證據力具有重大瑕疵,已違背法的正義及違反證據法則之毒樹果理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證人鍾春稠係「本家姓」之媳婦仔,為被扶養「同居家屬」之關係,並非有收養意思「親屬」之關係,此有法務部所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5頁至131頁、第382至384頁可佐,則證人鍾春綢於101年3月28日在第一審法院證稱:「我與兩造沒有血緣關係,但是都是養子女」,即為不實之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審理中所提出之證人李忠信之證言,係有利於再審原告,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不斟酌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偽造或變造之犯罪行為,係以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作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嬰兒出生證明書,全係偽造非法不實之文書證明云云,並未舉證有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並已宣告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合法。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虛偽陳述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鍾春綢於101年3月28日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言為不實之證詞云云,惟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證人鍾春綢上開之證言已受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合法。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審理中所提出之證人李忠信之證言,係有利於再審原告,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不斟酌之理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再逐一予以論列」(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證人陳忠信之證言,顯已經原確定判決審核而不予採取,況查證人李忠信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均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至於再審原告書狀記載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5102號、27年上字第1964號、23年上字第4823號、26年上字第486號、33年上字第641號、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有關再審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及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民法第1074條、第1078條、第1079條、第72條規定,訴外人陳清壽、陳劉琴自始未將再審被告收養為養子女之意思,且再審被告之收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8頁),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關。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以該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自毋庸論究。況縱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及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