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趙德炳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趙張金梅等間請求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37 號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主張再審被告趙張金梅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擅將婚後財產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62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女兒即再審被告趙季姮,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再審被告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1/2 價額計算。查本院於106 年2月14日裁定依系爭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建築完成日期80年8 月25日、約19.8坪(65.59 平方公尺×0.3025=19.8),對照同路段20年以上屋齡,於105 年實價登錄資料,經剔除特殊關係交易之低價資料,以6 筆交易均價約每坪13.4萬元,推算系爭房地於105 年相當市價約為265 萬3,200 元,再依該市價1/ 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 萬6,6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為上訴人所未抗告爭執,則本件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2 萬1,250 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