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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趙德炳訴訟代理人 蔣曉瓊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趙張金梅等間請求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760 號調解事件中,委任廖修譽律師,其於民國104年8 月13日收受該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卻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告知再審原告,以致再審原告未能於10日內為裁判之請求,遲至104 年8 月28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致再審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一審案號為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再審原告敗訴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

5 年度家上字第237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後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6 年6 月底決議,因廖修譽律師嚴重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15條第2 項、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懲戒其停止執行職務兩個月。是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8 款所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甚詳。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惟並未就其代理人廖修譽律師於訴訟中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為說明及舉證,縱認其所指廖修譽律師受懲戒之事實為真,亦與該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雖於再審狀第1 段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惟通篇書狀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屬誤引法條,本院尚無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