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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12號抗 告 人 趙德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張金梅等間請求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家再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

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37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就該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家再字第12號事件,下稱本件再審之訴) ,復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裁定駁回(下稱本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 萬6,600 元,有本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237 號民事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2 萬6,600 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本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本裁定正本文末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惟該部分業據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上開說明,本裁定不因該誤載而得為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