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12號異 議 人 趙德炳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趙張金梅等間請求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
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對於不得抗告者,應記載「不得抗告」,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之。
二、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37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就該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6年度家再字第12號事件,下稱本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裁定駁回(下稱本裁定)。本裁定正本文末經書記官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經書記官於106 年9 月13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訴訟裁定所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得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事件,請求廢棄書記官處分書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 萬6,600 元,有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37 號民事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異議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2 萬6,600 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本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是以,書記官於本裁定正本文末所附警示文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顯屬誤載,書記官以處分書將之更正為「不得抗告」(見本院卷第38頁) ,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固主張本案訴訟裁定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云云,惟該裁定業已確定,且異議人就本院所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無爭執,復依裁定繳納裁判費在案,事後翻異主張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有誤,自非可採,況書記官並無審認訴訟標的價額之職權,故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書記官處分書有誤,應予廢棄云云,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