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李逸雲再 審被 告 林雪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12日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再審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2 號離婚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5 年度家上字第11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經再審原告又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可參。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即兩造之子李任遠證稱:於101 年至10
4 年僅在家見過伊3 次,每次約2 小時,於98年間至100 年伊會主動返回停車場係為了領取薪資等語。事實上,李任遠早在101 年即未於家中居住,遷出戶籍,且近年大都是伊回家時未見再審被告,卻遭稱伊沒回家,而伊的錢都交由再審被告,所以拿不到錢才找李任遠暫借,李任遠證述不實,有偏袒再審被告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同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甚詳。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證人李任遠證述不實,惟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李任遠已受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