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春金
陳守仁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李忠信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周富旺等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50 2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106年4月5日發現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提起再審之訴,固據提出訴外人李忠信出具之再審不變期間證據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查,再審原告係於103年9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因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03年10月1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判決確定時即103年10月1日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戳章),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6至129、154、382至383頁(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主張發現臺灣收養民事習慣,收養養子女與收養童養媳(俗稱媳婦仔)兩者身分不同,證人鍾春綢係媳婦仔,為曾被撫養之「同居家屬」,而非收養意思之「親屬關係」,故其證稱兩造無血緣關係,均為養子女等語係虛構不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前於105年12月13日即提出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105年家再字第8號卷附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事裁定可憑(見該卷第13至20、33頁),足見再審原告早於105年12月13日前即已發現其所謂未經斟酌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關於「同居家屬」及「親屬」關係不同之證據,則其於106年4月6日又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