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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更㈠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德一

吳德昭吳德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德恒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4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超過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與相對人吳德恒、吳鎮宇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

132 號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再經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7萬1,192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應以抗告人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繼承人吳林慎之遺產總額5,705 萬7,295 元,按抗告人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計算為2,139 萬6,486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30萬0,480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132號裁定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全額核定為5,705 萬7,295 元,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裁定依抗告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可得利益,即其等法定應繼分合計3/4 ,按上開遺產價額核定為4,279 萬2,971 元,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家抗字第129 號卷第14、1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固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然因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應依本院前揭所核定4,279 萬2,971 元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8萬2,960 元。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應繼分及特留分之差額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0,480 元一節,與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之性質扞格,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萬2,96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超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在上開範圍內之本息部分,原裁定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末按裁判費如有溢收之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因原法院誤核訴訟標的價額致溢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宜參照該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