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陳淑芬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榮民服務處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本於無因管理及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抗告人就處罰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何天柱為其繼父,生前與伊情同父女,有收養伊為養女之意,然未及辦理即因病離世。伊無謀生能力,家中經濟係靠何天柱在世時之國軍退休俸維持,而何天柱突然離世並未立任何遺囑遺贈與伊,故伊依上述事實請求酌給遺產,在法律上非無理由,且動機及目的係基於維持基本生活需求,非為謀奪遺產及耗費司法資源。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遏止當事人濫訴造成相對人及法院之程序勞費,是法院依該規定處以罰鍰時,應依該事件之具體情況判斷原告有無濫用訴訟制度之情形,非認其訴顯無理由者,即遽予處罰。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母親於77年11月與何天柱結婚,三人同住40年以上,母親於103年12月25日過世後,即由抗告人單獨照料何天柱,至106年4月14日何天柱死亡為止,此期間計28個月,伊為照料何天柱,支出醫藥費、交通費、喪葬費等,雖係基於親情照顧何天柱,然親屬無償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比照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故伊對何天柱有相當於看護費之債權168萬元,爰依無因管理及遺產酌給等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酌給遺產168萬元等語。依上開主張,抗告人與何天柱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對何天柱本負有扶養義務,其為照顧何天柱所付出之勞力、金錢,難認係「為他人管理事務」,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且抗告人主張其有扶養何天柱之事實,並非主張其受何天柱扶養,亦與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抗告人雖於抗告意旨改稱其無謀生能力,倚賴何天柱生前退休俸維持生活,為受何天柱生前扶養之人云云,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為準,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認其訴顯無理由,非無可採。惟本件抗告人係因不知法律構成要件而起訴請求,尚非惡意濫訴造成相對人或法院之負擔,原法院以其訴無理由即遽以裁罰,未免過苛,難認有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