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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黃滿春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許恬心律師相 對 人 黃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50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

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依同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準用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家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至6 頁),相對人則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4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死者黃張時之子,抗

告人為黃張時之養女,黃張時於民國106年9 月4日病逝時之遺願係要土葬,而非火葬,詎抗告人未與相對人商量,且違逆黃張時遺願,欲逕自將黃張時之遺體以火化方式處理,更不讓相對人祭拜與參與喪葬事宜,且相對人函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下稱第一殯儀館)禁止將黃張時遺體進行火化,經第一殯儀館人員告知相對人,抗告人擬於106年9月24日將黃張時遺體火化,依臺北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需在火化日3 日前提供法院保全處分之證明文件,向第一殯儀館申請停止火化。否則第一殯儀館將會依照抗告人之請求,將黃張時遺體進行火化,然此舉將導致相對人日後無從再將黃張時遺體進行土葬,難謂無日後不能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原因,且屬急迫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求為禁止抗告人及第一殯儀館將黃張時遺體火化。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9月19日上午接獲開庭通知,同

日下午開庭,未給予適當之準備時間,有侵害抗告人程序權之疑慮,更導致訴外人鄭黃偉元無法到庭陳述被繼承人黃張時生前遺願為何,相對人僅憑口頭爭執難認達釋明之程度,原法院應傳喚鄭黃偉元到庭釐清遺願為何卻未為之,亦徵原裁定有應調查證據卻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相對人雖稱被繼承人黃張時之遺願要土葬,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難認已釋明,不論採行何種安葬方式,皆不會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反而耽誤原訂入土吉日,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期早日安葬黃張時之遺體,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張時於106年9 月4日死亡,兩造

皆係其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黃張時之遺體,現存放在第一殯儀館編號085 冰櫃內,將於同月24日進行家祭、公祭後火化,相對人曾於同月14日禁止第一殯儀館將黃張時遺體以火化方式處理,經第一殯儀館人員回以需法院公文以憑辦理等節,業據相對人、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有相對人所提臺北老松郵局第268 號存證信函、黃張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抗告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附卷可稽,復有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考,自堪信為真實。然就兩造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經本院命相對人釋明欲提起本案請求為何,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謊稱其患有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精神重症,將其強制送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強制住院,該醫院醫師聽信抗告人片面之詞,逕行將其強制住院,抗告人上開所為係欲讓其無法阻止抗告人將黃張時遺體火化等語,有民事定暫時狀態釋明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並未釋明其與抗告人間有何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屬欠缺請求之原因。依前揭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至於黃張時之遺體,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如何安葬,宜由兩造協議為之,附此敘明。

綜上,相對人本件聲請未釋明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原裁

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准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