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張長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映鈴、張長徵、張長益、張映雪、張文燧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與相對人張映鈴、張長徵、張長益、張映雪、張文燧(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9,000元,按伊之應繼分為1/6,應徵收裁判費2萬3,089元,然伊繳納6萬3,370元,法院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萬0,281元。原裁定竟予駁回,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並於102年1月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嗣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同年9月5日收受送達,並未上訴,已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影印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所述,抗告人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提出聲請(即103年1月11日前),抗告人迄至106年10月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1頁上收文章日期),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建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