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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張文子相 對 人 陳劉瑞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4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七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存單號碼為D094999)、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B02377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140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344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 張(存單號碼為D094999 )、面額10萬元1 張(存單號碼B023775 )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茲伊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固認定相對人已於催告行使權利期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該訴訟迭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3號、鈞院104 年度上字第149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實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業於前述催告行使權利期間之民國102 年3月1 日,對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復查無其餘法定得返還擔保金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供參)。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對第三人陳昭德(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得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額2,580 萬元,陳昭德生前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臺北市○○區○○街○○○○ 號1 樓至4 樓房地贈與相對人,係為減少其得主張之前述剩餘財產分配額,乃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8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准許之,抗告人即將系爭擔保金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於99年12月3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7號受理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4 頁、系爭假扣押執全字影卷第1-5 頁)。又相對人於100 年3 月9 日以其業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1,080 萬元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獲准,抗告人則於102 年1 月2 日具狀、同年月11日到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有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執行法院100 年3 月14日北院木字99司執全福字第1307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執行法院105 年9 月8 日北院木字99司執全福字第1307號函可考(見上揭影卷第6-9 頁),另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則於101 年7 月4 日經原法院以10

0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12頁),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裁定催告相對人於受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證明,該裁定於102 年2 月2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於102 年3 月1 日向原法院陳報已就所受損害於102 年2 月27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暨起訴狀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原法院102 年度家聲字第46號影卷第1-9 頁),堪認相對人已於受催告期間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法未合,洵非可取。

㈢惟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對抗告人所提起之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5 年6 月8 日確定,有上開一、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 15頁、原法院調字影卷第2-6頁),復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則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所受損害,而得對抗告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既經上開確定判決予以否定,已不得再對抗告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然消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其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應准許。原裁定以查無其他返還擔保金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