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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葉頌娟相 對 人 葉頌仁

廖燕惠 同上葉柏均葉柏辰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

原裁定對於訴之聲明第1、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與事實不符,應更正如附表2所示。又訴之聲明第5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7,983,494元,因其尚無得知相對人葉頌仁出售價格土地,請鈞院待相對人葉頌仁提出後,再裁定訴訟標的之價格。訴之聲明第6 項:相對人葉頌仁、廖燕惠應返還抗告人1,575,551 元予抗告人及相對人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公同共有,因其不知道喪葬費用為多少,且相對人葉頌仁至今尚未補齊單據,宜待相對人葉頌仁提出單據後,確定抗告人得請求返還金額為若干。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1、4、5、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內政部已於101年6 月6日訂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 」,並於101年8月1日施行,有卷附全國法規資料庫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法院援引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無據。又法院在實價登錄制度尚未實施前,就不動產價格之核定,因難以調查具體實際交易價格,故以公告現值為估算基準,惟公告現值並非不動產價值之唯一估算基準,倘有客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要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估算核定。而實價登錄實施後,不動產買賣即有公開、客觀且具體之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查詢該不動產鄰近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次查本件於106年7 月26日起訴,而於105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5月、106年8月、106年2月在如附表1 所示系土地地鄰近地區分別有類似之土地交易,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經核,此等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接近,交易標的之區段位置相鄰,且均為土地之交易,足認上開交易標的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條件極為相似,應可客觀反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價值。是以,原法院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計算附表1所示之土地價額,再乘以抗告人主張之應繼分1/4 ,並以之核定訴之聲明第1、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編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1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77條之12即均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自第77條之13以下則均係訴訟費用計算之規定。第77條之13就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區分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計算裁判費之不同基準,故訴訟標的如係請求一定「金額」得直接計算其裁判費,不必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自不在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之列。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經查,訴之聲明第5 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983,494元;訴之第6 項聲明則為:

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1,575,551 元予抗告人及相對人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為公同共有。原法院因核定其訴之聲明第5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7,983,494元,第6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75,551元,再乘以抗告人主張之應繼分1/4,該補費之裁定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1、4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就訴之聲明第5、6項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1: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1 、4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及金額訴之聲明第1項:

㈠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28.3萬元×3.32

5坪(66.00平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1/6)=941,683 元。

㈡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65萬元×0.22

6875坪(2.25平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1/3)=147,469元。

㈢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65萬元×0.22

2788坪(2.26平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1/3)=148,124元。

㈣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11.6萬元×8470.3025坪(28,001.00平方公尺×0.3025)=982,555,090元。

㈤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119萬元×8.772

5坪(58.00平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2900/5800)=10,439,275元。

㈥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119萬元×0.806

6 坪(16.00平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1/6)=959,933元。

㈦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138.8萬元×79. 255坪(262.00平方公尺×0.3025)=110,005,940元。

訴之聲明第4項:

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11.6萬元×485.406625坪(1,604.65平方公尺×0.3025)=56,307,169元。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