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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謝曉芬相 對 人 楊銘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銘堅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所為105年度家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原法院所定民國106年7月19日15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以下僅載日期),伊因當天午後暴風雨而遲到,經原法院告知相對人已離開,無法進行言詞辯論。而於原法所定106年8月28日16時言詞辯論期日(以下僅載日期),伊因突發之耳痛、發燒及頭痛,於中午就醫領藥後返家休養,伊曾於開庭前致電承辦股書記官欲請假但未獲接聽,伊又不知可先傳真請假狀,加上服藥後神智不清,無法清醒處理此類雜務,故而遲誤該次庭期,翌日伊即立刻請假。伊實係因非能預期之生病,而遲誤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應屬正當事由。在4年漫長訴訟中,倘僅因伊生病未能及時請假,即視為撤回訴訟,則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罹於時效,對伊極為不公,原法院就該案視為伊撤回訴訟,並裁定駁回伊續行訴訟之聲請,實已損害伊之訴訟權,有違憲法所定訴訟權及基本人權之保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原法院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所明定。經查:

㈠ 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定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惟未依期到場,相對人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經原法院依職權定於106年8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相對人並再次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送達回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可資認定。

㈡ 抗告人雖稱:其於106年7月19日係因暴風雨之故,在相對人離開後才到場,於原法院所定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係因非能預期之疾病而遲誤,復因服藥後神智不佳、不諳請假程序而未能及時向法院請假,於翌日已立即請假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稱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遇暴風雨而遲到部分,對於該暴風雨是否屬突發不能預測、其是否未能以提早出門等方式預先因應等節,均未舉證證明,其徒稱因暴風雨而遲到云云,難認屬遲誤期日之正當事由。而抗告人雖稱突發疾病不及請假云云作為遲誤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事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同上民事卷宗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8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耳痛、耳膜破裂,宜多休息等語,並未敘及抗告人無法前往原法院進行言詞辯論,抗告人主張其因突發疾病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云云,亦難採信。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誤106年7月19日、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難認有正當事由,而相對人於該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為不到場。則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於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而上開訴訟法上之效果乃因抗告人無正當事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所致,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將該案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乃違反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保障云云,亦無理由。本件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依法既視為撤回其訴,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