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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詹碧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珮君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吳志明名下之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三角子小段252、252之17、252之18、252之19地號土地(詳如原審卷第5頁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贈與或借用吳志明之名義為登記。吳志明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廖珮君及其女兒即相對人吳晨瑜、吳瑞涵等三人。伊為吳志明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實際居住使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地。詎相對人廖珮君竟要求伊自該處遷出,並擬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變賣,伊乃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親屬會議,會議中決議相對人應酌給遺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惟迭經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除辦理繼承登記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發函否認吳志明生前有扶養事實,拒絕履行親屬會議決議,並擬出租、變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相對人有權以繼承人身分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且伊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除辦理繼承登記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僅於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吳志明除戶謄本、抗告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與出(列)席人員簽到名冊、出席者戶籍謄本、通知相對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吳志明遺產清冊、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出席人員戶籍謄本、大眾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惟上開事證僅足釋明本案之請求,尚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謂:相對人發函否認吳志明生前有扶養伊之事實,拒絕履行親屬會議決議,擬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變賣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經審視上開相對人律師函記載:「吳志明生前除提供上揭建物供詹碧珠女士居住外,並無其他扶養費用之給付。…來函陳稱本人等繼承人應依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云云,該親屬會議之組成是否適法尚有疑義,且就會議中是否有討論如上議題,亦非無疑。退萬步言,姑不論該會議決議是否合法,該決議決定酌給之部分已達遺產半數以上,且係不動產,與通常遺產酌給之給付方式有間,該要求顯屬過當,難認係為扶養所生之遺產酌給,本人誠難甘服,將另行依法提起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未有何隻字片語提及相對人擬出租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核其文義僅係質疑該親屬會議決議之適法性及表明即將提起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以資救濟,抗告人泛稱:相對人得以繼承人身分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云云,自乏所據。此外,抗告人即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系爭不動產等情,則綜合上情,難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處分。從而,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