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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燦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錦、林欣穎、林麗娟、林燕燕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抗告人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訴狀及105年8月26日民事陳報(補正)狀以抗告人之聲明為:㈠撤銷受被繼承人廖金花受監護宣告期間內監護人之地位,㈡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楓樹坑段29之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請求撤銷繼承登記,並應為回復登記。因認第一項聲明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項聲明屬財產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187萬8,774元,應徵11萬6,544元,而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7,544元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記載楓樹坑段29之6地號土地,而未漏記載抗告人105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請求之聲明㈡台北市○○區○○段房地、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見法院補字卷第8頁、第10至19頁,詳如附表)等語,經核屬實,是原裁定就此已有疏漏。又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87萬8,774元,雖與抗告人之主張相符(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5頁),但此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卷附98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列房屋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0頁,計算如附表),並非105年5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亦有違誤。

三、末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105年5月27日起訴狀及105年8月26日民事陳報(補正)狀之記載,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不明確,聲明亦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主張及聲明,方能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本件自有發回由原法院予以闡明確認,並就訴訟標的價額更為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塗銷借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