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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張登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昭杏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訴請離婚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頃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 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

三、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 並經原法院查核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見原法院卷第34、35頁),且上開請求離婚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 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339號調解中, 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以抗告人與其姊張秀里之通訊紀錄為據(見原法院卷第5-8頁)。 惟觀諸該通訊紀錄內容,係抗告人與張秀里談論投資不動產之事宜,其中抗告人固稱:「…用妳的名字我比較放心把錢藏在妳那…」(見原法院卷第6頁),然其具體內容為何,尚屬未明。 再者,兩造共有臺○○○區○○街○巷○○號7樓(下稱永康街房地)、同市○○區○○路○段000號1至3樓 (下稱興隆路房地)及新北市○○區○○路○○○號6樓房地(下稱復興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永康街房地價值約6,446萬元,其1/2為3,223萬元,扣除貸款1,112萬2,242元後,尚有2,110萬7,758元;文山區房地價值約6,332萬元,其1/2為3,316萬元, 扣除約570萬元之貸款後,尚約有2,746萬元;復興路房地價值約1,488萬元,其1/2為744萬元,以抗告人應有部分1/2計算,共計5,600萬7,758元(21,107,758+27,460,000+7,440,000=56,007,758),有抗告人提出上開三房地之繳息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97頁)。 復參以相對人取得本件假扣押第一審裁定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之股票債權,已足額查封,有執行法院106年5月18日北院隆106司執全玄字第32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1頁), 足見抗告人之財產頗豐,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600萬元債權, 亦即抗告人之財產足資清償本件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另依上開通訊紀錄內容記載,抗告人僅係將來欲以其姊張秀里名義投資不動產,並非準備處分其己有之上列財產,是尚難以此認日後對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本件抗告人既具清償相對人欲保全債權之資力,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惟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