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張順鈞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玉華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因感情不睦,其已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詎因抗告人除於LINE中向其表示欲將抗告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外,兩造子女張庭維、張庭愷亦向其為同樣之說明,足見抗告人已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圖,若抗告人處分換價後,將變更其型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且易於隱匿之現金,恐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信息、建物登記謄本、591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至49頁、第55至57頁),並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又參諸兩造間LINE對話信息,抗告人已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意圖,並抗告人於通話中向相對人表示「這間房子很快就會處理掉,東西搬完就準備賣」、「這間房子又沒有妳(相對人)的名字」、「說真的,我房子賣掉之後我就不管它」等語,及兩造子女張庭維、張庭愷與相對人對話中,亦向相對人表示抗告人之母及抗告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把相對人趕走等情,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出售系爭房屋意圖,若抗告人處分換價後,變更為易於隱匿之現金,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應認相對人已就其對抗告人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並無可採。
三、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或稱相對人僅提出其就系爭房屋有1/2權利,對於兩造間婚後有何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皆未敘明,不能排除兩造間剩餘財產核算後可能係其得向相對人請求半數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節,均屬留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