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洪舜字相 對 人 鍾惠亭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8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38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抗告人已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執行標的,另行具狀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在案,現由原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47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由於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5年度家訴第14號與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遷讓房屋之民事判決,均未對系爭房屋是否推定為夫妻共有而為婚後財產一事加以確認,而系爭本案尚在審理中,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必難以回復原狀。
㈡又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理由,係以抗告
人對於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具有共有關係而擁有居住使用之權利,並已提起給付之訴即系爭本案,據以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給付之訴本包含有確認之訴在內,抗告人既已提給付之訴,如此即足以表示抗告人亦有對抗告人現在居住房屋,是否具有共有關係而擁有居住使用權利而提起確認之意,自應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抗告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之系爭本案,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系爭本案之起訴狀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則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訴訟,經核均非屬抗告人對相對人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提起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95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所示,自應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抗告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之本案訴訟均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有關本票裁定抗告停止執行之規定,與系爭本案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