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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魏之明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姿方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為夫妻,抗告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2月27日與第三人通姦,伊自得訴請離婚(按兩造於本件假扣押期間已合意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抗告人於伊實施抓姦行為後,揚言絕不分配財產予伊,並將伊逐出臺北市○○區○○路住所,致伊無從知悉抗告人財產流向,詎近日伊獲知有房屋仲介人員進出其房屋,抗告人顯已著手出售房產,有變賣或隱匿其財產,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請准相對人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新臺幣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以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為夫妻,得於離婚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實價登錄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司家全字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9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又相對人主張:伊於105年2月27日對抗告人實施捉姦行為後,即遭抗告人逐出臺北市○○區○○路住所,已無從知悉抗告人財產流向,並於近日獲知有房屋仲介人員進出其房屋,抗告人顯有變賣或隱匿其財產,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則提出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間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為據(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司家全字卷第9頁)。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對伊實施捉姦行為後即擅自離家,伊與其母並未拒絕相對人返家,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云云,並提出上揭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以為補充(見原法院家事聲字卷第19頁),然抗告人就上揭通話紀錄為其母與相對人間對話乙節並不爭執(見原法院家事聲卷第11頁),則綜合兩造所提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顯示,抗告人之母主動向相對人提到「我已經知道你們的事情了,我希望這段期間雙方要冷靜,暫時不要見面以避免不必要的衝突。你需要的東西跟我講,我會郵寄給妳或放在樓下管理員處。…」等語,相對人回應:「東西太多太雜太細了,不好意思麻煩您!如有需要回去整理會再聯繫,謝謝!」等語;抗告人之母另日又主動向相對人提到「星期五早上希望你配合我的時間,10點來拿你的個人物品,我只能讓你一個人上來進入屋內,東西一次清理乾淨一次拿走。…」等語;相對人回應「真的很抱歉!星期五的11點我就必須要離開,這陣子真的很忙,可否跟您約9點就去打包整理?住了14年的家,東西肯定是很多的,很難在1~2小時內全部打包帶走!不是不願意配合,而是執行上很有難度,希望您能多體諒!這次我會將大多數的東西帶走,剩下的於下次整理,謝謝」;抗告人之母答覆「那就9點來整理,最好一次全部搬完,搬不完的留在管理員處,你改天再拿」等語(見原法院司家全字卷第9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因對抗告人實施捉姦行為後已無從返家與抗告人同居。再者,抗告人自陳其名下房產有高達5,510萬餘元貸款未償(本院卷第8頁背面)、名下財產皆為父母贈與(原法院家事聲卷第77頁),迄今拒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予相對人(原法院家事聲卷第43頁),故兩造於105年12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兩造僅達成合意離婚之一部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原法院家事聲卷第9頁),亦有房屋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銀行利息收入傳票、銀行對帳單、繳款收據、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贈與信託契約書、贈與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家事聲卷第54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95頁),則相對人因其對抗告人實施捉姦後,遭抗告人拒絕返家,未能與抗告人同居,無從知悉抗告人財產流向,而有保全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至其釋明雖有不足,依首揭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至抗告人另謂:相對人婚後常藉機吵鬧,數度要求離婚及索取高額贍養費,並曾咬傷抗告人、攻擊抗告人之母,對抗告人施以精神上及肉體上虐待。相對人係為達離婚之目的,乃於105年2月27日強行進入抗告人休憩之旅館房間,實施捉姦之行為,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6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云云,不起訴處分書、刑事撤回再議狀、調解筆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憑(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家事聲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4頁),惟抗告人抗辯上情核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無涉,且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與前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相符,則原法院乃依首開規定,命供所欲保全債權數額1/10為擔保條件之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