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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O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曜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中,又本件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家庭人口數共計2 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且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間所得新臺幣(下同)173 元,名下僅資產3,20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斟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堪認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106 年度家再字第3 號),依其主張之事由,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核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