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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許耀東相 對 人 許家瑜

許瀞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五號及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分別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分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全字第296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24號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2,347,039元及1,005,874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本案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已無提存之必要。嗣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6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24號裁定(新北地院裁定之擔保金額為2,347,039元,嗣本院將擔保金額裁定更正為3,352,913元),分別提供2,347,039 元及1,005,874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存字第1685號及104年度存字第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新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6 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24號裁定、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685號及104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48 號卷第1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兩造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且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6年6月7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於106 年6月8日及同年月13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原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相對人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新北地院106年9月22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51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依新北地院103年度全字第296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24號裁定,分別提供之擔保金2,347,039元及1,005,87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固有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然此為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選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