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東屏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寶樹間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 年度家抗字第98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寶樹間返還代墊喪葬費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固主張其因心藏支架安置手術,出院後身體虛弱無工作能力,而所繼承取得之土地,地目為道,無轉賣的可能,實無任何現金價值,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地籍圖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106 年度家抗字第98 號卷第4-7 頁),然聲請人自陳其名下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44 萬9,900 元,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支付本件應納抗告費用1000元之情形。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