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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張格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承鳳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家再字第4 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4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今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伊之財產權恐受有損害,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106 年度重家再字第4 號),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