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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加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郭永柳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梁景岳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宗翰,業已變更為侯郭永柳,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103年度南區河濱公園綠化預約維護工程」(下稱系爭103年度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約應退還履約保證金及保活保證金計新台幣(下同)137萬3,116元。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前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之「100年度東區河濱公園綠化預約維護工程」(下稱系爭100年度工程),有溢領工程款項為由,擅自扣取88萬4,033元,僅退還伊保證金48萬9,083元。

伊於105年1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退還所扣取之保證金,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迄未退還等情,爰依系爭103年度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及補充約定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4,033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8,832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5,201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0年度工程,經伊於101年1月5日總驗收合格,植栽保活期間已屆滿且經查驗合格,各次結算金額總計1,436萬8,363元。惟嗣經伊清查,該工程契約約定應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計付價金,但依該工程所開立之13次通知回報單,於工地清潔費、灑水車及灑水車駕駛員等工項,未依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期天數調整核計,總計溢付86萬1,608元。伊2度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繳回,如未遵期繳回,將自系爭103年度工程之款項中扣取,如有不足並將依法追繳本息。因上訴人未遵期繳回,伊即於104年12月11日函知上訴人逕自系爭103年度工程可核退之保證金中扣取上開溢付工程款本息計88萬4,033元,餘款48萬9,083元核退予上訴人。嗣經伊再確認核算,溢付之工程款項應為75萬5,201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溢付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依法負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伊得與系爭103年度工程保證金債務互為抵銷。又伊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乃依法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8頁):㈠上訴人承攬系爭100年度工程,於101年1月5日經被上訴人

總驗收後全部合格,結算總額為1,436萬8,363元,植栽保活期間已屆滿,並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

㈡上訴人承攬系爭103年度工程,於104年4月23日經被上訴

人總驗收後全部合格,植栽保活期間已屆滿,並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103年度工程,應核退予上訴人之保證金共計137萬3,116元,惟被上訴人僅退還48萬9,083元。

㈣系爭100年度工程之工程款,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數量結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03年度工程,尚有保證金88萬4,033元未退還予伊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拒絕給付。經查:

㈠依系爭100年度工程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其他:本採購案契約執行上限金額為壹仟伍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正,不因決標總價而變更。另本採購案契約依採購標的需求開立通報單,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訂各次履約期限,通報期間自決標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最後通報單交付時間(以施工前現場會勘日認定)將不逾100年12月31日。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日期為準」、同一契約補充約定第2條第1項約定:「驗收:㈠以施工通報單為單元,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工程司於完工後依契約規定做成結算書陳處長派員驗收,及應指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㈡經驗收合格後於每月或間月合併填列『部分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陳核付清工程款,…」(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反面及第114頁),足見系爭100年度工程之履行,應由被上訴人依採購標案之需求開立通知回報單,指定工作並限定履約期限,通知上訴人履約,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完工結算金額應按上訴人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計付工程款。

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100年度工程之履行與結算計價,總計

開立13次通知回報單、詳細表及工程竣工計價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1頁、卷一第188頁至第232頁)。又被上訴人就工地清潔費,係以每月得施作之面積(M2月)、就灑水車及灑水車司機,則係以每月4週,每週4次,每車每次6小時,於通知回報單上列載預估之設計數量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開詳細表可據。而被上訴人於結算該工地清潔費、灑水車及灑水車駕駛員工項時,是按各該通知回報單設計數量欄所列載施作面積及時數之數量,列計為被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4頁),並有上開通知回報單、詳細表可稽。然觀諸上開通報單及工程竣工計價單,上訴人就各該工作之實際使用工期,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實作工期(日)」欄所示,均未足一月,自應按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期天數比例調整計算施作數量,核計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依比例縮減,逕依其設計數量列計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並核付工程款,顯有溢付之情。

㈢又上開通知回報單及詳細表上「完成數量」欄之數據,雖

係被上訴人所填載,惟其係誤按各該通知回報單設計數量欄所列載施作面積及時數之數量予以列計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如上述,自應許其更正按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始符系爭契約本旨及兩造之公平。上訴人雖主張:伊實際施作數量,高於上開通報單及明細表「完成數量」欄所載數量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前之期間,仍須

維護花草植栽之存活,應將上開期間之施作數量列入計價云云,惟查,觀諸系爭100年度工程契約,就竣工前工程款之計付,約定有如㈠所述,惟就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前期間,則無應計付工程款之規定。觀諸該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保管。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第15條第1項「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為新品。」、同條第2項第6款「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8、39、40頁),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合格移交予被上訴人前,已完成之工作係由上訴人負責保管,上訴人應擔保所完成之工作於移交被上訴人時,均符合契約之約定,而無瑕疵。解釋兩造系爭契約,堪認竣工後至驗收前之維護成本,係屬上訴人之履約責任範圍,所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未另為約定。此由系爭100年度工程結算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計付該期間之工程款,亦無任何異議而受領之情益徵。至於被上訴人就驗收後保活期間內之植栽存活維護費用,有計付予上訴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惟係因系爭工作於驗收完成後,即移交予被上訴人,應由其負擔費用維護,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同上頁),此與完成驗收前,係由上訴人負保管責任之情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查,系爭100年度工程之工地清潔費工項,應依每平方

公尺每月單價29.23元乘以植栽面積計算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雖再主張不論其實際施作工期日數,均應固定按月計付,不得再比例調整云云,但與前述系爭契約約定應實作實算之意旨不符,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抗辯應按照上訴人實際施作工期日數佔每月之比例,計算各次應給付數量等語,堪予採取。另就灑水車及灑水車駕駛員之費用,應按上訴人實際工時,分別按灑水車每小時432.12元、灑水車司機每小時209.07元,計付工程款,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該設計灑水時數為基礎,依照上訴人實際工期縮減計算所需出工時數,核計工程款之情相符。則被上訴人據以計算實際溢付上訴人工程款總計75萬5,20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當為可採。

㈥上訴人溢領系爭100年度工程之工程款,有如前述,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亦堪採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該工程於101年1月5日經被上訴人總驗收後全部合格,植栽保活期間均已屆滿,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前查驗合格,亦有被上訴人函附保活期滿查驗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62頁)。迄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催告上訴人繳回溢付款項之2年餘期間,被上訴人僅因未查覺有計算錯誤之情事,致未向上訴人催討,此外,並無何行為足致使上訴人相信其已不欲再行使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經數年,始主張已結案之工程款有溢付之情,逕行剋扣保證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㈦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100年度工程契約之約定,固尚應退還上訴人保證金88萬4,033元,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債權75萬5,201元,有如前述,兩造互負上開退還保證金與不當得利債務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被上訴人主張於不當得利數額內以上開債務相互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832元(計算式:1,373,116-489,083-755,201=128,832)。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5萬5,20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00年度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及補充約定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5萬5,201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