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潘秀華訴訟代理人 城兆毅
城兆緯陳和君律師洪堯欽律師劉健右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大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麗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城仲模就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地下1 層地上7 層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與伊商議由伊承攬施作,經重新議價後,並由上訴人參與議約。嗣以城仲模為定作人、訴外人當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為承攬人,於民國99年1 月1 日就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工程部份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甲工程契約書),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並另以上訴人為定作人、伊為承攬人,於同日就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工程外其他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乙工程契約書),承攬價金為34,000,000元。伊於98年12月11日開工,101 年底完工,並於102 年10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且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交屋。惟上訴人一再藉詞指摘工程瑕疵,拒付工程尾款1,518,615 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其中937,499 元為工程保固金,於10
7 年11月21日亦已保固期滿。且系爭集合住宅已辦妥所有權第1 次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為擔保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上訴人應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5 條約定、民法第505 條及第51
3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其中581,11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37,499 元自107年11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以伊為抵押權人,辦理共同擔保債權額為1,518,
615 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81,
116 元本息並辦理同額之法定抵押權設定,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937,499 元本息並辦理同額之法定抵押權設定之請求。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37,499 元及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再增加辦理共同擔保債權額為937,499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新建工程係簽訂1 份工程契約書(下稱丙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全部系爭新建工程,總價46,000,000元,未區分是否為結構工程而異。又系爭工程尾款為丙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所定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未依丙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約定完成保固程序,不得請求。再者,被上訴人施作工項存有眾多瑕疵,應予扣款981,385 元。被上訴人逾期680 天始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依丙工程契約書第16條約定,應給付每日以契約工程總價3/10
000 計算之違約金,合計9,384,000 元(計算式:46,000,000×3/10000 ×680 =9,384,000 ),與經瑕疵扣款所餘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簽署有乙、丙工程契約書,丙工程契約書並由訴外人吉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寬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而城仲模與當代公司簽署有甲工程契約書,契約中有被上訴人書立予當代公司表示:被上訴人承包系爭新建工程,其中結構體部分由當代公司承造,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及保固責任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與當代公司無涉之承諾書,且甲、乙、丙工程契約書條文所約定之定作人及承攬人權利義務內容相同。又系爭新建工程係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指派訴外人楊尚泓、張書豪、林義文等人負責到場監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指派訴外人劉寬容擔任工地主任,上訴人則授權訴外人城兆毅及城兆緯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再者,系爭新建工程於98年12月11日開工,102年10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辦理驗收,於102年11月
6 日、102年11月13日進行複驗,之後於102年11月21日完成交屋,工程結算金額46,874,963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2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二第196頁),並有甲、乙及丙工程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2使字第0264號使用執照、102年10月22日完工驗收紀錄、102年11月6日完工複驗紀錄、102年11月21日完工點交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42頁、第120 頁至第128頁、第43頁正反面、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40頁至第148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建工程已完成,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辦理同額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簽立乙工程契約書云云,惟為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被上訴人係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並簽署丙工程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非甲等綜合營造業,就結構工程部份無法開立發票,僅能提供當代公司之發票予上訴人,故另以城仲模為定作人,當代公司為承攬人,就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工程另行簽約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時,主張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保留款為2,300,000 元(原審卷一第84頁)。對照丙工程契約書載明系爭工程總價46,000,000元,且該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本案以付款進度表最後一期價金(5%)作為工程保留款(原審卷一第121 頁、第122頁),可見被上訴人亦以丙工程契約書所載工程總價計算保留款(計算式:46,000,000×5%=2,300,000 )。如以乙工程契約書所載工程總價僅34,000,000元,並按該契約書第5條第4 項計算工程保留款數額僅為1,700,000 元(計算式:
23,000,000×5%=1,700,000 ),與上訴人起訴請求時之主張不符。又依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8 月30日(102 )瑞城宅字第102083001 號函所示(原審卷一第85頁),僅以上訴人為受文者,說明最後一期價金(5%)2,300,000 元為工程保留款等情,核與丙工程契約書所載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於甲工程契約書中開立承諾書予當代公司,向當代公司表示:其承包系爭新建工程,其中結構體部份由當代公司承造,該部份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及保固責任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與當代公司無涉等語(原審卷一第18頁)。如被上訴人未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結構工程,何須擔付該部分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及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又何須另行簽訂丙工程契約書表明承攬所有系爭新建工程。況證人陳順財證述:伊曾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因為沒有營造工程的執照,所以找當代公司來簽約承擔結構工程的部分,結構工程的款項,當代公司是透過伊跟城仲模請款,工程款是先到伊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05 頁)。核與上訴人所述係因沒有甲等綜合營造業執照始另由當代公司簽約乙語相符,且各該請款及收款,均仍由被上訴人負責而非當代公司,足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全部系爭新建工程等語,應屬信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信。則兩造間就系爭新建工程應以丙工程契約書為依據。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次按丙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本案以付款進度表最後一期價金(5%)作為工程保留款,待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且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保固程序後無息支付」;第19條第1 項:「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甲方驗收完成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之。保固期限分為結構體伍年、非結構體貳年。乙方於請領工程保留款前需開具工程保固保證書交付甲方(即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之保證手續,並由工程款中保留或另繳納工程保固金,金額為工程結算金額之2%,得以銀行保證函(銀行保證函之內容及格式由甲方規定)或乙方本票(由乙方負責人背書)代替。」(原審卷一第122 頁、第127 頁)。查:系爭新建工程於102 年10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於同年月22日辦理驗收,嗣於102 年11月21日完成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工程應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2年11月21日驗收完成。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保固程序,伊自無須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衡諸前開約定之真意,工程保留款債權應於工程完工時已存在,僅為擔保被上訴人完成保固程序,而約定於該程序完成後給付,依前開說明,兩造就保固程序之約定,應係對既已發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參酌保固期間係由全部竣工、驗收完成之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分為結構體5 年、非結構體
2 年計算,至107 年11月21日時,系爭新建工程全部保固期間均已屆滿。縱被上訴人自承未開立保固保證書(本院卷二第215頁),亦因保固期滿,無必要再開立,應認最後一期價金即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期限已屆至。是上訴人前揭辯詞,自無可信。參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尚有2,500,000 元未付,及上訴人另得請求扣款981,385元等情(本院卷一第314頁、卷二第195 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系爭工程尾款債權1,518,615元(計算式:2,500,000-981,385=1,518,615)。又其中937,499 元即為附帶上訴請求部分,係依系爭新建工程結算金額46,874,963元,按丙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計算為937,499元(計算式:46,874,963×2%=937,499),本應由系爭工程尾款中保留為工程保固金,因保固期滿後,給付期限亦已屆至,併予說明。
㈢、次按民法第504 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又丙工程契約書第6 條約定:「本工程未經甲方(註:上訴人)允許不得擅自開工,應依甲方正式指示開工,並應於開工日起450 工作天內(並不得超過法定竣工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第16條第3 項第3 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註:被上訴人)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萬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萬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一第122 頁、第126 頁)。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
1、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2 年1 月3 日開會,該次會議紀錄第1點記載:因使用執照第1 次掛件後,因現場工進遲遲未能再次提出,當代公司及被上訴人承諾於2 月1 日完成五大管線竣工及使用執照掛件申辦,未能於期限內完成願依合約第16條違約責任條款內容辦理逾期罰款處理,並聲明放棄法律優先抗辯權(本院卷二第35頁,下稱系爭會議結論)。對照證人楊尚泓證述:伊當時是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工務部經理,負責不定期督導工程,伊有參與作成系爭會議結論並簽名,系爭會議結論應屬工程協議紀錄,雙方有合意如未能在102年2 月1 日前完成的話,被上訴人依合約第16條逾期罰款來辦理;當日三方希望定個最後期限,將完工、現場缺失包括使用執照申報等整個工程做個完善的結束,希望工程趕快完成,好申請使用執照,才會記錄預計完工日期,為了要催促進度所作的(本院卷二第208 頁、第214 頁)。足見因系爭新建工程進度遲延,兩造於102 年1 月3 日達成協議,依系爭會議結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2 月1 日前限期完工,如逾期未完成,被上訴人即須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已變更丙工程契約書第6 條原約定之完工期限。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結論僅為被上訴人單方承諾,無變更完工期限之意云云。然系爭會議結論經城兆緯到場參與、簽名(本院卷二第35頁),上訴人亦自承委託城兆緯出席開會(本院卷二第294頁),如未變更原約定改為同意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2 月1日前限期完工,城兆緯何須簽認。上訴人前揭辯詞,並不可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所載相關工項工期已超過10
2 年2 月1 日,顯非於該日即能完工云云。然楊尚泓證述:工項完成日期的記載並沒有牴觸完工期限,竣工圖跟申請是兩回事,這圖只是要補圖而已,而且這14條裡面預計何時完成都是當時承包商的承諾等語(本院卷二第213 頁),核與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相符(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被上訴人再主張陳順財與城仲謀協議不再計遲延責任云云,惟如兩造已同意不計遲延責任,何以仍有系爭會議結論約定完工期限及遲延責任,且陳順財之證言未能證明其與城仲謀之協議係於系爭會議結論之後所為(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04 頁),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前述辯詞,自不可信。被上訴人另以劉寬容無權代理簽認系爭會議結論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劉寬容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而出面開會、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94 頁至第295 頁),且陳順財證稱劉寬容有向伊報告始末,伊回覆就按照業主要求怎麼作就怎麼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03 頁),可見劉寬容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並達成系爭會議結論之協議,且將會議始末回報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所指,亦不可採。因此,系爭新建工程之完工期限,兩造已協議變更原約定為限期於102 年2 月1 日前完成5 大管線竣工及使用執照掛件申請。參照系爭會議結論之執照掛件申請,係指102 年9 月3 日系爭工程第2 次掛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7 頁),並有該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7頁,即使用執照申請書左上角臺北市建管處施工科執照收文章)。則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2月1 日完成使用執照掛件申請,卻遲至102 年9 月3 日始完成,即應依系爭會議結論,按丙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是被上訴人逾期214 日,逾期違約金即為2,953,200 元(計算式:46,000,000元×3/ 10000×21
4 =2,953,200 元)。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6 日已完工,並無逾期,之後施工係配合上訴人變更設計云云。惟如系爭新建工程於該日已完工,被上訴人何以簽署系爭會議結論,承諾限期完工,顯見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可信。又上訴人辯以系爭會議結論之後,仍因城兆緯反覆要求拆除重作,造成遲至
102 年9 月3 日始申報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云云,未舉證證明,亦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稱應扣除兩造不爭執無法施工而應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因牆柱變更設計、建築師停權停工、消防審核無法核章、下雨、例假日及勞工得放假等無法施作而不計工期日數云云。惟系爭會議結論載明因使用執照第1 次掛件後,現場工進遲遲未能再次提出,被上訴人承諾於102 年2 月1 日前完成,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即辦理逾期罰款等旨,可見兩造已斟酌系爭工程進度遲延各項原因,協議限期被上訴人完工之意,而未另載明有何應予不計工期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主張各該不計工期事實發生時間,均為系爭會議結論前已發生(本院卷二第349 頁、第351 頁至第353頁),係兩造商議是否變更完工期限前所得考量,兩造既於系爭會議結論協議以102 年2 月1 日前完成,無從認為應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日數。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同意不計逾期責任,城仲謀於102 年1 月3 日後,向陳順財表示不再計算工期,且於103 年2 月18日驗收缺失協議扣款會議(下稱系爭扣款會議),上訴人亦未要求遲延扣款云云。惟如上訴人已同意不計逾期責任,何以兩造仍達成系爭會議結論,被上訴人何須承諾限期完工。且陳順財證述伊不知道於系爭會議結論之後,承商及業主是否仍有再討論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204 頁),即無從證明於系爭會議結論後,上訴人另同意不計工期。另觀諸系爭扣款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64頁),係協議驗收之各該工項有無缺失、應否扣款及如何修繕,未見會議主題論及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及其效果,自不能以未討論即認為上訴人已同意不計遲延責任。此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受領系爭新建工程時未保留遲延責任,不得請求再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然兩造於系爭會議結論已約明逾期違約金,依前開說明,並未區分是否為懲罰性或賠償總額預定性而異其適用,縱上訴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仍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3、被上訴人再辯稱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查:
⑴、兩造係因現場工進遲延而作成系爭會議結論,已如前述。對
照證人楊尚泓證稱系爭會議結論係就系爭新建物作個完善的結束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卷二第208 頁)。可見兩造作成系爭會議結論之時,均已清楚系爭新建工程已處於遲延狀態,因此重新檢視各該工程問題,變更丙工程契約書原約定期限為系爭會議結論所示,並載明逾期未完工即依丙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第3 款計算逾期違約金。除此之外,並無約定除應支付逾期違約金外,尚須依原契約之其他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衡以兩造既為系爭新建工程得如期完善結束,當就逾期未完工之各項損害賠償,謀求統整性一次解決,是本件逾期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雖主張於逾期未完工時,除依丙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3項第3 款請求逾期違約金外,尚得依同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且系爭會議紀錄係載明逾期罰款,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於系爭會議結論未記載上訴人尚得依丙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為請求,如當事人間仍有上訴人得另依其他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意,何以未載明於系爭會議結論。又系爭會議結論用語為逾期罰款,觀諸當事人間真意已如上述,自不得以詞害意。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建工程總價為連工帶料,尚含稅費,如
須賠償逾期違約金,等同被上訴人無償施作,且上訴人主張施作缺失項目亦經扣款,損害已受相當程度填補,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所辯事由,均為其個人因素所致,不能說明前開逾期違約金已顯高於被上訴人如期完工時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依首揭說明,即非衡量違約金過高之事由。又如被上訴人按期完工,上訴人所得享受利益,即為如期使用系爭集合住宅之所受利益。則斟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每日、每月依序為13,800元、414,000元(計算式:46,000,000元×3/10000 =13,800元,13,800×30=414,000 元)。對照被上訴人自承完工後之系爭集合住宅總工程面積為1,278.76平方公尺,位處臺北市士林、天母地區(本院卷二第369 頁至第370 頁),參以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物部分登記面積,第1 、2 層合計198.67平方公尺、第3 及4 層均為102.08平方公尺、第5 層為95.63 平方公尺、第6 層為66.03 平方公尺、第7 層為49.48 平方公尺,另有5 位停車位等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使用空間廣大並附具停車之便利性。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集合住宅既為位處臺北市○○○段、附5 位停車位之獨棟7 層全新大廈,每月使用收益與上開逾期違約金有何顯不相當之處,復未說明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何顯高於業界標準之情。況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上訴人尚須花費額外勞力、時間及費用督促被上訴人按期施作,且兩造於施工過程中,重新就完工期限以系爭會議結論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再為約定,充分估量上訴人如因逾期完工所受之損害等情,難認本件有何應予酌減逾期違約金之事由。
4、因此,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對被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953,200 元,經上訴人以此逾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工程尾款債權1,518,615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5 條約定、民法第505 條及第5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8,61
5 元,及其中581,11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37,499 元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建物,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共同擔保債權額為1,518,615 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81,116 元本息及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37,499 元本息並再增加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附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