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聲 請 人 大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麗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秀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8,615 元本息並辦理同額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經第一審判命相對人給付581,116 元本息並辦理同額之法定抵押權設定,另駁回聲請人關於937,499 元本息並辦理同額之法定抵押權設定之請求。
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並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核其上訴利益為1,518,615 元【計算式:581,116 元+937,499元=1,518,61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072元。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繳納46,644元,有本院繳費收據影本乙紙可稽,溢繳第三審裁判費22,572元(計算式:
46,644元-24,072元=22,572元)。則其聲請退還,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