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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複代理人 余采蓉被上訴人 紘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欣怡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名全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簽訂「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27萬元(嗣經變更為4,826萬0,442元),預定竣工日為101年3月2日。惟被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18日始竣工,伊於同年9月25日辦理初驗之第7次複驗,至同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訴外人九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河公司)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其監造工作期間因而延長,訴請伊給付250萬6,549元。伊與九河公司於該訴訟中成立和解,由伊給付九河公司126萬3,132元。上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工作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所致,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本文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6萬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3,132元,及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雖遲延完工,惟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859萬0,280元,並自伊得請領之工程尾款中扣抵,該金額已包括上訴人因伊履約遲延所生之一切損害,上訴人不得另向伊請求賠償。縱認九河公司上開逾期監造費用,為伊給付遲延所發生之損害,亦非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又九河公司於102年2月4日即已函請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826萬0,442元,原預定竣工日101年3月2日,實際完工日101年7月18日;系爭工程經完工結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78天(共逾期181天,扣除不計違約天數3天)及其他違約金扣款8,000元,合計扣款859萬0,280元,且自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抵;並九河公司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訴請上訴人給付逾期監造服務費用250萬6,549元,嗣於該訴訟中成立和解,由上訴人給付九河公司126萬3,13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程驗收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34頁、第56頁、第61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50號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等民事卷宗查證無訛,復有和解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且遲延完工,致九河公司須延長監造服務期間,伊因而給付九河公司逾期監造服務費126萬3132元,被上訴人應為賠償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約金之種類因其性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又當事人所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㈡查,系爭契約關於承攬人之遲延履約,於第17條第1項約

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原審卷第30頁),就承攬人之遲延完工,明白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而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78天,依上開規定計罰違約金,及其他違約扣款8,000元,計扣款859萬0,280元,並自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扣罰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爭議,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亦斟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逾期給付,因而多支付予九河公司126萬3,132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後,予以酌減違約金3分之2,命上訴人返還扣款402萬1,703元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仲裁判斷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仲裁判斷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逾期完工而生之其他損害。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另有約定,伊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多支付逾期監造費用之損害云云。

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本文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見原審卷第31頁),固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者,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上訴人仍得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系爭契約就廠商遲延履約之賠償責任,已於第17條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有如前述,則上開第18條第8項約定,就被上訴人之逾期完工,使上訴人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仍得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與第17條規定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相牴觸。而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事先擬訂,用以與被上訴人締約,則於契約條款之適用發生疑義時,自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他方締約人即被上訴人之解釋,以防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始符公平。兩造既於第17條就遲延履約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且契約文字已明,無從別事探求,解釋上自應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之規定,僅於被上訴人遲延履約以外之事由,所致生之損害,始有適用,就本件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所生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損害,自無適用之餘地。⒉又按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物,倘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生瑕疵,承攬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承攬人補正或賠償損害。查,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1年3月2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始竣工,有如前述,嗣於同年8月3日初驗,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事,上訴人乃限期命被上訴人改善,經7次複驗,於同年10月26日開始驗收,同年月30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驗收證明書、初(複)驗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作之瑕疵,已定期命被上訴人補正,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該瑕疵即已補正,上訴人自不得再執被上訴人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再按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作之瑕疵,已定期命被上訴人補正,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無何加害給付之情,而上訴人賠償九河公司之逾期監造服務費126萬3,132元,亦非因被上訴人有加害給付而致生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本文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