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芷芬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于舜律師被 上訴 人 程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籌備處名義於民國88年5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市龍門國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成大部分工程,其餘部分因涉及土地上黃家古厝之古蹟範圍尚未確定,無法拆除(下稱黃家古厝工程),伊遂於88年7月8日先辦理部分驗收,支付部分工程款,另保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80元(下稱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51萬元(下稱履保金),言明俟被上訴人完成黃家古厝工程後再行支付。詎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未依約清運,且將部分廢棄物就地掩埋,造成加害給付,經屢次函催清理及施作黃家古厝工程未果。伊另覓廠商處理,因而支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保留款及履保金,猶不足325萬974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5萬9748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伊僅將零星廢棄物就地掩埋,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況上訴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黃家古厝工程尚有保留款,上訴人其後發包金額未逾該保留款,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8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成大部分工程,尚餘黃家古厝工程暫無法拆除,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辦理部分驗收,支付部分工程款490萬0020元,尚餘保留款及履保金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環境清潔與維護)第1項規定:「凡在施工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儘速清除,如延誤不予清除而受罰,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2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清運系爭工程挖出之廢土、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棄物等義務,甚為明確。
(二)審諸上訴人於89年1月5日會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政風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共同查勘系爭工程之工地,就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擇十處進行現場開挖,掘出甚多廢磚塊、水泥塊夾雜鋼筋及廢木板、木條、鋼筋、橡皮水管、碎玻璃、百葉窗、紗窗、廢棄垃圾、水泥樑柱等廢棄物,有卷附現場會勘記錄、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被上訴人同年2月28日函內載:系爭工程之工地發現有部分廢棄物未清運,係因工人於整地時,將拆遷後磚塊用為整地材料,惟於過濾時不慎,致有其他廢棄物在內(見原審㈠卷第21頁);被上訴人自承:調查人員於現場挖出之廢磚塊、木條、碎玻璃等廢棄物是伊掩埋的,因伊需將工地現場整平,故就拆除所得之廢棄物,挑選可用部分就地掩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參互以觀,足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未將廢棄物清運乾淨之瑕疵,堪認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又逕將該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工程工地下,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地,顯已侵害其就該地固有之使用權能,應可認定。
(三)營建廢棄物包括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固為可再生資源,然若混雜因施工附帶之金屬屑、玻璃、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無法再為利用,形同一般廢棄物。參以被上訴人所陳:伊運走之營建廢棄物約計500多車,現場留下的是廢磚塊、小型木屑、碎玻璃(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包商陳寶山於原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649號瀆職案件調查時陳述:伊施作系爭工程,原要將拆除所生之垃圾、廢木料等棄置至垃圾掩埋場,但因每噸要收取800元費用,故改將該廢棄物就地掩埋。依系爭契約約定,原應清運之廢棄物計1萬0360立方米,伊實際運棄約1700餘立方米(見該偵查卷第96至98頁,即89年1月7日調查筆錄內容);及陳寶山於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7號貪污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調查人員在工地現場挖出之磚頭等廢棄物,係因該工地不平處需用磚塊回填,伊用挖土機將房子拆下,並將木頭、鐵窗、鋼筋、磚塊等分類後回填運用,但挖土機無法完全分類清楚(見該刑事案件㈨卷第113、117、133至134頁,即92年7月17日筆錄內容)各等詞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僅載運一部營建廢棄物,但剩餘大部分廢棄物則混雜廢磚塊、木屑、金屬玻璃等物料,未詳加分類,而與一般廢棄物無殊,顯無從供整地填土之用。被上訴人逕將該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下,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需額外支出費用將掩埋於地下之廢棄物挖除運棄,始能回復土地可使用狀態,惟被上訴人屢經催告(見原審㈠卷第24頁),仍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堪認其應負遲延責任。
(四)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完成拆除黃家古厝工程,有卷附上訴人同年月17日北市龍門籌總第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9頁)。又被上訴人自陳:伊未施作黃家古厝工程,上訴人已扣除該部分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未依約履行拆除黃家古厝工程義務,且經催告仍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
(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二)至(四)所述,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回復系爭工程工地原狀之義務,復未依約拆除黃家古厝工程,致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臺北市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完成上開工作,因而支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六)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前項之約定處理完妥,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時,視同逾期,除應參照第19條之約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予以改善,如有不敷,由乙方補足之(見原審㈠卷第13頁)。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然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履經催告仍未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已如上(五)所述,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就其所受損害扣除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及履保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額計325萬97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屬有理。
(七)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㈠卷第3頁),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974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日(見原審㈠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