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上 訴 人 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上 訴 人 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學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8年5月20日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98年5月20日起算575日曆天完工,惟施工期間因警舍點交停工65天、天候因素停工37.5天、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天、配合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停工37天、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天等不可歸責於伊等之原因展延工期共284日,已達原訂工期49.39%,造成伊等增加支出,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經兩造協議變更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已增加給付部分作業費、管理費與雜項費用,該部分工期計45日,是前開展延工期284日扣除45日後,伊等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間接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325萬2,789元;伊等並依被上訴人及監造人通知,2次辦理延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限,而增加支出保證手續費13萬318元、1萬8,617元,合計14萬8,935元(與上開部分間接工程費合稱間接工程費等相關費用)。上開費用皆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亦非訂約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並加計5%營業稅,合計1,407萬1,81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1,407萬1,81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28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日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800萬5,664元及延長保證書手續費14萬8,935元,加計5%營業稅部分,為有理由,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6萬2,3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及民法第491條所為全部請求,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項停工37日之間接工程費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9,481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前開擴張聲明部分為請求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2頁),已與最高法院就上訴人利息請求廢棄發回部分一致,非屬訴之擴張;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6萬2,329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警舍點交展延65天部分係因上訴人遲未完成施工圖而無法進行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遲延期間之費用。又系爭工程已約定履約保證之有效期為最後施工完成之次日起90天,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因天候不計工期部分本為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且伊已依原招標文件所定之630日曆天給付系爭工程所有費用包括履約保證之成本,縱有因配合辦理揭牌作業停工之2天及因天候不計工期37.5天,仍在630日曆天之範圍內,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另2次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就延長工期所生之成本及管理費均於議價時計算在內,不得再請求延長履約保證之成本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前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就「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設計、建造,雙方為此訂有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4億4,680萬3,928元,有系爭契約主文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背面)。
㈡、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0日開工,本應於開工後575日曆天內完工,預定竣工日為99年12月15日,扣除施工期間不計工期之假期32天,再加計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284.5日,不計違約金天數284.5日,實係於100年10月28日竣工、101年1月11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4億6,003萬7,299元,有確認竣工書面文件、工程細算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
㈢、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於100年12月1日簽訂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變更契約書(即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萬6,162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億4,766萬0,090元)、履約期限延長143天,有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節本可考(見原審卷第54至73頁)。
㈣、系爭工程完工後,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較之原設計圖說數量增減達10%以上,其中增減逾10%部分,兩造結算契約價金後,於101年3月20日簽訂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即第二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增減逾10%之部分,減價380萬0,360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億4,385萬9,730元)、工期延長0天,有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
㈤、系爭工程不計違約金天數284.5日係指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日。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之37日。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日。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本院前審認屬第一次變更契約已給付45日部分,下同)部分之間接工程費等相關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日、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日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3、4、5目所為之展延,有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99年3月30日工期展延協議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9年8月20日北縣萬行字第0990006289號函、99年12月15日北縣萬行字第0990015871號函、99年10月4日北縣萬行字第099001903號函、99年12月17日北縣萬行字第0990016075號函、99年11月工作報告書、被上訴人99年12月30日新北萬行字第0990016813號函、100年6月15日新北萬秘字第1000007848號函及100年7月21日新北萬秘字第10000095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4、35頁、第466至472頁、第475至478頁、第487、4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展延上開工作日數,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作日數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雖被上訴人辯稱:就警舍點交停工部分,因系爭工程由上訴人統包負責設計及施工,縱預計拆除之台北縣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點交較遲,然上訴人尚未完成設計,自不影響其施工,況上訴人提出開挖高程及平面放樣施工圖於99年3月17日始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上訴人在此之前本即無圖可施作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項已約定「本契約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決標次日起簽約並開工,並於簽約之日起630日曆天完工。」、「履約期限延期:㈠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1.發生本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數目。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前目得展延履約期限之原因,不包括雨天。但屬颱風所致,且經臺北縣政府宣停止上班者,或符合中央氣象局豪大雨標準者,不在此限。㈡第一目事故之發生,致本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㈢第一目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請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見原審卷第15、16頁),上開約款既載明上訴人如有符合各目事由,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足認上訴人如因上開事由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時,即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承前所述,上訴人以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日、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日部分事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獲准,被上訴人事後猶否認前開展延非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難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前開所為之展延履約期限既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於展延期間增生之各項工程費用部分,依情事變更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工程契約中原訂施工數量之增加或變更通常涉及工程價金爭議或工期爭議,如僅影響非要徑之工作項目,則與工期展延不具必然性;反之,倘因施工數量增加而衝擊要徑工作項目時,原訂工期不足以完成額外增加之工作,即產生工期展延之爭議,其中因工期展延而衍生時間關聯成本支出,確將導致直接費用(例如:施工人員支出費用、材料費用及施工機具費用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支出)與間接費用(例如:工地管理費、公司管理費用、安全衛生工程費、環境保護費等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的費用)之增生。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工程契約原訂之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支出,在當事人訂定/變更契約時即已明定處理規範,可推認當事人在締約時已評估各項風險、變故、成本、獲利後始為簽訂,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再為爭論工期延長之情事所增生各項費用支出,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未能預料。
㈢、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已明定上訴人履約期限延期時,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程序,足認上訴人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停工,即不列入工期,亦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此節,為兩造履約過程中迭經約定並載明於契約條款,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兩造既已約明,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下,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部分或全部工程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此增加不含所失利益之必要費用。易言之,系爭契約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情形下造成停工之風險,依系爭契約相關約款,得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不計入工期,堪認兩造已就此部分風險評量後,列入契約規範,作為風險分配之依據,該部分風險既屬兩造於締約時已進行評估,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締約時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等情形為可採。
㈣、況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日,係經兩造同意將系爭契約原訂之工程內容變更為:3樓使用空間變更、5樓使用空間變更、3至6樓之空間區隔變更、其他零星變更、取消公共藝術品設置編列等5項,及工期延長143日,前開工程變更及所涉價金,皆經兩造合意後,於100年12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有第一次工程變更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79頁),再稽諸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之林俊志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1月2日100俊萬里字0000000000號函所載「……三、本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規劃時,統包金額包含公共藝術設置費用計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元整,應依上述修正條文,自統包工程合約中,於辦理結算時扣除。公共藝術設置亦依上述修正條文由主辦機關收回自行辦理。四、另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就工程結算後可能超出原統包之金額,本案承攬廠商同意以原統包金額新台幣肆億肆仟陸佰捌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整辦理結算,扣除公共藝術設置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元整後,計為肆億肆仟貳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整。」(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等文,以及變更追加明細表中約定給付:「參、工程綜合保險費及設計專業責任險1式37萬8,582元。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式150萬元。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式233萬7,272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1式2,726萬8,177元。
柒、環保清潔費1式77萬9,091元」(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其中肆、伍、陸、柒項部分與上訴人主張間接工程費項目相同,且證人林俊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增加工程費是否兩造在設計變更協議當時,沒有辦法預見會增加的支出?)承包商會知道此部分支出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堪認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就系爭契約工程延長143日之間接工程費部分支出已為約定,且為兩造第一次變更契約當時所得預見。雖上訴人主張其曾以100年10月24日登「萬里」字第1001024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僅同意在雙方依據系爭契約項目(含第一次變更契約)之單價辦理數量金額結算後,如實際結算金額超逾原統包金額(含公共藝術品設置費預算金額,以下同)時,願依契約統包精神,以原統包金額4億4,680萬3,928元辦理結算。但工程結算金額不包括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補償額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惟系爭函文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意思表示,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既於100年10月4日即以系爭函文表達展延工期將增生管理費用,足徵其於100年12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時,即已預見此部分費用之增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非當初締約時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云云,實無足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間接工程費等相關費用,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6萬2,3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附表:
* 上訴人主張請求間接工程費1,325萬2,789元之計算方法:
以系爭工程價目總表所列與工期相關之項目、金額,即「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0萬元、「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33萬7,272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2,726萬8,177元、「柒、環保清潔費」77萬9,091元,合計3,188萬4,540元,除以系爭契約所定工期為575天,則每日間接工程費為5萬5,451元【計算式:3,188萬4,540元÷575 =5萬5,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計算展延284天應增加給付之間接工程費共1,574萬8,084元(計算式:55,451元×284=1,574萬8,084元),因被上訴人於辦理契約變更時,曾增加「
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萬8,021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32萬6,911元、「柒、環保清潔費」9,340元,合計36萬4,272元,而該部分工程費係對辦理變更中「5樓特殊裝修施工」及「3~4樓變更部分施工(區公所辦公室)」期間之管理費,則此二部分工期計45天應於上訴人得請求增加間接工程費部分扣除外,餘239天尚未支付展延工期間接管理費用共1,325萬2,789元【計算式:55,451元×239= 1,325萬2,78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