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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 訴 人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上 訴 人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君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國恭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國恭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國恭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國恭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國恭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訴部分,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國恭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國恭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鹿潔身,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台鐵局主張:上訴人國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恭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向伊承攬「臺鐵捷運化計畫(新豐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980萬元,履約保證金1,098萬元,其中50%即549萬元經國恭公司提出2張面額各為274萬5,000元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伊,其餘履約保證金則由國恭公司提供上訴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與國恭公司合稱為國恭公司2人)於97年4月15日出具之「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代替。嗣國恭公司履約進度落後達30.77%,伊遂於98年10月8日終止契約,並於98年12月29日以總價1億元,將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發包由訴外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承攬施作。伊已於100年6月20日通知國恭公司不發還系爭定存單之履約保證金549萬元,並於100年7月25日依約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提領系爭定存單本息共計570萬2,322元後沒收之。伊另於100年6月23日通知昱盛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549萬元,然昱盛公司迄未補繳,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系爭工程契約12.5.6第4款約定,請求國恭公司2人連帶補繳履約保證金54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國恭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台鐵局5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恭公司2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12.4及18.2約定,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契約之履行,填補台鐵局因國恭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經扣除台鐵局因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應將差額返還予國恭公司。

台鐵局於98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尚未給付國恭公司保留款63萬3,378元、第6期估驗款189萬6,984元,及未計價鋼構費用1,903萬6,950元,總計2,156萬7,312元,足供台鐵局扣抵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害,台鐵局自不得再命伊等補繳履約保證金。況台鐵局主張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發包予華盛公司承攬施作,惟其中495萬8,691元不能認係用以施作國恭公司尚未施作部分,實為台鐵局追加工程項目,再加計台鐵局嗣後追減系爭工程數量,台鐵局共計減省563萬8,268元,此部分應先扣抵台鐵局因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害。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稱之「補繳或履約」應指仍由原承攬人履約,但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之情形時,因原承攬人仍繼續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無從代履行,只能負「補繳」保證金之責,然台鐵局向國恭公司終止契約後,已選定昱盛公司續行履約,並經昱盛公司同意接辦系爭工程,台鐵局自不得請求國恭公司2人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54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國恭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18.2第2項及19.5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台鐵局所受損害,得以台鐵局扣留不發還之第6期估驗款、已運至工地及組裝廠之鋼構費用、第1至5期保留款等填補之,台鐵局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姑不論其虛報與浮報之項目與金額,以台鐵局發包予華盛公司之總價1億元扣除國恭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後,至多僅為223萬4,188元,反觀國恭公司對台鐵局有高達2,156萬7,312元之債權可供抵銷,則台鐵局提領系爭定存單本息570萬2,322元,自屬無據,爰依系爭工程契約18.2第2項、19.5約定,請求台鐵局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台鐵局應給付國恭公司570萬2,322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昱盛公司主張:台鐵局向國恭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於99年6月18日通知伊接辦系爭工程,經伊於99年6月30日表示願意配合接辦後,即於99年7月12日召開接辦工程之協調會,惟台鐵局竟未依該協調會結論,待第三公正單位清點結算完成後,再行召開協調會,逕自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予華盛公司承攬施作,致伊無法接辦工程以取得系爭工程契約原定之利潤即按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0%計算之包工費926萬2,590元,經扣除台鐵局已給付國恭公司包工費102萬7,024元後,伊因台鐵局之債務不履行,受有履行利益損失823萬5,56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台鐵局如數賠償等語(昱盛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嗣於本院更正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並補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500頁),並聲明:㈠台鐵局應給付昱盛公司823萬5,56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台鐵局則以:系爭工程契約18.2第2項約定發還部分指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及保留款,並不包含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應依系爭工程契約12.5.6第4款約定辦理,即12.4約定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系爭工程因國恭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伊催告後猶無法改善,伊已於98年10月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18.1第5、11款約定終止契約,另於同年12月29日發包由華盛公司以1億元承攬施作,是系爭工程已由伊自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12.5.6第4款約定,伊不發還全部保證金,實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國恭公司不得要求返還。另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國恭公司拒絕配合拆除清運鋼構以清點交接,伊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點鑑定,支出鑑定費用71萬2,109元,另委請華盛公司拆除及清運鋼構,支出拆運費用103萬5,204元,又因國恭公司拒絕繳還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開工報告等相關資料,致伊因建造執照過期作廢,故委請建築師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支出88萬8,415元,另因系爭工程停工6個月,致伊受有機電工程倉租損害4萬425元(含稅),復因國恭公司已施作部分瑕疵未改善,伊支出411萬1,042元,伊自得以上開損害及費用與國恭公司之反訴請求相抵銷。又系爭工程契約業經伊終止,不發還國恭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約金並追繳剩餘部分,非昱盛公司所稱伊選定由昱盛公司續行履約。再者,昱盛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非經伊與昱盛公司重新簽約,非當然由昱盛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地位,昱盛公司反訴請求伊賠償履行利益823萬5,566元,實屬無據。況昱盛公司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縱由其接續國恭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確能在99年2月28日原定竣工期限完工而有預期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台鐵局之本訴及國恭公司2人之反訴均敗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鐵局就本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鐵局之部分廢棄。㈡國恭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台鐵局5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國恭公司2人答辯聲明:㈠台鐵局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恭公司就反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恭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台鐵局應給付國恭公司570萬2,322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昱盛公司就反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昱盛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台鐵局應給付昱盛公司823萬5,566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鐵局則答辯聲明:

㈠國恭公司2人之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國恭公司於97年4月24日向台鐵局承攬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總價1億980萬元,應繳納履約保證金1,098萬元,其中50%由國恭公司提出2張面額各為274萬5,000元之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鐵局,其餘50%由昱盛公司於97年4月15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代替。

㈡國恭公司於97年4月30日申報系爭工程開工,工期670日曆天

,預定於99年2月28日竣工。國恭公司至98年8月31日履約進度落後達30.77%,經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月22日通知國恭公司,限期於98年10月2日開始吊裝組立鋼骨,未獲國恭公司回應,台鐵局於98年10月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18.1第5、11款約定終止契約。

㈢台鐵局於98年12月17日重新招標系爭工程,由華盛公司於同年12月29日以1億元得標。

㈣台鐵局於99年6月18日通知昱盛公司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接

辦工程。昱盛公司於99年6月30日函覆願意配合接辦。台鐵局與昱盛公司於99年7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原廠商終止契約,連帶保證廠商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接辦工程協調會」。

㈤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台鐵局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清點鑑定數量,經該會於99年7月15日作成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委託清點鑑定工作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㈥台鐵局於100年6月20日通知國恭公司不發還系爭定存單之履

約保證金549萬元,並於100年6月23日通知昱盛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549萬元,另於100年7月25日通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行使系爭定存單之質權,第一銀行遂將系爭定存單本息核計570萬2,322元撥付台鐵局。

㈦國恭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經台鐵局估驗計價第1至5

期估驗款共計1,266萬7,566元,台鐵局已給付其中1,203萬4,188元,保留款63萬3,378元尚未給付。

㈧國恭公司於100年6月10日與華盛公司簽立「臺鐵捷運化計畫

(新豐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份-第二期)鋼構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

伍、台鐵局本訴主張國恭公司因履約進度落後,經其依約終止契約,並沒收國恭公司已繳納之半數履約保證金,國恭公司2人應連帶繳納以系爭保證書代替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國恭公司2人所否認,並反訴主張台鐵局所扣發國恭公司得領取之款項,足以填補台鐵局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及支出之費用,台鐵局應返還國恭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昱盛公司已承諾接辦系爭工程,台鐵局違約將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另行交予華盛公司承攬施作,應賠償昱盛公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等語,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台鐵局是否選定由昱盛公司接續履約?㈡系爭工程契約條款12.5.6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

金性質為何?㈢台鐵局得否請求國恭公司2人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549萬元

?㈣國恭公司能否請求台鐵局返還沒收之系爭定存單本息?㈤昱盛公司能否請求台鐵局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台鐵局選定昱盛公司應與國恭公司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未選定由昱盛公司接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⒈系爭工程契約1.1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⒋契約

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1.4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確定之處,以本局(即台鐵局,下同)解釋為準。」(見原審卷第72頁);16.7.1約定:「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即昱盛公司,下同)應保證立約商(即國恭公司,下同)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本局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16.7.2約定:「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本局通知代立約商履行義務者,有關立約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立約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包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立約商。」;16.7.4約定:「立約商履約進度落後,經本局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保證責任,繼續完成者,立約商同意將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保證廠商。」;16.7.5約定:「本局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16.7.6約定:「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本局同意:①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②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③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④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⑤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18.2第1項約定:「本局未依

18.1規定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立約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契約經依18.1規定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局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立約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局有損失者亦同。」(見原審卷第83、84頁);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七之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相關規定第9條約定:「本局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本局可責由連帶保證廠商限期繼續履約至完工驗收合格止。否則,得標廠商或連帶保證廠商應於5日內向本局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53頁);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臺鐵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臺鐵書面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或履約,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之法律或行政程序。連帶保證廠商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見原審卷第7頁),而押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則規定:「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見原審卷第242頁反面),參酌上開約定互核以觀,因可歸責於國恭公司,發生台鐵局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由時,台鐵局得選擇不終止契約,而洽請連帶保證廠商即昱盛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條件內容繼續履約,國恭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即讓與昱盛公司,惟台鐵局亦得選擇終止契約,逕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國恭公司2人連帶給付系爭保證書所代替之保證金,亦即台鐵局就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有選擇權,得選定其一,否則系爭工程契約18.2條約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恭公司2人所辯:台鐵局應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優先通知昱盛公司接辦系爭工程,不能逕行要求補繳履約保證金云云,顯不可採。

⒉查系爭工程因國恭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至98年8 月31

日落後達30.77%,經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月22日通知國恭公司,限期於98年10月2日開始吊裝組立鋼骨,未獲國恭公司回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斯時國恭公司總累計進度僅達14.38% ,較預計進度62.77% 落後逾48%,亦有台鐵局提出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可按,台鐵局衡量國恭公司顯無可能於系爭工程契約預計完工日99年2 月28日完成工程,為儘速完工計,於98年10月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18.1第5、11款約定終止契約,嗣將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另行公開招標,於同年12月29日由華盛公司得標,堪認台鐵局已行使選擇權,選定由其他廠商履約,並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國恭公司2人連帶給付系爭保證書所代替之履約保證金甚明。

⒊次查,台鐵局於99年6月18日曾發函通知昱盛公司依約負

連帶保證責任接辦工程。昱盛公司於99年6月30日函覆願意配合接辦,台鐵局與昱盛公司嗣於99年7 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原廠商終止契約,連帶保證廠商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接辦工程協調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台鐵局與昱盛公司對上開協調會究係協調昱盛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抑或協調昱盛公司接辦系爭工程,兩造各執一詞,質諸參與該會議之監造機關即證人盧星宏建築師於本院結證稱:上開協調會召開的目的是國恭公司在契約終止後,台鐵局找昱盛公司來履約,告訴昱盛公司關於國恭公司履約的狀況及昱盛公司要負的履約相關責任。當時昱盛公司也想要知道究竟國恭公司履約了多少,所以雙方達成共識,由第三方來清算結算,在會議中台鐵局告知昱盛公司,國恭公司已經被終止契約,也有把相關契約上責任都告知昱盛公司,昱盛公司人員沒表示太多意見,雙方對於後續要如何處理,在會議中還沒有達成共識,昱盛公司希望能先清點現場國恭公司已經施作部分的價值,來作為計算他應該負擔多少連帶保證責任的參考數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1、524頁),佐以上開協調會之會議結論記載:

「經與會人員協調,連帶保證廠商(指昱盛公司)認為,須視第三公正單位清點結算結果,方有確切數據,據以為是否解除連帶保證責任或須負多少連帶保證責任之參考數據,故本案俟清點結算報告完成後,擇日再度召開會議」等語,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在卷可按;另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台鐵局曾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點鑑定數量,經該會於99年7 月15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6至106頁)確認國恭公司於契約終止時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價值,而昱盛公司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完成後,始終未與台鐵局依系爭工程契約16.7條各項約定協商確認接辦工程細節,亦未曾派工入場接續施作等情以觀,堪認台鐵局上開通知昱盛公司接辦工程及召開協調會,用意在於與昱盛公司協調確認連帶保證之賠償責任範圍,昱盛公司亦明知其情,並與台鐵局協商同意由公正第三方清點結算,確認是否解除昱盛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是台鐵局主張伊與昱盛公司上開函文往返及協調會之召開,係以確認昱盛公司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非接續履行施作系爭工程等節,應堪採信。

昱盛公司固辯以:台鐵局縱已終止契約,無礙選擇權之行使,台鐵局既已發函通知伊接辦工程,經伊函覆願意配合辦理,台鐵局即已選定由伊接續履約云云。然查,台鐵局既於98年10月8日選定與國恭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該契約向後失效,昱盛公司即無從承擔國恭公司與台鐵局間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據以履行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昱盛公司雖辯以台鐵局負有義務與伊另行協商系爭工程之履行期間、竣工日期云云,惟與系爭工程契約

16.7各項約定未合,無從憑取。況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台鐵局與昱盛公司間已協商合意依第三方清點結果,據以決定是否解除昱盛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而未曾依系爭工程契約16.7各項約定洽商工期及接續施作工程之相關事宜,已如前述,益見台鐵局確無選定由昱盛公司接續履行系爭工程施作,而係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國恭公司2人連帶給付以系爭保證書替代之之履約保證金,昱盛公司亦無意接辦施作,則國恭公司2人所辯台鐵局選定昱盛公司履約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不得再依系爭切結書之第2 條約定請求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云云,即無可取。

㈡系爭工程契約條款12.5.6第4 款約定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僅為履約之擔保,非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履行契約,多要求承

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承攬人依約履行債務,而由承攬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通常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故得約定以經定作人認可之廠商或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是不論由定作人提出履約保證金,或由廠商、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書,其目的皆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即為擔保承攬人本於契約所應負之賠償或違約責任。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發生應負賠償或違約責任之情形時,定作人固得就承攬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或依履約保證書請求保證之金融機構或廠商給付,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約定發生特定情形時,定作人得全部或一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者,僅係指暫時不予發還,以待釐清責任及確定賠償金額而言,並非定作人得終局地予以沒收,故如承攬人之賠償金額責任業已確定,則定作人仍應發還超過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方符履約保證債務之本旨。如有不足,自得就其差額求償,乃屬當然。

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12.5.6約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18.2第1項約定:「本局未依18.1規定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立約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契約經依18.1規定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局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立約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局有損失者亦同。」;第2項:「本局得自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立約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驗估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立約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局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局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本局應將該差額給付立約商。如有不足者,立約商及其連帶保證人將該項差額賠償本局。」(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84頁),是依上開約定文義,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國恭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台鐵局得扣發國恭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驗估款、全部保留款等,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待系爭工程經台鐵局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台鐵局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台鐵局應將該差額給付國恭公司,亦即國恭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僅係供作履約之擔保,並未約定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⒊台鐵局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12.4約定:「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依契約規定不予發還者,除另有規定外,兼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本局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80頁),12.5.6第4款即為以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云云。惟按違約金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而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違約責任,定作人於承攬人違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違約等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有別,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查系爭工程契約12.5.6第4項約定並未明定經扣抵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而18.2第2項、19.5復約定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用以扣抵台鐵局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損害,如有剩餘時,應返還予國恭公司,堪認系爭工程契約12.5.6第4款約定之履約保證金非屬懲罰性違約金,僅係用以作為履約之擔保,至為灼然,是台鐵局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非可採。台鐵局復主張:系爭工程契約12.5.6約定係依押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而訂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63540號函釋,押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云云。然工程會上開函釋係就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第66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有支付佣金、後謝金等情形,經機關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及損害賠償之情形,說明押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除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尚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與本件台鐵局係因國恭公司履約遲延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情形有別,本院自不受行政機關上開函釋意旨拘束。

㈢台鐵局損害金額已確定,不能請求國恭公司2人連帶給付以系爭保證書替代之履約保證金:

⒈查履約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於擔保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又

台鐵局扣發國恭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及不予發還已收取之履約保證金,用以填補台鐵局所受損害及一切費用,如有剩餘應返還予國恭公司,且系爭工程契約12.5.6第4款約定之履約保證金非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是倘確定國恭公司應賠償金額高於台鐵局扣發之工程款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台鐵局固得就系爭保證書代替之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請求國恭公司2人補繳之,惟國恭公司確定之賠償金額倘未逾台鐵局扣發之工程款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則台鐵局即應將剩餘之款項返還,解釋上亦無由再命國恭公司2人補繳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乃屬當然之理。

⒉茲就台鐵局主張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⑴鑑定清點費71萬2,190元:

①系爭契約條款19.1約定:「立約商如有第18條18.1之

情形,經本局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應於接獲本局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負責遣散工人並依本局工程司指示運離未經檢驗合格之器材及自備之機具、設備等。非經許可者嚴禁立約商擅自運離,本局並得依法逕為處置。」;19.2約定:「立約商於負責遣散工人後,對於運至工地之合格器材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與數量,應會同本局工程司於7日內辦理清點及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19.3約定:「立約商未能於期限內配合或拒絕辦理19.1、

19.2應辦事項時,本局得逕行辦理結算,日後立約商對於本結算內容不得異議,且本局並得代為處理工地現場之機具及材料,如因而衍生相關費用之支出,概由立約商負責清償或賠償本局之損害,或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立約商,而不負任何賠償或損失。」;19.4約定:「本工程於結算後,立約商應於3日內完成工地接管。」;19.5約定:「本局自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停發立約商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等款項,且依契約規定不發還立約商之履約保證金,並俟工程重新發包施工完成後,扣除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後,無息發還。」(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

②台鐵局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為辦理清點結算工

作,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71萬2,190元等節,有勞務契約(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21頁)在卷可稽,且為國恭公司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25頁)。國恭公司2人固辯以:台鐵局應自行清點而無委請第三人代為鑑定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由台鐵局自行負擔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國恭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台鐵局為釐清國恭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數量及價值,乃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點鑑定以昭公信,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完成後,國恭公司猶不同意清點鑑定結果,認有短少數量,拒絕出面辦理清點移交,亦有台鐵局99年9月28日北工施字第0990008126號函、99年11月9日北工施字第0990009400號函、99年12月10日鐵工管字第0990036422號函(見原審卷第150、152至153頁)可稽,為國恭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11頁),國恭公司既就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際其已施作部分之計量及計價有所爭執,則台鐵局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點鑑定,自難謂無必要。況昱盛公司於99年7月12日與台鐵局召開「系爭工程原廠商終止契約,連帶保證廠商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接辦工程協調會」,昱盛公司與台鐵局間亦協商達成結論,應以第三公正單位清點結算結果,據以為是否解除昱盛公司連帶保證責任或須負多少連帶保證責任之參考數據,已如前述,益見台鐵局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點鑑定國恭公司已施工部分,確有必要,則台鐵局請求國恭公司賠償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⑵拆運鋼構費103萬5,204元(台鐵局原主張170萬5,860元,嗣減縮為103萬5,204元,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①查台鐵局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點鑑定系爭工程

國恭公司已施作部分,該會依99年5月19日召開之數量認定會議之結論,即以第6期估驗計價(本期尚未付款)累計數量為準,另國恭公司已運至工地部分之鋼構,經該會派員清點後,已運至工地部分(部分已組裝但未完成)之鋼構數量A36約為139.9噸,A572約為124噸,在組裝廠部分(尚未噴砂及塗裝,且成品堆置於工廠郊外成品堆置區)之鋼構數量A36約為70噸、A572約為102.2噸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6至106頁)可參。台鐵局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曾屢次通知國恭公司將上開置於工地及組裝廠未列入計量及計價之鋼構拆除運離,為國恭公司所拒,嗣委請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承攬人華盛公司拆除清運,合計鋼構拆除122.72噸、每噸單價4,800元,共58萬9,056元;鋼構材運輸及搬運262.44噸、每噸單價1,700元,共44萬6,148元,總計103萬5,204元,拆除之鋼構係運送至香山堆置場,嗣由國恭公司出賣予華盛公司等情,有台鐵局99年9月28日北工施字第0990008126號函、99年10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99年11月9日北工施字第0990009400號函、99年12月10日鐵工管字第0990036422號函(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工程簽認單(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12至120頁)、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函、華盛公司報價單、台鐵局單價議定書、變更明細表、開標及決標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至18頁)可證,佐以華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成達於本院亦結證稱:伊公司有向國恭公司購買放置在香山堆置場內還堪用的鋼構,有些鋼構鏽蝕得太嚴重,伊公司就沒有買,伊跟國恭公司購買的鋼構數量不夠伊公司與台鐵局間工程契約所需,有另外向第三人購買,伊向國恭公司購買的鋼構經過整理以後,台鐵局監造單位會派人來檢驗,檢驗通過後才能使用在工程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2至623頁),並有華盛公司與國恭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17至120頁)存卷可佐,堪信台鐵局因國恭公司拒不點交拆運未列入計量及計價之鋼構,乃委請華盛公司拆除並搬運此部分鋼構至香山堆置場,國恭公司並已將台鐵局交付之上開鋼構一部出賣華盛公司,則台鐵局請求國恭公司賠償拆除及搬運工地現場之鋼構所支出費用,應屬有據。

②國恭公司雖辯以:台鐵局應將伊運至工地現場及置於

組裝廠內之鋼構全部列入計量及計價,無權要求伊拆運工地現場未估驗計價之鋼構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

19.2、19.3約定(見原審卷第85頁),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國恭公司之事由終止後,台鐵局與國恭公司間僅就運至工地之合格器材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與數量」辦理清點及結算,結算後,國恭公司應於接獲台鐵局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運離未經檢驗合格之器材及自備之機具、設備等,國恭公司如未能於期限內配合或拒絕辦理,台鐵局得代為處理工地現場之機具及材料,因而衍生相關費用之支出,概由國恭公司負責清償或賠償,而稽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國恭公司於契約終止時,僅施做完成台鐵局第6期估驗計價累計數量,其餘運至工地之鋼構雖有部分已組裝,但未全部完成,無法計價組裝費用,在組裝廠之鋼構因部分構件尚未噴砂及塗裝,且成品堆置於工廠郊外成品堆置區,若計價後會有保管問題,故建請不宜計價等節(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國恭公司置於工地現場之鋼構尚未完成組立,置於組裝廠之鋼構則僅一部完成噴砂及塗裝,未完成加工及組立,均未達系爭工程契約19.2、19.3約定可列入清點結算之程度甚明,則台鐵局未將上開工地現場尚未完成組立及置於工廠內之鋼構列入清點結算,確有所本。系爭鑑定報告書固建議就國恭公司置於工地現場已加工,但未組立鋼構可計算材料費云云,但此節與系爭工程契約

19.2、19.3約定不符,況系爭工程契約6.2約定:「立約商應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按規範規定辦理檢驗,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立約商負責保管。」;6.3約定:「進場合格材料,經本局估驗付款者,其所有權歸屬本局,立約商應妥為保管。」;9.7約定:「立約商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計畫,先洽請本局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本局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立約商亦應會同本局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9.8約定:「立約商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本局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及拍照存證。」;

9.10.3約定:「契約施工期間,立約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本局工程司查驗,本局工程司發現立約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程時,得要求立約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立約商自行負擔。」;9.12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本局得予拒絕,立約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見原審卷第75、78頁);質諸系爭工程監造機關建築師盧星宏於本院結證稱:國恭公司在系爭工程施作如焊接、組立等都有相關的檢驗停留點,在施工之前,要通知監造人先到場確認可以施作才能開始施作,終止契約前,國恭公司為了搶工程進度,有未依照施工程序趕著組立一批鋼構,這鋼構的組立過程並沒有依照規定通知監造單位檢查、覆核,不符契約規定,結構安全上也有問題,所以在終止契約後,有要求國恭公司要拆除運離工地,這些材料本來是檢驗合格入場的,但國恭公司放在現場,風吹、日曬、雨淋,沒有適當維護,已經有變質疑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2至523頁),並有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函(見本院卷㈠第493頁)可參,是國恭公司置於工地現場未經估驗計價之鋼構,其中已組立之部分係國恭公司於契約終止前,未循系爭工程施工及檢驗程序,搶工組立,有結構安全之疑慮,而工地現場其他尚未組立之鋼構材料,長期堆置工地現場,國恭公司未予適當維護,亦有變質之虞,是上開未經估驗計價之鋼構難認對台鐵局有何利益可言。況迄至本院審理中,國恭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說明工地現場未列入計價及計量之鋼構中,何部分業已組立完成達到可估驗計價之程度,則台鐵局主張工地現場未經估驗計價之鋼構不得列入清點結算之已完成數量,國恭公司應予拆除運離等節,自屬有據。

⑶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費88萬8,415元:

查系爭工程契約於98年10月8日終止後,台鐵局曾於98年11月3日函送98年10月16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終止清點工地接管事宜會議紀錄,通知國恭公司於11月15日前將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開工報告等相關資料繳還監造單位(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4頁);復於99年9月8日召開現場移交會議,經國恭公司陳經理代理到場,與台鐵局達成結論,同意於99年9月14日將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開工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繳還台鐵局(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3頁),然國恭公司未依限辦理,其後台鐵局於99年9月28日以北工施字第0990007963號函催告國恭公司將開工相關資料繳還(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又於100年5月20日以北工施字第1000005761號函催告國恭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將相關文件歸還台鐵局(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國恭公司仍未辦理,致台鐵局無從持建造執照辦理展延工期,建造執照因而過期作廢,台鐵局乃委託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費用88萬8,415元,有建造執照、勞務簽認單(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22至125頁)可憑,台鐵局係因可歸責於國恭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且國恭公司於同意繳還建造執照及開工文件等資料後,嗣因鋼構計價數量發生爭執而拖延不還,致台鐵局因建造執照過期作廢而需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則台鐵局請求國恭公司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國恭公司固辯以:縱然國恭公司未繳還上開文件,台鐵局非不能申請建造執照抄本代之,無庸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云云。惟查,國恭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即負有義務將建造執照及開工文件等資料返還予台鐵局,為國恭公司所不爭,且台鐵局與國恭公司曾於99年9月8日召開系爭工程現場移交會勘會議,國恭公司會議中同意請華盛公司清點現場鋼構數量,待清點完成後於99年9月14日早上10時於新豐站現場確認,確認完成後移交鋼構數量,移交完成後方由華盛公司負工地管理之責,國恭公司亦承諾同時將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開工報告等相關所有文件資料繳還台鐵局,一併移交(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等情,則台鐵局信賴國恭公司將依約繳還建造執照以辦理展延竣工期限,惟國恭公司嗣未依約繳還建造執照等文件,致原建造執照過期作廢,無從申請展延竣工期限,台鐵局因而需重新辦理建造執照等節,難認無必要。至內政部92年5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06443號函釋拍定人經由法拍程序取得地上物,未能檢具建造執照,得否重新申請補發建造執照,認無建築法第40條所稱「建築執照遺失」之適用而予以補發,但可以核發抄本方式辦理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核與本件國恭公司業已同意繳還建造執照等文件,僅因系爭工程完工數量清點結果發生爭執,國恭公司遲未會同清點交接工地及繳還上開文件等節,顯然有別,則國恭公司所辯台鐵局無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云云,要與實情不符。

⑷遲延損害4萬425元:

台鐵局主張國恭公司違約導致系爭工程停工6個月,造成其受有機電工程倉租損失3萬8,500元,含稅為4萬425元乙節(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26至133頁),為國恭公司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70頁),台鐵局請求國恭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⑸瑕疵改善費60萬8,974元:

①台鐵局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3月16日經審計部交通建

設審計處派員會同台鐵局臺北工務段、監造人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赴工地現場抽查系爭工程施作情形,發現有缺漏施作14支矩型鋼柱(按施工圖說圖號5-S1-212A0斷面尺寸長邊40cmx短邊20cmx鋼板厚度1.2cm矩型鋼柱應施作14支)、編號第E-13’-C13柱底板與地梁間距約15cm大於圖說規定(按施工圖說5-S1-336A0柱底與地梁間距應預留5cm填無收縮混凝土)、西側站場側邊牆鋼筋數量不足,僅配置單向鋼筋(按施工圖說圖號5-S1-314AC應配置雙層雙向鋼筋,縱向6號筋,橫向5號筋)等3項缺失,有該處99年5月14日審交處四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頁)可證,上開缺失均係關於系爭工程漏未施作及未按施工圖說施作之缺失,係可歸責於國恭公司,而台鐵局就上開工程缺失及鋼構基礎漏作之瑕疵,經委請華盛公司施作改善,費用60萬8,974元,有台鐵局與華盛公司間之決算書(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存卷可按,則台鐵局請求國恭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②台鐵局嗣固主張上開缺失實際施作改善後,結算金額應為411萬1,042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查台鐵局自承系爭工程上開缺失改善發包予華盛公司施作,而台鐵局與華盛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全部於105年6月15日驗收完成,有工程決算書(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可按,又台鐵局於101年5月11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屢次主張因國恭公司上開施工缺失,發包由華盛公司實際改善,支出費用60萬8,974元,迄於107年7月9日始具狀主張漏計部分缺失改善費用,實際支出應為411萬1,042元(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而國恭公司否認有施工缺失情事,亦否認上開台鐵局新提出上開工程項目與工程瑕疵改善有關,台鐵局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述新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上開規定,不准台鐵局提出。

⑹基上,台鐵局因國恭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債務不履行,

所得請求國恭公司賠償損害共計328萬5,208元(鑑定清點費71萬2,190元+拆運鋼構費103萬5,204元+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費88萬8,415元+遲延損害4萬425元+瑕疵改善費60萬8,974元=328萬5,208元)。

⒊國恭公司2人辯以台鐵局所扣發下列款項已足抵銷上開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第6期估驗款189萬6,984元:

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國恭公司業已完成第6期工程,並報請監造人盧星宏建築師估驗計價等情,已據證人盧星宏於本院結證稱:國恭公司送請第6期估驗計價部分,伊曾實地清點稽核過,臺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曾向伊詢問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3頁),佐以台鐵局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國恭公司施作完成部分之清點鑑定,曾於99年5月19日召開數量認定會議,國恭公司表示土建部分數量依第6次估驗計價表之數量認定即可,經監造單位建築師盧星宏認同,故決議工區土建數量部分,即以第6期估驗計價(本期尚未付款)累計數量為準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可憑,即國恭公司及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均同意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國恭公司已施作完成數量按第6期估驗計價累計數量認定。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台鐵局臺北工務段於函覆國恭公司請款函文中亦自承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清點結果已簽局(指台鐵局)同意,有台鐵局臺北工務段99年9月28日北工施字第099000796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可證,堪認台鐵局與國恭公司間業已合意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之施作數量,應以國恭公司第6期估驗計價款累計數量為準,台鐵局事後改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清點結果僅具建議性質,伊尚未同意云云,諉無可取。台鐵局固主張:國恭公司就此部分鋼構係未經合法檢驗擅自進場,於未經改善前,伊依系爭工程契約2.8條約定得停止給付估驗款云云,並提出現場紀錄、台鐵局臺北工務段函、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函(見本院卷㈠第487至493頁)以佐其說。然上開現場紀錄所稱未經檢驗合格之鋼構,係指台鐵局委請華盛公司拆除、運離,未經監造單位估驗計價且未列入計價及計量之工地現場鋼構,第6期款所列之鋼構於契約終止前,業已國恭公司報請監造單位估驗計價通過等節,已據證人盧星宏於本院結證稱:國恭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構在進場前要先進行廠驗,廠驗是由台鐵局、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及國恭公司三方派員至鋼構廠,確認鋼構廠的規模是否符合要求,一開始國恭公司提報的鋼構廠不符合要求,有換過一次鋼構廠,換過之後的鋼構廠符合規定,之後進行鋼骨材料、焊接、組立等各項檢驗,通過之後,伊就准許國恭公司經檢驗材料進場施作,第6期估驗計價部分,伊曾經實地清點稽核過,伊發給國恭公司函文中所稱鋼構不符規定,係指契約終止後要求國恭公司拆運的鋼構,因為國恭公司在組立時沒有通知伊檢驗、覆核,不符契約規定,結構安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2至523頁),堪認第6期估驗計價款所記載施作之鋼構均係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始放行入場,且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業經國恭公司報請監造單位估驗計價,經盧星宏建築師確認稽核無誤甚明,此外,台鐵局就第6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有鋼構檢驗不合格而未改善之情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⑵第1至5期保留款63萬3,378元:

查國恭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系爭工程已完成第1至5期估驗計價,第1至5期保留款為63萬3,378元尚未領取等情,為台鐵局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26頁),則國恭公司2人所辯國恭公司對台鐵局有第1至5期保留款63萬3,378元債權乙節,應屬實在。

⑶尚未估驗計價之鋼構1,903萬6,950元: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台鐵局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清點鑑定結果,運至工地部分(部分已組裝但未完成)之鋼構數量A36約為139.9噸,A572約為124噸,在組裝廠部分(尚未噴砂及塗裝,且成品堆置於工廠郊外成品堆置區)之鋼構數量A36約為70噸、A572約為102.2噸,固為台鐵局所不爭,然上開未列入計量及計價之鋼構,置於工地現場之部分尚未完成組立,置於組裝廠之部分未完成加工及組立,均未達系爭工程契約19.2、

19.3約定可列入清點結算之程度,則國恭公司2人辯稱應列入結算云云,並無根據。又國恭公司置於工地現場未經估驗計價之鋼構,雖有一部經組立,然國恭公司2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證說明工地現場業已組立完成達可估驗計價之鋼構數量為何,且該經組立之鋼構係國恭公司於契約終止前,未循系爭工程施工及檢驗程序,報請監造單位檢驗、覆核,搶工組立,有結構安全之疑慮,而工地現場其他尚未組立之鋼構材料,長期堆置工地現場,國恭公司未予適當維護,亦有變質之虞,已如前述,是上開未經估驗計價之鋼構均難認對台鐵局有何利益可言,則國恭公司2人所辯應將工地現場之全部鋼構核計費用,或辯以應就組立完成之鋼構核計組裝費云云,均無可採。至國恭公司2人另辯以:台鐵局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載工地及工廠內之鋼構均已同意列入清點計算云云,並以台鐵局臺北工務段於99年9月28日北工施字第099000796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以佐其說。惟觀諸台鐵局臺北工務段上開函文說明三固記載有「本案於98年10月8日終止契約後,本段於98年10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清點數量,以利辦理結案,惟貴公司並未派員參加,貴公司並於98年11月10日委託廖大鵬律師發函本局,認為不認同本局清點現場數量結果,要求應以第三公證單位辦理現場清點數量,故本局於99年3月11日公開取得,並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清點完成後本段並簽局同意依清點數量結果辦理結案」等語,然說明四則續載明「綜上所述,依契約18.2條相關規定,現場未辦理清點數量移交之前,無法辦理結案,在未結案之前貴公司要求之款項,本局依約礙難遵辦,故請貴公司配合辦理數量移交,並將開工相關資料繳還本局,以利辦理結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足認台鐵局上開函文內容係表明同意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點鑑定結果辦理結案付款,惟台鐵局始終未接受系爭鑑定報告書將置於工地現場之未組立完成鋼構列為鋼構材料而核計費用之建議,此觀諸台鐵局臺北工務段上開函文說明四接續表示,國恭公司應即出面辦理現場未列入清點數量之移交以為結案等語,益臻顯然,是國恭公司2人所辯台鐵局同意將現場及組裝廠內鋼構材料全數列入清點計量及計價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承上,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國恭公司尚得向台鐵局請

求工程款共計253萬362元(計算式:第1至5期保留款63萬3,378元+第6期估驗款189萬6,984元=253萬362元)。

⒋國恭公司2人再辯以台鐵局就系爭工程另行招標由華盛公

司得標承攬,減省工程款達563萬8,268元,應先扣抵上開台鐵局之損害云云。茲查:

⑴國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1億980萬元,扣除第

1至5期估驗款1,266萬7,566元(見原審卷第105頁),及第6期估驗款189萬6,984元,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9,523萬5,450元(計算式:1億980萬元-1,266萬7,566元-189萬6,984元=9,523萬5,450元)。次查,台鐵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將系爭工程轉發包由華盛公司承攬施作,約定總工程款1億元,扣除其中60萬8,974元係華盛公司改善國恭公司已施作部分之瑕疵缺失(此部分非屬國恭公司尚未施作部分,應自總工程款中扣除,至於華盛公司承攬鋼構拆除及搬運103萬5,204元,係台鐵局與華盛公司於100年4月1日第一次變更工程時辦理追加,不包括在原總工程款1億元之範圍內,不應扣除),則台鐵局就尚未施作部分轉發包予華盛公司承攬施作,支出工程款9,939萬1,026元(計算式:1億元-60萬8,974元=9,939萬1,026元),較諸上開國恭公司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9,523萬5,450元為高,已難認台鐵局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由華盛公司承攬施作,獲得節省工程費支出之利益。

⑵國恭公司2人固辯以: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

分之實際決算金額,較國恭公司未施作之工程款減少67萬9,576.88元云云。然查,台鐵局就系爭工程轉發包予華盛公司承攬續行施作,華盛公司實際決算金額為1億1,565萬4,955元,有工程決算書(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86頁)在卷可稽。又台鐵局向國恭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係依終止契約時剩餘之工程轉發包予華盛公司承攬施作,於華盛公司施作期間,系爭工程曾因門型架配合移設、旅運設施併案辦理、終止國恭公司契約舊有鋼構拆除及運離等原因,辦理第一次變更工程項目,經核計原契約數量追加部分405萬5,577元,追減部分196萬1,793元及新增項目追加金額337萬8,009元,再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變更後預算總金額增加為1億935萬8,835元;另台鐵局因淨空間不足-第七股道落水管修改、配合電梯工程拆內牆、自動售票機不銹鋼框架、配合最新消防法規變更避難逃生設備、台電受電室輕隔間辦理為磚牆、月台電梯口平台及坡道配合將來月台提升、入口樓梯強化玻璃不銹鋼框追加、月台樓梯扶手修改-配合月台加強變更、臨時通道設置追加-配合新站切換使用、文化看板及電梯燈箱、自來水水錶不銹鋼蓋板、無障礙購票櫃台修改、殘障廁所增設可掀式扶手、商業棟A後面兩側缺口加補不銹鋼欄杆等原因,於103年間辦理第二次變更工程項目,經核計原契約數量追加部分545萬5,978.44元,追減部分96萬1,971.88元,新增項目追加部分238萬1,460元,再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變更後預算總金額為1億1,862萬7,348.56元,有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107年5月16日星新豐㈡字第107051601號函附說明書及第一、二次變更檢討表、工程變更檢討報告(見本院卷㈠第641至661頁)在卷可參,堪認台鐵局係因系爭工程上開變更項目而使原契約發包內容發生數量追加減及新增項目追加之情形,並非單純減作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內容,國恭公司2人所辯台鐵局發包予華盛公司之工程總金額應扣除上開第一、二次變更工程中追減金額196萬1,793元、96萬1,971.88元,始為國恭公司尚未施作部分云云,已非有據。又台鐵局將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轉發包予華盛公司承攬施作,總工程款原為1億元,經第一、二次變更工程後,核計原契約數量追加減及新增項目追加,變更後預算總金額為1億1,862萬7,348.56元,實際決算金額為1億1,565萬4,955元,均逾國恭公司尚未施作部分工程款9,523萬5,450元,是國恭公司以台鐵局原發包總金額1億元與國恭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差額223萬4,188元,扣除上開追減金額196萬1,793元、96萬1,971.88元,而謂台鐵局減省67萬9,576.88元云云,要非實在。

⑶國恭公司2人再辯以台鐵局重新發包予華盛公司施作之

部分扣除原發包數量後,台鐵有超額發包之情形,此部分之金額為495萬8,691元,不能認係國恭公司尚未施作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查,經比對台鐵局提出與華盛公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9頁)及「工程決算書」(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57頁)之記載,台鐵局轉發包予華盛公司施作之決算數量如附表「國恭公司2人主張尚未施作部分發包予華盛公司之數量」欄所示,又觀諸台鐵局與國恭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之分期計價表(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3頁)所載,國恭公司已估驗數量及尚未施作之剩餘數量應如附表「國恭公司已估驗數量(第6期累計估驗數量」、「剩餘數量」欄所示,二者相對比可知,華盛公司決算數量固然有超出尚未施作之剩餘數量之情事,惟細繹系爭工程契約就附表編號1「工務所、倉庫、臨時水電及事務費」,契約數量為1式,編號2「活動式安全圍籬H=2.4M」,契約數量為300公尺,上開工程項目均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事先設置並持續維護使用之假設工程項目,編號3「棄土遠運」,契約數量2,104.6立方公尺,則為國恭公司伴隨系爭工程工地整地及基礎施工進度衍生之結構工程項目,編號1、2、3之項目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國恭公司業已辦理估驗請款數量各為1式、222公尺、2,075立方公尺,為台鐵局所不爭,台鐵局於98年10月8日終止契約,於98年12月17日重新招標系爭工程,由華盛公司於同年12月29日以1億元得標,因國恭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鋼構之清點移交有爭執,經台鐵局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點鑑定數量,該公會於99年7月15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國恭公司拒絕接受系爭鑑定書之結論,屢經台鐵局催告出面辦理清點移交工程,國恭公司均置之不理,台鐵局乃與華盛公司辦理第一次變更工程,於100年4月1日議價委請華盛公司拆除搬運工地內未列入計量及計價之鋼構(見本院卷㈡第24頁)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國恭公司就附表編號1、2關於工程工務所、倉庫及安全圍籬等假設工程項目,於台鐵局與國恭公司爭議期間已逾1年以上無人管理維護,難免頹敗,又證人即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永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有重新搭建工務所、施工安全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623頁),是台鐵局主張其轉發包予華盛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剩餘部分,有必要重新施作編號1、2項目等節,應屬可取,自難認有重複編列發包之情事。又查,國恭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際,總累計實際施工進度僅達14.38%,惟國恭公司已請領編號3「棄土遠運」工程項目數量達2,075立方公尺,占系爭工程契約該工項98.59% (計算式:2,075÷2,104.6=98.59%),則台鐵局主張系爭工程之工地整地及基礎尚未全部完成,就系爭工程剩餘部分轉發包予華盛公司承攬施作時,猶有必要編列編號3「棄土遠運」工程項目以因應實際施工需求乙節,應非虛妄。本院審酌台鐵局就編號3「棄土遠運」工程項目轉發包予華盛公司之數量為1016.38立方公尺,占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棄土遠運」工程項目之比例48.29%(計算式:1,016.38÷2,104.6=48.29%),惟華盛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剩餘範圍占系爭工程全部比例85.62%(計算式:全部工程-國恭公司總累計實際施工進度14.38%=85.62%),亦難謂台鐵局就編號3「棄土遠運」工程項目有浮濫估算及重複發包之情形。再者,依華盛公司決算報告書之記載,編號5「場鑄結構用混凝土模板,普通(建築)」,最終決算數量為2,955.74平方公尺、編號7「鋼筋加工及組立,SD280,fy=28kgf/mm2(建築)」,最終決算數量為16.2噸,惟此決算數量係華盛公司最終施作之數量,亦即包括華盛公司原承攬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及上開第一、二次變更工程之施工數量,已據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函覆確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43頁),而觀諸上開第二次變更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追加「場鑄結構用混凝土模板,普通(建築)」數量199.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653頁),另華盛公司因承攬國恭公司已施作部分瑕疵缺失改善工程,施作「場鑄結構用混凝土模板,普通(建築)」數量90平方公尺、「鋼筋加工及組立,SD280,fy=28kgf/mm2(建築)」數量2噸,有台鐵局提出缺失改善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59頁,該表將此二項互相誤植,此經比對本院卷㈠第301、303頁之決算明細表之單價及單位可證)可佐,此部分不應計入台鐵局最初發包尚未施作部分予華盛公司之數量,則台鐵局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轉發包予華盛公司之數量應如附表「本院認定尚未施作部分發包予華盛公司之數量」欄所示,則台鐵局就發包予華盛公司施作超出剩餘數量之情形應如附表「本院認定超額數量/金額」欄所示,合計金額367萬1,704元,以台鐵局與華盛公司最初總工程款1億元扣除瑕疵缺失改善費用60萬8,974元後,台鐵局將尚未施作部分發包予華盛公司承攬,支出工程款9,939萬1,026元,縱扣除上開超額發包金額367萬1,704元,仍達9,571萬9,322元(計算式:9,939萬1,026元-367萬1,704元=9,571萬9,322元),猶高於國恭公司尚未施作部分工程款9,523萬5,450元,台鐵局並未因尚未施作部分轉發包予華盛公司而減省工程款,則國恭公司2人所辯台鐵局就國恭公司尚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華盛公司承攬施作而節省工程款563萬8,268元云云,顯不可取。

⒌基上,台鐵局因國恭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共計328

萬5,208元,惟國恭公司對台鐵局猶有工程款253萬362元尚未領取,經扣抵後,台鐵局猶受有損害75萬4,846元。

然台鐵局業已領取系爭定存單本息570萬2,322元,已足填補台鐵局上開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18.2第2項、19.5約定,台鐵局就系爭定存單本息扣抵上開損害之餘額應返還予國恭公司,則台鐵局自不得再行請求國恭公司2人連帶給付以系爭保證書代替之履約保證金549萬元,是台鐵局依系爭工程契約12.5.6第4款、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國恭公司2人連帶給付549萬元本息云云,自不足取。㈣國恭公司得反訴請求台鐵局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94萬7,476元本息:

查台鐵局因國恭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共計328萬5,208元,經以國恭公司以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及保留款扣抵後不足75萬4,846元,台鐵局自得就系爭定存單本息570萬2,322元行使權利,惟依系爭工程契約18.2第2項、19.5約定,台鐵局俟工程重新發包施工完成後,扣除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後,餘額應無息發還國恭公司,而台鐵局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華盛公司承攬施作,經台鐵局於105年6月15日驗收完成,有工程決算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則台鐵局就系爭定存單本息經填補上開損害後剩餘494萬7,476元(計算式:

570萬2,322元-75萬4,846元=494萬7,476元),於華盛公司施工完成經台鐵局驗收完成之翌日即105年6月16日,國恭公司對台鐵局始得行使上開請求權,請求台鐵局返還上開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又上開請求權無確定給付期限,台鐵局於國恭公司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國恭公司自上開請求權得行使後之106年6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催告台鐵局給付,並於同日送達台鐵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台鐵局拒不返還,則國恭公司反訴請求台鐵局返還494萬7,476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應予駁回。

㈤昱盛公司不得反訴請求台鐵局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

查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國恭公司發生嚴重遲延之情形,經台鐵局選擇終止契約,並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國恭公司2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亦即台鐵局已於98年10月8日與國恭公司終止契約,並未選定由昱盛公司代國恭公司繼續履約,繼受國恭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地位,則昱盛公司自無由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台鐵局履約,是台鐵局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華盛公司承攬施作,難謂對昱盛公司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可言,則昱盛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台鐵局賠償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利益823萬5,566元本息云云,均無可取。

陸、綜上所述,台鐵局依系爭工程契約12.5.6第4款、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國恭公司2人連帶給付5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國恭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18.2第2項、

19.5約定,反訴請求台鐵局給付494萬7,476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昱盛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台鐵局給付832萬5,566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國恭公司反訴請求應准許部分(上開494萬7,476元本息部分),為國恭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恭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國恭公司及台鐵局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台鐵局之本訴請求、國恭公司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逾上開494萬7,476元本息部分)及昱盛公司之反訴請求,原審分別為台鐵局、國恭公司及昱盛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仍應維持,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國恭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台鐵局及昱盛公司之上訴均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關於台鐵局轉發包予華盛公司尚未施作部分之超額情形┌─┬────┬──┬───┬───┬───┬───┬────┬──────┐│編│工程項目│單價│系爭工│國恭公│剩餘數│國恭公│本院認定│本院認定超額││號│ │ │程契約│司已估│量 │司2人 │尚未施作│數量/金額 ││ │ │ │約定數│驗數量│ │主張尚│部分發包│ ││ │ │ │量 │(第6 │ │未施作│予華盛公│ ││ │ │ │ │期累計│ │部分發│司之數量│ ││ │ │ │ │估驗數│ │包予華│ │ ││ │ │ │ │量) │ │盛公司│ │ ││ │ │ │ │ │ │之數量│ │ │├─┼────┼──┼───┼───┼───┼───┼────┼──────┤│1 │工務所、│602,│1式 │1式 │ │1式 │1式 │0 ││ │倉庫、臨│149.│ │ │ │ │ │ ││ │時水電及│95元│ │ │ │ │ ├──────┤│ │事務費 │ │ │ │ │ │ │0 │├─┼────┼──┼───┼───┼───┼───┼────┼──────┤│2 │活動式施│1,41│300公 │222公 │78公尺│300公 │300公尺 │0 ││ │安全圍籬│4.77│尺 │尺 │ │尺 │ ├──────┤│ │H=2.4M │元 │ │ │ │ │ │0 │├─┼────┼──┼───┼───┼───┼───┼────┼──────┤│3 │棄土遠運│220.│2,104.│2,075 │29.6立│1,016.│1,016.38│0 ││ │ │5元 │6立方 │立方公│方公尺│38立方│立方公尺├──────┤│ │ │ │公尺 │尺 │ │公尺 │ │0 │├─┼────┼──┼───┼───┼───┼───┼────┼──────┤│4 │臨時擋土│1,25│439.6 │351公 │88.6公│230.95│230.95公│142.35公尺 ││ │樁設施,│7.82│公尺 │尺 │尺 │公尺 │尺 │ ││ │鋼軌樁 │元 │ │ │ │ │ │ ││ │50kg/m(│ │ │ │ │ │ ├──────┤│ │L=6M,間│ │ │ │ │ │ │17萬9,051元 ││ │距=60cm │ │ │ │ │ │ │ ││ │)含打拔│ │ │ │ │ │ │ │├─┼────┼──┼───┼───┼───┼───┼────┼──────┤│5 │場鑄結構│379.│3,435.│1,699 │1,736.│2,955.│2,665.9 │929.7平方公 ││ │用混凝土│49元│2平方 │平方公│2平方 │74平方│平方公尺│尺 ││ │模板,普│ │公尺 │尺 │公尺 │公尺 │ ├──────┤│ │通(建築│ │ │ │ │ │ │35萬2,812元 ││ │) │ │ │ │ │ │ │ │├─┼────┼──┼───┼───┼───┼───┼────┼──────┤│6 │場鑄結構│548.│106.2 │66.9平│39.3平│106.2 │106.2平 │66.9平方公尺││ │用混凝土│87元│平方公│方公尺│方公尺│平方公│方公尺 │ ││ │模板,不│ │尺 │ │ │尺 │ ├──────┤│ │拆除(建│ │ │ │ │ │ │3萬6,719元 ││ │築) │ │ │ │ │ │ │ │├─┼────┼──┼───┼───┼───┼───┼────┼──────┤│7 │鋼筋加工│21,5│16.2噸│6.7噸 │9.5噸 │16.2噸│14.2噸 │4.7噸 ││ │及組立,│91.5│ │ │ │ │ │ ││ │SD280, │2元 │ │ │ │ │ │ ││ │fy=28kgf│ │ │ │ │ │ ├──────┤│ │/mm2(建│ │ │ │ │ │ │101,480元 ││ │築) │ │ │ │ │ │ │ │├─┼────┼──┼───┼───┼───┼───┼────┼──────┤│8 │鋼筋加工│22,3│229.4 │180.13│49.27 │150.27│150.27噸│101噸 ││ │及組立,│65.6│噸 │噸 │噸 │噸 │ │ ││ │SD420w,│2元 │ │ │ │ │ │ ││ │fy=42kgf│ │ │ │ │ │ ├──────┤│ │/mm2(建│ │ │ │ │ │ │225萬8,928元││ │築) │ │ │ │ │ │ │ │├─┼────┼──┼───┼───┼───┼───┼────┼──────┤│9 │鋼結構 │43,1│267.8 │17.2噸│267.8 │267.8 │267.8噸 │17.2噸 ││ │ASTMA572│81.0│噸 │ │噸(國│噸 │ ├──────┤│ │(建築)│5元 │ │ │恭公司│ │ │74萬2,714元 ││ │ │ │ │ │2人原 │ │ │ ││ │ │ │ │ │主張 │ │ │ ││ │ │ │ │ │250.6 │ │ │ ││ │ │ │ │ │噸,嗣│ │ │ ││ │ │ │ │ │更正為│ │ │ ││ │ │ │ │ │267.8 │ │ │ ││ │ │ │ │ │噸,見│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㈡第74│ │ │ ││ │ │ │ │ │頁 │ │ │ │├─┴────┼──┴───┴───┴───┴───┴────┴──────┤│合計 │ 367萬1,704元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