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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上訴人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鹿潔身,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變更為張政源,有行政院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翁顯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9頁),翁顯杰律師自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限。又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業於107年10月9日送達翁顯杰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9頁),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0月29日即告屆滿(上訴人住所在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雖稱翁顯杰律師係於107年10月11日始將第二審判決正本寄交伊云云,然翁顯杰律師既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限,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時起算,至上訴人實際上何時取得該判決正本,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又上訴人遲至同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證,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