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偉甫,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經楊偉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承攬「南港-茄苳,深美-南港線涵洞埋設及推進工程(南港P/S段)」(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83萬元,於94年3月23日開工,嗣於96年12月23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就「地盤改良」工項,依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中之「P.1數量」、「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約定,伊因改良地盤所施作灌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448元,數量為2,242立方公尺,實作實算,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7條約定,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後之強度應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以上,透水係數應低於每秒10公分(下稱系爭施工標準)。惟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灌漿數量2,242立方公尺施作,經取樣試驗後無法達到系爭施工標準,伊為使地盤改良結果符合系爭施工標準,以利後續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之施作,乃增加灌漿數量,伊最後實際灌漿總數量為4,876.09立方公尺。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灌漿數量2,242立方公尺之工程款,就其餘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1,171萬6,432元拒不給付。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179 日,原規劃週六、日均可施工,惟上訴人僅核准於週日施工,就週六之施工日數應予展延,依此核算,伊逾期日數僅35日,且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僅占4.79% ,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0%,按逾期日數計罰違約金813萬2,93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權,同屬依契約請求承攬報酬性質,故應視為同一訴訟標的)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返還違約金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4萬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發包前經估算系爭工程之地盤改良灌漿所需數量為2,242立方公尺,而上訴人於承包系爭工程時,亦曾提出推管及灌漿計劃書,記載僅需灌漿1,899立方公尺即可達到系爭施工標準。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及計價,雖採實作實算為原則,但依附件○○○區○○○○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約定,如於施工過程中發現施作數量及金額增加超過標準時,須先報請伊核准,否則不予計價。伊於94年9 月發現上訴人灌漿數量已接近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乃於94年9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分析原因,並告知若已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應停止地盤改良施作,但上訴人卻繼續施工,遲至94年9月下旬始提出檢驗報告,且上訴人就地盤改良工項施作結果,改良後之地盤強度超出系爭施工標準達2至10倍,顯然係因上訴人超灌所致,且超灌部分於伊而言,顯然浪費,伊並無得利可言,此係上訴人工程管理之問題,不應由伊負責,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灌漿數量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萬1,595元(違約金部分),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工程款部分),經發回前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1萬6,432元,及自101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2月1日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083萬元,地盤改良工項之灌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448元,約定灌漿數量為2,242立方公尺。
㈡系爭工程契約就「地盤改良」工項,依一般條款「P.計量計
價及估驗」中「P.1數量」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人)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㈢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7條約定,系爭施工標準為改良後
之地盤平均強度應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以上,透水係數應低於每秒10公分。
㈣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
結算原則」約定:「雖契約註明實做驗收之項目,施工時其單項工程數量之增減,已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且其單項增減金額達查核金額百分之一以上者,即需事先報請甲方(被上訴人)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不予計價。」㈤系爭工程於94年3月23日開工,96年12月23日兩造合意終止
契約,99年9月2日開始進行工程驗收,100年11月29日驗收完畢,結算總金額為3,871萬4,765元,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工項之實際灌漿總數量為4,876.
0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灌漿數量2,242立方公尺之工程款,拒絕給付其餘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之工程款。
㈦依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2日第一次部分款核付書之記載,上
訴人施作「A2推進坑及發進口、A1到達坑及到達口、A1直井至既設涵洞、A3推進坑及發進口」部分地盤改良灌漿工程,施工期間自94年5 月27日至同年10月24日,灌漿數量2,745.5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就此已估驗核付2,242立方公尺灌漿數量之工程款。
六、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增加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係為使改良後地盤達到系爭施工標準,有其必要性,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之約定係
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約定之補充規定:
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2月1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083萬元,兩造就地盤改良灌漿工程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448元,約定灌漿數量為2,242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地盤改良設計灌漿數量計算(見原審卷㈠第37頁)附卷可稽。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中「P.1數量」固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人)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
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亦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原審卷㈢第66頁反面)。惟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實做驗收結算原則」⑵約定:「雖契約註明實做驗收之項目,施工時其單項工程數量之增減,已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且其單項增減金額達查核金額百分之一以上者,即需事先報請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不予計價」(見原審卷㈢第120 頁),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1、3、4項約定,契約條文、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包含施工說明書在內之工程規範及投標須知連附註頁,均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反面),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見原審卷㈢第6 頁反面),可見系爭工程契約條文、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包含施工說明書之工程規範及投標須知連附註頁等,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實質內容,且各該約定內容得互為補充適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系爭工程契約固約定灌漿數量2,242立方公尺,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惟依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之約定,於實際施工過程中,倘實際施作數量增加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且增加金額達查核金額1%以上時,須由上訴人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始得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被上訴人不予計價,以避免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恣意增加灌漿施作數量,藉以提高結算金額。次查,質諸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施工說明書所稱「需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之情形,係指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詳細表所載項次26「地盤改良詳分析表24實做實算」「數量2,242立方公尺」之單一工項,上訴人增加灌漿數量已達系爭工程契約原估列數量2,242立方公尺之50%即1,121立方公尺(計算式:2,242立方公尺×50%=1,121立方公尺),且該工項增加金額達查核金額5,000萬元之1%即50萬元之情形(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灌漿每立方公尺單價4,448元計算,50萬元工程款約為112.4立方公尺之灌漿數量,計算式:500,000元÷4,448元/立方公尺=112.4立方公尺,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67、172頁),堪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地盤改良灌漿工程雖採實做數量計量計價,惟上訴人實際灌漿數量倘增加達1,121立方公尺,且增加金額達50萬元以上(即增加灌漿數量達112.4立方公尺),亦即上訴人所增加之灌漿量達總灌漿量2354.4立方公尺(計算式:2242立方公尺+112.4立方公尺=2354. 4立方公尺)時,即需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憑以繼續施工及結算,否則被上訴人就數量逾2354.4立方公尺部分不予計價,是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之約定,係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約定之補充規定,上開約定間並無牴觸或矛盾不符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間矛盾不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之約定云云,即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4年10月19日前後,實際灌漿數量已超
過約定數量2,24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核付2,242立方公尺灌漿數量之工程款,並未要求伊依施工說明書辦理,可見被上訴人亦認應按實做數量計量計價,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之約定無適用餘地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2日第一次部分款核付書之記載,上訴人施作「A2推進坑及發進口、A1到達坑及到達口、A1直井至既設涵洞、A3推進坑及發進口」部分地盤改良灌漿工程,施工期間自94年5 月27日至同年10月24日,灌漿數量2,745.5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就此已估驗核付2,242立方公尺灌漿數量之工程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第一次部分款核付書、灌漿數量統計一覽表、地盤改良計畫灌漿一覽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2號,下稱362號卷第221至224、29頁、原審卷㈠第141 頁)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於核付第一次部分款前之94年9月26日即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函知上訴人稱:「本工程地盤改良之灌漿數量已接近契約數量且超過貴公司灌漿計畫所提送之數量,請分析差異原因,若達契約數量,請停止地盤改良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復於94年11月4日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函覆上訴人稱:「本處提供有關工地之地質鑽探資料,當有助於灌漿之施工控制,惟貴公司在提報灌漿計劃時並未提及有關地質空隙過大及有不透水層等因素造成灌漿損失量之情節而預估耗損量,且施工期間亦未見有專人在場管制,甚至灌漿檢驗紀錄表亦都經檢驗員再三催促才遲遲提報,且內容亦有不完整之情形,故有關灌漿損失量過大乙節,本處歉難同意。…有關灌漿施工及計價,請依契約原則施作如下:⒈將契約數量分攤至各個需灌漿之部位,例如推進坑、到達坑、電纜涵洞等。⒉將各個需灌漿部位之灌漿數量再次按灌漿孔數量分攤推算每孔之設計灌漿數量。⒊實際灌漿應以每孔之設計灌漿數量為上限,灌漿完畢需依約取樣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檢測,檢驗結果符合契約規範,視為灌漿完成。⒋若按前述方法經檢測為不合格,則需要增加灌漿數量,此部分增加數量由乙方提建議,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按實做數量計價。⒌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所增加(超灌)之灌漿數量,甲方概不同意給予計價。又甲方檢驗員有簽認之檢驗表,僅做為竣工結算之參考,工程結算仍以契約總數量及甲方同意之增加數量為依據。⒍至於灌漿已達契約總數量,而尚有其他待灌漿部位,得先施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之檢測,合格則免再灌漿,不合格則需按前述方法灌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間發現上訴人實際灌漿數量即將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總灌漿數量2,242立方公尺時,業已函知上訴人於灌漿數量達約定總灌漿數量時應即停止施工,就增加灌漿部分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否則日後概不同意計價等節,核與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約定上訴人實際灌漿數量達2,353.4立方公尺時,應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等程序辦理,大致相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中未表明依施工說明書上開約定辦理,即謂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結算不適用施工說明書前開約定云云,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灌漿數量之工程款: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就地盤改良灌漿工程採實做數量計量計價
,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7條約定,系爭施工標準為改良後之地盤強度應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以上,透水係數應低於每秒10公分,又上訴人參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委託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編著之「基礎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乙書所定「灌漿壓力每平方公分3.5公斤以下,吃漿量每20分鐘小於5公升視為施灌完成」作為灌漿完成條件(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8頁),上訴人據此製作系爭工程推管及灌漿計劃書,關於灌漿工程之施工方法載明「灌漿壓力為水頭壓力之2-3倍,一般約為3-5kg/c㎡,若吃漿量20分鐘降到小於5公升時,可視為施灌已經完成」(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推管及灌漿計劃書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則上訴人依上開推管及灌漿計劃書所載之灌漿工程施工方法,就「A2推進坑及發進口、A1到達坑及到達口、A1直井至既設涵洞、A3推進坑及發進口」部分,施工期間自94年5 月27日至同年10月24日,灌漿數量2,745.5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亦就此以第一次部分核付書核付2,242立方公尺灌漿數量之工程款,其後上訴人繼續施作「A4到達坑及到達口、A2直井至既設涵洞、A3直井至既設管線」部分之灌漿工程,實際灌漿總數量為4,876.0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均有派員監工,上訴人並按灌漿日期製作灌漿檢驗紀錄表,送請被上訴人簽核無誤,有灌漿檢驗紀錄表(見第362號卷第30至220頁)存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尚未給付工程款之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計算式:4876.09立方公尺-2,242立方公尺=2,634.09立方公尺)給付工程款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就逾契約數量之灌漿數量未經其書
面同意,逕行施灌,違反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地盤改良灌漿工程採實做數量計量計價,上訴人實際灌漿數量倘達總灌漿數量2,354.4 立方公尺時,需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被上訴人不予計價,固據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約定甚明,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4日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
Y 號函指示上訴人將契約總灌漿數量平均分攤至各個需灌漿之部位施灌,實際灌漿數量應以每孔之設計灌漿數量為上限,灌漿完畢需依約取樣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檢驗,檢驗結果符合系爭施工標準,視為灌漿完成,若檢測為不合格,需要增加灌漿數量,由上訴人提建議,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施作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此指示,於94年12月1日提交推管及灌漿計劃書,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同意在案,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前開指示平均施灌之方式施灌A4工作井,經取樣試驗,其最小抗壓強度及透水係數均未達系爭施工標準,經上訴人現場增加施作灌漿量,再經取樣試驗,其試驗結果始符合系爭施工標準,上訴人乃提送灌漿施工計畫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增加灌漿數量,使改良後之地盤狀況符合系爭施工標準,上訴人得據以施作後續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惟被上訴人未予回覆,上訴人為免工期延宕遭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乃於96年5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6年5 月14日進場,依前所提送之灌漿施工計畫增加灌漿量等情,有上訴人95年5 月15日95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96年5月7日96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存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平均施灌方式施作灌漿工程,惟改良後地盤經取樣檢驗未達系爭施工標準,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提交增加灌漿量之灌漿施工計畫請求同意,被上訴人對於灌漿施工計畫未為准否之表示,上訴人為免後續開挖施築涵洞等工項延宕,遭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經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6年5 月14日進場增加灌漿數量,被上訴人亦未明示拒絕,上訴人據此信任被上訴人同意其增加灌漿量,使改良後地盤狀況符合系爭施工標準,難謂無據,是上訴人依其所提送之灌漿施工計畫增加灌漿數量,自難謂有何違反施工說明書可言,被上訴人徒以其當時未以書面明示同意增加灌漿量為由,辯稱:伊未同意增加灌漿量前,上訴人應繼續停工等待云云,顯然有違誠信,不足為取。至被上訴人辯以:法令未明定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施作之地盤標準,縱依平均施灌方式灌漿未達系爭施工標準,伊亦可能指示上訴人在不增加灌漿量之前提下,直接進行後續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上訴人不得逕行增加灌漿數量云云。然被上訴人早於94年7 月25日即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函示上訴人稱:「地盤灌漿完成後,請依契約規範施做(作)土壤強度及透水試驗,在試驗報告未經本處審查合格前不得進行下一步驟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縱然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 日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函指示上訴人採用平均施灌方式灌漿,亦指示上訴人謂:「實際灌漿應以每孔之設計灌漿數量為上限,灌漿完畢需依約取樣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檢測,檢驗結果符合契約規範,視為灌漿完成。若按前述方法經檢測為不合格,則需要增加灌漿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即被上訴人明示上訴人於進行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前,改良後之地盤應達到系爭施工標準即地盤強度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以上,透水係數低於每秒10公分,佐以地盤改良後之地質狀況,嚴重影響後續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之施工安全,被上訴人既明示上訴人施作地盤改良非經試驗達到系爭施工標準,不得進行下階段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之施作,豈有於上訴人陳報以平均施灌方式施作地盤改良,經檢驗不符系爭施工標準時,逕行指示上訴人進行下階段之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而置施工安全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於投標時,預估灌漿量為1,899立
方公尺,上訴人嗣後灌漿總數量遠逾此數量,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試驗報告,A1、A3、A4到達坑於灌漿完成後之地盤強度超出系爭施工標準至少2至10倍不等,上訴人顯然有超灌、多灌情事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製作之推管及灌漿施工計劃書、試驗報告5份(見原審卷㈠第38、40至55頁)以佐其說。然查,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1數量」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人)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
量。」,「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原審卷㈢第66頁反面),約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灌漿總數量2,242立方公尺,並非被上訴人計量及計價之標準,應以上訴人實做數量計量及計價,況上訴人所製作之推管及灌漿計劃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則上訴人縱然於推管及灌漿計劃書中預估系爭工程之灌漿總數量為1,899立方公尺,亦難認上訴人應受該預估灌漿數量拘束而不得就實際增加灌漿數量請求給付工程款。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7條約定之系爭施工標準為改良後之地盤強度應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以上,透水係數應低於每秒10公分,此乃兩造約定上訴人改良後之地盤強度、透水係數應達之最低標準,不能以上訴人施作地盤改良完成後,取樣試驗結果優於系爭施工標準,即認上訴人有多灌、超灌情事,佐以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之推管及灌漿施工計劃書中,關於地盤改良灌漿之施工方法載明「灌漿壓力達3-5kg/c㎡或以下,吃漿量20分鐘內降到小於5公升時,可視為施灌已經完成」,而上訴人於實際施灌時,據此施工方法施作,被上訴人現場均有派員監工,上訴人並按灌漿日期製作灌漿檢驗紀錄表,送請被上訴人簽核無誤,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94年11月4 日前,並無提出任何施工規範或施工方法指示上訴人按契約數量平均計算每個需灌部位之應灌數量上限施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核可之上開推管及灌漿施工計劃書所載之施工方法施灌,縱然事後取樣檢驗發現改良後之地盤強度、透水係數優於系爭施工標準,亦不能執此推認上訴人有多灌或超灌情形。況稽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試驗報告,上訴人於地盤改良施作完成後,A2推進坑、A1到達坑地盤強度各為每平方公分11.5公斤、10.9公斤,透水係數各為每秒0.791×10公分、0.788×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42頁),A1到達坑至既設涵洞地盤強度各為每平方公分17.4公斤、
21.7公斤、20.0公斤,透水係數各為每秒0.531×10公分、0.904×10公分、0.605×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46頁),A4到達坑地盤強度為每平方公分49.5公斤,透水係數為每秒0.563×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49頁),A3推進坑地盤強度為每平方公分47.3公斤,透水係數為每秒
0.353×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51頁),A4到達坑地盤強度各為每平方公分52.1公斤、49.6公斤,透水係數各為每秒0.482×10公分、0.506×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55頁),上開改良後之地盤強度固較系爭施工標準所定之強度每平方公分大於5公斤高出甚多,惟其透水係數與系爭施工標準所定之每秒10公分相較,差距不大,實難執此遽認上訴人有超灌、多灌情事,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就地盤改良灌漿工程有超灌、多灌乙節,亦不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執以上開試驗報告記載之改良後地盤強度數倍於系爭施工標準,即謂上訴人有超灌、多灌云云,亦不足採。
⒋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地盤改良灌漿工程,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實際增加之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灌漿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448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171萬6,432元(計算式:2,634.09立方公尺×4,448元/立方公尺=11,716,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因上開請求權與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灌漿數量之工程款1,171萬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 日(見原審卷㈠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