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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2號上 訴 人 意昇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于樹德被上 訴 人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鄰房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63 萬0,723 元本息、逾期違約金180 萬元本息部分,於超逾460 萬5,505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4 日與上訴人意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意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意昇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00 萬元向伊承攬臺北市○○區○○街五層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于樹德(下逕稱其姓名,與意昇公司合稱上訴人)則為意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可歸責於意昇公司之鄰損事件(下稱系爭鄰損事件),致伊支付鄰損賠償金1,047 萬9,560 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應由意昇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意昇公司於101 年5月8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較原約定取得日期98年9 月30日逾期951 日,意昇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給付按日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757 萬9,000 元。另應給付伊因遲延交屋而賠償訴外人葉桑如之111 萬元,以及系爭工程瑕疵修補、擅改材質、未依約完成工項之費用共68

0 萬1,307 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前述款項合計為4,596萬9,867 元,伊僅於2,000 萬元之債權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等規定,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 萬元,及其中1,000 萬元自100 年3 月11日起,其餘1,000 萬元自102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0 萬9,202 元,及其中752 萬9,642 元(即逾期違約金580 萬元、瑕疵修補費用等172 萬9,642 元)自100 年7 月29日起,其餘1,047 萬9,560 元(即鄰損賠償金)自102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就上開逾期違約金、鄰損賠償金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鄰損賠償金684萬8,837元本息、逾期違約金400萬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鄰損賠償金363萬0,723元本息、逾期違約金18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至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鄰損賠償金部分,系爭鄰損事件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損害為321 萬8,114 元,逾此金額非屬伊等應負擔之範圍。就逾期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8 日會議中免除意昇公司之逾期責任;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應展延422 日(包含鄰損後追加第二道預壘樁及降低施工速度需增加工期150 日、自主管機關98年4 月通知停工至98年12月28日核准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期間共272 日),且意昇公司係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而自100 年3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系爭契約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終止,伊等自無庸給付逾期違約金;縱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數額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3 萬0,723 元(即鄰損賠償金363萬0,723 元、逾期違約金180 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5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意昇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2,900 萬元。于樹德為意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9至23頁)。

㈡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約定工期為放樣勘驗報准後開挖起

算至取得使用執照掛件止共13個月(日曆天),不含預定之使用執照辦理期限2 個月,如未能依約完成,每逾1 日依總價千分之一罰款,得累日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

系爭工程係於97年8 月29日辦理放樣(見原審卷一第24頁),故依系爭契約,意昇公司應於98年11月29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㈢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0日開工,嗣辦理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

設計,於96年1 月18日掛件,96年5 月17日核准發照。其後辦理第二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於98年7 月1 日掛件,98年12月28日核准發照。系爭工程於100 年6 月3 日申報竣工,

101 年4 月18日掛件,101 年5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6 頁、卷三第189 至190 頁)。

㈣意昇公司施工期間發生系爭鄰損事件,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工程性損害修復為68萬1,500 元,非工程性補償為253 萬6,614 元,合計321 萬8,114 元(見原審卷一第53至64、74至76頁)。兩造曾於100 年11月15日就鄰損事宜進行協商(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其後,被上訴人共支付鄰損賠償金1,047 萬9,56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鄰損賠償金1,047 萬9,560 元及逾期違約金580 萬元,即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尚應給付鄰損賠償金363 萬0,723 元、逾期違約金180 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應負擔之鄰損賠償金數額為何?㈡意昇公司是否逾期完工?逾期之天數為何?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計付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負擔之鄰損賠償金數額為965 萬4,342 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15條明文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生損

害鄰房之情形時,乙方(即意昇公司)應即時釐清並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乙方不得要求延長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0頁),是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生損害鄰房情形時,應由意昇公司負賠償之責。另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任職於意昇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證人楊智麟曾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有鄰損發生,是在施作基礎工程當中所發生的,因為在做基礎工程時我們有做鋼軌樁及預壘樁,在做鋼軌樁是用震動打設下去,打設下去時一樓鄰房就有來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 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鄰損事件所為鑑定亦認:「研判上述損害係受到工地開挖抽水及施工振動之影響所致」、「鑑定標的物旁之建築基地系興建地上5 層地下1 層建築物,於施工地下擋土措施之打樁拔樁時,產生振動;又於地下室開挖期間,進行抽水產生週邊地下水位下降。因此研判二者為造成鑑定物損害之原因。」,有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102 年11月19日102 (十六)鑑字第2493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122 頁),堪認系爭鄰損事件係因意昇公司施作鋼軌樁及預壘樁期間施工振動所致,依前揭契約約定,自應由意昇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鄰損事件經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鄰房

裂縫、滲水等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為68萬1,500 元,因傾斜率超過1/200 而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253 萬6,614 元,合計為321 萬8,114 元,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7 月12日100 (十五)鑑字第1377號鑑定報告書增列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被上訴人並陳稱該鑑定報告書係於系爭鄰損事件協商時,由臺北市政府要求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頁反面),堪認系爭鄰損事件致生鄰房之損害修復及傾斜補償等費用合計為321萬8,114 元。另查,兩造曾於100 年10月18日召開第一次協商會議,討論系爭鄰損事件已造成,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應如何處理承購戶之違約責任等問題;嗣因第一次協商會議未作成決議,而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第二次協商會議,會議紀錄載明:「雙方有共識部分:鄰房損害部分,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金額之3 倍賠償受損戶,是否分擔及分擔比例再行協調;對於本件工程施作之逾期天數,約定各自計算逾期天數後併鄰損賠償金額再行協商。」,並由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于樹德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憲宗簽名確認,有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30 至231 頁),足見兩造當時已達成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及補償費用金額之三倍即965 萬4,342 元(321 萬8,114 元×3 =965萬4,342 元)賠償受損戶之合意。又兩造嗣後並未就該等鄰損賠償金是否分擔或如何分擔達成協議,亦即並未另行協議變更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則依該約定,自應由意昇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而依兩造協議金額負擔鄰損賠償金965 萬4,342 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支付之鄰損賠償金為1,047 萬9,560 元云云,然就逾965 萬4,34

2 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屬系爭鄰損事件造成而應由意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亦無證據足認意昇公司曾同意負擔該部分之金額,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100 年11月15日第二次協商會議所載三倍賠

償,係以兩造協商分擔金額為條件,因兩造嗣後並未就分擔方式達成協議,故其並未同意給付三倍賠償金云云。然查,上開協商會議紀錄業已載明意昇公司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金額之三倍賠償受損戶,「是否分擔」及「分擔比例」再行協調(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足見當時意昇公司係在被上訴人是否分擔鄰損賠償金尚無法確定,亦即被上訴人可能不分擔鄰損賠償金之情況下,仍同意以鑑定金額之三倍賠償受損戶。又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係因在協調過程中,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表示需配合受損戶要求,至少要提出鑑定價三倍之金額才能和解,故提高賠償金額;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第一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未予核准,係因當時鄰房損害之爭議尚未解決所致,當時是為儘早取得使用執照,減少逾期的損失,才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三倍鄰損賠償金(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50頁);綜上堪認意昇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協商時,係為儘早取得使用執照,減少逾期違約金,而同意以鑑定金額之三倍金額作為鄰損賠償金至明,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㈡意昇公司逾期完工890 天,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580萬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5 條明文約定:「雙方約定自放樣勘驗報准後

開挖(並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築線指示)起算至取得使用執照掛件止共十三個月(日曆天),不含預定之使用執照辦理期限為二個月,但二次工程及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不在此限。…五、逾期處理,本工程期限為十三個月(日曆天),乙方未能依約完成即為逾期違約,每逾一日依總價千分之一罰款,得累日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自放樣勘驗報准後開挖起算工期,於13個月內辦理使用執照掛件,而使用執照之辦理期限為2 個月,亦即意昇公司應於放樣勘驗後15個月(13個月+2個月=15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每逾期

1 日應依工程總價2,900 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97年8 月29日辦理放樣勘驗,是意昇公司應於97年8 月29日起算工期15個月內,即98年11月29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工程實際係於101 年

5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加蓋之使用執照領照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意昇公司逾期之日數應為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5 月8 日止,合計890 日(起始日計入,終止日不計,見本院卷第79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應展延422 日,包含鄰損後

追加第二道預壘樁及降低施工速度需增加工期150 日、自主管機關98年4 月通知停工至98年12月28日核准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期間共272 日(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查:⑴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工程於施作預壘樁時發生鄰房傾斜,經

研判係因該地區土壤承載力過低所致,故需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第二道預壘樁,應展延工期150 日。然系爭工程96年11月17日及96年11月19日之施工日報表分別記載:「施工項目:

出土,施工位置:預壘樁導溝」、「施工項目:預壘樁施作」(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預壘樁係於96年11月17日即開始施作。又意昇公司自承:「預壘樁為國內常見的擋土工法,將欲開挖地下室的四周圍住,…以便之後工程開挖基地時外側的土壤及地下水不會崩坍及滲入基地內,而能夠順利的構築地下室基礎。」(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作業,須於預壘樁施作完成後方得進行。另參以負責系爭工程大地安全觀測系統之人員許桔松曾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正式開挖的時間點大概為97年9 月19日左右,因為97年9 月24日才開始有支撐應變計的量測紀錄,建物傾斜計是裝設在建築物的結構體上面,要注意工程施作的安全性,接近警戒值時即還可以做防護措施的階段,我們就要通知施工廠商,從監測儀器日報表可以看出在96年12月20日頻率有很大的變化,且變化量逐漸增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4 頁反面至279-5頁);由上可知意昇公司係於96年11月17日開始施作預壘樁,96年12月20日即發生鄰房建物傾斜率加劇之情況,其後約於97年9 月19日開始地下室開挖作業,是依上訴人所述前揭工法,縱有變更加作第二道預壘樁,亦應於97年9 月19日地下室開挖前即已完成;而系爭工程之工期係自完成放樣勘驗程序之97年8 月29日起算,該日以前加作第二道預壘樁工程,對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自無影響。況系爭工程係因施工期間造成鄰損方加作第二道預壘樁,而系爭鄰損事件係因意昇公司施工所致,業如前述,縱如上訴人所述因加作第二道預壘樁及降低施工速度而影響工期,亦屬可歸責於意昇公司之事由,依前引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意昇公司自無權請求延長工期。是上訴人抗辯因本項事由應展延工期150 日,尚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另抗辯因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人員於系爭工程2 樓

樓版勘驗時,發現基地法定空地遭鄰房占用,與設計圖說不符,要求變更圖說或排除占用,嗣以2 樓樓版勘驗尚未完成,卻繼續施工至5 樓樓版為由,於98年4 月通知停工,至98年12月28日始核准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272 日。然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記載之第二次變更理由為:「一樓及地下層用途變更。一樓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變更為日常服務業,地下層日常服務業變更為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併案辦理變更起造人。法定代理人梁成金,變更為李增昌。」(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並無法定空地遭占用之相關紀錄。又意昇公司雖因申報勘驗進度為2 樓版,未經現場勘查即先行施工至屋頂版,涉及未先申報勘驗先行施工,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8年4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837800 號函通知停工(見原審卷二第12

6 頁)。惟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明文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需由承造人即意昇公司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後方得繼續施工,故上開函文處分之對象為承造人意昇公司及監造人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又意昇公司申請復工之申請書亦載明:「因一時疏忽未辦理勘驗程序先行施工3 樓版至屋頂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 頁),再參諸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理由,核純屬用途、空間等使用項目或人員之變更,業如前述,乃屬文件程序,而與工程施作無涉,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由此堪認系爭工程遭主管機關通知停工,係因意昇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施工所致,與上訴人所述法定空地遭占用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均無關。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如因非可歸責於意昇公司之事由造成無法施工,始得展延工期(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述停工原因既係因意昇公司未依法申報勘驗所致,即屬可歸責於意昇公司之事由,自不得據此請求展延工期。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應展延工期272 日,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於98年5 月8 日協商時,被上訴人業

已免除意昇公司之違約責任,且意昇公司係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始於100 年3 月11日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業以該函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免除意昇公司之逾期責任或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查,兩造之98年5 月8 日協商會議紀錄明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先將支付工程款180 萬元…乙方(即意昇公司)須配合完成⒈鄰損內部及公共梯之修繕合解書。⒉五大管線完備核文。⒊防火門、機電梯的安檢證明。⒋其他配合使照完成之工程。⒌乙方同意無任何延期款直到交屋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上述意昇公司須配合完成之各項工作,其中第1 至4 項均屬系爭契約所定意昇公司應負責之工作內容,僅係再次約定意昇公司應完成之程度,並重申意昇公司需配合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所需之工程施作;至於第5 項所載「乙方同意無任何延期款直到交屋」,依其文義則係指意昇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任何延期款項直到交屋完成,非謂被上訴人同意免除意昇公司之違約責任;該次會議既未論及原定履約期限或意昇公司之逾期責任如何處理,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其逾期責任,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0 年3 月4 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182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惟該函僅提及系爭工程尚有汽車升降設備等多項工作未施作,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已停工逾30天,施工過程又導致鄰損,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獲處理,故以該函通知上訴人將逕交付其他廠商施作修繕工程,並催告上訴人出面聯繫損害賠償事宜及清理工地機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並無一語提及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明文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中途停工超過30日以上或工期延宕,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5% 以上者,甲方得經書面催告後逕行解除(終止)本約,並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接續乙方未完成之工作,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全數做為甲方之損害賠償,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9頁),該條款明文約定意昇公司無正當理由中途停工超過30日以上,或工期延宕、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5% 以上者,被上訴人得經書面催告後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應係賦予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權,至於是否解除或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仍得自行決定;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寄發之上開函文載明將逕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繕工程,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若曾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當會辦理變更承造人,惟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101 年5 月8 日使用執照上所載承造人均為意昇公司,並經意昇公司於申請書上用印後,始終未有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0 頁),益徵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終止甚明。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意昇公司應於放樣勘驗報准即97年8 月29日起15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其係於100 年3 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由,抗辯意昇公司自該日起始負逾期責任,且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同日終止,故其無庸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

⒋依上所述,意昇公司應於98年11月29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惟其遲至101 年5 月8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逾期890 日,業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900 萬元,意昇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罰款(見原審卷一第9 、12頁),依此計算,意昇公司依約應計付之逾期違約金為2,581 萬(2,900 萬元×1/ 1000 ×890 日=2,581 萬元)。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 ;未載明者,為20% )為上限」,是政府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其上限。而本件工程總價為2,900 萬元,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計算意昇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達2,581 萬元,顯屬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意昇公司履約逾期,致需賠償承購系爭工程建物之訴外人葉桑如111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

2 至240 頁),另賠償5 戶預售戶各15萬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183 至184 頁),以及被上訴人需將意昇公司未完成之修繕等工作等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致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工程總價之20% 即

580 萬元(2,900 萬元×20%=580 萬元),方屬適當。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于樹德既為系爭契約所定意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于樹德應與意昇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鄰損賠償金965 萬4,342 元、逾期違約金580 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5 萬4,342 元(包含鄰損賠償金965 萬4,342 元、逾期違約金580 萬元),及其中5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41頁)起,其餘965 萬4,342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見原審卷二第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故除本院前審已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確定在案之1,084 萬8,837 元(包含鄰損賠償金684 萬8,837 元、逾期違約金400 萬元)本息外,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0 萬5,505 元(1,545 萬4,342 元-1,084 萬8,837元=460 萬5,505 元,包含鄰損賠償金280 萬5,505 元、逾期違約金180 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為准、免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