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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 人 呂明訓律師被 上訴 人 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嘉聰被 上訴 人 立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秉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 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仲觀事務所)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嘉聰,並據林嘉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34萬1497元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226頁、前審㈡卷第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8日簽訂「華山電影藝術館工程統包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仲觀事務所、被上訴人立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作,約定工期為260日曆天。伊於96年1月15日預付工程款(下稱預付款)494萬9990元,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提供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下稱還款保證),復延宕工程,遲延情節重大;伊於97年9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另就未竟之工作重新發包,受有價差780萬5683元、監造技術服務費54萬9209元等損害。又因被上訴人之設計瑕疵,致伊額外支出審查委員出席費8萬6625元。且系爭工程逾期441日,應計罰違約金989萬998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條第1項第5、11款、第4項、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至3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29萬1487元,暨其中494萬9990元自96年1月15日起算,其餘1834萬1497元自98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並為聲明擴張)。其於本院之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29萬1487元,及其中494萬9990元自96年1月15日起算,其餘1834萬1497元自98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得請求伊賠償;系爭契約未約定施工分段進度,上訴人亦不得計罰伊逾期違約金;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伊得以履約保證金債權494萬9990元、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設計費債權234萬元、建築施工費債權6萬8000元、施作安全圍籬工程費債權22萬1246元、結構補強工程之設計規劃費債權83萬元、委託調查費債權40萬元、系爭工程利潤債權202萬712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95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承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4949萬9900元,預定完工日為96年6月24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前審㈠卷第112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9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29萬1487元本息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關於預付款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契約經其解除,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94萬9990元、賠償損害453萬4524元、鑑定費5萬元,與已受領之預付款抵銷後,尚得請求458萬4524元本息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前案判決(見最高法院卷第131至137頁)可稽。參以前案判決理由三、㈣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94萬9990元,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上訴人對其之工程預付款債權互為抵銷,於法亦無不合」等詞(見最高法院卷第136頁),堪認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上訴人對其之預付款債權互為抵銷,其成立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預付款債權即有既判力,其就該部分復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

五、關於重新發包價差部分:

(一)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⑴第5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⑴⒌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審建〈下稱審建〉㈠卷第22頁背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採購金額在2億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屬巨額採購。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總價為4949萬9900元(見審建㈠卷第11頁背面),非屬巨額採購,是系爭契約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指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可以認定。

2、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⑴⒋及同條⑶約定內容以觀,足悉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日(95年10月8日)起260日曆天內(96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若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影響工程要徑作業,上訴人應延長其履約期限(見審建㈠卷第14頁)。佐以上訴人所陳:系爭工程關於「提送都市設計審議」、「申請建造執照」、「提送機電、電信、污排水及給水(以下合稱為4大管線)、消防審查」(以下合稱3項作業)有先後順序關係,須憑前項作業結果,方得接續辦理後項作業(見前審㈡卷第11頁);系爭契約需求計畫書、工程進度表,顯示3項作業為接續進行(見審建㈡卷第35至41頁、㈠卷第46頁背面)各等情,參互以觀,足見該3項作業為同一作業路徑(下稱3項路徑)。另依系爭工程實際作業時程以察,「提送期中、末報告審查」作業路徑(下稱報告路徑),與3項路徑為平行路徑,以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核備污排水設計之時日(即97年7月29日,見審建㈡卷第122頁)最晚,有卷附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營管會)101年6月1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建㈢卷〈下稱建㈢卷〉第27頁背面)。準此,3項路徑為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為可確定。以故,3項作業若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工程延宕情形,上訴人應予展延工期。

3、關於「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作業,應展延工期85日。⑴被上訴人所提都市審議報告書(下稱都審報告),係於96

年5月1日,始經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幹事會議(下稱都審會議)決議准予核備,有卷附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日府都設字第09632054800號函可參(見審建㈡卷第84頁)。依第1次都審報告之審查期間為21日,即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第1次提送都審報告,臺北市都發局(下稱都發局)於同年11月20日函知其第1次都審會議決議(見審建㈠卷第104至106頁);第2次都審報告之審查期間為18日,即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第2次提送都審報告,都發局於同年月29日函知其第2次都審會議決議(見審建㈡卷第73、75至80頁);上訴人自9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釐清全區停車位檢討之期間為40日,即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請上訴人釐清「系爭工程古蹟及歷史建築可否免設停車位」乙節,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函知可免設停車位(見審建㈡卷第81至82頁);第3次都審報告之審查期間為6日,即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第3次提送都審報告,都審會議於同年5月1日准予核備之期間(見審建㈡卷第83至84頁),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延宕。據此,系爭工程因「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作業延宕,應展延工期計85日(計算式:21日+18日+40日+6日=85日)。

⑵承上2所述,報告路徑與3項路徑為平行作業,且以3項路

徑為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則系爭工程應否展延工期,自應視3項作業有無延宕情形為斷。是以,被上訴人提出期末設計報告縱有遲延情事,然不影響「提送都市設計審議」所生工程延宕,應加計展延工期之認定,併此指明。

4、關於「申請建築執照」之作業,應展延工期205日。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⑴⒉約定:「乙方應於期末審查通過甲

方確認細部設計報告書後,將相關圖說送都市設計審議,室內裝修圖送建築師公會審查、及消防圖說送消防局審查」(見審建㈠卷第14頁);系爭契約需求計畫書第2章第2節⑶記載:「本案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興建於20年,依政府相關法規規定,本案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見審建㈡卷第36頁)各等詞以考,足悉被上訴人免負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乃系爭契約所約定,至為清楚。

⑵被上訴人於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時,因上訴人無法提出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謄本、合法房屋證明、屬舊有房屋等資料文件,致需於96年5月7日以「違建補發」方式申請建築執照,經都發局於同年11月27日核發建築執照等情,有卷附違建補照切結聲明書、仲觀事務所96年4月11日仲建字第06200411號函、建築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見審建㈠卷第96、191頁、建㈠卷第94頁)、都發局96年11月27日96建字第0619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見審建㈡卷第108頁)可稽,堪認系爭工程因「申請建築執照」作業,致生工程延宕,即自96年5月7日申請建築執照時起,至96年11月27日系爭建照通過為止,乃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應展延工期計205日(計算式:25日+30日+31日+31日+30日+31日+27日=205日)。

⑶系爭工程固將設計、施工作業統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見審

建㈠卷第11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承作之施工範圍,應以系爭契約所定者為界,而非漫指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所有工項。況系爭工程內容屬室內裝修工程,並未涉及系爭建物之拆建工程(見審建㈡卷第33至59頁之需求計畫書),益徵系爭工程因「申請建築執照」作業所生工程延宕,乃不可歸責予被上訴人事由,應予展延工期。

5、關於「辦理4大管線審查」之作業,應展延工期212日。⑴依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之記載:「⒐六樓以上或供公共

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設備(包括電力、避雷)於申報第一次樓版勘驗(基礎版)時,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⒔本案電信設備及相關空間設計之圖說,應依規定由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審查後,向本局申報開工……⒕放樣勘驗前應完成消防設備審核。……⒗放樣勘驗前應提示污水排水設計圖說送衛工處審查核可文件」等語(見審建㈡卷第108頁背面),足見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後,須辦理4大管線之審查作業。然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⑴⒉約定(見審建㈠卷第14頁),被上訴人原僅需辦理消防圖說審查作業,至4大管線之審查作業,並非其應辦理之工作。則系爭工程因「辦理4大管線審查」作業所致工程延宕,顯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申請4大管線審查作業,其中電

信、給水、污排水管線依序於97年1月2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7月29日審查合格等情,有卷附衛工處同年7月29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733636200號函、鑑定報告(見審建㈡卷第122至123頁、建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可佐。職是,系爭工程因「辦理4大管線審查」作業致生工程延宕,即自96年12月31日申請時起,至97年7月29日污排水管線審查合格日止,應展延工期計212日(計算式:1日+31日+29日+31日+30日+31日+30日+29日=212日)。

6、據此,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致生工程延宕情形,應予展延工期合計503日(計算式:85日+206日+212日=503日)。審諸系爭工程進度表,被上訴人自簽約日(即95年10月8日)起,原預定於90日內完成第一、二階段設計及審查階段(下稱設計審查階段,見審建㈠卷第46頁背面),惟加計展延工期503日後,其完成該階段之作業時間得延至97年5月22日。而至97年9月8日止,被上訴人就該階段作業之落後日數為109日(即自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尚未達落後預定工程進度20%。

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延誤設計審查階段施工進度,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尚非可取。

7、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審查之作業時間應延長為593日,其應於97年5月22日完成前開作業。以上訴人解除契約日97年9月8日計,被上訴人就該階段作業之落後日數僅為109日,尚未達落後預定工程進度20%。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有卷附前案判決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135頁)。該確定裁判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且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該認定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⑴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合法。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⑴⒒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⒒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詞(見審建㈠卷第23頁),可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限期命改正後仍未改正時,上訴人固得解除系爭契約。惟債務人所違反者如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需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且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無差異者,始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2、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以觀,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乃完成系爭工程(見審建㈠卷第12頁)。而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⑴⒈約定:「⑴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於兩造簽訂契約,被上訴人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上訴人核可後於15日內撥付。⑵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

20 %起至80%止,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等詞(見審建㈠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堪見被上訴人縱未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上訴人亦得於日後各期估驗請款時予以扣回,顯無礙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亦無影響上訴人之契約利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重新發包價差780萬5683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⑷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至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審建㈠卷第23頁)以觀,足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⑴規定或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解約所增加之費用。

2、如上(一)(二)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可採。另其未證明有其他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解除契約,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後,因重新發包所生價差費用780萬5683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不可採。

六、關於監造技術服務費、審查委員出席費部分:

(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至3款規定即明。

(二)承上五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可採。另其未證明有其他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解除契約,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技術服務費54萬9209元、審查委員出席費8萬6625元云云,即無可採。

(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審查被上訴人所提報告而支付之委員出席費用,及為監造系爭工程故支付之監造技術服務費用,要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遲延與否無涉,難認被上訴人就該等費用之發生,有責任原因可言。職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技術服務費54萬9209元、審查委員出席費8萬6625元云云,亦無可取。

七、關於違約金部分:

(一)依系爭契約第17條⑴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觀(見審建㈠卷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上訴人始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依約原應於簽約日(即95年10月8日)起260日曆天內(96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予展延503日,既經認定如上,則加計展延日數後,系爭工程應至97年12月6日始逾完工期限。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6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即應計罰441日逾期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所提工程進度表(見審建㈠卷第46頁背面),屬其預定之施工計畫,並非系爭契約之分段履約期間;且觀之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分段進度,也無分段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僅有訂立最後完工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系爭契約確未約定分段之履約期限,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分段履行期限之可能。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設計審查階段落後施工進度達109日為由,主張應計罰其逾期違約金云云,亦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條第1項第5、11款、第4項、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至3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29萬1487元,暨其中494萬9990元自96年1月15日起算,其餘1834萬1497元自98年10月2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34萬1497元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上訴人雖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延宕之歸責原因。惟系爭工程延宕,為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業經原審於前案審理時,囑託營管會鑑定屬實(見建㈢卷第21至33頁),故本院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