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1號上 訴 人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財壽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零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壹佰零參萬零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另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下屬單位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
工處(下稱北區施工處)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鄉○○○路深美E/S變電所用地內之「深美D/S#1#2#3D.TR新建工程」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分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依約於同年月8日開工後,因當地居民多次抗爭,被上訴人核示自95年9月27日起暫停施工。其後,伊備工待命達14個月之久,財務備受壓力,被上訴人卻未能協調處理居民回饋金之要求,致無法復工,顯違反其工地提供義務,伊因此於96年11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亦於同年12月5日函覆同意並要求配合辦理結算事宜。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507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該表編號壹~參、伍~柒「請求項目」及「原審起訴請求金額」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865萬8,29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基於附表「請求權基礎」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請求金額之留用,為不同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調整詳如附表編號壹~肆及柒「請求項目」及「上訴請求金額」所示(含附表編號壹項次3之「消防設備訂金」82萬元及該項另加計之5%營業稅,為86萬1,000元),合計2,628萬7,822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628萬7,822元〈即3,865萬8,292元-2,628萬7,82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則未據其提起上訴或於上訴後另為減縮,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90號判決暨補充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6萬3,560元(工程款)及25萬6,622元(營業稅)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上訴人就該判決駁回消防設備訂金(含稅)86萬1,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三審,已告確定,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故兩造各自因敗訴而上訴三審之金額合計為2,542萬6,822元(即2,628萬7,822元-86萬1,000元)本息】,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判決就前開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34萬1,07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件補稱:系爭合約應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於終止時另合意保留損害賠償及善後工程部分另行協商,但事後就前開部分之協商結果未能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67至68、222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2萬6,822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已依約交付系爭工程之工地予上訴人施作
,嗣經施工一段時間後因民眾抗爭而停工,此非可歸責於伊,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無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賠償之理;縱認其得據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停工期間之損害賠償,其遲至99年5月20日始起訴請求,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為變電所興建工程原易遭當地居民抗爭,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約定及特訂規定第25點,上訴人於投標時並非無法預知並估算相關費用於報價中,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系爭契約屬統包工程,契約總價為8,877萬元(含稅),嗣兩造於96年12月5日合意終止後已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並就施作工程為驗收(兩造同意減帳5,099萬0,917元,另結算總額為4,110萬8,736元)。伊已按上訴人完成比例結算計付工程款,其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壹之短付工程款。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時應無工程費用支出,其請求給付附表編號貳之停工期間工程款,亦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兩造已同意互不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其不得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參之延宕損害,亦未見其已提出確受損害之證明。至系爭契約終止後,有關善後工安措施等費用,兩造業另以二次契約變更之招標方式處理,伊已據此付款完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援原契約項目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肆之善後工程費用,亦乏其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㈡卷第66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下屬單位北區施工處於93年11月5日簽立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深美E/S變電所用地內,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32頁)。
㈡系爭工程依93年5月24日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第4條第㈠項,承包廠商必須於決標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由開工之日起算660日曆天以內竣工,有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56頁)。
㈢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開工後,因新北市深坑區當地居民多次
抗爭,被上訴人核示自95年9月27日起暫停施工。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以95峻工字第95110701號函,以自開工後於95年9月停工至發函時待命已達14個月,因財務壓力請求被上訴人准予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以D北區字第09611002171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且要求上訴人配合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有該上訴人96年11月7日函文、被上訴人同年12月5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57、58頁)。
㈣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就已施作工程進行驗收,結算總額為4,
110萬8,736元,並已交付上訴人收受,有98年5月20日工程驗收紀錄、同年6月19日工程複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0、106至114、191頁)。
㈤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時,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 項規定辦理。」;第22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人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但屬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重大過失、違反智慧財產權及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有該契約約款可稽(見原審卷第29、26頁反面)。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因開工後
當地居民多次抗爭,乃據被上訴人核示而停工多時,伊不堪財務壓力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並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合意終止契約,並於終止時另合意保留損害賠償及善後工程部分另行協商,但事後就該事項協商結果未能達成共識,為此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附表編號壹至肆、柒所示「短付工程款」、「停工期間工程款」、「延宕損害」、「善後工程費用」及「按前揭各項請求加計5%營業稅」,合計2,542萬6,822元本息。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前開時、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保留損害賠償或善後工程部分另行協商,但事後果未能達成共識等節雖無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67至68、222頁),然否認伊有再給付上訴人前述款項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附表編號壹至肆、柒所示之短付工程款、停工期間工程款、延宕損害、善後工程費用及加計5%營業稅,合計2,542萬6,822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壹所示
「短付工程款」264萬8,946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1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開工後,因新北市深坑區當地居民多次抗爭,被上訴人核示自95年9月27日起暫停施工。
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以95峻工字第95110701號函,自開工後於95年9月停工至發函時待命已達14個月,因財務壓力請求被上訴人准予終止契約;同年12月5日被上訴人以D北區字第09611002171號函覆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且要求上訴人配合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又上訴人於前開96年11月7日函文中,乃分項表示:「本工程自95年9月間深坑鄉公所與台電因回饋金爭議,備工待命迄今,已近14個月,造成承商沉重之財務壓力……請核予即日起辦理解約(即終止契約)手續。相關之損害求償,本公司將另匯整提報」,而被上訴人同年12月5日回函亦載明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造成工程不能履約,其「同意終止契約」,並請上訴人配合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見原審卷第57、58頁)。而承前所述,契約之合意終止,乃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該第2次契約之目的重在「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至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並不溯及受影響。是原契約之當事人如雙方就此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終止原契約之合意,自可認該(第2次)契約業已成立。縱雙方為前述終止契約之要約與承諾時,曾一併敘及另有相關之損害求償,或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等事務尚待事後協商或配合辦理,除雙方已明確表明應以該事後協商之成立或配合事項之完成,為前述終止契約成立之條件外,尚難認該事後協商或配合事項之未成立或完成,將使雙方已達成之終止契約合意,不生效力。是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因前揭上訴人發函及被上訴人覆函,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終止,僅關於終止契約後之損害求償或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等,另合意保留待事後協商及配合辦理(見本院更㈡卷第67、22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無訛。
㈡上訴人據上情主張系爭契約雖經合意終止,然對於終止前兩造
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然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編號壹之短付工程款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12月5日合意終止後已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並就施作工程為驗收(兩造同意減帳5,099萬0,917元,另結算總額為4,110萬8,736元)。伊已按上訴人完成比例結算計付工程款,其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壹之短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書(見原審卷第106至114、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64至166頁)。查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詳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付款辦法」、第24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程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見原審卷第20、28頁);另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估驗計價部分:…⑶工程契約訂價單乙式者,依完成比例計價…」(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系爭契約雖因兩造合意而終止,然終止時已施作之數量及工程款數額,或以乙式計價之完成比例,仍有待兩造辦理驗收及結算始得確定,倘兩造關於實做項目、數量或以乙式計價之完成比例等猶存爭議,除兩造已同意按結算結果付款,並不再就該爭議事項為爭執,否則,兩造辦理驗收、結算所製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認僅係就兩造無爭執部分予以結算,尚難逕認兩造亦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是兩造雖曾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於契約終止後辦理契約變更及結算,然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要求伊須為前述結算及契約變更之用印,其內部方可簽核、同意發款,伊曾就此委請律師發函為保留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律師函為佐(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68、176至177頁),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有僅按變更後契約總價計算暨辦理結算之合意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表及工程數量表說明所載,設計技術服務費、假設工程及什項工程,屬乙式計價項目(見原審卷第32、119頁)。且依該工程數量表說明第12條第1項後段(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及前揭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㈢項第1款⑶(見原審卷第37頁)之說明及約定,依「式」計價者,依完成比例計價並待工程完成後一次給付。本院審酌依「式」計價方式,雖非採實支實付,而係就約定價額範圍內,依完工比例判斷,乃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被上訴人亦未就此加以爭執。然考究以「式」計價方式之目的,僅係為避免小額費用須實支實付核銷之繁累,仍無礙得判斷各分項工程之性質,若該項目可單獨認定是否完工與完工比例之性質,自應按該項實際施工情形論斷。反之,倘該細項涉及工程施工整體過程,非得單獨判斷者,則當以全部工程完工比例認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短付工程款各項分述如次:
⒈設計技術服務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設計
技術服務費為205萬3,716元,審諸系爭工程既已取得建築執照並已開工,足證建築師之設計技術服務應已完成,惟依前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僅支付80%之費用即164萬2,973元,尚短付41萬0,743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表說明第3條:「表列『設計技術服務費』包含建築工程、土木工程設計費及相關建築許可申辦作業、簽證費及都市設計審議、水土保持計畫、候選綠建築證書、綠建築標章等申辦費用。本項目係按行政院公佈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及『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等之規定作為計價原則。』(見原審卷第119頁);另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2款:「設計服務費之請領:⑴開工後俟地質鑽探工作完成、建照執照取得並通過消防、電氣、電信、自來水、污水(如無污水系統則免辦此項)等證照審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則核付設計費至80%。⑵完工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結清設計服務費」(見原審卷第36頁)等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即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服務費涉及工程施工整體過程,非得單獨判斷,本件既尚未完工,則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已取得建築執照並開工,逕謂此項應已全部完成,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80%之設計技術服務費,衡情尚無不當,故上訴人主張其有短付而應再給付剩餘之20%款項即41萬0,743元,並無可採。
⒉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
明書第14頁(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價為62萬元,其性質無法量化,應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僅核給41%即25萬4,200元,尚短付36萬5,800元云云。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臨時倉庫工房完成乙節雖無爭執(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68頁反面),然器材管理部分既屬管理行為,自應從工程開始至工程結束皆持續進行,此涉及工程施工整體過程,非得單獨判斷完工與否,而系爭工程尚未完竣,即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辯稱此涉及單項器材會進出工地,故管理為流動之概念,並未真正完成等語,衡情尚無不當。故上訴人逕以此項性質無法量化,即謂伊得請求全部費用,並未另就超過41%部分得請求之理由再予敘明並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⒊施工用水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4頁(見
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價為35萬元,其性質無法量化,應全部給付,且本項應含前期設置用水設備、用電設備及設置期間之維護費用,非以實際支付水、電費數額為計,停工期間雙方猶有人員派駐,水電、冷氣等設施持續維護保養並正常使用,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全部暫停運作,故被上訴人僅核給41%即14萬3,500元,尚短付20萬6,500元云云。惟觀諸本項性質,其費用產生涵蓋整個施工過程,故計算方式應按整體施工比例計之,較屬合理;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衡情應無契約期間全部高達35萬元之用水費用產生,上訴人逕以此項性質無法量化或以上情泛稱,即謂伊得請求全部費用,並未另就超過41%部分得請求之理由再予敘明並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⒋施工用電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4頁(見
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價為66萬元,其性質無法量化,應全部給付,且本項應含前期設置用水設備、用電設備及設置期間之維護費用,非以實際支付水、電費數額為計,停工期間雙方猶有人員派駐,水電、冷氣等設施持續維護保養並正常使用,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全部暫停運作,故被上訴人僅核給41%即27萬0,600元,尚短付38萬9,400元云。惟觀諸本項性質,其費用產生涵蓋整個施工過程,故計算方式應按整體施工比例計之,較屬合理;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衡情應無契約期間全部高達66萬元之用電費用產生,上訴人逕以此項性質無法量化或以上情泛稱,即謂伊得請求全部費用,並未另就超過41%部分得請求之理由再予敘明並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⒌甲種圍籬(含大門)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
書第14頁(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價為85萬元,依工程實務,倘無甲種圍籬(含大門),後續工程根本無法進行,故系爭工程開工初期,即已完成,自應核實全額給付,被上訴人僅核給41%即34萬8,500元,尚短付50萬1,50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甲種圍籬(含大門)之完成(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69頁),雖另辯稱依系爭契約須全部工程完成方依「式」計價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項性質可單獨判斷完工與否,且已實際完工,被上訴人自應全額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餘額50萬1,500元,為有理由。
⒍工程內容標示牌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4頁
(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價為1萬1,565元,並已實際完成,應全額給付,被上訴人僅核給41%即4,742元,尚短付6,823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工程內容標示牌之完成(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68頁反面),雖另辯稱依系爭契約須全部工程完成方依「式」計價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項性質可單獨判斷完工與否,且已實際完工,被上訴人自應全額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餘額6,823元,為有理由。
⒎工程透視圖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4頁(見
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價為2萬2,000元,並已實際完成,應全額給付,被上訴人僅核給41%即9,020元,尚短付1萬2,98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工程透視圖之完成(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69頁),雖另辯稱依系爭契約須全部工程完成方依「式」計價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項性質可單獨判斷完工與否,且已實際完工,被上訴人自應全額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餘額1萬2,980元元,為有理由。
⒏原有地上物拆除廢棄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
書第15頁(見原審卷第113頁)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價為78萬元,並已實際完成,應全額給付,被上訴人僅核給41%即31萬9,800元,尚短付46萬0,20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原有地上物拆除廢棄之完成(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69頁),且於98年6月19日辦理工程複驗完成,足證上訴人確已完成原有地上物之拆除,雖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須全部工程完成方依「式」計價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項可單獨判斷完工與否,且已實際完工,被上訴人自應全額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餘額46萬0,200元,為有理由。⒐施工損壞及復舊處理費用: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第
15頁(見原審卷第113頁)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價為50萬元,依兩造96年2月8日復工前施工架及結構安全會勘紀錄之結論(見原審卷第62頁),系爭工程於當時有:⑴已組立完成之2樓板、樑之木模型,已變形嚴重及支撐鬆脫現象,為考量整體精確度及安全性,應拆除重做為宜。⑵已組立完成之2樓樑及柱端等箍筋節點鐵絲已銹損鬆脫,為考量結構體安全性,該部位樑主筋、箍筋及柱端箍筋等,應拆除重做為宜等情形。參以98年6月19日工程複驗收紀錄,被上訴人已就全部工程(即原審卷第188至191之原證22之1~4包含系爭工程及嗣後之變更工程)同意為合格,故伊已完成施工損壞及復舊處理,並支出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應全額給付,卻僅核給41%即20萬5,000元,尚短付29萬5,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表說明第7條(見原審卷第119頁),關於施工損害及復舊處理之工作,應包括系爭所有工程內消防栓箱及消防水管遷建、公共道路、排水溝、人行道、路樹及鄰房、其他管線吊掛及保護、所外既設管溝引接…等所有工作,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消防栓箱及消防水管亦未建置遷建,還有其應於剩餘工程施作中之公共道路、排水溝、人行道、路樹及鄰房、其他管線吊掛及保護、所外既設管溝引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16頁),並未見上訴人就此加以爭執,堪認本項應未實際全部完工。是上訴人僅以前述部分工程之會勘結論與工程複驗,即謂被上訴人已就此部分全部工程同意為合格,上訴人得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無可採,且上訴人亦未再就超過41%部分得請求之理由予以敘明並舉證證明,自難認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㈢總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
作之工程,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98萬1,503元(即甲種圍籬〈含大門〉費用50萬1,500元+工程內容標示牌6,823元+工程透視圖1萬2,980元+原有地上物拆除廢棄費用46萬0,200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而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萬0,578元(即98萬1,503元×1.05,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於98年6月26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開始起算,其於98年12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償損失,並未含前述請求(見原審卷第120頁),係100年7月間上訴後始重組請求項目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56頁至第57頁)。
然查上訴人於前述函文中請求項目雖未及此,但於本件原審時業以100年1月26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就前述項目為追加請求及主張(見原審卷第278、283頁反面至第284頁),並認被上訴人未核實給付,縱其原認乃類推適用系爭契約規定為請求,嗣於上訴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直接適用系爭契約為請求,亦難認業已罹於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有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貳所示「停工期間工程款」644萬6,409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系爭工程自93年11月8日開工後,嗣因當地民眾抗爭,多次
與當地居民協調未果,造成工期延宕,被上訴人自95年9月27日核示暫停施工,並分別於95年7月27日、97年4月21日兩次同意展延工期,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
而前述民眾抗爭包括環境影響、電磁波對人體之影響等諸多考量,且近年來民眾對環境保護之認知意識提高,就可能對人民身體健康造成影響之嫌惡設施,即便設置單位願提供高額補償,亦非必為渠等所接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停工,肇因於被上訴人未能給付回饋金,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惟審酌系爭工程乃經被上訴人核示而停工,並於95年7月間及97年4月間兩次同意展延工期。參以依系爭工程96年2月8日復工前施工架及建物結構安全會勘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仍以復工為前提對上訴人提出各項工作要求。故上訴人主張伊於前述停工期間只得繼續配合等待被上訴人協商進度,於核示暫停施工期間,工地現場仍須有職員(包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環保人員、工地主任)及工安員在場待命(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49頁之工程日報表),以維持隨時可進場施工之狀態;且本件於開工並進行工程一段時間後,始遇當地民眾之抗爭而停工,該工程已施作或完成部分工項,較之開工前即遇民眾抗爭而未開工者,猶增其就已施作或完工部分之維護管理成本;復考量本件因民眾抗爭而經被上訴人核示暫時施工,至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開工後於95年9月停工而至發函時止已停工待命達14個月,因財務壓力而請求被上訴人准予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日函覆同意,因此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於前述停工(展延)期間有費用之支出,應屬真實。是就前述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工(展延)期間,兩造於系爭契約雖無約及上訴人就前述停工(展延)期間之費用支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至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係就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該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該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9頁〉,與本件前述停工〈展延〉期間,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第1項、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停工(展延)期間仍有以復工為前提對上訴人提出各項工作要求之情形;上訴人於該期間亦為配合等待被上訴人協商進度,工地現場仍須有職員(包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環保人員、工地主任)及工安員在場待命,以維持隨時可進場施工之狀態,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因民眾抗爭而經被上訴人核示停工(延展)期間,倘無給付費用,尚無要求上訴人維護工程、並維持隨時可進場施工之狀態長達年餘之道理,是上訴人主張伊因停工期間所生費用,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而得向其請求該部分報酬(工程款),應屬有據。
㈡又關於前述報酬(工程款)之計算,參酌系爭工程數量表說明
第11條第3項:「『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安全衛生作業執行及管理費』、『品管作業執行費』、『環保作業執行費』項如未能開工即辦理終止契約者不予核給,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者,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按比例調整計價(須扣除乙方所使用設計階段工期)」(見原審卷第119頁),就前述停工(延展)期日之報酬,應得類推適用此規定。是關於系爭契約中依「式」計價項目,性質上屬於「無法量化」者,應以系爭契約所定660日曆天為計價基準,就上情增減工期而超出原定工期之額外天數,或較原定工期短少之例外天數,依「比例法」調整各項工程款,並以被上訴人核定之單價,乘以展延工期天數與系爭契約所定天數660天之比例即65.9%(計算式為:435÷660 =65.9%)計算其金額。茲就上訴人請求之短付工程款各細項分述如下:
⒈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
明書第14頁所記載(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於停工(展延)期間,為維持工地運作伊仍須持續支付此項費用,核與常情無違。又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為所謂「乙式計價」,且屬無法量化之項目,金額為62萬元。惟臨時倉庫工房已施工完成,其費用亦已依原系爭契約請領完畢,不因延展期間而須另建倉庫工房,應不得另請求費用;至管理器材行為則於開工期間至工程結束為止,皆須為之。而臨時倉庫工房之設置與器材管理費兩者於本項所佔比例不明,審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前述短付工程款之同項目核給款項,含臨時倉庫工房之設置與器材管理費,亦僅核給契約單價41%即25萬4,200元,該臨時倉庫工房設置費用自不宜逕以62萬元之半額予以剔除,而應以已核給款項25萬4,200元之半額採計,較屬公允。是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4,821元【即(62萬元-25萬4,200元/2)×65.9%】,逾之尚無可採。
⒉施工用水費部分: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暫停施工,則停工期間
,工地現場工務所仍持續運作,停工期間因無施作,故用水量必然比一般施工期間為少,惟雙方承辦人於前述期間均仍派駐於工地現場,水、電、冷氣等設施仍持續維護保養並正常使用。是參酌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㈣目:「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依實際給付」規定(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46頁反面),惟水費因時間而增加給付,為常理所知,上訴人亦提出性質較為相近之電費單據為參(詳下述電費部分,電費部分比例為7萬2,868元/43萬4,940元=0.1675),斟酌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為本項請求雖屬有理,然其金額應以3萬8,634元(即23萬0,650元×0.1675)為適當,逾之則屬無據。
⒊施工用電費部分:理由同上,而依上訴人所提上證8號電費資
料,總計7萬2,868元【計算式為:(2萬9,188元×15/61=7,177元)+1萬0,623元+8,520元+6,708元+7,082元+1萬1,537元+1萬2,512元+8,239元+(4,696元×6/60=470元)=7萬2,868元,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34至151頁),認上訴人本項請求雖屬有理,然其金額應以7萬2,868元為合理,逾之則屬無據。
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部分:依據上開說明(結算驗收證
明書第2頁,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同為所謂之「乙式計價」,且屬維持工地運作仍須持續支付而無法量化之項目,依被上訴人於結算驗收證明書所核定,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複價為114萬5,567元,依比例計算增加工程款金額為75萬4,928元(即114萬5,567元×65.9%)。上訴人自系爭工程開工、停工迄至契約終止,本應依被上訴人指示維持工務所之運作,供兩造人員使用,並依約於工地現場派駐勞工安全衛生、品管、環保人員、工地主任、夜間守衛,均係系爭契約所規定應備置。在停工(展延)期間,仍負有接受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及管理,接受其抽查,並於違反相關規定時被扣減工程款之契約義務(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12至130頁)。上訴人既仍應維持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狀態,其主張應按契約期間比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4,928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工程數量說明表第11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下列項目計價規定如下:…「『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安全衛生作業執行及管理費』、『品管作業執行費』、『環保作業執行費』項如未能開工即辦理終止契約者不予核給,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者,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按比例調整計價(須扣除乙方所使用設計階段工期)」(見原審卷第119頁)、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㈡目約定:「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因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施工計劃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單價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9頁),故就「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乙項契約金額為114萬5,567元,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金額亦為114萬5,567元,已全數給付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上開金額係原契約660日期間應給付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2頁),與本件係660日以外期間應給付之金額尚屬無涉,故其此部分抗辯無可採。
⒌品管作業費部分: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頁(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品管作業費同為所謂之「乙式計價」,且屬維持工地運作仍須持續支付而無法量化之項目,依被上訴人於結算驗收證明書所核定,品管作業費複價為76萬3,711元,依比例法計算,增加工程款金額為50萬3,286元(即76萬3,711元×65.9%),則上訴人主張應按契約期間比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286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有關系爭合約中「品管作業費」76萬3,711元,伊結算驗收已依詳細價目表相關單價之金額全數給付,上訴人為重複請求云云。惟上開金額係原契約660日期間應給付之金額,與本件係660日以外期間應給付之金額尚屬無涉,故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環保作業費部分:依前述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頁,環保作業費
同為所謂之「乙式計價」,且屬維持工地運作仍須持續支付而無法量化之項目,依被上訴人於結算驗收證明書所核定,環保作業費複價為76萬3,711元,依比例法計算,增加工程款金額為50萬3,286元(即76萬3,711×65.9%)。則上訴人主張應按契約期間比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286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有關系爭契約中「環保作業費」76萬3,711元,伊結算驗收已依詳細價目表相關單價之金額全數給付,上訴人為重複請求云云,惟上開金額係原契約660日期間應給付之金額,與本件係660日以外期間應給付之金額尚屬無涉,故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⒎稅什費(各項管理費)部分:依據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3頁
(見原審卷第107頁),稅什費(各項管理費)同為所謂之「乙式計價」,且屬維持工地運作仍須持續支付而無法量化之項目,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核定,稅什費(各項管理費)契約金額為547萬9,119元,依比例法計算,增加工程款金額為361萬0,739元(即547萬9,119元×65.9%)。則上訴人主張應按契約期間比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1萬0,739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依前述工程數量表說明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下列項目計價規定如下:…『稅什費』(含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但不含營業稅)概按甲方核准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實做之合計金額與詳細價目表同項合計金額比率計算。」(見原審卷119頁),而系爭契約稅什費乙項547萬9,119元,伊已依據結算數量比例計算並給付稅什費247萬6,726元,上訴人再為請求,應屬無據云云,惟上開金額係原契約660日期間應給付之金額,與本件係660日以外期間應給付之金額尚屬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總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
間工程款580萬8,562元(即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管理費32萬4,821元+施工用水費3萬8,634元+施工用電費7萬2,868元+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75萬4,928元+品管作業費50萬3,286元+環保作業費50萬3,286元+稅什費〈各項管理費〉361萬0,739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而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9萬8,990元(即580萬8,562元×1.05),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另承前所述,本件因前述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工(展延)期間,兩造於系爭契約雖無約及上訴人就前述停工(展延)期間之費用支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惟本件依上各情,可認上訴人因停工期間所生費用,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而得向其請求該部分報酬(工程款)。故上訴人就上開各項請求,另主張直接適用系爭契約或民法第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即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有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第507條第2項、第227
條、第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參所示「延宕損害」639萬1,112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受有如附表編號參所
示之「延宕損害」,惟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適用,係以被上訴人有協力義務,並由上訴人單方行使契約解除權為要,而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而終止,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其要件亦皆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為要,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據上開法文為請求。再民法第491條之規定,係屬依情定作人視為允為報酬為要件,核與上訴人主張因「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性質有悖,故上訴人主張依此為請求,亦無理由。至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所為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係以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並經上訴人單方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上訴人方可主張權利,惟本件既無可歸責事由,復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當亦無上開約款之適用;況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但屬隱瞞產品瑕疵、故意、重大過失、違反智慧財產權及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發函請求依契約內容給付及契約外損失(見原審卷第120至124頁),其用語,符合前開契約第22條第1項所稱「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其賠償損害,乃違反禁反言原則,亦可為採,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本項「延宕損害」之賠償,亦屬無據。均合先認定如上。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條文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4項雖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項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1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自93年11月8日開工後,嗣因當地民眾抗爭,多次與當地居民協調未果,造成工期延宕,被上訴人自95年9月27日核示暫停施工,並分別於95年7月27日、97年4月21日兩次同意展延工期。而前述民眾抗爭包括環境影響、電磁波對人體之影響等諸多考量,且近年來民眾對環境保護之認知意識提高,就可能對人民身體健康造成影響之嫌惡設施,即便設置單位願提供高額補償,亦非必為渠等所接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停工,肇因於被上訴人未能給付回饋金,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雖無可採。惟系爭工程乃經被上訴人核示而停工,並於95年7月間及97年4月間兩次同意展延工期。參以依系爭工程96年2月8日復工前施工架及建物結構安全會勘記錄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仍以復工為前提對上訴人提出各項工作要求。故上訴人主張伊於前述停工期間只得繼續配合等待被上訴人協商進度,於核示暫停施工期間,工地現場仍須有職員(包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環保人員、工地主任)及工安員在場待命,以維持隨時可進場施工之狀態;且本件於開工並進行工程一段時間後,始遇當地民眾之抗爭而停工,該工程已施作或完成部分工項,較之開工前即遇民眾抗爭而未開工者,猶增其就已施作或完工部分之維護管理成本;復考量本件因民眾抗爭而經被上訴人核示暫時施工,至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開工後於95年9月停工而至發函時止已停工待命達14個月,因財務壓力而請求被上訴人准予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日函覆同意,因此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詳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變電所興建工程,易遭當地居民抗爭,故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約定:「本工程中有關證照申請、各種許可、施工安全以及困難之排除等由乙方負責。契約執行期間如有關路證取得、路權或地權問題與抗爭,須由乙方疏洽解決,涉及公權力部分或須辦公聽會,乙方得要求甲方協同辦理。」(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特訂規定第25點亦載明:「本公司輸變電工程施工屢有民眾抗爭,施工前乙方須擬妥因應方案,如施工時遭民眾抗爭阻擾,甲方申請警力執行強制施工時,乙方應全力配合…前述處理抗爭所需費用請自行估列入工程數量表『什項工程』項中。」(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固非無據。然系爭工程係已開工並施作一段時間以後,始遇當地民眾抗爭而停工,被上訴人自承此類興建工程,大多於一開始即遭民眾抗爭,地方政府甚至拒發建築執照,且當初僅預期有民眾抗爭,但無法預期民眾抗爭多久,如本件工程已經蓋了一半,民眾才來抗爭,並停工達400多天,本案有其特殊性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㈡卷第223頁)。另證人黃仲民、施慶聯亦證述停工期間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拒絕下包廠商拆除現場設備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3頁反面、第185頁),足見兩造為前述契約約定時雖可預期本件有停工之可能,然無法預期停工期間長短,嗣於實際發生停工後,兩造均期能依該抗爭協商處理情形盡速復工,上訴人有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未拆除現場設備、維持隨時可進場施工狀態之情事,然實際自95年9月27日停工時起卻持續停工長達年餘,仍無從預期復工時間,始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復至98年6月26日方驗收完畢。是上訴人主張伊因此長期停工及停工期間仍須維持隨時可進場施工狀態,而受有後述得准許之「延宕損害」,請求增加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此額外增加之損害支出與數額,確已逾兩造訂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乃「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而屬有據。
㈢查上訴人請求本項中模板、模板木撐、鋼管支撐、鷹架、以及
消防設備等,均係因工程延宕導致增加支出之費用。蓋以模板、模板木撐、鋼管支撐均係組立模板工程之材料,模板木撐、鋼管支撐係用於平面模板之支撐,鋼管用於直立方向支撐,木撐則用於鋼管之間以及分散平面模板下方支撐力之水平支撐,有大面積灌漿及高層模板支撐之施工安全技術研究報告【引用自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網站www.iosh.gov.tw】(見本院建上卷㈠第214頁)。該等模板工程材料,均可重複拆卸組立,而可藉由輪流使用於各工程攤平成本,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㈤-結構體查核作業參考基準節本(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222頁)。鷹架工程亦係以鋼管組立,同樣可重複拆卸組立使用於其他工程。而模板及鷹架工程於
95 年7月間組立完成後,在工程延宕遲未灌漿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又命工地必須保持現狀不可拆卸,以致模板、模板木撐、鋼管支撐、鷹架均在現場長期組立,無法讓下包廠商拆卸重複使用,先予敘明。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延宕損害」分論如下:⒈增加模板租金部分: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其於同年12月5日函覆同意終止契約,且要求上訴人配合工程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而模板工程於95年7月間組立完成後,在工程延宕遲未灌漿之情形下,又命工地必須保持現狀不可拆卸,以致模板、模板木撐、鋼管支撐、鷹架等均在現場長期組立,無法讓下包廠商拆卸重複使用(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223至228頁之現場照片),並據證人施慶聯證述屬實(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85頁)。則上訴人主張針對模板及模板木撐部分,伊就廠商無法取回生財器具繼續營業之損失須予補償,核與常情相符。嗣系爭契約終止並完成善後工程後,經上訴人與模板廠商檢視確認現場模板及模板木撐已全部報廢無法使用,雙方乃另行簽訂和解書(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雖同意就生財器具遭留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予以每月8萬元整之補償(97年2月拆除止留置期間17個月,共計136萬元),然上訴人並未支付(見本院建上卷㈡第147頁),自難認其確有前開損失之發生而應由本院酌情調整契約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必要。
⒉因模板毀損而增加賠償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廠商無法取回
生財器具繼續營業,乃自95年9月8日起,依廠商之要求不定期借支周轉款項(其中2萬元現金支付,總金額為220萬元)。嗣系爭契約終止並完成善後工程後,經上訴人與模板廠商檢視確認現場模板及模板木撐已全部報廢無法使用,雙方另行簽訂和解書350萬元;並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簽發之支票分期支付餘款(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1至22頁)。核與證人黃仲民證稱:現瑒的台電劉先生不讓伊等拆,說還在談,不能拆,板模都爛掉,還花了40幾萬去拆,伊材料是新的,是向人家調錢向長江公司買的,上訴人開12張支票348萬元,2萬元現金,支票都兌現,拆下的板模因為已經爛掉,買了2個鐵桶在現場燒,燒了11、12天,用了2組人,1組3、4人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3頁反面);證人施慶聯即被上訴人現場約聘人員證稱:契約停止施工期間,劉主辦有阻止拆除模板、鋼管、鷹架支撐(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85頁)等語相符,堪信屬實。則系爭工程因停工多時,致已組立之模板經風吹日曬雨淋而腐毀,上訴人因此須賠償廠商前揭損害,衡情尚屬合理,此項模板之耗損非屬工程常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與模板商和解同意補償350萬元,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無補償必要性云云,並無足採。則上訴人依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此部分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鋼管租金(鋼管支撐租金)部分:同前開說明,鋼管支撐亦因
工程延宕而無法重複拆卸組立使用於其他工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不能施工期間,為維持已完成之施工現狀,上訴人持續向鋼管支撐下包商長立公司租用鋼管(見原審卷第62、308、309頁)。而上訴人所租用之鋼管數量共計3,942支,每支日租1元,租期以1年計算,並另外補貼長立公司運費1,500元,打9折及加計5%營業稅後,為此上訴人共支付136萬1,112元【即(3,942×1×365+1,500)×0.9×1.05】,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支票(見原審卷第316頁),並經證人蔡建勝證述:鋼管支撐連工帶料施作好,付了130多萬租金係上證15號之金額,算1年份租金,工期拖很久,全部打9折,95年4、5月間去做的(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4頁反面);及證人施慶聯證稱如前項所述。渠等所證述系爭工程此節施作及延宕過程,核與上訴人前述主張大致相符,應可為採。被上訴人雖否認鋼管租金增加與系爭工程停工之關聯。惟系爭工程因為停工展延工期致鋼管支撐須延期承租,因而須給付廠商租金,衡情尚屬合理,此項鋼管支撐之長期組立應非屬工程常態,則上訴人依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此部分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鷹架賠償17萬元:鷹架亦因工程延宕而無法重複拆卸組立使用
於其他工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不能施工期間,為維持已完成之施工現狀,持續要求鷹架承包商嘉儱企業有限公司暫勿拆除鷹架,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61、308頁),上訴人支付嘉儱企業有限公司補償金17萬元(含稅),有嘉儱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按(見原審卷第317頁),並經證人陳建雄證述:95年8月搭鷹架,因為停工約2、3年,鷹架壞掉丟掉,給垃圾車載走,有給付本項金額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5頁正反面),互核前述證人施慶聯之證詞,渠等所證述系爭工程此節施作及延宕過程,核與上訴人前述主張大致相符,應可為採。則系爭工程因停工多時,致已組立之鷹架經風吹日曬雨淋而腐毀,上訴人因此須賠償廠商前揭損害,衡情尚屬合理,此項鷹架之耗損非屬工程常態,則上訴人依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此部分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總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就前述「延宕
損害」503萬1,112元(即模板毀損而增加賠償費用350萬元+鋼管租金(鋼管支撐租金)136萬1,112元+鷹架賠償17萬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而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28萬2,668元(即503萬1,112元×1.05)之增加給付,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有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肆所示「善後工程費用」872萬9,554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敦請伊配合工程善後
事宜,要求伊繼續派員駐守工地維持日常運作,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維持工地所需要之費用:⒈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為「乙式計價」,且屬無法量化之項目,金額為62萬元。以被上訴人核定之單價,乘以善後工程天數589天與契約所定天數660天之比例89.24%,而為55萬3,288元。⒉施工用水費:
為「乙式計價」,且屬無法量化之項目,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算單價金額為35萬元,依前述比例計算金額為31萬2,340元。⒊施工用電費:為「乙式計價」,且屬無法量化之項目,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算單價金額為66萬元,依前述比例計算金額為58萬8,984元。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為「乙式計價」,且屬無法量化之項目,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數量表六㈢1之約定,此項複價114萬5,567元,依前述比例計算金額為102萬2,304元。⒌品管作業費:為「乙式計價」,且屬無法量化之項目,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數量表六㈢2之約定,此項複價為76萬3,711元,依前述比例計算金額為68萬1,536元。⒍環保作業費:為「乙式計價」,且屬無法量化之項目,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數量表六㈢3之約定,此項複價為76萬3,711元,依前述比例計算金額為68萬1,536元。⒎稅什費(各項管理費):為「乙式計價」,且屬無法量化之項目,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數量表八之約定,此項複價為547萬9,119元,依前述比例計算金額為488萬9,566元。合計872萬9,554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否則,伊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
㈡惟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已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亦無施作
任何工程,雖另有善後工程工安措施等費用,惟兩造另以二次契約變更之招標方式處理,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萬元與156萬0,842元,與本件系爭工程尚屬無涉。上訴人既未施作工程(善後工程以外之工程),且系爭工程登錄之品管工程師為王依寧,非上訴人主張之阮淵泰,於96年12月5日終止契約完工離職,另工地主任林焜泉、工地安全衛生人員陳華讚亦同時於96年12月31日完工解職,有工地主任、工地安全衛生人員登錄資料可按(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74至176頁),依據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之登錄資料,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5日終止契約後,品管人員、工地主任、工地安全衛生人員均完工解職,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另行要求上訴人簽訂合約聘任工安人員維持工地,何來依據已終止之系爭契約或民法第491條規定計算相關費用之理?雖上訴人所舉證人施慶聯證稱96年善後工程,上訴人有派工安人員、品管人員、2位工人在現場,時間久,跟善後工程有關係。另工地現場係超高壓變電所,有圍籬圍住,出入有門鎖住,有警衛在,警衛不負責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期間有人看比較好,印象中公司沒有訂約派人看守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84頁反面、第185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解除登錄後有要求上訴人另派品管人員、工地主任、工地安全衛生人員,縱上訴人自行派人員看守現場,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僅據日期比例請求費用,未證明確有實際支出或損害,並提出費用證明單據為佐,自難為採。再者,契約終止後已無所謂民眾抗爭,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未見上訴人說明 。故上訴人主張其契約終止後仍依據契約項目再次請求各項給付,於法無據,且無理由。其他依民法第491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為之,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總上所陳,上訴人主張:㈠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
付工程款103萬0,578元(含稅);㈡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工程款609萬8,990元(含稅);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宕損害528萬2,668元(含稅)之增加給付。合計1,241萬2,236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北區施工處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故系爭工程自95年9月27日起停工,上訴人於96年1月27日即得依據上開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以減少損害,其遲至同年11月7日始發函請求終止契約,則就上開期間之延宕,與被上訴人無涉,停工損害之擴大,亦係因上訴人之原因所導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前述款項,非有理由,並應扣除其未施作而節省之成本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因當地居民抗爭,自95年9月27日起應被上訴人核示暫停施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反稱上訴人可終止契約,實無足採。況該條規定係賦予上訴人終止契約權利,並非課予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再者,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㈠㈡項金額,為契約應給付之報酬,與未施作而節省成本費用無涉;另㈢項增加之給付金額,則屬上訴人實際發生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抗辯未扣除其未施作而節省之成本費用,亦難認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相符,亦非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償損失(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被上訴人收受該件書函之日期為98年12月3日,其前述㈡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自函文送達被上訴人(98年12月3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前述㈠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准許部分,上訴人係以原審100年1月26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同日已逕寄被上訴人並於翌(2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78、283頁反面至第284頁、第378、390頁反面、第430頁),此部分之利息應自送達翌日之同年月28日開始起算;另前述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准許部分,因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是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41萬2,236元,及其中609萬8,99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03萬0,578元自100年1月28日起,528萬2,668元部分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上訴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備註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壹│ 短付工程款 │688萬2,789元 │264萬8,946元 │依系爭契約請求 │├─┼───────┼───────┼───────┼──────────┤│1 │設計技術服務費│165萬7,027元 │ 41萬0,743元 │ │├─┼───────┼───────┼───────┼──────────┤│2 │水電消防工程費│216萬7,559元 │(不在本件審理│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於││ │ │ │範圍) │上訴時未再請求 │├─┼───────┼───────┼───────┼──────────┤│3 │消防設備訂金 │ 82萬元 │(不在本件審理│原上訴改列延宕費用,││ │ │ │範圍) │業經更審前之本院100 ││ │ │ │ │年度建上字第90號判決││ │ │ │ │駁回確定 │├─┼───────┼───────┼───────┼──────────┤│4 │臨時倉庫工房及│ 36萬5,800元 │ 同 左 │ ││ │器材管理費 │ │ │ │├─┼───────┼───────┼───────┼──────────┤│5 │施工用水費 │ 20萬6,500元 │ 同 左 │ │├─┼───────┼───────┼───────┼──────────┤│6 │施工用電費 │ 38萬9,400元 │ 同 左 │ │├─┼───────┼───────┼───────┼──────────┤│7 │甲種圍籬(含大│ 50萬1,500元 │ 同 左 │ ││ │門)費用 │ │ │ │├─┼───────┼───────┼───────┼──────────┤│8 │工程內容標示牌│ 6,823元 │ 同 左 │ │├─┼───────┼───────┼───────┼──────────┤│9 │工程透視圖 │ 1萬2,980元 │ 同 左 │ │├─┼───────┼───────┼───────┼──────────┤│10│原有地上物拆除│ 46萬0,200元 │ 同 左 │ ││ │廢棄費用 │ │ │ │├─┼───────┼───────┼───────┼──────────┤│11│施工損壞及復舊│ 29萬5,000元 │ 同 左 │ ││ │處理費用 │ │ │ │├─┼───────┼───────┼───────┼──────────┤├─┼───────┼───────┼───────┼──────────┤│貳│停工期間工程款│1,517萬6,941元│644萬6,409元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 │ │ │ │1條、第227條之2請求 │├─┼───────┼───────┼───────┼──────────┤│1 │臨時倉庫工房及│ 96萬1,930元 │ 40萬8,580元 │ ││ │器材管理費 │ │ │ │├─┼───────┼───────┼───────┼──────────┤│2 │施工用水費 │ 54萬3,025元 │ 23萬0,650元 │ │├─┼───────┼───────┼───────┼──────────┤│3 │施工用電費 │102萬3,990元 │ 43萬4,940元 │ │├─┼───────┼───────┼───────┼──────────┤│4 │工程安全衛生設│177萬7,347元 │ 75萬4,928元 │ ││ │施及管理費 │ │ │ │├─┼───────┼───────┼───────┼──────────┤│5 │品管作業費 │118萬4,898元 │ 50萬3,286元 │ │├─┼───────┼───────┼───────┼──────────┤│6 │環保作業費 │118萬4,898元 │ 50萬3,286元 │ │├─┼───────┼───────┼───────┼──────────┤│7 │稅什費(各項管│850萬0,853元 │361萬0,739元 │ ││ │理費) │ │ │ │├─┼───────┼───────┼───────┼──────────┤├─┼───────┼───────┼───────┼──────────┤│ │ │ │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參│延宕損害 │660萬1,112元 │639萬1,112元 │1條、第507條第2項、 ││ │ │ │ │第227條、第231條、第││ │ │ │ │263條準用第260條、第││ │ │ │ │227條之2請求 │├─┼───────┼───────┼───────┼──────────┤│1 │增加模板租金 │136萬元 │ 同 左 │ │├─┼───────┼───────┼───────┼──────────┤│2 │模板毀損增加賠│350萬元 │ 同 左 │ ││ │償費用 │ │ │ │├─┼───────┼───────┼───────┼──────────┤│3 │鋼管租金(鋼管│136萬1,112元 │ 同 左 │ ││ │支撐租金) │ │ │ │├─┼───────┼───────┼───────┼──────────┤│4 │鷹架租金/賠償 │ 17萬元 │ 同 左 │ │├─┼───────┼───────┼───────┼──────────┤│5 │土方清運 │ 21萬元 │(不在本件審理│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於││ │ │ │範圍) │上訴時未再請求 │├─┼───────┼───────┼───────┼──────────┤├─┼───────┼───────┼───────┼──────────┤│肆│善後工程費用 │ 原審未請求 │872萬9,554元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 │ │ │ │1條、第227條之2請求 │├─┼───────┼───────┼───────┼──────────┤│1 │臨時倉庫工房及│ │ 55萬3,288元 │ ││ │器材管理費 │ │ │ │├─┼───────┼───────┼───────┼──────────┤│2 │施工用水費 │ │ 31萬2,340元 │ │├─┼───────┼───────┼───────┼──────────┤│3 │施工用電費 │ │ 58萬8,984元 │ │├─┼───────┼───────┼───────┼──────────┤│4 │工程安全衛生設│ │102萬2,304元 │ ││ │施及管理費 │ │ │ │├─┼───────┼───────┼───────┼──────────┤│5 │品管作業費 │ │ 68萬1,536元 │ ││ │ │ │ │ │├─┼───────┼───────┼───────┼──────────┤│6 │環保作業費 │ │ 68萬1,536元 │ ││ │ │ │ │ │├─┼───────┼───────┼───────┼──────────┤│7 │稅什費(各項管│ │488萬9,566元 │ ││ │理費) │ │ │ │├─┼───────┼───────┼───────┼──────────┤├─┼───────┼───────┼───────┼──────────┤│伍│契約終止之所失│547萬8,377元 │(不在本件審理│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於││ │利益 │ │範圍) │上訴時未再請求 │├─┼───────┼───────┼───────┼──────────┤├─┼───────┼───────┼───────┼──────────┤│陸│遲延清償利息、│267萬8,202元 │(不在本件審理│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於││ │未確實依物價指│ │範圍) │上訴時未再請求 ││ │數調整款給付之│ │ │ ││ │差額,及鋼筋差│ │ │ ││ │價損害 │ │ │ │├─┼───────┼───────┼───────┼──────────┤├─┼───────┼───────┼───────┼──────────┤│柒│按前揭各項請求│184萬0,871元 │121萬0,801元 │(元以下4捨5入) ││ │加計5%營業稅 │ │ │ │├─┼───────┼───────┼───────┼──────────┤│ │ 合 計 │3,865萬8,292元│2,542萬6,8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