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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更(二)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洪國勛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萬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國防大學應再給付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

1 萬5,970 元,及其中174 萬5,690 元自民國98年7 月22日起,其餘7 萬0,280 元自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500 萬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國防大學應給付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7 萬9,510 元,及其中287 萬6,299 元自98年7 月22日起,其餘20萬3,211 元自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國防大學上訴駁回。

六、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國防大學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60萬6,000 元、269 萬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防大學如分別以181 萬5,970 元、807 萬9,510 元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合稱榮民公司等2 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大學(下稱國防大學)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遭溢扣逾期違約金,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國防大學返還新臺幣(下同)6,273 萬9,928 元,及其中6,247 萬9,231元自民國98年7 月22日起,26萬0,697 元自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違約金。

另就榮民公司等2 人請求給付管理費487 萬6,785 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榮民公司等2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各請求國防大學給付系爭違約金本息之1/2 。嗣經原審判決國防大學應給付5,273 萬9,928 元本息,駁回榮民公司等2 人其餘請求;榮民公司等2 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原請求國防大學再給付榮民公司等2 人1,000 萬元(即各給付500 萬元;見本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2 號卷,下稱建上卷,卷一第18至20頁),嗣於本院歷次審理期間,改為依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比例45% 、55% 各請求2,

823 萬2,968 元(62,739,928元×45% =28,232,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450 萬6,960 元(62,739,928元×55% =34,506,960元)本息,因原審係判決國防大學應給付榮民公司等2 人5,273 萬9,928 元,而未區分比例,亦即係判給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各2,636 萬9,964 元(52,739,928元÷2 =26,369,964元),故榮民公司上訴請求國防大學再給付186 萬3,004 元(依45% 計算所得之28,232,968元-原審已判給之26,369,964元=1,863,004 元),益鼎公司則分別上訴請求國防大學再給付500 萬元、追加請求國防大學給付313 萬6,996 元,即請求國防大學再給付共計813 萬6,

996 元(依55% 計算所得之34,506,960元-原審已判給之26,369,964元=8,136,996 元),而先後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關於榮民公司等2 人之聲明於歷審變更之說明,見本院卷四第9 至13頁)。就榮民公司部分,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益鼎公司則係擴張請求金額,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榮民公司等2 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9億0,5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4年8 月30日以前竣工。嗣因工程期間發生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作成調000000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展延工期至95年5 月31日,伊並同意不就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所生任何事由主張展延工期;其後因國防大學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至95年12月27日;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97年度仲聲信字第4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展延工期至96年3 月30日。然94年10月1 日至96年3 月30日之展延工期期間(下稱展延工期期間),兩造並未約定休息日不得免計工期或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國防大學自應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 條等規定,就展延工期期間各類休息日加給工期100 日;又於展延工期期間,另發生多項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包含國防大學遲延申請消防圖說變更、就無障礙設施與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意見不一而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新增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以及有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等情事而影響工期,應分別展延工期9 日、16日、16日、12日。是伊於96年4 月15日完工,並無遲延情事,國防大學逕以伊逾期完工16日,而自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罰系爭違約金6,273 萬9,928 元,即有違誤。縱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國防大學係以系爭工程之總價加計展延工期管理費1,629 萬3,555 元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亦有錯誤;另系爭工程至96年3 月30日已完成99.845% ,未完工比例甚微,且係因國防大學多次變更設計所造成,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0 元。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防大學返還系爭違約金本息;另請求國防大學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

487 萬6,785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國防大學應給付榮民公司等2 人5,273 萬9,928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榮民公司等2 人敗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經最高法院就系爭違約金部分發回更審。至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不贅】,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國防大學應再給付榮民公司186 萬3,004 元,暨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國防大學應再給付益鼎公司500 萬元,暨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國防大學應給付益鼎公司313萬6,996 元,暨其中287 萬6,299 元自98年7 月22日起,其餘26萬0,697 元自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國防大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國防大學則以:榮民公司等2 人於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事件均係主張得展延工期至96年4 月15日,顯屬同一事件,且其等曾另行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由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151 號、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92 號、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 號、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審理(下稱另案),應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其得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性質為限期完工,各類休息日不得免計工期,工期展延後,仍應為相同認定;且榮民公司等2 人所稱其他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或非事實,或可歸責於榮民公司等2 人或其分包商,均不得展延工期。況且,榮民公司等2 人於本件主張之各項應免計或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屬於系爭仲裁事件得主張而未主張之事項,兩造應受系爭仲裁事件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又榮民公司等2人請求增加工期,已逾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所定應於事故發生後5 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間,不得再為主張。此外,系爭違約金之計罰方式,乃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之指示辦理,榮民公司等2 人亦與分包商為相同約定,且系爭契約同時約定以契約價金20% 為違約金之上限,系爭違約金亦僅占系爭工程總價1.6%,並無過高,榮民公司等2 人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 ,如同廢止違約金之約定,於法不合。另榮民公司等2 人所為本件請求,性質應屬請求尚未支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然其遲至99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27 條所定2 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國防大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榮民公司等2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榮民公司等2 人上訴及益鼎公司追加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409 至410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2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1至59頁

),約定由榮民公司等2 人施作國防大學之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榮民之家對面(桃園市○○區○○段1989-1等74筆土地),契約總價39億0,500 萬元,原約定竣工日期為94年8 月30日。

㈡榮民公司等2 人於94年3 月25日提出第一次展延工期之請求

,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內容為:國防大學同意核予展延工期227 天,即榮民公司等2 人應於95年5 月31日(含)前竣工,榮民公司等2 人亦同意捨棄因上開工期展延期間所生相關費用,並不得就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所生任何事由主張展延工期(見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

㈢兩造因國防大學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於97年1 月簽立「國

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附加契約書」,約定就該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210 日曆天,而展延工期至95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

㈣榮民公司等2 人再提出第二次展延工期之請求,經工程會調

解不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以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 日後陸續發生國防大學片面禁止大陸產品進口、缺工、天候異常等不可歸責於榮民公司等2 人且非雙方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之情事,嚴重影響工期,請求展延工期至96年4 月15日,及國防大學應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經仲裁協會於98年6 月6 日作成仲裁判斷(即系爭仲裁事件),展延工期至96年3 月30日,國防大學應給付榮民公司等2 人1,629 萬3,555 元本息,並駁回榮民公司等2 人其餘請求,且於理由中敘明違約金酌減不在仲裁審理範圍(見原審卷三第60至107 頁)。㈤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15日實際竣工,於同年8 月15日經國防

大學驗收完畢(見原審卷一第72頁;本院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卷,下稱更一卷,卷一第246頁)。

㈥榮民公司於98年7 月20日寄發榮工業一字第0980007022號函

,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榮民公司等2 人之原因應續延展工期至96年4 月15日,而請求國防大學返還其自工程款暫扣之96年3 月31日至96年4 月15日逾期罰款6,247 萬9,231元,國防大學於98年7 月2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嗣榮民公司等2 人第三次以國防大學遲延決標、休息日免計工期、遲延申請消防圖說變更、新增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以及因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等影響工程進度之情事為由,請求展延工期共155 日,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國防大學扣罰之系爭違約金6,273 萬9,92

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給付自96年3 月31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共16日之管理費487 萬6,785 元等,於98年10月14日向工程會申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國防大學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申請書;嗣兩造進行數次調解會議均無結果,經工程會於99年

7 月9 日開立調00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卷二第34至36頁)。

㈦依「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進度表94.12.21(修正版)

」(下稱工程進度表)所示,「使照請領」預定工期為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5日,共45日;「公用事業申請」之預定工期則為95年5 月16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共16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96年2 月6日始以桃消預字第096010037 號函表示,有關系爭工程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會勘消防安全設備,經該局勘查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為符合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嗣國防大學於96年3 月26日就系爭工程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經桃園市政府以96年3 月28日暨96年4 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60110427號函准予發給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42 頁);國防大學分別於96年4 月12日、14日提出自來水、電力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48 至149 頁、卷三第138 頁)。

㈧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96年3 月26日以桃環水字第0960

014388號函通知國防大學:「說明:…二、貴事業之回收許可文件申請案件,經本局書面審查內容尚符合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貴事業廢(污)水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本局將將擇期邀請專家學者至現場勘查。…」(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嗣桃園市政府復以96年8 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60049971號函通知國防大學:「說明:…五、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於回收前,設置回收使用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該校應於貯留設施設置完成後,廢(污)水貯留許可。」,而准許核發96年8 月28日府環水字第0960049971號「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64 至165 頁)。

㈨國防大學於96年6 月29日作成系爭工程初驗紀錄,記載:「

『初驗複驗經過』:經會同國防大學各需求單位暨審監單位、博愛三號專案小組、亞新顧問公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及承商榮民工程公司、益鼎工程公司針對96年5 月11日『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初驗缺失共計5,030 條改善情形進行檢驗。

…『改善、拆除、重座、退貨、換貨之期限』:經查驗結果已改善未完成項目計529 項,請承商儘速完成改善,並申報國防大學辦理第二次複查,有關履約逾期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辦理。『備註』:⒈按現有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為95年5 月31日,竣工日期為96年4 月15日,共計逾期319 天。

⒉前項所述逾期天數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工期爭議調解案尚在進行中,履約有無逾期、契約金額及契約變更或加減帳次數等欄位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工期調解案後再行核算。」,並經國防大學、負責營建管理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宗邁事務所)及榮民公司等2 人相關初驗人員於該初驗紀錄文末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

㈩兩造約定之原契約(即系爭契約)價金為39億0,500 萬元,

經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約定減價1 萬4,079 元、3 萬4,

000 元,工程款結算金額為39億0,495 萬1,921 元,其餘則經系爭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應就第二次展延工期增加給付相關管理費1,629 萬3,555 元,合計國防大學本應給付榮民公司等2 人之金額為39億2,124 萬5,476 元。嗣國防大學以榮民公司等2 人於96年4 月15日始竣工,已逾期16日,應罰款6,273 萬9,928 元為由;另以榮民公司等2 人自96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4 日逾期9 日,遲延改善初驗缺失,應罰款3,529 萬1,209 元(即上開每日之罰款均以國防大學應給付總金額3,921,245,476 乘以1/1000計算),於97年7 月11日向榮民公司寄發國學總務字第0970003698號函,就系爭工程尾款請領事宜,說明:「…三、旨揭工程契約尚餘未付價金為新台幣陸億伍仟陸佰零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整,其中包含估驗款5%保留款(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履約違約罰款暫扣款(新台幣肆億陸仟零柒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六、另履約逾期罰款暫扣款部分,仍請貴公司儘速提出具足額請款憑證俾利憑辦結案扣款作業,後續若現工期展延仲裁案之結論涉及工期逾期日數減縮,則本校將無息發還結餘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7 至138 頁)。其後,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會(下稱改建基金管理會)以98年10月5 日國備主計字第0980013737號函檢送系爭工程違約罰款統一收據(即榮民公司4,411萬4,012 元、益鼎公司5,391 萬7,125 元)兩紙予榮民公司等2 人收執(見原審卷二第142 至144 頁)。

上訴人就上開逾期16日罰款爭議提起本件訴訟,另就上開初

驗逾期9 日罰款爭議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再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

692 號、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 號、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見原審卷二第154 至164 頁、本院建上卷二第280 至286 頁、更二卷一第134 至152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榮民公司等2 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國防大學返還其扣罰之系爭違約金本息;然為國防大學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事件、另案是否為同一事件?㈡國防大學得否扣罰逾期違約金?如得為扣罰,其數額為何?㈢榮民公司等2 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事件、另案非屬同一事件: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或仲裁判斷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仲裁事件係因榮民公司等2 人第二次申請展延工

期,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2項規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以系爭工程陸續發生國防大學片面禁止大陸產品進口、缺工、天候異常等不可歸責於榮民公司等2 人,且非雙方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民法第230 條及同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至96年4 月15日,及請求國防大學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費用,經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認應展延工期至96年3 月30日,並命國防大學給付榮民公司等2 人1,62

9 萬3,555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並於理由中敘明違約金酌減不在仲裁審理範圍,有仲裁判斷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0至107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更二卷三證物袋所附系爭仲裁事件電子卷證光碟);鑑於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據以認定之原則,堪認仲裁人僅就榮民公司等2 人所提之上揭事由判斷得否展延工期及日數,以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至於榮民公司等2 人於本件主張之免計或展延工期事由,兩造均不爭執未曾於系爭仲裁事件提出(見本院更二卷一第409 頁),既未經系爭仲裁事件加以判斷,二者之原因事實、主張之金額亦有不同,即非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自非同一事件。

⒊又榮民公司等2 人所提另案係主張國防大學以其改善初驗缺

失自96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4 日逾期9 日,計罰違約金3,

529 萬1,209 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國防大學返還上開違約金本息,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34 至152 頁);本件則係主張其並無遲延完工情事,被上訴人不當扣罰16日之逾期違約金6,273 萬9,928 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前後兩訴係本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非屬同一事件甚明。是國防大學抗辯本件與系爭仲裁事件及另案為同一事件,榮民公司等2 人係重複起訴,且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各項免計或展延工期事由云云,顯無足採。

㈡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得展延至96年4 月11日,榮民公司等2 人

逾期4 日始完工,國防大學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4,520 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

自甲方(即國防大學)決標之日起生效,並以甲乙雙方約定簽約之日為簽約日。契約內所稱『日』或『天』者,除另有規定外,一律為日曆天。」,第7 條第1 項並約定:「乙方(即榮民公司等2 人)應於簽約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0日(含)以前全部竣工。前述履約期限內所有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休息日,乙方不得要求免計工期。前述所稱竣工,係指完成契約內所有工程項目,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公用事業之申請作業。為配合甲方能如期進駐使用,乙方應於竣工後60日內完成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裝設作業,若因乙方之因素無法如期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萬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 項則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情形,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5 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工程司提出申請。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據甲方核定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㈢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致影響主要施工要徑者。㈣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㈥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見原審卷一第36、39至40頁),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上述契約約定之事由,致影響施工要徑者,榮民公司等2 人自得依約申請展延工期。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固載明榮民公司等2 人應於事故發生後5 日內以書面向國防大學申請展延工期,然並未約定未於期限內提出即不得再為申請,足見上開約款僅係就承攬人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加以約定,縱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國防大學抗辯榮民公司等2 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本件展延工期之申請,不得再為主張云云,難認有理。

⒉茲就榮民公司等2 人主張之各項免計或展延工期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展延工期期間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日無法施工部分:

榮民公司等2 人主張公務人員已實施週休2 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勞工每工作7 日應休假1 日,故展延工期期間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等,勞工無法工作,得請求免計工期100 日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三第516 至520 頁)。然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項明定契約約定之「天」或「日」均指日曆天,第7 條第1 項並約定限期於94年8 月30日前完工,履約期限內所有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休息日,均不得要求免計工期(見原審卷一第36、39頁);顯見兩造締約時已明文約定應於一定期限前完工,不另扣履約期間之星期例假日等休息日。且榮民公司等2 人依契約約款提出並經國防大學核定之工程進度表,係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連續計算工期,並未另扣相關星期例假日或休假日,亦有工程進度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堪認榮民公司等2 人原排定施工進度時,亦已將其僱用之勞工是否應安排在休息日繼續工作納入規劃及考量,其如認無趕工之必要,自可依照規定給予勞工休假,如認有趕工之必要,自應規劃勞工輪班之制度,並依法給予勞工休息日仍上班之加班費或相關津貼,而不得以此主張休息日應免計工期。況查,系爭調解之調解成立書亦載明:「…斟酌他造當事人(即國防大學)於94年12月12日陳述意見補充㈡主張本契約履約期限應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共計227 天。綜上,他造當事人同意核予展延工期227 天,即申請人(即榮民公司等2 人)應於95年5 月31日(含)前竣工…。」(見原審卷一第68頁),而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日期即為22

7 日,並未扣除任何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休息日,兩造對於系爭調解結果既無意見而調解成立,足見展延工期期間之休息日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得要求免計工期。再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予展延至96年3 月30日(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則依前述契約約款,至上開工期展延末日之履約期間內所有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休息日,榮民公司等2 人均不得要求免計工期甚明。

是榮民公司等2 人主張94年10月1 日至96年3 月30日間之休息日共計100 日,應免計工期云云,洵屬無據。

⑵國防大學遲延申請消防圖說變更、無障礙設施與主管機關意見不一而影響使照核發部分:

①榮民公司等2 人主張因國防大學要求辦理多項變更設計,需

配合辦理建築及消防圖說變更,然國防大學遲延辦理消防圖說變更送審,致影響竣工時程,應展延工期9 日;另因國防大學原設計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不符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要求,遲至96年3 月26日始向主管機關提送符合規定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表,應展延工期16日(見本院更二卷三第520 至54

5 頁)。按依前引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竣工係指完成契約內所有工程項目,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公用事業之申請作業(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 ;又依工程進度表所示,使照請領及公用事業申請之預定工期分別為45日、16日,合計須61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再依系爭仲裁事件之認定,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至96年3 月30日,則依上開工程進度表所定時程,即應於96年1 月28日前(計算式:96年3 月30日-61日曆天=96年1 月28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等資料(建築法第71條參照);惟查,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建造執照共有兩次設計變更,其中第二次變更係於95年12月18日申請,變更說明及理由為:「⒈圖書館(D 棟)二層及三層加註『走道』之空間名稱。⒉警衛排(M 棟)原空間名稱『彈藥室、軍械室』因與使用需求不符,均修正為『儲藏室』,其餘不變。⒊其餘不變。」,建築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則於96年1月2 日發函核准變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卷宗,核閱卷附建造執照第2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設計函等確認無誤(見外放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建照號碼(91)會德0000-00 號影卷第28至39頁);國防大學續於96年2 月5 日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經消防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96年2 月6 日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查驗結果認符合規定,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更二卷三證物袋所附使用執照電子卷證光碟),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三第77頁);而上開建造執照變更內容僅為圖說修正,非屬施工改正事項,堪認上開變更實與榮民公司等2 人無關,此部分建造執照之變更及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之遲延自不可歸責於榮民公司等2 人,應認系爭工程須於消防安檢合格即96年

2 月6 日後,始得排除此障礙因素,自無可能依原訂時程於96年1 月28日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

②另查,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上原加註「應於申領使照前加強殘

障設施審查」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99頁);榮民公司等2人係於95年12月21日前完成無障礙設施並掛件,經桃園市政府排定於96年1 月4 日辦理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勘檢,並委由殘障協會負責無障礙設施空間檢查,有系爭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 至110 頁);而系爭工程共有26棟建物,於96年1 月4 日下午殘障協會到場勘檢時,國防大學及監造單位提供其中1 棟即行政大樓(含中正堂)供殘障協會查驗,另25棟未提供勘檢,於當次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勘檢會議中,殘障協會指出該棟有多處不符規定,並認為應先界定系爭工程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是否應依93年4月1 日前舊建造執照之處理方式辦理,始能確定勘檢標準,有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勘驗小組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12 頁);兩造及亞新公司、宗邁事務所遂於96年

1 月5 日召開窒礙問題督導會議,會議決議略以:「…七、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查驗缺失項目請宗邁儘速與工務局溝通,應以93年4 月以前舊照處理方式辦理;涉及變更設計項目之圖說應儘速提供榮工-益鼎配合施工,並於下週四工程檢討會提報辦理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5 頁);嗣於96年1 月10日之每週工程檢討會議中,監造單位宗邁事務所表示:「⒈針對本月4 日的無障礙空間檢查紀錄說明,本工程建照包含有26棟建築物,依建築法規應建置一處無障礙設施(中正堂),但委員卻希望對其他無設置的25棟建築有相同的設施,尚待與縣府再行釐清說明,並希望以本案為例,軍方與營建署達成共識,爾後軍方的新建工程能否不受建築法第170 條之限制。⒉委員另外對室外通路方面,希望都能有引導設施,但影響層面過大,諸如此類的問題會在複檢時,與委員再作溝通。」等語,當日會議主席並裁示:「一、請全體團隊將申請使照核發列為第一優先工作,有關無障礙空間檢查的困難,要與軍備局共同向營建單位溝通。…」(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18 頁);其後,宗邁事務所於96年1月16日依96年1 月4 日無障礙設施勘檢結果,與榮民公司等

2 人就A 棟等部分進行會勘,並指示榮民公司等2 人於A 棟及D 棟新增多處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96年1 月25日之每週工程檢討會議中,宗邁事務所表示:

「⒈本校無障礙空間的申請工作已由營建署請社會司解釋,主要為國防大學為特定對象使用,是否能排除建築技術規則

107 條之適用,但節點預定2 月15日前將使照申請掛件,若有所延誤,則將無法彌補,故請承攬體務必在節點前完成,並通知甲方。」,主席則裁示:「四、無障礙空間申請工作再請宗邁費建築師再作協調,最好能親自與縣府協商,並務必在使照申請前取得合格【宗邁】。五、請承攬體先行準備申請使照所需資料,並於消檢核准公函寄達即提出使照申請掛件【榮工】」(見原審卷一第120 至122 頁);嗣於96年

2 月1 日之每週工程檢討會議中,宗邁事務所表示該事務所人員與國防大學人員親赴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協調無障礙空間申請及使照掛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另於當日另召開之窒礙問題督導會議上表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已同意以舊照方式辦理無障礙設施勘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7 至129 頁);國防大學嗣於96年2 月2 日就上開無障礙空間爭議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註銷執照加註殘障設施審查字樣,桃園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則於96年2 月9 日以府工建字第0960047877號函准予註銷加註殘障設施審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卷三第139 頁)。綜上堪認上開建造執照註銷加註殘障設施審查工作,係監造單位宗邁事務所應辦事項,是因上開註銷事項未辦理完成,而無法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所致遲延,自不可歸責於榮民公司等2 人,且係於96年2月9 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建造執照加註事項後,始排除此障礙因素。

③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展延須依經

國防大學核准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見原審卷一第40頁)。而榮民公司等2 人應辦理之申請使用執照,其前置作業有消防圖說變更完成且消防安檢合格及註銷殘障設施審查等工作,亦即需完成此兩項前置工作,始得進行使用執照之申請。而所謂要徑乃施工預定進度網路上一連串之作業連接而成之最長時間路徑,要徑上之各作業均無寬裕時間(即無浮時),若考慮上開兩項影響因素,因消防安檢合格日為96年2 月6 日,早於96年2 月9 日註銷殘障設施審查日期,其最長路徑為註銷殘障設施審查影響因素之介入,故應以註銷殘障設施審查影響因素介入之路徑為要徑;註銷殘障設施審查既係於96年2 月9 日始完成,榮民公司等2 人最早即係於96年2 月10日始得開始申請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請領之工期為45日,後續尚有要徑工項即公用事業申請工期16日,依此計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應展延至96年4 月11日(即自96年2 月10日起算61日曆天,最末日為96年4 月11日)。

⑶新增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及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部分:

榮民公司等2 人雖主張國防大學要求其另行施作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以供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查核,其自96年4 月7 日至96年4 月23日施作,共計16日,完成此項工作後,國防大學始得據此取得許可,故上開施作期間應予展延工期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三第545 至547 頁);然查,榮民公司等2 人主張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係原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國防大學對此固未加以爭執,惟榮民公司等2人自承其施作本項工作之施工期間為96年4 月7 日至23日,而系爭工程經國防大學核定竣工日為96年4 月15日,亦即上開工項施作完成日晚於實際竣工日,足見本項新增之額外工作並未計入系爭工程逾期天數之計算,故榮民公司等2 人主張本項新增工作應予展延工期,自無理由。榮民公司等2 人雖另主張系爭工程發生諸多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等情事,其業已另行起訴請求國防大學給付7,236 萬3,562 元,現由原法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2 號審理中,上開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非其締約當時所得預見,應依與契約價金39億0,500 萬元之比例展延工期12日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三第

547 至550 頁);然若為漏項或數量不足,即表示該工項屬原契約工作範圍,僅係契約價目表漏未列入或數量不足,故漏項或數量不足僅涉及承攬人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問題,與工期無關;至於變更設計部分,依前引系爭契約第7 條第

3 項之約定,亦需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始得展延工期;然榮民公司等2 人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工程究有何等變更設計致影響何部分要徑之情形,僅以其片面主張之變更設計增加價金與系爭契約所定價金比例,主張應展延工期12日,自難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其主張因變更設計而應展延工期12日,亦無足採。

⒊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⑴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榮民公司等2 人如未於

契約所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又系爭工程之工期得展延至96年4 月1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榮民公司等2人則係於96年4 月15日始竣工,堪認其確有逾期4 日情事,國防大學自得按逾期日數計罰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契約所定價金為39億0,500 萬元,如依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390 萬5,000 元,逾期4 日之違約金即為1,562 萬元(計算式:3,905,000,000 元×1/1000×4 =15,620,0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業經系爭仲裁判斷展延至96年3 月30日,當時榮民公司等2 人之累計施工進度已達99.845% 等情,有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更二卷二第46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本院認定之展延後完工期限即96年4 月11日,榮民公司等2 人之累計施工進度更已達99.893%,且當時尚未完成施作者,多為橡膠地毯缺失改善、零星修繕及環境清理等工作(見本院建上卷二第276-1 至279 頁),顯見榮民公司等2 人逾期未完成之工作占系爭工程比例甚微;且系爭工程係作為國防大學校舍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9頁),榮民公司等2 人逾期完工之日數僅有4 日,國防大學復未提供其於該等逾期完工期間有何預定使用新建校舍之計畫,而因榮民公司等2 人逾期完工致無法如期使用而受有損失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榮民公司等2 人已幾近完工之情況,以及國防大學所受損害等各點綜合判斷,如依系爭契約所定標準計罰逾期違約金1,

562 萬元,實屬過高,難認合理,自應予以酌減。⑵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關於驗收部分係約定系爭工程經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者,國防大學得定相當期限要求榮民公司等

2 人改善,逾期未改正者,每日依結算時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係於106 年

4 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得合法使用(見本院更二卷三第16

7 至177 頁),榮民公司等2 人逾期未完成履約部分僅為零星修繕工作及環境清理等,應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認應得參照前揭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96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每日未完成履約之契約價金分別為3 萬4,750 元(F1棟泥作5,750 元+F2棟泥作2,750 元+F1棟花崗石1,380 元+F2棟花崗石4,86

0 元+F2棟天花板1,035 元+F2棟橡膠地毯444 元+A 棟輕隔間2,640 元+B2棟油漆1,725 元+K 棟油漆1,035 元+O棟油漆1,725 元+景觀全區水溝4,830 元+景觀全區泥作2,

750 元+A 棟舞台燈光測試3,826 元=34,750元)、2 萬1,

822 元(F1棟泥作5,750 元+F2棟泥作2,750 元+F1棟花崗石2,070 元+F2棟橡膠地毯444 元+B1棟油漆690 元+H 、

I 、J 、K 、L 區草溝撒種子1,140 元+景觀全區水溝5,24

4 元+景觀全區泥作2,750 元+門禁系統設備設定及現場測試984 元=21,822元)、2 萬9,228 元(B1棟泥作5,750 元+F1棟泥作5,750 元+F2棟泥作2,750 元+F1棟花崗石690元+A 棟輕隔間1,760 元+B1棟油漆1,380 元+B2棟油漆1,

380 元+景觀全區水溝5,106 元+景觀全區泥作2,750 元+

M 、N 、O 排水溝淤泥清除600 元+A 棟中正堂對講系統設備結線測試328 元+門禁系統戶外CCTV鏡頭焦距、角度調整

984 元=29,228元)、1 萬8,720 元(全區土建工程零星修繕清潔工作7,920 元+全區景觀工程零星修繕清潔工作10,800元=18,720元),合計為10萬4,520 元(34,750元+21,822元+29,228元+18,720元=104,520 元) ,有榮民公司等

2 人所提出之96年4 月12日至15日間施作工作內容及契約價金一覽表,暨上開期間之施工日報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建上卷二第262 至265 、277 至279 頁),上開一覽表係依施工日報表所載工作內容及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項單價核算每日工作金額,應屬合理可採,國防大學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認榮民公司等2 人於96年4 月12日至15日逾期未完工期間,尚未完成之工作契約價金為10萬4,520 元,則本件國防大學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即應酌減為10萬4,520 元,方為適當。

㈢榮民公司等2 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於法院為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防大學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榮民公司等2 人遲延完工16日之逾期違約金,並於工程款中扣抵6,273 萬9,928 元後,開立收據予榮民公司等2 人(見不爭執事項㈩),足見國防大學已將上開應給付榮民公司等2 人之工程款移作其交付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國防大學自工程款中扣除,非出於榮民公司等2 人之自由意思任意給付,則依前揭說明,該違約金既經本院認定有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則榮民公司等2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國防大學返還酌減部分之數額,自屬有據。

⒉又本件國防大學得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4,520 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國防大學業已自工程款中扣抵6,27

3 萬9,928 元之違約金,超過之6,263 萬5,408 元(62,739,928─104,520 =62,635,408)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榮民公司等2 人受有損害,則榮民公司等2 人請求國防大學返還按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之榮工公司與益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占比例45% :55%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7 頁)計算之金額,即屬有據;是榮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81

8 萬5,934 元(62,635,408×45% =28,185,934,元以下4捨5 入),益鼎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3,444 萬9,474 元(62,635,408×55% =34,449,474,元以下4 捨5 入),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國防大學雖抗辯榮民公司等2 人請求返還之違約金屬承攬報

酬之一部分,其遲至99年7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國防大學係將應給付與榮民公司等2 人之承攬報酬扣抵充作違約金,並於97年

7 月11日要求榮民公司等2 人出具足額之請款憑證予國防大學後,函請改建基金管理會發款,且於98年9 月11日製發違約金之收據,以「違約罰款」之科目入帳(見原審卷二第13

7 至138 、142 至144 頁),足見國防大學係以其對榮民公司等2 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行將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作為違約金取償,以違約罰款入帳,該部分款項之性質自屬違約金,而非承攬報酬,且就上開溢收之逾期違約金6,263 萬5,

408 元,對於榮民公司等2 人而言非屬任意給付,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無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餘地,國防大學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國防大學雖另辯稱榮民公司等2 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本件請求未經監造單位審核,付款條件未成就,且本件違約金縱應減少,受利益者亦為改建基金管理會,其並未受益,榮民公司等2 人不得對其請求云云;然查,依前所述,榮民公司等2人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後,曾先後以發函、申請調解等方式多次向國防大學請求返還溢扣之系爭違約金,均為國防大學所拒,其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防大學返還,核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自非權利濫用;且榮民公司等2 人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國防大學返還溢收之違約金,既非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須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又民法第182 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

7 號判例參照);本件國防大學收取超額之違約金後,雖歸入國庫,而由改建基金管理會開立違約罰款收據予榮民公司等2 人(見原審卷二第142 至144 頁),然本件與榮民公司等2 人締約之相對人為國防大學,其出具之97年7 月11日國學總務字第0970003698號函說明六、亦載稱:「另履約逾期罰款暫扣款部分,仍請貴公司儘速出具足額請款憑證俾利憑辦結案扣款作業,後續若現工期展延仲裁案之結論涉及工期逾期日數減縮,則本校將無息發還結餘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37 至138 頁),足見國防大學仍應返還溢扣之違約金,並無其所稱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情事。是國防大學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㈣榮民公司等2人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國防大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榮民公司等2 人主張其於98年7月20日發函請求國防大學給付遭扣之違約金6,247 萬9,231元,該函文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另於98年10月14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國防大學返還全額之系爭違約金,調解申請書同年月16日送達國防大學而生催告之效力,有上開催告函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3至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榮民公司等2 人請求有理由之違約金共6,263 萬5,408 元,在上開98年7 月20日催告範圍即6,247 萬9,231 元內,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得按承攬系爭工程比例45% :55% 計算,即分別就2,811 萬5,

654 元、3,436 萬3,577 元部分,請求國防大學加付自98年

7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5萬6,177 元部分(計算式:62,635,408-62,479,231=156,177 ),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亦得按承攬系爭工程比例45% :55% 計算,即分別就7 萬0,280 元、8 萬5,897 元部分,請求國防大學加付自98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即榮民公司得請求國防大學給付2,818 萬5,934 元,及其中2,811 萬5,654 元自98年7 月22日起,其餘7 萬0,280 元自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益鼎公司部分,其本得請求國防大學給付3,444 萬9,474 元,及其中3,436 萬3,

577 元(含原審判給之2,636 萬9,964 元、上訴之500 萬元、追加之299 萬3,613 元)自98年7 月22日起,其餘8 萬5,

897 元自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因益鼎公司追加起訴部分,僅聲明請求國防大學給付其中287 萬6,299 元自98年7 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餘金額係請求自98年10月17日起算利息,故其得請求給付之利息應依其聲明調整為其中3,424 萬6,263 元(含原審判給之2,636 萬9,964 元、上訴之500 萬元、追加之287 萬6,299元)自98年7 月22日起,其餘20萬3,211 元(即總額34,449,474-34,246,263 =203,211 )自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榮民公司等2 人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因國防大學溢收違約金而為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無待法院判決確定,其等債權始發生,是國防大學抗辯榮民公司等2 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榮民公司等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國防大學給付榮民公司2,818 萬5,934 元,及其中2,811 萬5,65

4 元自98年7 月22日起,其餘7 萬0,280 元自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益鼎公司3,

444 萬9,474 元,及其中3,424 萬6,263 元自98年7 月22日起,其餘20萬3,211 元自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附表所述181 萬5,970 元本息、500 萬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榮民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及榮民公司等2 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國防大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榮民公司、國防大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益鼎公司追加之訴,於307 萬9,510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榮民公司等2 人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益鼎公司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本院酌量榮民公司等2 人敗訴部分所占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國防大學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榮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益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國防大學之上訴為無理由。益鼎公司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國防大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審級、案號│榮民公司等2 人之聲明 │判決結果及兩造上訴情形 ││ │ │ │├─────┼─────────────┼──────────────┤│一審 │榮民公司等2 人訴之聲明: │一、判決如下,並依兩造之聲請││桃園地院99│㈠國防大學應給付榮民公司等│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年度重訴字│ 2 人6,761 萬6,713 元,及│㈠國防大學應給付榮民公司等2 ││第278號 │ 其中6,247 萬9,231 元自98│ 人5,273 萬9,928 元,及自98││ │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其餘513 萬7,482 元自98年│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㈡榮民公司等2 人其餘之訴駁回││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就系爭違約金部分,為榮民││ │ 。 │公司等2 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准││ │(見原審卷一第5 頁。即請求│許部分為5,273 萬9,928 元,及││ │國防大學返還扣罰之系爭違約│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金6,273 萬9,928 元本息、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 ││ │付管理費487 萬6,785 元本息│1,000 萬元本息。管理費部分則││ │) │全部駁回。) ││ │ │二、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 │ 。 │├─────┼─────────────┼──────────────┤│二審 │榮民公司等2 人上訴聲明: │一、判決如下: ││本院101 年│㈠原判決不利於榮民公司等2 │㈠原判決關於命國防大學給付部││度建上字第│ 人部分廢棄。 │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2號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暨命國防大學負擔訴訟費用之││ │ 再給付榮民公司669 萬4,55│ 裁判均廢棄。 ││ │ 3 元,暨其中438 萬2,686 │㈡上開廢棄部分,榮民工程等2 ││ │ 元自98年7 月22日起,其餘│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 231 萬1,867 元自98年10月│ 請均駁回。 ││ │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㈢榮民公司等2 人之上訴,暨益││ │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再│ 鼎公司擴張之訴均駁回。 ││ │ 給付益鼎公司818 萬2,232 │(即就榮民公司等2 人請求返還││ │ 元,及其中535 萬6,617 元│系爭違約金及給付管理費部分,││ │ 自98年7 月22日起,其餘28│均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 ││ │ 2 萬5,615 元自98年10月17│) ││ │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二、榮民公司等2 人全部上訴。││ │ 息5%計算之利息。 │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見本院建上卷三第172 頁反│ ││ │面) │ │├─────┼─────────────┼──────────────┤│三審 │榮民公司等2 人上訴聲明係求│判決如下: ││最高法院10│為廢棄二審判決,改判其等全│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榮民公司等││4 年度台上│部勝訴,或將本件發回本院。│ 2 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之訴、││字第1171號│(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上訴,及駁回益鼎公司擴張││ │第1171號卷第13頁) │ 請求逾期違約金之訴,暨各││ │ │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 │ 本院。 ││ │ │二、其他上訴駁回。 ││ │ │(即就榮民公司等2 人請求返還││ │ │系爭違約金部分全部廢棄發回,││ │ │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則駁回上訴││ │ │確定) │├─────┼─────────────┼──────────────┤│更一審 │榮民公司等2人之上訴聲明: │一、判決如下: ││本院104 年│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㈠原判決關於命國防大學給付部││度建上更㈠│ 榮民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 │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字第27號 │㈡國防大學應再給付榮民公司│ 暨命國防大學負擔訴訟費用之││ │ 450 萬元,及其中438 萬2,│ 裁判均廢棄。 ││ │ 686 元自98年7 月22日起,│㈡上開廢棄部分,榮民工程等2 ││ │ 11萬7,314 元自98年10月17│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請均駁回。 ││ │ 息5%計算之利息。 │㈢榮民公司等2 人之上訴,暨益││ │㈢國防大學應再給付益鼎公司│ 鼎公司擴張之訴均駁回。 ││ │ 500 萬元,及自98年7 月22│(即就榮民公司等2 人請求返還││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系爭違約金部分,為其全部敗訴││ │ 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榮民公司等2 人全部上訴。││ │ 。 │ ││ │追加聲明: │ ││ │㈠國防大學應給付益鼎公司50│ ││ │ 萬元,及其中35萬6,617 元│ ││ │ 自98年7 月22日起,14萬3,│ ││ │ 383 元自98年10月17日起,│ ││ │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算之利息。 │ ││ │㈡國防大學應給付益鼎公司26│ ││ │ 3 萬6,996元,及自98年7月│ ││ │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77 頁反│ ││ │面) │ │├─────┼─────────────┼──────────────┤│三審 │榮民公司等2 人上訴聲明係求│判決如下: ││最高法院10│為廢棄更一審判決,將本件發│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6 年度台上│回本院。 │回本院。 ││字第931號 │(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即就榮民公司等2 人請求返還││ │第931號卷第27頁) │系爭違約金部分全部廢棄發回)│├─────┼─────────────┼──────────────┤│更二審 │榮民公司等2人之聲明: │一、榮民公司部分: ││即本件 │(上訴聲明) │㈠得請求國防大學給付2,818 萬││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5,934 元,及其中2,811 萬5,││ │ 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654 元自98年7 月22日起,其││ │ 部分廢棄。 │ 餘7 萬0,280 元自98年10月17││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國防大學│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應再給付榮民公司186 萬3,│ 計算之利息。 ││ │ 004 元,暨自98年7 月22日│㈡原審已判命國防大學給付榮民││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公司2,636 萬9,964 元,及自││ │ 算之利息。 │ 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國防大學│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應再給付益鼎公司500 萬元│㈢故國防大學應再給付榮民公司││ │ ,暨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 181 萬5,970 元,及其中174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萬5,690 元自98年7 月22日起││ │ 息。 │ ,其餘7 萬0,280 元自98年10││ │(追加聲明) │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㈣國防大學應再給付益鼎公司│ 息5%計算之利息。 ││ │ 313 萬6,996 元,暨其中28│㈣榮民公司之上訴(即左列聲明││ │ 7 萬6,299 元自98年7 月22│ 第㈡項部分),於前項得請求││ │ 日起,其餘26萬0,697 元自│ 國防大學再給付之範圍內為有││ │ 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 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益鼎公司部分: ││ │ 。 │㈠得請求國防大學給付3,444 萬││ │㈤上開第二、三、四項聲明,│ 9,474 元,及其中3,436 萬3,││ │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577 元自98年7 月22日,其餘││ │ 假執行。 │ 8 萬5,897 元自98年10月17日││ │(見本院更二卷四第74至75、│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103至104頁) │ 算之利息。 ││ │ │㈡原審已判命國防大學給付益鼎││ │ │ 公司2,636 萬9,964 元,及自││ │ │ 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㈢故益鼎公司應得再請求國防大││ │ │ 學給付807 萬9,510 元,及其││ │ │ 中799 萬3,613 元(含上訴之││ │ │ 500 萬元、追加之299 萬3,61││ │ │ 3 元)自98年7 月22日起,其││ │ │ 餘8 萬5,897 元自98年10月17││ │ │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然因益鼎公司追││ │ │ 加部分,僅請求其中287萬6,2││ │ │ 99元自98年7 月22日起算利息││ │ │ ,故其得請求之利息應依其聲││ │ │ 明調整為其中787 萬6,299 元││ │ │ (含上訴之500 萬元、追加之││ │ │ 28 7萬6,299 元)自98年7 月││ │ │ 22日起,其餘20萬3,211 元自││ │ │ 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㈣益鼎公司之上訴(即左列聲明││ │ │ 第㈢項部分)為有理由。 ││ │ │ 追加之訴(即左列聲明第㈣項││ │ │ 部分),於請求國防大學再給││ │ │ 付益鼎公司307 萬9,510 元(││ │ │ 即得再請求給付之總額8,079,││ │ │ 510 -上訴部分之5,000,000 ││ │ │ =3,079,510 ),及其中287 ││ │ │ 萬6,299 元自98年7 月22日起││ │ │ ,其餘20萬3,211 元自98年10││ │ │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 │ 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