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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更(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吳茂蜂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高星律師被 上訴 人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訴訟代理人 游志宏

徐克銘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姿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得標之第四核能發電廠相關工程一部分統包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復將其中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作。兩造於民國91年5月7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時,因分包工程尚未施作,工程設計圖所需材料數量均未明確,簽約時對實際施作之材料數量並無從預見,僅能暫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99萬5,280元,並約定以實做實算為計價依據。嗣伊於施作前,委由結構技師計算所需材料重量,竟超出預估重量逾2.6倍,兩造乃於93年5月28日針對循環水鋼管及閘門重量增加一事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協議就閘門製作與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系爭工程應按材料重量實做實算。且為因應工程需要,循環水鋼管嗣為變更設計,組數及材料重量增加,相關工程費用亦有增加,應為契約變更增加報酬。又為工程結構安全,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以實際施工時所需材料、規格、重量計價,方符情事變更衡平原則。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在案,伊結算工程款總額應為5,984萬7,007元,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3,256萬9,824元工程款未為給付(循環水鋼管部分1,151萬2,241元、閘門部分2,105萬7,58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協調會議決議、工程擬制變更原則,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6萬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1萬6,148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嗣經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670萬9,204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即被上訴人之請求逾670萬9,204元本息部分,均經駁回確定,不贅;再經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廢棄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數量及單價均係以組為單位,系爭合約所載實做實算,係以實際完成之組數乘以每組單價計算總價。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統包模式,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工程設計、製作、安裝及計算單價,縱其分析判斷錯誤,導致單價發生誤差,亦應自行負擔。另依系爭協調會議決議,若因每組材料重量增加而致費用增加,須先由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且須委由榮工公司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向台電公司要求賠償,伊非得無條件付款。伊所給付工程款已包括檢驗費用,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調會議第4點決議請求補貼檢驗費用125萬元。又上訴人主張物價上漲應調高材料單價,有違合約約定,且既有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二)卷第334至336頁):

(一)台電公司為興建第四核能發電廠,將相關工程公開招標,其中部分工程由榮工公司得標,榮工公司復將得標之統包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又將其中「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91年5月7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二)兩造於93年5月2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達成協議(原審卷一第74頁)。

(三)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業主台電公司之驗收,迄今被上訴人尚未接獲台電公司通知系爭工程有何須改善之處。

(四)榮工公司曾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9)」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以調字0000000號調解成立。

(五)依榮工公司103年6月10日函文記載台電公司有補償榮工公司106萬6,104元,榮工公司應補償上訴人公司114萬9,745元(本院建上卷三第96頁)。

(六)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893萬0,859元(含稅)。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須待工程完成後依施工材料重量實做實算,且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超出系爭合約原估計重量,非被上訴人訂約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就循環水鋼管部分並有變更設計,應為契約變更增加報酬,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按施工材料重量實做實算所支出工程費用,上訴人僅為部分給付,尚應給付670萬9,204元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合約所約定承攬報酬計價方式為以「實際完成之組數」計算總價,並非以「實際使用材料重量計算調整單價分析表」後計算總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實際使用之材料重量計付增加之承攬報酬,尚非可採:

1、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附件工程範圍說明及工程承攬價目表」,第3條約定「工程計價:(一)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業主驗收數量實做實算」(原審卷一第17頁),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價目表」載明「項次1,項目閘門製作(A),4250mm×4250mm,單位組,數量4,單價57萬9,820元,複價(略,下同)」、「項次2,項目閘門製作(B),4250mm×6000mm,單位組,數量4,單價68萬2,280元」、「項次3,項目閘門安裝(A),4250mm×4250mm,單位組,數量4,單價18萬6,010元」、「項次4,項目閘門安裝(B),4250mm×6000mm,單位組,數量4,單價23萬4,085元」、「項次5,項目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單位組,數量12,單價70萬8,735元」,備註欄註明「實做實算」,最後欄位並載明「總價(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暫定1,599萬5,280元」(原審卷一第22頁);系爭合約施工規範第13章閘門及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第13.1.10工程計價約定「1.閘門製作(A)與(B)以及閘門安裝(A)與(B),分別以『組』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本施工說明書及技術規範內所述內容,製作後運至工地期間所有製作、檢驗、保存、運輸等一切費用」,第13.2.7約定「工程計價補則:1.循環水管製作部分以『組』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本施工說明書、圖面及技術規範書所述內容,於製作到運至工地期間所有製作、檢驗、試驗、保存、運輸等一切費用」(原審卷一第25、27頁背面),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係約定工程款以前揭「工程承攬價目表」所約定之各工項、數量、單價為計價之基礎與依據,且就「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鋼管製造及安裝」工項之計價方式均係約定按「組數」為計價,而非以所使用鋼板、鋼材之重量為其計價數量之依據。雖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價目表」所後附「單價分析表」有就閘門、循環水鋼管之鋼板、不銹鋼材、鋼管材料之重量為記載(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至23頁),但依「工程承攬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編列內容,可知「工程承攬價目表」所列各工項,係以「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工項所需人工、材料、機具、雜項之估略數量及價格預算其成本,予以整合計算得出該工項每單位(組)之單價後,再以此單價作為「工程承攬價目表」上該工項之契約單價,進而依契約數量(組)計算出該工項之契約複價金額,而非逕以「單價分析表」所列舉人工、材料、機具、雜項等細目編列為契約施作內容及工程款計價基礎,簡言之,「單價分析表」僅係用於說明「工程承攬價目表」所列工項所含工料之通常組成為何,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及數量計價仍應以「工程承攬價目表」所約定按「組數」為其計價依據。

2、次查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委由結構技師詳細計算閘門所需之材料重量,發現超出系爭合約原預估之材料重量後,曾於92年1月7日至93年5月18日多次要求上訴人重新辦理修訂合約及重新議價(見原審卷一第60至73頁之92年1月7日備忘錄、92年11月15日、92年12月8日、93年2月12日、93年2月27日、93年5月18日函文),其中被上訴人93年2月27日致上訴人及榮工公司之函文中指明「本公司投標前確已詳閱本工程技術規範、契約圖、赴工地勘查...逐項填列單價分析表內細項單價及報價單各項工作單價及總價,隨後完成貴我雙方訂約手續...以一般工程慣例提出,以每『組』計量,依一般慣例,重量誤差為±10%內,本公司以最大誠意,願自行吸收,超過10%之變動時,即屬設計變更,貴我雙方應另行修約,並建議以實做數量『公斤』為計價單位...」等語(原審卷一第70頁),可見系爭合約原始約定之「實做實算」確係以實際施作按每「組」為計量單位,並非按實際施作「公斤」數計價,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核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與上訴人及榮工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原審卷一第17、22頁、第301頁),於閘門製作及安裝部分,上訴人完全依相同價格轉包予被上訴人,僅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有229萬4,640元之價差(即8,145,600+2,653,860-8,504,820=2,294,640),可見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之專長,不是伊專長,故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簽約前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項目與台電公司編列之項目及數量相同,故伊將閘門製作及安裝部分完全按伊與榮工公司之契約價格轉包予被上訴人,僅在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有少許價差等語,並非虛妄,則上訴人向榮工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部分之報酬僅為1,752萬8,240元(即2,319,280+2,729,120+744,040+936,340+8,145,600+2,653,860=17,528,240,原審卷一第301頁),衡情應無與分包之被上訴人約定按施工重量實做實算,致需額外給付被上訴人鉅額報酬(依被上訴人主張為5,984萬7,007元)之可能,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係依施工項目按材料重量實做實算計價云云,並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按施工材料重量實做實算所支出計算之工程費用(含加班點工工資、工安衛生維護、耗損、利潤及管理費)總計為5,984萬7,007元一節,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求承攬酬金總表、分項計算表、衍生費用說明表、結算金額總表為憑,並提出交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設計圖說、施工圖說、施工日報表等為證(原審卷一第75至149頁及外放證物)。又原審就系爭合約計價方式、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施作及設計過當等事項,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為:「關於工程數量清單與圖說不符之情形...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綜上幾點結論,除工程承攬價目表的工程項目以實際完成之組數為計算外,各項工程項目的項目數量亦應按實做數量結算,方符合『實作實算』的工程本意與公平正義。故所謂『實作實算』應指『以使用實際材料數量計算總價』,亦即依實際施做使用之材料數量調整單價分析表後計算總價」等語,有該會100年5月9日100省土技字第186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頁)。惟上開鑑定意見係依公平、誠信原則而為契約解釋,與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及兩造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工程承攬價目表」所約定按「組數」為其計價依據並不相符,尚難逕予認定兩造於系爭合約之真意係以施工項目之實際使用材料重量為計價之依據。

4、從而系爭合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為以「實際完成之組數」計算總價,並非以「實際使用材料重量計算調整單價分析表」後計算總價;而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599萬5,280元,另依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內容,上訴人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之各項檢(試)驗費用應補貼被上訴人125萬元(詳後述),以上金額合計為1,724萬5,280元,而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893萬0,859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已逾上開應給付金額,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承攬報酬670萬9,204元,即難認可採。

(二)兩造間93年5月28日系爭協調會議協議以實際使用之材料重量計付增加承攬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協議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亦非可採:

1、經查兩造於93年5月2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達成協議內容為「依據原訂合約書條款執行外,經雙方協議同意增加條款如下:1.本件工程合約項目:(1)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計12組...(2)閘門製作(A)(B)與閘門安裝(A)(B)...各4組...2.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及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由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負責聘請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審查通過後,作為實做實算之依據。3.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4.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其各項檢(試)驗費用,由甲方補貼125萬元整。

5.有關循環水管製作與安裝、閘門製作、閘門安裝等工作其重量、費用增加一案,將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甲、乙雙方之損失則由榮工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原審卷一第74頁)。故依上開協議,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計12組,閘門製作(A)(B)與閘門安裝(A)(B)各4組,組數並無增加;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之各項檢(試)驗費用,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125萬元;另就系爭工程之費用,兩造合意以榮工公司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並獲得賠償金額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後,上訴人始有於獲得賠償之範圍內,給付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2、惟查於系爭協調會議之後,就系爭工程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工程款,雖榮工公司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但因雙方之主張差距過大,榮工公司乃撤回該部分申請,榮工公司及上訴人就該部分均未曾獲台電公司為任何賠償,有榮工公司103年6月10日榮民工字第1030003322號函記載:「...就附件一編號第57號『閘門製作(A)』、第58號『閘門製作(B)』、第60號『閘門安裝

(B)』、第61號『閘門安裝(B)』,以上作業因本公司與台電公司主張差距過大,本公司為保日後再請求之權益乃先撤回之,故台電公司對本公司或本公司對福麒公司並無補償金額」在卷可稽(本院建上字卷三第96頁);榮工公司又另案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閘門製作及安裝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號、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在案(本院更(二)卷第290至311頁);則前述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內容,尚無給付被上訴人依合理重量計算所增加費用之義務。

3、至榮工公司與台電公司於96年8月8日經工程會調解成立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第3.(3)點雖記載:「就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中,屬於有關鋼筋、不鏽鋼件鐵件、鋼板...等6項材料部分...由於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雖將原約單價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仍無法反映實際市場行情及申請人榮工公司之成本,故就此等工作項目,採市價方式調整...,不再依約辦理物調」(原審卷一第188至194頁),榮工公司前述回函亦記載:「...依上述調解成立書,有關第62號『循環水管製造』及第63號『循環水管安裝』,台電公司應補償本公司調解後扣除調解前可請領之款項為106萬6,104元(含稅),榮工公司應補償上訴人調解後扣除調解前可請領之款項為114萬9,745元(含稅)」(本院建上字卷三第96頁),榮工公司嗣於107年1月業間將該筆款項給付上訴人(本院更(二)卷第501頁)。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雙方皆不得要求調整工程單價」(原審卷一第17頁),而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中雖合意就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但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部分,僅約定上訴人就各項檢(試)驗費用補貼被上訴人125萬元,及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費用,由榮工公司向台電公司要求並獲賠償後,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給付,已如前述,而上開台電公司補償予榮工公司及榮工公司補償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部分之物調補償款,此項補償非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協議結果第5點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附此敘明。

4、從而兩造間93年5月28日系爭協調會議協議以實際使用之材料重量計付增加承攬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協議請求給付按實際使用之材料重量計付增加之承攬報酬670萬9,204元,亦非可採。

(三)本件「循環水鋼管製造及安裝」部分並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契約變更之追加工程款,並無可採:

1、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就「循環水鋼管製作及安裝」工項,台電公司於93年5月10日核定之管制版施工圖載明原設計為全長13.55公尺之一段式鋼管設計共12組,嗣於同年6月2日通知伊變更設計為11.55公尺12組及1.2公尺12組之二段式鋼管設計,致伊增加材料成本及施工費用,上訴人應給付「循環水鋼管製作及安裝」工項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一節,固據提出93年5月10日管制版施工圖(本院更(一)卷第76頁)、同年6月2日傳真資料(同卷第77至78頁)、同年12月20日二份管制版施工圖(同卷第81至82頁)及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同年8月20日、10月5日函文為證(同卷第79至80頁),惟為上訴人否認本件循環水鋼管有變更設計之情。茲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被上訴人)接到甲方通知後,應即依新計畫辦理」,第7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須切實依照辦理。甲方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不符合圖說規定時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施工規範第13章閘門及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第13.2.1循環水管之製造約定「5.鋼管之製造須依照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施作...8.鋼管製造前,乙方須提送製造圖面及作業程序書送甲方審查」、第13.2.2.循環水管之銲接約定「1.本工程之銲接工作必須依據本施工說明書、圖面及技術規範...」、第13.2.6循環水管製造安裝約定「詳技術規範書及圖面要求」(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27頁背面),可見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就循環水鋼管之製造及安裝,應以兩造簽約時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為準,鋼管製造前,被上訴人並須依契約設計圖說提送製造圖面及作業程序書送上訴人轉呈業主審查,是以就循環水鋼管有無變更設計,自應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樣是否嗣有變更內容為準。

2、經查兩造成立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即已提供系爭工程招標時台電公司提供之91年9月圖號9-C-ZW-210設計圖樣(下稱初版設計圖,原審卷一第89頁)作為系爭合約第7條及施工規範第13章所約定之工程圖樣,依據初版設計圖上剖面「F-F」圖示以觀,系爭工程之循環水管全長計13.55公尺,但其中12.35公尺及1.2公尺分段間存有斷截點,亦即該設計圖樣關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之水管標示並非一段式實線,而係標示區別為各12.35公尺、1.2公尺之二段式實線,可知上訴人及業主就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之設計圖樣,原始設計水管長度全長雖為13.55公尺,但區分為12.35公尺、1.2公尺兩段,足見上訴人依業主指示所提供之系爭工程初版設計圖所設計之循環水管,即已區分為12.35公尺及1.2公尺二段式管線,而非一段式管線甚明;再參以「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列載循環水管之放樣、裁切、對接電銲、填角電銲之各項單價費用(原審卷一第23頁),亦即水管尚須裁切、對接電銲等,亦可徵上訴人及業主就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之原始設計即為二段式管線,而非一段式管線。雖嗣因距牆外緣計算誤差之故(本院更

(一)卷第79至80頁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93年8月20日、10月5日函文參照),上訴人再依業主指示提供93年6月28日第3版設計圖(下稱第3版設計圖,原審卷一第103頁),該第3版設計圖記載剖面「F-F」之循環水管長度為11.6公尺、1.2公尺,亦即第3版設計圖將「循環水管」其中長段之長度由原本之12.35公尺縮短為11.6公尺,然短段之長度仍維持為1.2公尺,亦即第3版設計圖雖縮短循環水管其中長段部分之長度,但並未變更二段式管線之設計方式。基上可知,上訴人及業主就系爭工程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部分,自始即設計為二段式鋼管之構造,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將原一段式鋼管設計變更為二段式鋼管設計之情形。

3、次查證人林文森(即負責系爭工程之台電公司水路組土木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台電公司提供之初版設計圖中的循環水鋼管是「兩段式設計」(當庭提出設計圖之詳圖及剖面(五),見本院更(二)卷第368頁),其中「F-F」部分之12.35公尺及1.20公尺鋼管中間之垂直線是代表兩個結構中間要設計伸縮縫,伸縮縫的用途是因為混凝土結構會有熱漲冷縮的現象,所以要預留遇熱膨脹的空間,一定會是兩段式的結構設計,這樣伸縮縫才能發揮功用;此圖面關於伸縮縫的部分還有「詳圖J(圖9-C-ZW-212)」(當庭提出設計圖之詳圖及剖面(七),見本院更(二)卷第370、372頁),詳圖J的鋼管伸縮縫的位置有註明要設置0.025*0.03的填縫劑,也就是兩段鋼管銜接處填以填縫劑;整個進水暗渠的結構,海水進入詳圖G(鳥瞰圖)梯型箱涵後,再往廠房方向流進系爭鋼管,該圖面有6組鋼管,每組鋼管結構都為兩段式,短段鑲嵌在箱涵內,長段銜接於箱涵外側表面,兩段間於前述伸縮縫就如詳圖J所示要填以填縫劑(當庭解說並在所提出圖面上標示註明);本件鋼管若為一段式則伸縮縫的設置無法達成效果,一定要兩段式才能防止混凝土因為熱漲冷縮而擠壓鋼管,使鋼管產生變形或錯位的破壞,也就是兩段式中間預留的伸縮縫,可允許鋼管或混凝土在熱漲冷縮過程中伸展的空間作為緩衝,以降低鋼管變形或錯位的機率;另本件兩段式鋼管的長段部分,原本的設計是12.35公尺,但因為配合土木結構的設計,長度由12.35公尺縮短為11.55公尺,短段的部分則從來沒有改變等語明確(本院更(二)卷第356至361頁),再審酌證人提出之設計圖中詳圖及剖面(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初版設計圖相符,可徵上訴人抗辯本件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自始即設計為二段式鋼管之構造,並無變更設計之情,確屬可採。

4、又查被上訴人於台電公司提出前揭第3版設計圖後,始依第3版設計圖繪製並提送台電公司審查製造圖面,嗣經台電公司核准之93年12月20日管制版施工圖(下稱管制版施工圖),即為11.55公尺及1.2公尺之二段式管線設計,被上訴人方依管制版施工圖實際開始施作循環水鋼管之製造及安裝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更(二)卷第284至285頁),並有管制版施工圖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81至82頁),則被上訴人於實際製造及安裝循環水鋼管時,係將循環水管裁切為二段式管線,核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相符,且被上訴人並無先行施作全長13.55公尺之一段式鋼管後,再依初版設計圖將13.55公尺之鋼管裁切為12.35公尺、1.2公尺,或依第3版設計圖將12.35公尺之長段鋼管再予削切至11.6公尺之事,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變更設計或因第3版設計圖標示之循環水管長度縮短,致有增加「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之施作費用可言。

5、至台電公司雖曾於93年5月10日就被上訴人錯誤繪製之一段式鋼管施工圖說誤為核備(下稱93年5月10日施工圖,見本院更(一)卷第76頁),惟依系爭合約之施工規範第13章閘門及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第13.2.1循環水管之製造約定「8.鋼管製造前,乙方須提送製造圖面及作業程序書送甲方審查」(原審卷一第2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固應繪製施工圖說送請被上訴人轉由台電公司核定,然課與被上訴人繪製施工圖說之目的,係促使被上訴人自行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施工進度,並據以向上訴人及業主報備,要屬核備之性質,況榮工公司旋即發現93年5月10日施工圖設計有誤,且發現初版設計圖距牆外緣計算有所誤差,乃於本件水鋼管實際開始製造前,即提送更正後之前揭第3版設計圖,並經台電公司審查認可並經頒布,有前述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93年8月20日、10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79至80頁),顯見上訴人及業主並無指示被上訴人依93年5月10日施工圖之錯誤圖說據以施作之意思,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曾依該設計錯誤之93年5月10日施工圖據以施作,則被上訴人顯未因此致有增加「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之施作費用至明。

6、從而本件「循環水鋼管製造及安裝」部分並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契約變更之追加工程款,洵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法院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是否有情事變更,並依客觀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重量超出系爭合約原估計重量,非伊訂約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尚須給付伊670萬9,204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非其專長,故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簽約前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項目與台電公司編列之項目及數量相同,故將閘門製作及安裝部分完全按伊與榮工公司之契約價格轉包予被上訴人,僅在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有少許價差等情,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技術規範一、工程範圍其中第2.1條所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詳細研閱本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並赴工地勘查,以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負擔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甲方(上訴人)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投標廠商如發現工程契約圖或工程技術規範有矛盾、遺漏或錯誤之處,應在開標前以書面向甲方查詢澄清,所有之澄清必須以書面為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第41頁),已明白要求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應自行審閱相關圖說、資料,據以評估系爭工程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應考量可能影響報酬之各項風險再予以報價,若有疑義,應向上訴人查詢釐清。而承攬報酬為系爭合約之重要事項,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承攬價目表亦要求被上訴人須載明各工程項目之單價,並以「組」為單位計價,系爭合約既已針對承攬報酬未來可能發生變更之情事為前述約定,則被上訴人就各工程項目所需各組材料之數量、重量等可能影響承攬報酬之重要因素,於訂約時已得預見,其經審慎評估後填載各工程項目各組單價,向上訴人報價,自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始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超出原預估之重量,非其於訂約時所得預見,而主張有情事變更,應增加承攬報酬云云,自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工程施作前,以系爭合約所需材料超出原預估之材料重量達2.6倍以上為由,曾數次發函予上訴人要求重新修約及議價,兩造並召開系爭協調會議,針對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協議以榮工公司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並獲得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始有於獲得賠償之範圍內,給付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材料重量增加一事,既已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自應依該協議結果進行處理至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協調會議決議、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70萬9,2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70萬9,204元本息,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