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蔡麗雯律師被 上 訴人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張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53萬7,21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部分之上訴,及反訴部分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10日就「新竹縣華興社區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設計及施作系爭工程,採統包方式,總價新臺幣(下同)2 億7,679 萬元,系爭工程於99年8 月9 日竣工,100 年2 月完成結算。惟系爭工程有附表1 所載將工區外區域列入施工範圍計價、施作數量不足、重複領取款項或以較高單價結算較低單價工料,其因此溢付工程款達625 萬1,955 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爰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 萬1,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 萬1,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實作數量與設計圖數量如有增減,不互相找補,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9年間進行總價結算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及第
4 條第4 款約定,不得再重新辦理結算,再行辦理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法第
495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卻未定期催告伊未修補,自有未合,且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即知悉系爭工程有溢領工程款之爭議,延至105 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期間。況系爭工程有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不符等情事,係因系爭工程本應再次辦理契約變更卻遭上訴人拒絕辦理,致僅能依第1 次契約變更後之數量結算,是倘上訴人得重新結算數量,因系爭工程有附表2 施作數量超逾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且該部分工作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上訴人獲有利益,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上訴人亦應返還此部分工程款利益422 萬6,100 元,並與伊應返還之工程款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系爭工程99年11月1 日驗收付款前交付保固金256 萬3,072 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發還,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02 年11月1 日屆至,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返還保固金,伊於同年11月7 日請求返還遭拒絕等情,爰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6 萬3,07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伊返還保固金之要件,需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然系爭工程既有上開溢領工程款等事項待釐清,自不符發還保固金之要件。又縱認伊應返還上開保固金,亦得以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所負625 萬1,955 元債務相抵銷。至上訴人稱伊負有返還附表2 之超逾施作工程422 萬6,100 元債務部分,伊否認有該超逾數量情事,縱各該工項有實際施作數量大於結算數量,亦屬被上訴人設計疏失,且附表2 所示之公園及交通工程部分,伊否認有施作必要;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統包作業須知第9 點第2 項、第4 項規定,上訴人就該超逾施作工程縱獲有利益,被上訴人仍不得要求增加契約總價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晨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並以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及相關聯繫事項均由被上訴人代表為之。得標後,兩造於98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採統包方式,被上訴人負責工程規劃、設計及施作。系爭工程於99年8 月9 日竣工,同年11月1 日驗收合格,100 年2 月完成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 、492 、359 、360 、396、397 頁),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金保管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87 頁、原審卷第14-52 、108-149 頁、150 、152 頁),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本訴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乃將工區外數量列入計算、實際施作數量不足,並重複領取款項及以較高單價結算較低單價工料,被上訴人溢領金額合計625萬1,955元應予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溢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25萬1,955元部分:
1、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契約價金為2億7,679萬元,同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1)B、第2目A、D、E、F分別約定:「B.乙方(被上訴人)應依據甲方(上訴人)提供之基本規劃成果報告書,提出相關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書…」、「A.依據初步設計之方案,繪製工程詳細圖說,…並計算所需工料、數量、編制工程預算書」、「D.各設施工程設計預算書須經專案管理乙方審核,並申報甲方核定後施工」、「E.乙方所提出設計送審資料應包括…(含…施工費詳細表、設計圖、工程圖等…」、「F.前述工程預算書:包括…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故系爭工程契約係以約定總價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承攬自資料調查及分析、繪製工程詳細圖說及編製工程預算書(包括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提送專業管理單位審核、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應依該核定後之工程詳細圖說等據以施作。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5、11項、第15條第3項第4款分別約定:「甲方(上訴人)契約變更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乙方(被上訴人)在未接獲工程司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由工程司依本條第一款『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乙方雙方協議決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線、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驗收結果與規定不完全相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不致降低通常使用效能或契約預定效用,經主辦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時,於必要時經報准後減價收受」(見原審卷第22-24、31頁、第113-114、140頁),可見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總價,然仍會有契約變更調整工程總價之情事,並在特定條件下,上訴人得不要求被上訴人拆換或補交,逕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材質、數量辦理減價收受計付工程款。
2、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為2億7,679萬元,嗣辦理契約追加減帳(增加399萬2,892元,減少462萬9,892元),總價減少為2億7,615萬3,000元,其中發包工程費部分之總價自2億3,572萬9,210元,減為2億3,518萬6,814元;嗣於結算驗收時,以系爭工程實際數量計價,發包工程費結算金額為2億1,721萬1,464元,有上訴人98年11月24日府工程字第0980189253號函、系爭工程契約書、竣工結算詳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原審卷第113、189、187、186、181、180、178、177、174、170頁),證人即系爭工程契約執行當時任職上訴人工務局工程隊(科)之范振發在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係按最後一次設計圖之數量進行結算,伊於驗收時會確認有無依照合約施作,數量由專案管理與統包商確認(見本院卷第395、396頁),足認上訴人計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係以被上訴人依最後一次修正工程契約所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材質計價至明。
3、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附表1 編號1 、2 部分將非屬契約範圍之數量列入計價,附表1 編號4 至12工項實際施作數量低於結算數量;附表1 編號3 、15至17工項,為重複計價、或未實際施作仍予計價;附表1 編號13、14部分,以較低價工料施作卻以較高單價工料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材質與上訴人計付之工程款如附表1 「金額」欄所載差距,合計625 萬1,955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 、397頁),並有竣工數量說明表、竣工結算詳細表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6 月15日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下稱甲案鑑定報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技師公會)105 年8 月2 日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下稱乙案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72 、186 、170 、
173 、174 、177 、182 、180 、179 、177 頁、本院卷第167 、181 、165 、168 、169 、173 、177 、175 、
174 、172 頁、外放證物甲案鑑定報告第4 、5 頁、乙案鑑定報告第5-14頁),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總價計算,其溢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625 萬1,955 元,自屬可採。
4、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
4 項約定,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決標,其僅需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即須付足合約約定工程款,不另計算實際施作數量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工程之個別項目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見原審卷第22、113 頁),故被上訴人依此項約定仍應依設計圖說施作不得任意減少實作數量,自無從以此項約定推認被上訴人非依上訴人指示減少實作數量時,上訴人仍應依約定總價計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數量增減:本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第4 條㈡『變更指示』之結果所致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仍按本契約之契約總價給付」(見原審卷第23、114 頁),故在「契約另有規定」之情況下,上訴人即毋庸依契約總價計付工程款;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 條第11項、第15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3 條第2 項約定可知,上訴人係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材質計付工程款,並非逕依契約價款給付,均如前述,此均屬系爭工程契約另有規定之情況,自無從依同契約第4 條第4 項本文約定認在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少於契約約定之情況,上訴人仍應依契約總價計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工程已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驗收結算,卻於數年後再推翻結算結果,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之驗收合格,並不減免乙方(被上訴人)對工程之潛伏性瑕疵、不作為、過失,以及其他依本契約應負之(義)務與責任」(見原審卷第31頁),故系爭工程契約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之責任不因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而減免,且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亦難認有拋棄其不當得利請求之意,被上訴人既有上開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上開溢付625 萬1,955 元之工程款,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工程款,自屬可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為有據,則其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670 頁),本院毋庸再予審酌。
(三)被上訴人抗辯附表2所載各工項數量款逾系爭工程契約範圍金額達422萬6,100元,得與上訴人上開請求溢付款相抵銷部分:
1、被上訴人抗辯其實際施作如附表2 之工項數量,逾系爭工程合約第1 次變更後如該附表「超逾」部分,有臺中技師公會依系爭工程契約、竣工結算書(道路工程數量計算表、鍍鋅隔柵數量計算表、雨水工程數量計算表、公園工程數量計算表、交通工程數量計算表)及竣工圖說(AC-1至AC-17 、L19 ),並會勘現場、召開初勘會議,及聽取上訴人等與會人員意見後出具之臺中技師公會106 年1 月18日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下稱丙案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1 、2-9 頁)可參,核該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其鑑定依據、過程及數據計算,並參採契約雙方公平合理原則及一般工程慣例,分別詳細說明記載「不予重複計價」及「少計」等項,有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7 月26日(107 )中鑑發字第105-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95 頁)及外放丙案鑑定報告可稽,並與系爭工程之竣工數量說明表、竣工結算詳細表(見本院卷第165 、166 、167 、175 、
179 頁、原審卷第170 、171 、172 、180 頁)相符,堪可憑採。上訴人雖主張附表2 所列工程超逾數量未經其確認,並以證人范振發之證言為憑云云,查證人范振發雖證稱:伊等辦理驗收之重點係確認有無依合約施作,多做部分並未再精確確認(見本院卷第396 頁)等語,惟其亦證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係由專案管理與統包商去確認(見本院卷第396 頁),可見系爭工程驗收就未計付工程款之數量仍有確認機制;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向榮公司),已逐頁在載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及計付工程款數量之竣工數量說明表蓋章確認,且該實際施作數量,尚有引用道路工程計算表、雨水工程數量計算表、鍍鋅隔柵數量計算表、公園工程數量計算表及交通工程數量計算表等為依據,有竣工數量說明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166 、167 、175 、
179 頁),上訴人空言否認附表2 所載實際施作數量之真正,自無可採。
2、附表2 所載各工項之超逾數量,均以專案管理單位審核、機關核定後之竣工結算書所載項目及數量為依據,可視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施作項目,有臺中技師公會107 年7月26日(107 )中鑑發字第105-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495 頁);又倘系爭工程竣工數量說明表所載之系爭工程實際數量並非必要,其監工單位理應要求被上訴人移除,而非在竣工數量說明表上詳細記載其數量及計算依據,益認附表2 各該超逾數量確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證人范光仁復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專案經理,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不一致,在結算資料上有備註實際數量,上訴人稱多做不能給,少做要扣,若不多做,系爭工程無法結案,例如馬路級配分為基層、底層及面層,原來合約數量不夠,若只按原來合約數量去鋪,無法做後續動作,另模版、造型模版部分亦是施工所必須,一定要有這樣的數量始能施作,很多都是這樣的狀況,這是因第1 次變更後仍有誤差,伊於98年4 、5月有在公務會議上反應,但上訴人不回應,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變更(見本院卷第392-394 頁);證人范振發亦證稱: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多做的部分在工務會議上確有提出,伊有請被上訴人再提契約變更建議書(見本院卷第395頁),核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第51、62、69、70次公務會議中,均有討論被上訴人所提希望辦理契約變更之要求,並經其回復請被上訴人依契約辦理相關程序(見本院卷第420 頁)等語相符,並有各該次工務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4 、446 、456 、476 頁),故系爭工程於第
1 次變更契約後,被上訴人已要求就其超逾數量之工程再次辦理契約變更,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即認有施作附表2 超逾數量工程之必要並向上訴人反應,惟兩造因故並未辦理契約變更相關程序,致附表2 各工項之超逾數量,並非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製作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詳細表範圍內,上訴人就此部分認為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範圍不計付工程款;惟此超逾部分數量,確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已如前述,已屬華興社區區段徵收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工程利益,自屬可採。
3、上訴人雖稱附表2 之道路工程及雨水工程等,實係被上訴人設計錯誤,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統包須知第9 點第2 、4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要求加價云云,查上訴人既因附表2 超逾數量工程乃屬完成華興社區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之必要施作項目而獲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無論被上訴人未將此部分工程列入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範圍是否屬設計錯誤,均應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利益。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款固約定:「乙方(被上訴人)為滿足主辦機關需求所為之設計或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承包商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款或工期」(見原審卷第113 頁);另統包須知第9點第2 、4 項規定:「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之工程或財物,只要符合原統包目的及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此均係針對承包商不得於原承包範圍內擅自隨意要求增加契約價款或補償之規定,然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之結算總價為2 億1,721 萬1,464 元,已低於第1 次變更後之發包工程費2 億3,518 萬6,814 元約1 千7 百餘萬元,已如前述,以系爭工程契約結算總價2 億5,630 萬7,211元,亦低於第1 次變更後之2 億7,615 萬3,000 元約1 千
9 百餘萬元(見原審卷第189 頁之竣工結算詳細表),再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之625 萬1,955 元溢領款項,縱加上附表2 超逾部分工程數量之利益422 萬6,100 元(詳後述),並未逾系爭工程契約第1 次變更後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及發包工程費約定之數額。況且,被上訴人數次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皆回應請被上訴人提出變更建議書而為辦理,並未直接拒絕或否認,可見本件實係兩造就附表
2 所載之超逾工程部分,未明列在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之總價範圍內,且未及辦理契約變更將之列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中成為被上訴人應施作範圍,致上訴人未能計付此部分工程款與被上訴人,自與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 項第3 款、統包須知第9 點第2 、4 項所規範之增加契約價款或補償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以各該規定為據否認其應返還附表2 超逾數量所得利益,均無可採。
4、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其就附表2 各工項超逾數量所受利益,已如前述,爰以各該工項單價計算此部分利益合計
422 萬6,100 元(詳如附表2 所示),有臺中技師公會丙案鑑定報告可查(見外放證物丙案件鑑定報告第3-9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以422 萬6,100 元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625 萬1,955 元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自屬可採。
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12月21日對上訴人對抵銷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05-106 頁,第307 頁),且兩造均表明逕以本金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671 頁),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工程款之餘額計202 萬5,855 元(6,251,955-4,226,100=2,02 5,855 )。
五、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256萬3,072元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㈠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被上訴人)保固非結構物1 年,結構物3 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工作物有瑕疵,經甲方(上訴人)認定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被上訴人)依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倘經甲方二次(含以上)催辦,仍延不履行其保固修補義務時,…並由甲方逕行動用前款保固金予以保固修補,…保固期屆滿由乙方提出書面申請,經現場勘查保固狀況正常,如未動支無息發還…」(見原審卷第25、33頁),故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即應依被上訴人請求發還保固金,如有動支並得扣除。
(二)次查,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繳交保固金256 萬3,072 元,保固期於102 年11月1 日屆滿,兩造除本件返還溢付工程款爭議之外,就本件工程無其他爭議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60 、384 、363 、397 頁),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履行修補義務致其動用保固金予以修補之情況;被上訴人業於保固期滿之102 年11月7 日請求上訴人發還保固金(見原審卷第151 頁),並於105 年12月21日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利益與其應返還之工程款相抵銷,尚應返還工程款202 萬5,855 元,業如前述,除此之外,可認無待解決事項,則上訴人應將扣抵202 萬5,855 元溢付款後之保固金餘額53萬7,217 元(保固金金額2,563,072-被上訴人應返還工程款2,025,855=537,217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30日內即106 年1 月20日以前返還,以符保固金交付目的,惟上訴人迄未返還,應自106 年1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工程款202 萬5,855 元,經上訴人主張與其應返還之保固金256 萬3,072 元相抵銷後已溯及消滅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625 萬1,955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7,217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5萬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