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逢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家成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凱萍律師上 訴 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吳宛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逢國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應再給付逢國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逢國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逢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國公司)於原審就其請求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191 萬2,911 元部分,係以民法第179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依兩造所訂定之「淡水區竿蓁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51 條、第252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27 條、卷二第30頁),查追加部分仍本於逢國公司所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就逢國公司所承攬之新北市淡水區竿蓁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不得自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191 萬2,911 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可援用,淡水區公所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182 頁),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逢國公司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逢國
公司向淡水區公所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11月
2 日竣工,並於103 年3 月3 日驗收合格,惟淡水區公所另以逢國公司逾期67日完工為由,按每日2 萬8,550.9 元計罰逾期違約金191 萬2,911 元(計算式:2 萬8,550.9 元×67日=191 萬2,911 元)。惟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器審查延誤」、「放樣勘驗圖說審查延誤」及「水箱內施作1 :2 粉刷打底」等三項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之情事,且均不可歸責於逢國公司,淡水區公所應依序再展延工期62日、13日、17日,合計92日,加計應延長而未延展之92日工期後,系爭工程即無逾期完工情事,淡水區公所扣罰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逢國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且淡水區公所應給付191萬2, 911元之工程款,竟以扣罰違約金為由而拒不給付,逢國公司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又淡水區公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酌減部分之金額。
㈡淡水區公所原已核定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187 日,加計應再
延展之92日,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2款約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47萬2,975 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編列鄰房鑑定費用為5 萬8,666 元,
並於備註欄記載「鄰房12間」,亦即每戶鑑定費用為4,889元(58,666÷12=4,889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逢國公司實際鑑定之鄰房達79戶,爰就超逾12戶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該67戶(79-12=67)鑑定費用之對價32萬7,565 元(按,依每戶4,889 元計算67戶,應為32萬7,563 元);且逢國公司實際鑑定之戶數超逾兩造約定之範圍而有情事變更,爰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同額之請求。
㈣以上共計271 萬3,451 元(191 萬2,911 元+47萬2,975 元
+32萬7,565 元=271 萬3,451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上開法條規定,擇一求為命:⒈淡水區公所應給付逢國公司
271 萬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淡水區公所則以:㈠逢國公司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92日:逢國公司係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9條第5 款第3 目約定,請求將原本之「鋼筋搭接工法」變更為「鋼筋續接器工法」,依同條第6 款約定,淡水區公所並無審查期間之限制,淡水區公所亦已同意工期可展延至101 年10月8 日(監造單位同意變更之日),因監造單位同意變更後,逢國公司即得進場施作,故逢國公司請求展延101 年10月9 日至101 年12月10日(淡水區公所核定變更之日)之62日工期,並無理由;逢國公司未備妥放樣圖說送審所需相關資料,遭新北市政府施工科於101 年8 月1 日退件,故逢國公司以放樣圖說送審延誤為由,主張應展延工期13天,亦無理由;水廂內施作1 :2 粉刷打底,並非原約定之工程項目,淡水區公所及監造單位亦未同意逢國公司施作,逢國公司請求展延施作該項工程之工期17日,亦有未合。
逢國公司既不得依上開理由請求再展延工期92日,則淡水區公所自得按其逾期完工日數67日,以每日2 萬8,550.9 元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共計191 萬2,911 元。
㈡原已核定展延工期187 日期間,淡水區公所不爭執應給付逢
國公司工地管理費27萬2,837 元(詳如附表A 部分編號1 、
3 ⑴⑵⑶、4 、5 、6 、7 所示)。惟附表A 部分編號2 、
3 ⑸,係淡水區公所就春節9 日工期重複准予延展,故逢國公司實際逾期日數應再加計9 日,淡水區公所得向逢國公司追繳9 日之逾期違約金25萬6,958 元(計算式:2 萬8,550.904 元×9 日=25萬6,958 元),並與淡水區公所應給付逢國公司之管理費27萬2,837 元主張抵銷。又春節9 日係免計工期而非展延工期,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2款給付管理費之要件;附表A 部分編號3 ⑷,挖到巨石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依約管理費應減半計算;又逢國公司不得請求再展延工期92日,故其請求再展延92日工期之管理費(即附表B 部分),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公告招標時,已約定鄰房鑑定費採「一式計價」,
且依監造單位之現況鑑定範圍圖,可知鑑定範圍為周圍的12棟房屋,並非以戶數為單位,逢國公司明知該計價方式及鑑定範圍而仍參與投標,自不得請求超逾12戶部分之鑑定對價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逢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淡水區公所給付逢國公司41萬6,929 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逢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逢國公司就其中191 萬2,911 元本息部分並為訴之追加。逢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淡水區公所應再給付逢國公司229 萬6,522 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淡水區公所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淡水區公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淡水區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逢國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逢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逢國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管理費47萬2,975 元部分,於本院已不再主張,本院無庸審酌,本院卷一第427 頁參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逢國公司承作系爭
工程,並由李浩祥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單位,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240 日曆天竣工,逢國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申報開工,原預計竣工日為101 年12月31日,嗣經過2次變更設計,分別於102 年5 月29日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於102 年7 月10日簽訂第2 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而延展至102 年7 月25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1月2 日,於103 年3 月3 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總額為2,855 萬0,904 元,經淡水區公所核定展延工期共187 日,並於結算驗收時,以逢國公司履約逾期總日數共6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每逾期1 日計罰違約金2 萬8,550.9 元,共計罰逾期違約金191 萬2,911 元,並自逢國公司可請領之結算工程款中扣除。有系爭工程契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 次、第2 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系爭工程履約日期計算表、淡水區公所核定之展延工期函文等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39頁、第97頁、第98頁、第101 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428 頁、第436 頁)。
㈡淡水區公所於101 年9 月17日督導會議中指示鋼筋續接器之
採用,請逢國公司提出說明及施工計畫書,逢國公司於101年9 月26日提出鋼筋續接器之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於101年9 月28日函請修正,逢國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補件,監造單位於101 年10月8 日審查合格,逢國公司於101 年11月23日檢送鋼筋續接器材料第2 次送審資料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101 年11月28日檢送逢國公司第2 次鋼筋搭接與續接工法比較表予淡水區公所,淡水區公所於101 年12月10日核定,有新北市政府所屬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表、李浩祥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10月8 日函、淡水區公所101 年12月10日函、逢國公司101 年11月23日函、李浩祥建築師事務所
101 年11月28日函、逢國公司101 年9 月26日函、李浩祥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9 月28日函、逢國公司101 年10月5 日函、鋼筋續接器材料送審核章表等件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99頁、第100 頁、第235 頁至第239 頁)。
淡水區公所嗣以鋼筋續接器影響工期為由,同意延展自101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10月8 日之工期計22日,亦有逢國公司工務會議記錄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47頁)。
㈢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鄰房鑑定費記載單價5 萬8,666 元,
,數量為一式,備註欄記載「鄰房12間」,有該詳細價目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406 頁)。而關於系爭工程之鄰房鑑定範圍,有李浩祥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4月20日新北淡工字第042001號函所附現況鑑定範圍圖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106 頁)。
㈣應減半計算之管理費按每日1,430 元計算(本院卷一第428頁)。
五、逢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251 條、第
252 條規定,擇一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191 萬2,911 元部分:
㈠逢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
器審查延誤」、「放樣勘驗圖說審查延誤」及「水箱內施作
1 :2 粉刷打底」情事,應依序再展延工期62日、13日、17日,合計92日,加計展延工期後即無逾期完工情事,淡水區公所不得扣罰67日之逾期違約金191 萬2,911 元等語,淡水區公所則否認得以上開事由展延工期。經查:
⒈關於逢國公司主張「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器審查延誤」應展延工期部分:
⑴關於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器之核定,是否為影響後續工
程進行之要徑乙節,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105 年7 月15日新北土技字第102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本案為新建工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地下結構體工程」為主要施工要徑,鋼筋續接器為「結構體工程」之鋼筋組立工項之施工工法,工法之核定日期,的確影響後續鋼筋綁紮組立、模版及灌漿等工進。. . .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 款第3 目之約定,採用較優之續接器以代替原本之搭接,應由乙方(即逢國公司,以下同)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即淡水區公所,以下同)書面同意後,以其規格、功能及效益或較優者代之,故可知須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始得以代替方案施作。. . . 故甲方未於合理審查期間內核定而影響要徑之工程應延展予乙方。. . .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7 款約定,甲方、乙方、監造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由權責分工表所載,工程施工階段項目10「工程材料資料送審」應由甲方核定,故甲方對鋼筋續接器須作核定,未核定之前,若乙方貿然進場施作,顯然須承擔風險. . . 甲方未於合理審查期間內核定而影響要徑之工期應展延予乙方」等語(置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2 頁)。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昶良技師亦到庭證稱:所謂要徑,就是指該項工程完成後才能進行下一個工項,如果這個工項遲延1天,總工程就會遲延1 天;地下結構體施工有鋼筋,有搭接問題,從搭接變成續接,工法有變更,所以鋼筋的接合,也是要徑,(續接)工法沒有核定之前,就沒有辦法施作,會影響到工期;雖逢國公司於101 年11月7日即先行將鋼筋進場,但並沒有施工,不會影響鑑定的結果等語(原審卷二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堪認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器之核定,確為系爭工程之要徑無訛,是以,淡水區公所核定准予變更該工法之時程,對於系爭工程之後續進行及完工時程顯有重大影響,故如淡水區公所未於合理期間(另詳下述)核定致延誤要徑之工期,自應予以展延。淡水區公所辯稱其核定期間不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即有未合。
⑵又系爭工程由「鋼筋搭接工法」變更為「鋼筋續接器工
法」,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 款第3 目約定為據,有淡水區公所101 年12月10日核定函為據(原審卷一第44頁說明參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款約定,就19條第5 款第3 目之變更事由並未約明審查及核定期程(僅就依第19條第5 款第1 、2 、4 目為變更之情形明文約定審查、核定期間),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惟定作人是否准予變更工法,攸關後續工程究應如何施工、施工期間長短,及承攬人所支出之材料、人力、時間成本,衡情自不可能毫無審查期間之限制。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第1 、2 、4 目之變更事由分別為「本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本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契約所訂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均係已無法依原約定取得材料、進行施作,而必須變更之情形,為免在別無選擇之情形下不易尋得替代方案、廠商,乃約定審查替代方案之時間為較長之30日或另行議定。惟本件則係於原約定仍有施作可能之情形下,依同條款第3 目之約定另為更優、更有利於淡水區公所之變更;又證人林文中(自96年6 月27日至101 年11月
8 日擔任淡水區公所工務課課長,為淡水區公所職務最高之工務主管)證稱:鋼筋搭接工法是比較傳統的作法,鋼筋續接器工法比傳統的搭接工法快而且貴等語(本院卷一第394 頁、第396 頁);證人李金澄(任職於逢國公司擔任工程總監,負責督導各地工程)證稱:(
101 年9 月17日)督導會議有討論鋼筋由原本的搭接方式改為續接器施作,因為在施工現場看了以後,發現柱位離鄰房很近,搭接工法一支鋼筋約13米至15米,太長不易固定,風大就會往鄰房倒,怕會造成鄰損,逢國公司發現後,於淡水區公所督導時提出,淡水區公所也覺得這樣很危險,才決定變更為鋼筋續接器,請逢國公司儘快提出鋼筋續接器的送審等語(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00 頁)。而依101 年9 月17日工程督導紀錄表所載淡水區公所對逢國公司指示事項略以:鋼筋續接器之採用,請於101 年9 月19日前提出說明及施工計畫書;對監造單位指示事項略以:須變更事項請儘速提出,並提供施工廠商圖面供施作依據,逢國公司於101 年9 月26日提出鋼筋續接器之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於101 年9月28日函請修正,逢國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補件,監造單位於101 年10月8 日審查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兩造早於101 年9 月17日即對於工法之變更有初步之討論,監造單位亦於
101 年10月8 日即表示意見,對逢國公司送審資料審查合格,淡水區公所當有充足參考憑據資以決定是否准予變更,故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如期完成,俾使淡水區公所、逢國公司共同獲利,衡情淡水區公所自不因系爭工程契約就第19條第5 款第3 目之變更未明定期限,其審查、核定期間即可漫無限制,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審查核定,始符公平。是淡水區公所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 款第3 目所為之變更,其審查核定期間並無任何限制云云,自無足採,亦不因證人李浩祥建築師(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證稱淡水區公所就此無審查期間之限制(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即可認其不受限制。至淡水區公所另抗辯:因逢國公司自開工以來即處於進度大幅落後狀態,故主動提出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之方式係為追趕工進,並非淡水區公所指示變更云云,惟無論係何造主動提出變更,或變更之目的為何,均不因此解免淡水區公所應於合理期間內為審查、核定之責,附此敘明。
⑶淡水區公所另辯稱:監造單位於101 年10月8 日審查同
意變更工法後,逢國公司即得備料及進場施作,淡水區公所亦因此准予展延監造單位審查期間之日數,且逢國公司已於101 年11月7 日將鋼筋材料進場,故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至淡水區公所實際核定之101 年12月10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5 款已約明契約之變更必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淡水區公所101 年12月10日核定變更函說明㈣亦載明:「隨文檢附鋼筋搭接與續接工法送審資料(核定本)1 本,請確依所提鋼筋搭接續接工法比較表、柱筋搭接與建議續接示意圖進行柱筋綁紮施工。」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正反面);參以證人李浩祥建築師證稱:逢國公司先行施作會有風險,如果將來不予核定,有被拆除的風險,此風險係由逢國公司自行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146頁正反面);證人林文中亦證稱:如果業主或監造單位不同意變更工法,施作廠商就應該依原來的契約施作(本院卷一第396 頁);證人劉俊彥(98年3 月30日至
101 年12月18日任職於淡水區公所擔任工務課技士,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招標、施工)亦證述:(逢國公司)改為鋼筋續接器工法,可以(在淡水區公所核定前)先行施作,如果淡水區公所最後審核通過就不會有任何問題,如果審核不通過就可能要拆除重做等語(本院卷一第420 頁、第422 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亦認定:「須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始得以替代方案施作」(系爭鑑定報告第2 頁)等情,堪信逢國公司依約必須於淡水區公所核定准予變更為鋼筋續接器工法後(即101年12月10日以後),始得合法依變更後之工法施作,遑論逢國公司並無法預期淡水區公所最後是否會同意工法之變更,更無從在核定前即先行按變更後之工法為施作。從而,淡水區公所抗辯:逢國公司於101 年10月8 日或101 年11月7 日即得依變更後之工法施作,故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云云,洵無可取。
⑷關於淡水區公所是否於合理期間內審查、核定鋼筋續接
器工法之變更,及如逾合理期間應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若干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工程契約金額約2,800 餘萬元,未達查核金額5,000 萬元,依鑑定人擔任公共工程施工查核委員十餘年經驗,鋼筋續接器之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甲方應於3 日內完成核定,另考量造成採用較優之續接器代替原本之搭接為不可歸責乙方原因,且甲方亦同意延展22日(101年9 月17日至101 年10月8 日),此乃為監造單位對鋼筋續接器之審查時間,既然甲方同意將監造單位審查期間列為展延,同樣亦應將甲方核定時間列為展延,. .. 故本會認為展延之合理工期為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
101 年12月10日,其中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10月
8 日計22日(甲方已同意延展工期)及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計63日,扣除給予甲方3 日核定期間後計60日,共計82日。」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2 頁)。又鑑定人陳昶良技師到庭證稱:權責分工表有記載工程施工階段,送審要由甲方核定,其依照過往經驗之工程常規,記載(淡水區公所審查期間)是3 天,本件並非特殊工程,且只是鋼筋續接的問題,且監造單位也只是審核3 天,故鑑定書上記載(合理審查期間為)3天等語(原審卷二第223 頁正反面);證人李浩祥證述:(關於鋼筋續接器送審)系爭工程監造計劃書有提到承商應該是要在兩個禮拜以前要提出施工計畫,監造單位要在3 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提給公所核備,監造單位有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查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據上,綜酌本件變更工法應審查內容之繁簡程度、監造單位之審查期限、監造單位已如期於3 日內完成審查,暨淡水區公所就逢國公司提出送審資料後至監造單位完成審查期間(即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10月
8 日,計22日)已同意延展工期等情狀,堪信逢國公司以系爭工程有「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器審查延誤」此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之不可歸責事由為由,主張淡水區公所應再延展工期部分,於再展延60日之範圍內(即自101年10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共63日,扣除合理審查、核定期間3 日後,為60日),應為有據。
⒉關於逢國公司主張「放樣勘驗圖說審查延誤」應展延工期部分:
逢國公司主張:其原於101 年7 月18日送件進行放樣勘驗,適監造單位結構技師出國而無法送件,其於結構技師回國日(101 年7 月22日)翌日即101 年7 月23日立即提送放樣勘驗,結構技師於101 年7 月26日用印,經其公司內部行政流程為處理後,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7 月31日收件,於101 年8 月8 日核定,故自其原欲送件之101 年7 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提送新北市政府之日)之13日工期之延宕不可歸責於逢國公司,應予展延工期云云。惟查,逢國公司就其主張業於101 年7 月18日為放樣勘驗圖說之送件云云,除提出其嗣後於103 年3 月4 日自行製作之函件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05 頁,原審卷一第52頁),故其主張放樣勘驗圖說之送件因監造單位結構技師出國而受延誤云云,即難遽採;另逢國公司自承係於101 年7 月23日送件、結構技師於101 年7 月26日用印(本院卷二第13頁),惟未舉證證明上開結構技師審查、用印期程有何逾越合理期間之情事,自難認上開審查期間應予展延工期;又逢國公司自承結構技師於101 年7 月26日用印後,因其內部行政流程而於
101 年7 月31日始送件新北市政府(本院卷二第13頁),當亦不得因其內部行政作業之延宕,要求展延工期。從而,逢國公司主張因「放樣勘驗圖說審查延誤」應展延工期13日云云,即有未合。
⒊關於逢國公司主張「水箱內施作1 :2 粉刷打底」應展延工期部分:
逢國公司自承「水箱內施作1 :2 粉刷打底」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施作之項目,且施作時未得淡水區公所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卷一第405 頁正反面),則逢國公司以其為求施工品質完好而依「工程慣例」自行施作該項工程為由,要求淡水區公所展延施作期間之17日工期,自屬無據。逢國公司雖主張:監造單位亦肯認「水箱內施作1 :2 粉刷打底」工程項目,應展延工期6 日云云,並提出監造單位103 年3 月10日函影本為佐(原審卷一第49頁),然證人李浩祥建築師到庭證稱:在結案的時候有開一個討論會議,會議主席說如果承商多做的不是合約上約定的事項,是否可以以其所作的金額來折抵違約的金額,所以我們才提出原證11(即103 年3 月10日函)的建議,但淡水區公所沒有採納,且監造單位有告知逢國公司該工程不在合約範圍,所以不在監造單位可以同意的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146 頁正反面),益證監造單位103 年3 月10日函之意見,洵為其對於與合約無關事項之單純建議,淡水區公所復未同意該合約外事項,則逢國公司就其逾越契約約定而單方施作之「水箱內施作1 :2 粉刷打底」工程,請求展延工期17日云云,亦乏所據。
⒋綜上,逢國公司就「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器審查延誤」事
由,請求展延工期60日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日數之展延主張,則有未合。
㈡淡水區公所結算認為逢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67日,並按
逾期每日扣罰違約金2 萬8,550.9 元,計罰逾期違約金191萬2,911 元且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情,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依上㈠所示,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60日,故淡水區公所應不得扣罰該60日之逾期違約金
171 萬3,054 元(2 萬8,550.9 ×60日=171 萬3,054 元),惟竟自工程款中予以扣罰,致短付同額之工程款,從而,逢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工程款171 萬3,054 元,自屬有據。至逢國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額請求部分,因逢國公司對於淡水區公所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難認淡水區公所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逢國公司受有損害之情,故該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又逢國公司履約逾期日數為7 日(67- 60=7 ),故淡水區公所依約自工程款中扣罰7 日逾期違約金19萬9,857 元(2 萬8,550.9 元×7 日=19萬9,857 元;亦即191 萬2,911 元-
171 萬3,054 元=19萬9,857 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逢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19萬9,857 元之工程款或請求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又逢國公司自承其應賠付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19萬9,857 元(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逢國公司依約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相同,故逢國公司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就酌減部分之金額請求返還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
六、逢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展延期間(含前已核定准予展延之187 日,及於本件請求再展延之92日數)管理費共計47萬2,975 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部分: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2款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
新增項目所致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 . .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甲方同意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申請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式再乘70% 。」(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兩造並同意據此計算之每日管理費為2,859 元,減半計算之管理費則為1,430 元(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第428 頁、第469 頁),淡水區公所就逢國公司請求管理費27萬2,837 元部分復表示不爭執(項目、金額見附表所示,另參照本院卷一第469頁),則就淡水區公所不爭執之27萬2,837 元管理費部分,逢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自屬有據。
㈡淡水區公所爭執部分:
⒈春節部分(核計二次,每次9日,共計18日):
淡水區公所辯稱:春節係「免計工期」,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所約定須「展延工期」始得請求權管理費之要件不合,且逢國公司就其中9 日之管理費係重複計算等語。經查,附表A 部分編號2 、3 ⑸均係淡水區公所就102 年之春節9 日准予展延工期,而就同一事由重複核定展延日數,有淡水區公所102 年2 月19日新北淡工字第1022095694號函、102 年3 月13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互核可徵(原審卷一第158 頁至第160 頁),亦即因「春節」而准予展延之工期共計18日。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之約定,可知系爭工期應於開工日起240 日曆天竣工(原審卷一第38頁),且國定假日(含春節)亦計入履約期日,逢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淡水區公所申請免計履約期日(原審卷一第38頁)。參以淡水區公所102 年2 月19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案免計工期天數,請併入施工階段工期展延申請計算」(原審卷一第
158 頁)、102 年3 月13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 . . 前期工程展延案(新北淡工字第1012130909號函)展延後跨越春節非可歸責於乙方,經監造單位審查後,符合工程契約書第7 條附件第4 款履約期限延期第1 目之10規定,計9 日曆天」(原審卷一第159 頁),足見上開函文雖曾使用「免計工期」之用語,惟其內容實屬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款約定所為之「履約期限延期」(原審卷一第38頁),性質上自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2款所約定之「展延履約期限」相符,故逢國公司依該約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春節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當屬有據。惟春節期間之工作天(日曆天)實際上僅有9日,逢國公司亦僅可能有9 日(而非重複計算之18日)之管理費支出,從而,逢國公司所得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之春節期間工地管理費,應為9 日之管理費即9,009 元(如附表A 部分編號2.所示),而不得就重複展延之9 日(即附表A 部分編號3 ⑸所示)併請求管理費。
⒉挖到巨石部分:
兩造不爭執有附表A 部分編號3.所示「挖到巨石」之展延事由,惟逢國公司主張該事由可歸責於淡水區公所,展延期間管理費應按每日2,859 元之70% 計算等語,淡水區公所則抗辯該事由不可歸責於兩造,展延期間應按減半管理費每日1,430 元之70% 計算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款第1 目之7 約定,可知淡水區公所有提供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之義務,且如所提供之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可構成展延履約期間之事由(原審卷一第38頁);又淡水區公所102 年3 月13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 . ⒉『挖到巨石』部分,經監造單位審查後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 條附件第4 款履約期限延期第1 目之7 規定,計15日曆天」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頁),淡水區公所復自承所提供的鑽探資料並沒有發現有巨石(原審卷三第7 頁)。惟核,淡水區公所既負有提供鑽探資料之義務,自應就施工範圍之土地為更全面、精確的鑽探、調查,以提供完整地質資料(包含土壤成分為何、有無巨石存在等不利施工之因素)予逢國公司,俾逢國公司能精確預估施作之方式及可能的時程,淡水區公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現行鑽探技術有何無法發現巨石存在之情,故「挖到巨石」此一展延事由,自屬可歸責於淡水區公所,淡水區公所以該事由不可歸責兩造為據,抗辯管理費應減半計算云云,即無可取。從而,逢國公司就「挖到巨石」之展延事由,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15日之管理費3 萬0,020 元(2,859 元×70% ×15日=3 萬0,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所據。
⒊逢國公司主張應再展延92日工期,並就該展延之工期請求
管理費部分(即附表B 部分,編號8.9.10.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器審查延誤」之事由,應再展延60日(見上㈠⒈所述),故逢國公司就附表B 部分編號8 ,得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60日之管理費12萬0,078 元(2,859 元×70% ×62=12萬0,078 元);至附表B 部分編號9.10之事由,並無從據以展延工期(見上㈠⒉⒊所述),逢國公司請求該部分之管理費,自屬無據。
㈢綜上,逢國公司得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之管理費金額,於41
萬6,929 元(附表所示A 部分29萬6,851 元+B 部分12萬0,078 元=41萬6,92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乏所據。
七、逢國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鄰房鑑定費用32萬7,565 元部分:
㈠本件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鄰房鑑定費記載單價5 萬8,666
元,數量為一式,備註欄記載「鄰房12間」(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406 頁);又李浩祥建築師事務所以現況鑑定範圍圖(下稱系爭鑑定範圍圖,原審卷一第106 頁),標示應進行鄰房鑑定之範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比對系爭鑑定範圍圖,即可明確得知系爭工程鄰房鑑定之範圍為周圍環繞之12棟房屋(於圖上標示A 至L ),堪認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條件為「一式計價」、「鄰房12間」之鄰房鑑定費用金額,係以系爭工程地點周圍環繞之「12棟」房屋作為鄰房鑑定之標的,並非以「戶數」作為計價、標示之單位甚明。抑且,逢國公司既自承鄰房鑑定費為一式計價,自難謂兩造有何就個別棟數或戶數約定單價之情。從而,逢國公司主張兩造已約定每戶鑑定費用為4,889 元,並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就其鑑定超逾12戶之「戶數」,請求淡水區公所按上開「單價4,889 元」給付鑑定費報酬共計32萬7,565 元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㈠所述,兩造已約明鄰房鑑定費用為一式計價及鑑定範圍為周圍環繞之12棟房屋之情,且上開情事於逢國公司投標、簽約前即可自投標文件中審閱知悉,而得作為其自行評估風險、成本,決定是否締約之依據,並無何不能預料之情事。依上開說明,逢國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已知悉或可預料之情事,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云云,亦非有據。
八、淡水區公所另主張:原核定准予展延之187 日工期應扣除誤為重複計算之「春節9 日」,亦即淡水區公所得再向逢國公司追繳9 日之逾期違約金25萬6,958 元,並以該違約金債權與逢國公司對其管理費債權相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491 頁正反面)。經查:
㈠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淡水區公所原核定准予展延之187 日工期中,就「春節
9 日」此一事由予以重複計算(即附表A 部分編號2 、3 ⑸所示),業如上㈡⒈所述。逢國公司雖主張:重複核定之
9 日係可歸責於淡水區公所之錯誤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未據撤銷,淡水區公所自不得以展延工期計算有誤為由,向逢國公司追繳9 日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查,淡水區公所係於相距未足1 月之期間,先後於102 年2 月19日、102 年3 月13日發函准予核定展延「春節9 日」之工期,且均敘明係「依李浩祥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2 月5 日(102 )新北淡工字第010501號函辦理」(原審卷一第158 頁至第160 頁);且該年度春節期間之工作天(日曆天)實際上既僅有9 日,則依工程慣例及社會常情,業主應不可能同意就超逾實際春節期間之日數重複准予展延,從而,逢國公司於接獲上開二函文時,當可明確知悉淡水區公所並無就「春節9 日」之工期重複准予展延之意。即令淡水區公所嗣後誤以加計上開重複核定春節9 日工期之總日數,與逢國公司進行結算驗收(原審卷一第39頁結算驗收證明書參照),兩造當均可明確知悉重複核計「春節9 日」部分並非當事人真意,而僅屬單純之計算錯誤,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無須經撤銷,自不因此變更兩造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逢國公司如有逾期情事,應按每日2 萬8,550.9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業如上述,從而,淡水區公所主張其得向逢國公司請求9 日之逾期違約金25萬6,958 元(2 萬8,550.9 元×9 日=25萬6,958 元),並與逢國公司對其得請求之管理費債權為抵銷,自非無據。經抵銷後,逢國公司得請求之管理費為15萬9,971 元(41萬6,929 元-25萬6,958 元=15萬9,971 元)。
九、綜上,逢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187萬3,025 元(工程款171 萬3,054 元+抵銷後之管理費15萬9,971 元=187 萬3,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45 萬6,096 元(即187 萬3,025 元-原審判命給付之41萬6,929 元=145 萬6,096 元)本息部分,為逢國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逢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逢國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逢國公司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淡水區公所之上訴、逢國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逢國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淡水區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逢國公司請求淡水區公所之工地管理費)┌────────────────────────────────────────────┐│A . 逢國公司就原已展延之187 日部分,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之管理費 │├─┬──────┬─────┬──┬──────────┬──────┬────────┤│項│核定展延之函│事 由│日數│逢國公司請求之金額 │淡水區公所之│本院之認定 ││次│文及議定書 │ │ │及計算式 │抗辯(爭執及│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爭執之項目│ ││ │ │ │ │ │、金額見本院│ ││ │ │ │ │ │卷一第469 頁│ ││ │ │ │ │ │) │ │├─┼──────┼─────┼──┼──────────┼──────┼────────┤│1 │101.10.17 新│⑴鄰房鑑定│43 │8萬6,056元 │ │逢國公司得請求 ││ │北淡工字第 │ │ │(2,859 元×70% ×43)│ │12萬8,084 元(8 ││ │0000000000號├─────┼──┼──────────┤ │萬6,056 元+ ││ │ │⑵天候因素│2 │2,002元 │不爭執 │2,002 元+4 萬 ││ │ │ │ │(1,430元×70% ×2) │ │0,026 元=12萬 ││ │ ├─────┼──┼──────────┤ │8,084 元 ) ││ │ │⑶申報開工│20 │4萬0,026元 │ │ ││ │ │ 及放樣勘│ │(2,859元×70% ×20) │ │ ││ │ │ 驗審查作│ │ │ │ ││ │ │ 業 │ │ │ │ │├─┼──────┼─────┼──┼──────────┼──────┼────────┤│2 │102.2.19新北│春節 │9 │9,009元 │免計工期,故│逢國公司得請求 ││ │淡工字第 │ │ │(1,430元×70%×9) │不可計算工地│9,009元 ││ │0000000000號│ │ │ │管理費 │(理由見㈡⒈⑵││ │ │ │ │ │ │) │├─┼──────┼─────┼──┼──────────┼──────┼────────┤│3 │102.3.13新北│⑴工地土質│27 │2萬7,027元 │ │逢國公司得請求 ││ │淡工字第 │ 鬆軟(天│ │(1,430元×70%×27) │ │8 萬5,351 元(2 ││ │ │ 候因素)│ │ │ │萬7,072 元+1萬 ││ │0000000000號├─────┼──┼──────────┤ │4,295 元+4 萬 ││ │ │⑵建築地界│5 │1萬4,295元 │ │4,029 元=8萬 ││ │ │ 線位於公│ │(2,859元×5) │ │5,351元) ││ │ │ 共排水溝│ │ │不爭執 │ ││ │ │ 中間、排│ │ │ │ ││ │ │ 水溝下側│ │ │ │ ││ │ │ 牆人工打│ │ │ │ ││ │ │ 除清除 │ │ │ │ ││ │ ├─────┼──┼──────────┤ │ ││ │ │⑶鋼筋續接│22 │4萬4,029元 │ │ ││ │ │ 器資料送│ │(2,859元×70% ×22) │ │ ││ │ │ 審 │ │ │ │ ││ │ ├─────┼──┼──────────┼──────┼────────┤│ │ │⑷挖到巨石│15 │3萬0,020元 │不可歸責於雙│逢國公司得請求3 ││ │ │ │ │(2,859元×70% ×15) │方,應按減半│萬0,020元 ││ │ │ │ │ │之管理費即每│(理由見㈡⒉)││ │ │ │ │ │日1,430元計 │ ││ │ │ │ │ │算15日,為1 │ ││ │ │ │ │ │萬5,015元 │ ││ │ │ │ │ │( 1,430 × │ ││ │ │ │ │ │70% ×15=1 │ ││ │ │ │ │ │萬5,015 元) │ ││ │ ├─────┼──┼──────────┼──────┼────────┤│ │ │⑸春節 │ 9 │9,009元 │與編號2.重複│因與編號2.重複計││ │ │ │ │(1,430元×70% ×9) │計算 │算,逢國公司不得││ │ │ │ │ │ │重複請求管理費(││ │ │ │ │ │ │理由見㈡⒈⑵)│├─┼──────┼─────┼──┼──────────┼──────┼────────┤│4 │102.5.29第1 │第1 次變更│ 6 │0元 │ │逢國公司得請求 ││ │次契約變更設│設計 │ │ │ │4 萬4,387 元(4 ││ │計議定書 │ │ │ │ │萬2,885 元+ │├─┼──────┼─────┼──┼──────────┤ │1,502 元=4萬 ││5 │102.7.10第2 │第2 次變更│12.5│ 0 元 │ │4,387元) ││ │次契約變更設│設計 │ │ │ │ ││ │計議定書 │ │ │ │ │ │├─┼──────┼─────┼──┼──────────┤ │ ││6 │102.7.18新北│修正鋁門窗│15 │4萬2,885元 │不爭執 │ ││ │淡工字第 │尺寸及門欄│ │( 2,859元×15) │ │ ││ │0000000000號│高度 │ │ │ │ │├─┼──────┼─────┼──┼──────────┤ │ ││7 │102.7.29新北│颱風影響 │1.5 │1,502元 │ │ ││ │淡工字第 │ │ │( 1,430 元×70% × │ │ ││ │0000000000號│ │ │1.5) │ │ │├─┴──────┴─────┼──┼──────────┼──────┼────────┤│ A 部分 小 計 │187 │30萬5,860元 │不爭執金額:│A 部分小計:淡水││ │ │ │27萬2,837 元│區公所應給付逢國││ │ │ │ │公司29萬6,851 元││ │ │ │ │(12萬8,084 元+││ │ │ │ │9,009 元+8 萬 ││ │ │ │ │5,351 元+3萬 ││ │ │ │ │0,020 元+4 萬 ││ │ │ │ │4,387 元=29萬 ││ │ │ │ │6,851 元 ) │├──────────────┴──┴──────────┴──────┴────────┤│B . 逢國公司就其主張應再展延92日部分,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之管理費 │├─┬──────┬─────┬──┬──────────┬──────┬────────┤│8 │無 │變更工法為│62 │12萬4,081元 │ │逢國公司得請求60││ │ │鋼筋續接器│ │(2,859元×70% ×62) │ │日之管理費12萬 ││ │ │審查延誤 │ │ │ │0,078 元(2,859 ││ │ │ │ │ │ │元×70% ×62=12││ │ │ │ │ │ │萬0,078 元) ││ │ │ │ │ │ │(理由見㈡⒊)│├─┼──────┼─────┼──┼──────────┤ ├────────┤│9 │無 │放樣勘驗圖│13 │2萬6,017元 │ │逢國公司不得請求││ │ │說送審延誤│ │(2,859元×70%×13) │否認應展延工│該部分管理費 ││ │ │ │ │ │期,自無庸支│(理由見㈡⒊)│├─┼──────┼─────┼──┼──────────┤付工地管理費│ ││10│無 │水廂內施作│17 │1萬7,017元 │ │ ││ │ │1 :2粉刷 │ │(1,430×70%×17) │ │ ││ │ │打底 │ │ │ │ │├─┴──────┴─────┼──┼──────────┼──────┼────────┤│ B 部分 小 計 │92 │ 16萬7,115元 │0 元 │B 部分小計:淡水││ │ │ │ │區公所應給付逢國││ │ │ │ │公司12萬0,078元 │├──────────────┴──┼──────────┼──────┼────────┤│ │逢國公司請求淡水區公│淡水區公所不│本院認淡水區公所││ │所給付之管理費總金額│爭執應給付逢│應給付逢國公司之││ │:42萬2,975 元(A 部│國公司之管理│管理費總金額: ││ │分30萬5,860 元+B 部│費總金額: │41萬6,929 元(A ││ │分16萬7,115 元=42萬│27萬2,837 元│部分29萬6,851 元││ │2,975 元) │ │+B 部分12萬 ││ │ │ │0,078 元=41萬 ││ │ │ │6,929 元 ) │├─────────────────┴──────────┴──────┴────────┤│說明:系爭合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工地管理費之計算: ││1.每日2,859 元(計算式:總價2,744 萬9,999 元×2.5%÷240 =2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倘不可歸責於雙方則費用減半,每日1,430元(本院卷一第428頁)。 ││3.若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則再乘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