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廖聲倫律師程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鐵道局給付逾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任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交通部鐵道局其餘上訴駁回。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交通部鐵道局上訴部分,由任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交通部鐵道局負擔;關於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任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因政府組織整併,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湘麟,此有鐵道局107年6月13日鐵道法字第10756020011號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531頁),並據交通部鐵道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費用、GIP管材質安全護欄數量增加費用、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費用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各追加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5至4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承攬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任發公司為上開訴之追加既應准許,若不許其本於上開追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顯失公平而無准許追加實益,鐵道局抗辯上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任發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3日簽訂「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之「潮州車輛基地整地暨東港溪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施工內容包括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及相關配合設施工程(下稱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及東港溪橋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6,560萬元(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5億9,013萬7,091元,東港溪橋工程1億7,546萬2,909元),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之約定工期為480日曆天,東港溪橋工程則為50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0日開工,於100年2月14日驗收合格。然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展延工期458日曆天,東港溪橋工程展延工期87日曆天,致伊額外支出展延工期費用1,445萬4,474元,此為鐵道局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致,亦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而屬情事變更,鐵道局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伊工期展延費用。另因系爭工程原有設計錯誤,伊本於鐵道局之指示,將共同管道牆面內模自原設計之F1材質改採F4材質,支出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870萬1,487元;又因鑽探之水文資料與現況不符,兩造合意於施作管道工程時,以鋼板椿擋土工法加上點井抽排水方式替代原設計自然邊坡開挖加上集水坑抽排水之方式,而為契約變更,伊因而支出GIP管材質安全護欄數量費用219萬2,119元、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191萬4,150元;兩造另合意使用工地防塵布、並於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以達空氣污染防制環境保護之目的,伊因而支出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234萬9,200元、種植波斯菊費用213萬3,040元。上開費用既均係本於兩造承攬合意所支出,鐵道局自應依民法承攬關係給付伊上開費用,縱認伊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然因均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故鐵道局仍應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給付上開費用。爰分別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鐵道局給付展延工期費用742萬6,129元、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870萬1,487元、GIP管材質安全護欄數量增加費用219萬2,119元、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191萬4,150元、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234萬9,200元、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費用66萬1,458元,合計2,324萬4,543元(742萬6,129元+870萬1,487元+219萬2,119元+191萬4,150元+234萬9,200元+66萬1,458元=2,324萬4,543元),求為命:鐵道局應給付任發公司2,324萬4,543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鐵道局則以: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任發公司遲於107年2月12日始追加以民法第505條、第491條承攬規定為本件請求,已逾2年時效,自不應准許。另:㈠展延工期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於締約時已就各種展延工期事由妥為約定,任發公司因展延工期已獲有避免逾期違約金之利益,伊則因展延工期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難謂有「依契約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任發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於展延工期期間因展延而增加支出,且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因旗官路拓寬工程、土方運輸原因所為展延57日、255日,東港溪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所為展延23日,伊已分別於辦理第4次、第6次、第3次契約變更時給付管理費,亦無重複請求餘地;縱認任發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依風險分擔原則,亦應扣除可合理預見之3個月展延天數,始公平合理。㈡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部分:系爭工程之共同管道牆面屬非外露工程,原設計採F1模板施工之理念與施工規範相同,並無設計錯誤,自非屬情事變更。又任發公司原使用F1木模,經伊核准後因施工緩慢,考量效率、工期及成本,希望管道全部以F4鋼模替代F1木模施作,則任發公司考量成本問題主動變更施工方式,縱費用超過原預算,亦應自行承受,無再向伊請款之理。㈢GIP管材質安全護欄數量增加費用部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款規定,設置GIP管等工地安全設施本屬任發公司完成履約應盡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此部分價金已包含於契約總價金中。復依施工規範第01110章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任發公司應參考水文資料並為現地探勘,故對於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所提供之鑽探資料與現場水文狀況不符之事應早有預見,而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縱因而增加費用支出,任發公司亦不得請求追加價金給付。㈣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部分:兩造訂約時已編列祛水費用,以月為單位計價,任發公司不得重複請求;又鑽探測量與施工現況之季節不同,有可能造成鑽探資料與現場水文狀況不符之情形,施工規範均有載明,為任發公司所能預見,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點井抽排水費用未於原契約列入,然兩造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改採「鋼板樁加上點井抽排水」方式施作時,已將「共同管道點井水工程」費用包含於「管道工程鋼板椿臨時擋土設施」費用給付完畢;另任發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抽水數量與金額,請求實無理由。㈤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及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費用部分:任發公司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覆蓋防塵布或栽種波斯菊,均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之工地環境保護費用,係廠商完成履約所應盡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已含在工程包價內,任發公司投標時應已納入履約成本考量,無情事變更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任發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費用等款項部分,為任發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鐵道局應給付任發公司1,324萬4,543元(展延工期費用454萬3,056元、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870萬1,487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任發公司其餘之訴。任發公司就其敗訴之一部,鐵道局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任發公司並為訴之追加。任發公司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任發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鐵道局應再給付任發公司1,0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鐵道局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鐵道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鐵道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任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任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任發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8頁)㈠兩造於96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任發公司得標承攬施

作鐵道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有系爭契約(含招標投標開標資料、施工估價總表、施工估價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49至222頁)。

㈡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之原訂工期係自96年6月20日開工日

起,480日曆天完工,即原訂竣工日期為97年10月23日,經4次工期展延後,核准展延日數共計458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2月2日;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4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29、31、32、33頁)。

㈢東港溪橋工程之原訂工期係自96年6月20日開工日起,500日

曆天完工,即原訂竣工日期為97年11月20日,核准展延工期日數共計87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2月18日;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4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26、28、30、33頁)。

五、任發公司主張鐵道局應分別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給付展延工期費用742萬6,129元、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870萬1,487元、GIP管材質安全護欄數量增加費用219萬2,119元、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191萬4,150元、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234萬9,200元、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費用66萬1,458元等情,為鐵道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分別析述如下:

㈠展延工期費用部分:

⒈任發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鐵

道局給付742萬6,1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則,原為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之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得不預期之利益者之補救辦法,法院依此法則,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自應審酌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之損失,他方所得之利益,為其公平裁量增加給付數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按系爭契約第4條(工期展延)第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任發公司,下同),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2週為原則)以書面向甲方(即鐵道局,下同)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契約第17條(五)規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情事。2.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3.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4.甲方應辦事項因故未完成者。5.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6.因天候影響等因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並經甲方認定者。」等語(原審卷一第153頁);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5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另第13條(保險及災害處理)第3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原審卷一第171頁);第14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於接獲通知後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原審卷一第172頁);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原審卷一第175頁)。而一般辦理契約變更時,關於「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係按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以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而言,亦係以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10計算變更設計時之工程管理費,此參系爭第一次、第四次、第六次變更之施工估價總表即明(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第1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0頁),未考量「非因工項、數量增加因素」所致之工期展延之費用,堪認兩造所認定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有關工期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係因變更設計增加或新增工項所致之工期展延,若非因變更設計增加或新增工項所致之工期展延,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展延期間費用(追減工項時,計算上係依一定比例扣除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費,無增加給付可能)。又兩造對於發生展延工期情形時,系爭契約並無其他約定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給付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2、338頁)。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觀之,兩造關於因變更設計增加或新增數量、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之停工或部分停工所致延長施工期間衍生相關費用,以及延長施工期間所生之保險費,均已於契約內明文約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給付約定,堪認發生系爭契約第4條展延工期之事由時,兩造就費用給付、風險責任之分擔,已為上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除非工期展延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當事人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否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給付。

⑶經查,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共有四次展延工期:①第一次

展延工期依97年8月7日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之記載(原審卷一第27頁),係因於96年9月14日取得內政部開發許可後方能動工,屬鐵道局應辦事項因故未完成因素,非可歸責於任發公司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合計展延工期69日曆天。②第二次展延工期依97年12月31日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之記載(原審卷一第29頁),係因與當地居民協商結果,須將未廢除之旗官路段就地拓寬,俾利維持當地居民交通需求,惟該道路用地部分受台糖公司同意先行租用之因素,致道路拓寬工程於98年1月1日方能施作,屬鐵道局應辦事項因故未完成因素,非可歸責於任發公司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合計展延工期57日曆天。③第三次展延工期依98年4月13日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1頁),係因辦理潮州計畫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並俟環保署核准土方運輸改為公路運輸後,方能進行基地內非預壓區土方運輸及後續工程(基地內預壓區土方填築已完成),合計展延工期255日曆天。④第四次展延工期依98年11月16日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記載(原審卷一第32頁),係為配合基地電車線與軌道佈置設計調整之需求,電力桿基座與錨座施工項目展延至99年2月2日完成,其餘施工項目於原工期內完成,合計展延工期77日曆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8頁),堪信為真實。其中第二、三、四次展延,均無停工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1、12、237頁),核與施工日報表記載相符(本院卷三第56至121、123至327、第331至467頁),堪信為真;另關於第一次工期展延,鐵道局主張係因等待內政部開發許可,故於展延期間係屬全部停工情形等語(本院卷四第291頁),觀諸上開展延期間施工日報表(本院卷三第29至53頁),除96年8月20日有為施工測量、96年9月14日有為借土挖運處理(本院卷三第46、53頁),其餘期間確無任何施工,故該段展延期間應有部分或全部工程暫停執行之情形,然因兩造均不爭執該次展延原因非因鐵道局通知任發公司停工,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之適用(本院卷四第287、卷五第9頁),從而,堪認任發公司並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請求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四次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之可能。

⑷鐵道局另抗辯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第二次展延與第三次展

延事由所生之費用,已分別於第四次及第六次契約變更中給付云云,然為任發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工程共辦理8次契約變更(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5次、

東港溪橋工程3次),其中第四次、第六次變更設計均為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主要變更項目為配合開工典禮增設AC鋪設、旗官路拓寬工程、魚塭區田埂混凝土敲除等3項,兩造於98年3月23日簽立契約變更簽認單;第六次變更設計主要變更項目為高雄捷運大寮機場土方搬運至潮州車輛基地填築,兩造於98年11月3日簽立契約變更簽認單;第四次契約變更之工程期限並記載:本工程配合當地居民需求,將契約內之新闢旗官路工程追減,增加旗官路拓寬,預定開工日期為98年1月1日,預計98年3月7日完工等語;以上有第四次、第六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原審卷二第163至17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10月17日工程鑑字第10600325730號函(下稱工程會106年10月17日函)內容可證(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而第二次展延57日係因第四次變更設計檢討工期而辦理展延,第三次展延255日係因第六次變更設計檢討工期辦理展延等情,此參工程會106年10月17日函內容亦明(本院卷二第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8、339頁),堪認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第二次、第三次展延與系爭工程之第四次、第六次變更設計確各有關聯。又原審前曾針對任發公司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費用5,508萬3,484元(此為任發公司原審請求之工期展延費用金額)是否合理乙節,囑託工程會鑑定,工程會鑑定意見認:任發公司可得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之展延天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故應扣除第四次、第六次變更設計時已給付之相關費用,以免重複給付,但自上開2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內「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項目係針對原契約追加部分、追減部分及新增項目等3部分金額依契約規定增減,故尚難認定第二次、第三次工期展延所衍生額外費用,已分別於第四次、第六次契約變更中給付等語,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編號:07-111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47、248頁)。準此,為進一步釐清上開問題,本院再針對「系爭工程第四次、第六次契約變更中,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各為何?上開第四次、第六次變更設計中已給付之相關費用究為多少元?」請工程會補充說明。工程會回函意見認:【四、(一)第四次變更設計,...分析可知:1、第四次變更設計其中原契約變更增加數量項目有「整地工程」、「管道工程」、「跨越橋工程」與「旗官路工程」,前三項與新增項目「B1新鋪施工便道」皆為非要徑作業。2、「旗官路工程」項目於第四次變更設計中部分小項數量有增加與減少,但其中多數小項係變更數量減少,合計變更金額減少為10,723,106元。(註:本次變更設計結算金額合計追減10,440,006元。3、「旗官路工程」原為非要徑作業,...轉為要徑作業,經被上訴人核定第二次工期展延案,核准展延57日曆天。4、被上訴人核定之第二次工期展延文件未述及核准展延57日曆天有否含因契約變更數量增加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綜上所述可知,第二次工期展延核准57日曆天,主因旗官路拓寬用地需等候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同意撥交使用。故本會認為第四次變更設計核准展延57日曆天中,並無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二)第六次變更設計,...分析可知:1、因借土地點變更,除使借土運距改變,亦會影響運輸成本,而與原契約項目之「借土挖運處理」單價不同,故辦理第六次變更設計;即將原契約實際未施做的「借土挖運處理(b)承商自覓合法地點」項目全部數量變更減少為0M3,再以經雙方議定單價之新增項目「借土挖運處理(高雄捷運大寮機場)」數量155,500M3替代。2、系爭工程「土方工程」項目為要徑作業,且其作業時間長達380日曆天,為系爭工程重要工作項目。原契約項目「借土挖運處理」總數量合計為311,994M3,另依據結算明細表「借土挖運處理」總數量為309,850.8M3 (與99年2月2日竣工當日之施工日報表登載借土總數量相同),較原契約借土總數量尚少2,143.2M3,顯示要徑作業「借土挖運處理」項目實際施作工率略低於原契約工率。3、被上訴人核定之第三次工期展延文件未述及核准展延255日曆天有否含因契約變更數量增加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綜上所述可知,第三次工期展延核准255日曆天,主因係98年3月18日方收到主管機關同意將「高雄捷運大寮機廠餘土」運至系爭工程回填之核准函,並於隔日開始運送。故本會認為第六次變更設計核准展延255日曆天中,並無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基於第四項所述,編號07-111鑑定書中所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扣除第四次與第六次變更設計已給付之相關費用…以免重複給付」乙節,則本案第四次與第六次變更設計中已給付之相關費用均為0元。】,此有工程會107年8月17日工程鑑字第1070025656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342至344頁)。故鐵道局抗辯系爭工程第四次、第六次契約變更時已給付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第二次、第三次工期展延之管理費云云,已嫌無據。

②證人羅逸建固證稱:系爭工程第四次契約變更,係因旗官路

拓寬工程有新增工項,管理費有列在變更設計契約書中,第六次變更設計是因為土方運輸方式的變更,有追減也有追加,也有給付廠商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頁)。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鐵道局有於第四次、第六次契約變更中編列一定比例之管理費予任發公司而已。又羅逸建證稱:「(問:通常鐵工局在辦理契約變更時,如果有涉及必須展延工期的話,是否通常都會一併在契約變更給付管理費給廠商?)這有兩個方面,第一,展延還要牽涉到變更,利潤、管理費都在變更設計中給付。第二,完全沒有變更設計,行政程序沒有辦完讓廠商無法動工,舉例基地整地工程,用地沒有拿到,但是已經開工,不涉及變更設計,但是廠商已經開工,有一些人事、雜費的支出,廠商會另外向機關請求,但是第二種情形在本件沒有發生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

然羅逸建係在系爭工程100年2月驗收以後始接手系爭工程,其並非系爭工程第四次、第六次契約變更之承辦人,業據其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17頁),是其對於系爭工程第四次、第六次契約變更之內容及實際情形,是否確實了解,本非無疑。況羅逸建尚證稱:第四次契約變更若要計算工程展延有關旗官路拓寬工程所給付之管理費,還要經過精算,調取文件後始能確認;第六次契約變更設計之原因包含土方運輸及後續工程,因此導致工期展延255天,第六次契約變更只有2個項目,一個新增項目,一個追減,所以「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就是展延工期的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見第四次契約變更中所給付之管理費內容究係為何,羅逸建並無法肯定,而其所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已在第六次契約變更中給付之說法,係因第六次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所致,未若工程會係針對第六次變更設計之相關文件逐一分析而獲致結論,自難以羅逸建上開證詞即認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第二次、第三次工期展延之管理費均已在第四次、第六次變更設計中獲得給付。另證人即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監造主任陳仁豐固證稱:(問:若因工程變更導致展延工期的話,因展延工期而生的費用如何處理?)工程變更的話,就有另外變更的追加契約,變更的費用都先講了,包含管理費那些東西都全部包含,全部講清楚了...」(本院卷二第339頁)。然陳仁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展延工期?)知道,就是契約有變更,或是數量的增加減,可能會與業主辦理工程展延。」、「(問:工項減少的話會有工期展延的情形嗎?)減少應該是沒有,只有增加工項才會有工期展延。」等語(本院卷二第338頁),與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因等候土地撥交使用、等候主管機關同意將「高雄捷運大寮機廠餘土」運至系爭工程回填之核准函而有工期展延必要,顯屬不同,故亦難以陳仁豐之證詞認定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第二次、第三次工程展延所生之費用已於系爭工程第四次、第六次契約變更中給付完畢。從而,鐵道局舉證人羅逸建、陳仁豐之證詞為證,欲證明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第二次、第三次工期展延之費用鐵道局已全數給付,自無可採。

⑸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四次工期展延均無符合系爭契約第16

條第5項之情形,第二次、第三次工期展延各核准之57、255日曆天中,並無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均如同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第一次、第四次工期展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則除工程展延期間之保險費,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外,其餘工程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如何給付、計算,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經計算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4次工期展延期間,總計為458日(69+57+255+77=458),已達原預定工期480日曆天之百分之95(458÷480=0.95,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等同未經兩造約定風險分擔之工期展延,已幾近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原預定工期天數之全部,堪認確非任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上開工期展延因素,均屬不可歸責於任發公司,為鐵道局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4頁),而工期展延期間,任發公司至少須持續支出包含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工地之水、電、照明費用、機具折舊等時間關聯成本,此為至明之理,則於此情況下,若認因系爭契約未予約定,任發公司即不得請求上開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而須自行吸收損失,顯失公平,故任發公司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自有理由。

⑹應給付之數額部分:

①實務上,一般工程停工或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給付方

式,通常有「比例法」與「實支法」兩種計算方式。前者係將廠商請求補償之契約項目除以原契約工期日數再乘以展延工期而得:後者係廠商將實際發生支出之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憑證向工程主辨機關請求給付。任發公司固提出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統計表、工程費用彙總表、96至98年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灑水車網頁資料等件欲為工期展延費用之佐證(原審卷四第76至88、90至91頁、本院卷四第57至151頁),惟上開資料所顯示之費用,尚包含鐵道局已給付之原契約施工期間相關費用,且於上開資料內欲區分原契約工期與延長施工期間之費用顯有困難。又工程會固引鐵道局另一主辦工程之契約一般規範約定即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作為任發公司應得工程管理費之計算基準,惟另案契約約定並非兩造所合意,各工程情況亦均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參以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之施工日期距今已久遠,舉證不易,管理費之細項繁瑣複雜,查證耗時費日,本院認參照系爭契約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中與時間相關聯之費用,以比例法計算任發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應屬合理。查系爭工程之「消防設施」、「工地照明」、「門禁管理」、「安衛人員」、「工區空氣揚塵防制(監測及改善)」等工項均係以「月」為計價單位(原審卷一第212、213頁),顯然兩造均認同上開工項之費用支出多寡與工期長短有關,而「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中之「管理費」,係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管理維護之雜項費用,工期愈長,費用亦隨之增加。則:以系爭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項次壹.二.1.8「消防設備」單價2,248元(每月),延長施工期間458天,約15.27個月(458÷30=15.27),應增加給付3萬4,327元(2,248元×15.27=3萬4,327元);項次壹.二.1.13「工地照明」,單價為每月1萬7,482元,應增加給付26萬6,950元(1萬7,482元×

15.27月=26萬6,950元);項次壹.二.1.16「門禁管理」單價為每月6萬2,918元,應增加給付96萬758元(6萬2,918元×15.27月=96萬758元);項次壹.二.1.18「安衛人員」單價為每月7萬2,115元,應增加給付110萬1,196元(7萬2,115元×15.27月=110萬1,196元):項次壹.二.2.2「工區空氣揚塵防置(監測及改善)」單價為每月6萬7,760元,應增加給付103萬4,695元(6萬7,760元×15.27=103萬4,695元)。另項次壹.四.「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係以一式5,078萬7,120元計價,其中管理費屬任發公司因工期展延得以請求之時間關聯成本;至於工程保險費用固亦有可能隨著工期增加而增加,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條既已有約定,任發公司應依該條項規定辦理;另利潤非屬成本,亦應扣除。任發公司於系爭工程原訂契約工期即96、97年間投保之保險費合計212萬411元(71萬5,414元+140萬4,997元=212萬411元,本院卷四第57頁),而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與東港溪工程之發包費用各為5億9,013萬7,091元、1億7,546萬2,909元(原審卷一第188、215頁),計算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發包費用占契約總價之百分之77【5億9,013萬7,091元÷(5億9,013萬7,091元+1億7,546萬2,909元)=0.77】,則上開「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5,078萬7,120元中應含163萬2,716元(212萬411元×77% =163萬2,716元)之保險金。故本項扣除上開保險費後剩餘4,915萬4,404元(5,078萬7,120元-163萬2,716元=4,915萬4,404元)即屬「管理費及利潤」。

衡諸管理費及利潤係交互影響,即一個管理良好的廠商所支出之管理費相對較低,相對其所得獲取之利潤較高,相反如管理較差之廠商,其所支出之管理費即較高,所得利潤較低等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得依自由心證酌定金額之意旨,本院認「管理費」與「利潤」所佔比重應各為二分之一。則計算系爭契約就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之管理費為2,457萬7,202元(4,915萬4,404元÷2=2,457萬7,202元),則上開工期展延458日之合理管理費為2,345萬747元(2,457萬7,202元÷480×458=2,345萬747元)。

②上開時間關聯成本費用總計為2,684萬8,673元(3萬4,327元

+26萬6,950元+96萬758元+110萬1,196元+103萬4,695元+2,345萬747元=2,684萬8,673元)。又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第一次、第二次展延,均屬鐵道局應辦事項因故未完成所致,當屬可歸責於鐵道局,是第一次、第二次之展延天數共計126天(69天+57天=126天)所生之費用應由鐵道局全額負擔,自屬合理,則鐵道局針對第一次、第二次展延應負擔之費用為738萬6,316元(2,684萬8,673元÷458×126=738萬6,316元)。至於第三次、第四次工期展延因素,雖不可歸責於任發公司,但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係可歸責於鐵道局,則任發公司固因工期展延支出成本費用,但鐵道局亦未因工期展延獲得額外利益,則第三次、第四次展延工期(255天+77天=332天)所衍生之成本風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較公平合理,則計算任發公司就第三次、第四次展延工期可得請求之費用應為973萬1,178元【2,684萬8,673元÷458×332÷2=973萬1,178元】。總計,任發公司針對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之工期展延得向鐵道局請求之費用為1,711萬7,494元(738萬6,316元+973萬1,178元=1,711萬7,494元),已超出任發公司本件所請求全部工期展延費用742萬6,129元,則任發公司為此項請求自有理由。至於任發公司請求東港溪工程工期展延費用是否有理由,因不影響此部分之請求,爰不贅述。

⑺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任發公司併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所據。惟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任發公司另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費用部分,因不影響上開判斷,亦不贅述。

㈡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部分(任發公司請求無理由):

⒈任發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系爭契約第14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項:「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卷一第278頁反面)。經查:任發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共同管道牆面F1模板無法達到施工技術規範需求,其乃依據契約補充說明書以96年8月14日(九六)屏公字第0000-000號函提具施工疑義,請第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監造工程所(下稱監造單位)指示說明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2、43頁),堪信屬實。又設計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計單位)於96年11月22日寄發九六昭顧字第07119-B020號函文予監造單位,關於「管道工程僅列F1模板(基礎用)不符合牆身鋪設防水膜及內部鐵件之用」施工疑義,建議處理方式「請於管道工程之內模使用F4模板,外模使用F1模板」(原審卷二第195、198頁);而監造單位即於96年12月11日以(96)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任發公司系爭工程F4模板暫以F1模板計價,至模板面改善完成,副本並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下稱南工處)第一工程段(原審卷一第44頁);兩造及監造單位等嗣於97年7月23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一㈣略以:有關…管道模板等級為F1或F4之相關疑義。請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檢討後,報請南工處核發契約變更指示等語(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從而,依上開經過觀之,任發公司係因發現共同管道牆面使用F1模板顯無法達到施工技術規範要求,始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釋疑,經設計單位、監造單位、鐵道局均認共同管道牆面之內模應更改使用F4模板,任發公司並以更改後之F4模板施作,堪認關於共同管道工程之內模改用F4模板施作,已屬兩造合意契約變更。任發公司主張:兩造已成立「內模使用F4模板、外模使用F1模板」內容之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四第27頁),自有所據。縱兩造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亦無礙契約變更之事實。

⑵兩造就共同管道內模使用F4模板一事既已達成契約合意,任

發公司主張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鐵道局支付此部分報酬,自非無理。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係於100年2月14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23頁、第61頁反面),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3頁)。則自100年2月14日驗收合格之日起,任發公司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鐵道局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惟任發公司遲於107年2月13日始以民事準備(六)狀追加以民法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本院卷四第21、23頁),顯已逾2年時效,而鐵道局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任發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請求給付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即無理由。

⒉任發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

兩造對於工程設計中所生之疑義,既已約定一定之處理程序,復就共同管道牆面模板之施工疑義達成變更模板等級之契約合意,並於契約中訂立契約變更時之處理方式,且依契約行使權利亦無顯不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任發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自無理由。

㈢GIP管數量增加費用219萬2,119元部分(任發公司請求無理由):

⒈任發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⑴任發公司主張鑽探之水文資料與現況不符,地下水位甚高,

無法依據原契約採明挖方式施作,兩造合意變更採鋼板樁方式施作,增加施作開挖兩側之安全護欄(GIP材質),屬系爭契約項目「壹.二.1.3安全護欄(GIP材質)」,應依原契約單價每公尺472元計算報酬,爰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GIP管數量增加費用219萬2,119元云云。

⑵惟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

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亦規定甚明。又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2.1.1節規定:「施工中臨時安全護欄應屬承包商責任範圍,包含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所應設置之安全護欄。安全護欄僅只限於橋面澆置混凝土完成,相關臨時安全護欄移除後,橋面邊緣產生無防護情形時,承包商應依規定設置安全護欄之數量。安全護欄採用鍍鋅鋼管(GIP)製作安裝,並應符合勞工安全相關規定所需之強度。」等語(原審卷四第369頁)。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關工地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已含在工程包價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則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若有高低差超過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任發公司即應於施工期間依勞工安全法規設置臨時安全護欄,其費用由任發公司編列均攤在工作項目單價內。而施工估價明細表壹.一.1.3「安全護欄(GIP材質)」細項費用僅係指於橋面澆置混凝土後,橋面邊緣形成開口需重置安全護欄之費用。任發公司主張施作鋼板椿時於開挖兩側設置之安全護欄屬系爭契約施工估價明細表壹.一.1.3「安全護欄(GIP材質)」之項目,應按此項目單價計價云云,實有誤會。

⑶又系爭鑑定書對於此項費用應否給付之意見為:系爭工程投

標時,投標廠商皆依據設計圖標示得悉共同管道開挖深度為地面下2.6M~4.6M,無論開挖方式採用自然邊坡開挖方式或鋼板樁方式,其皆需依我國勞安相關法令設置臨時安全護欄及上下設備;而投標時,投標廠商已將其臨時安全護欄與上下設備等勞安費用編列於共同管道工程施工項目費用,並予以投標報價,且於開標前並無提出共同管道工程安全護欄數量漏編之異議,今因地下水位高,致辦理變更設計,將自然邊坡開挖方式改以鋼板樁方式替代,而其安全護欄及上下設備等勞安費用仍應依原契約該項目預算編列方式,將臨時安全護欄及上下設備等勞安費用含於變更設計之共同管道工程項目單價中等語(原審卷四第252、253頁)。參以兩造因地下水位高,將自然邊坡開挖方式改以鋼板椿方式替代,兩造因而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此有第一次契約變更簽認單、議價紀錄、工程說明書、施工估價總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76至383頁),則除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臨時安全護欄費用已包含在契約各項工程單價內,本不得另行請求外,縱認任發公司得本於承攬關係向鐵道局請求GIP管數量增加費用,因鐵道局已為時效抗辯,任發公司之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任發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給付,並無理由。

⒉任發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此項請求之GIP材質安全護欄屬臨時安全護欄,依系爭契約約定,費用均攤於各工作單項內,兩造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時復已就須設置上開GIP材質安全護欄之鋼板椿施作工作內容議定報酬並給付完畢,故無任發公司無從預料,或於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任發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GIP管數量增加費用部分,亦無理由。

㈣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191萬4,150元部分(任發公司請求無理由):

⒈任發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⑴任發公司主張鑽探之水文資料與現況不符,地下水位甚高,

無法依據原契約採明挖方式施作,兩造合意變更採鋼板樁方式施作,因管道工程屬深開挖工程,打設鋼板椿後仍發現土壤液化現象,故兩造合意施作點井抽水,爰依承攬關係請求點井抽水工程費用191萬4,150元云云。

⑵經查,系爭契約施工估價明細表中,項次壹.一.4.33「施工

袪水」項目,單價編列為5,048元/月,數量為6個月,複價為3萬288元(原審卷四第276頁反面);又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第02240章「袪水」4.2.1約定「施工袪水依契約價目表以月為單位計價,其費用包括泵、點井、排水管路、排水溝渠、集水坑、及水壓計等需人工、材料、機具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本院卷三第552頁);另任發公司所提報並經鐵道局核定之之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袪水施工計畫書第一章(計畫概述)一(工程概要)㈦工作範圍內容記載略以:「…本工程擬採用集水坑、點井及深井等三種排水方式配合進行抽除與降低基地工區內地下水。集水坑用於一般地面抽排水,點井適用於滲透係數稍小之砂質土壤,深井則適用於滲透係數較大之砂質土壤。」於其後緊接工作項目「施工袪水」即契約項次壹.一.4.33之編列內容(本院卷三第555、561頁);第三章(開挖高程研判)內容略以「

一、排水箱涵:…排水箱涵部分擬大部分採用集水坑排水,小部分採點井抽水。二、擋土牆:…W4及W5擋土牆開挖面最低,擬計畫採點井抽水方式降低水位,點井位置及孔徑大小於開挖後會同監造單位現場會勘後決定之。三、管道工程:…管道下降段及集水井段因開挖高程位於EL3.7左右,需配合臨時擋土措施,以深井抽水,降低地下水。點井施作配置及孔徑大小於開挖後會同監造單位現場會勘後決定之。四、基地跨越橋:跨越橋所有基礎開挖之高程統一為EL6.60,低於地下水高程,亦配合臨時擋土措施,以深井抽水,降低地下水。點井施作配置及孔徑大小於開挖後會同監造單位現場會勘後決定之。」等語(本院卷三第第564至566頁)。堪認系爭契約施工估價明細表中「施工袪水」費用已包含泵、點井、排水管路、排水溝渠、集水坑、及水壓計…等相關人機料及為完成本項工作之一切費用,而相關集水坑、點井及深井等位置、大小、數量依現場開挖情形,於監造單位會勘後決定,且結算時不區分集水坑、點井或深井之實作數量,係直接以每月「施工袪水」之費用計價。又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之工程說明書第24點約定:「乙方於開工及各項工作施作前,應勘察地形並配合現況,自行開挖臨時排水溝或設置抽、排水設備,排洩雨水或抽除積水以免影響施工,工程施工各階段之臨時排水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相關項目內,不另給付。」(本院卷二第427頁),亦足認有關排水所需費用,均已編列於契約相關項目內。

⑶兩造嗣因鑽探之水文資料與現況不符,無法依據原契約採明

挖方式施作,於辦理會勘後確認須以鋼板椿擋土工法加上點井抽排水方式輔助施作管道工程,以替代原設計自然邊坡開挖加上集水坑抽排水方式施作,遂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1頁),且有第一次契約變更簽認單、議價紀錄、工程說明書、施工估價總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76至383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任發公司施作點井抽水工程。則關於此一施工內容變更所需之一切費用,包含因改採鋼板椿施作所產生之點井抽水費用,應於辦理契約變更時一併結算。惟觀諸第一次契約變更之施工估價明細表,並無關於「施工袪水」或與點井抽水有關之工項,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任發公司就第一次契約變更所生之點井抽水費用業已拋棄請求,參以第一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七、附則」記載:除本單簽認各項外,其他有關事項悉照原契約辦理」(本院卷一第377頁),則兩造既就上開點井抽水工作內容已達成承攬合意,堪認任發公司得依民法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以「月」為單位之「施工袪水」費用。惟任發公司遲於107年2月13日始以民事準備(六)狀中追加以民法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本院卷四第13、33頁),顯已逾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100年2月14日起算之2年時效,鐵道局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任發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共同管道點井排水費用,即無理由。

⒉任發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點井抽水為「袪水」方式之一,有關「袪水」之費用給付,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兩造針對以鋼板椿擋土工法加上點井抽排水方式輔助施作管道工程並已達成合意,並辦理契約變更,均如前述,並無任發公司無從預料,或於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任發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191萬4,150元,亦無理由。

㈤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234萬9,200元部分(任發公司請求無理由):

⒈任發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價金)第2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審卷一第268頁)。又系爭契約關於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之施工估價明細表項次壹.二.2.6「工地覆蓋防塵布(塑膠製藍白帆布)」記載「單位:㎡」、「數量:25,000」、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1元(原審卷一第213頁)。堪認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且施工估價明細表中已明列「工地覆蓋防塵布(塑膠製藍白帆布)」之工項,任發公司自得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鐵道局依實際施作之「工地覆蓋防塵布」數量結算並給付工程款。

⑵經查,監造單位98年7月3日(98)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

錄說明四列示:「跨越橋以南已填土完成之裸露面,於未施作永久排水溝之前,要求承商(即任發公司)依契約項目『工地覆蓋防塵布』鋪設面積,估計約需4萬平方公尺,建議以實作數量計價,以符合環保要求。」(原審卷一第75頁);同年8月4日(98)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說明二列示:「估計『覆蓋防塵布』現階段需使用40,000㎡,至98年7月12日止承商共鋪設完成之面積,實際會同測量結果為38,5

11.47㎡。」(原審卷一第76頁),堪認經監造單位現場會同測量結果,任發公司實際完成施作契約工項「工地覆蓋防塵布(塑膠製藍白帆布)」3萬8,511.47平方公尺,依上開契約價金每平方公尺61元計算,本項結算工程款為234萬9,200元(38,511.47平方公尺×61元=234萬9,200元),扣除鐵道局已結算給付之15萬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66頁結算明細表),任發公司應尚能依系爭契約請求鐵道局給付219萬6,700元(234萬9,200元-15萬2,500元=219萬6,700元)。惟任發公司遲於107年2月13日始以民事準備(六)狀中追加以民法承攬關係向鐵道局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本院卷四第13、37、39頁),顯已逾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100年2月14日起算之2年時效,鐵道局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任發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即無理由。

⒉任發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兩造就工地覆蓋防塵布之計價單價已於契約中約定明確,並無任發公司無從預料,或於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任發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自無理由。㈥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費用213萬3,040元部分(任發公司請求無理由):

⒈任發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⑴監造單位於97年7月3日以(97)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

通知任發公司:依鐵道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監造單位等於97年6月16日召開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協商紀錄」協商結論,擇工地一短期尚未使用之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本案須儘速規劃提報於核准後施作,俾以改善工地地表污染防治問題(本院卷四第211頁);任發公司嗣於同年7月9日以(九七)屏公字第0000-000號書函提送規劃植波斯菊之區域予監造單位,並說明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此項費用,請編列預算後執行種植等語(原審卷一第90、91頁);監造單位於同年8月1日以(97)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將上開規劃轉陳鐵道局(原審卷一第92頁);南工處第一工程段嗣於同年8月4日以鐵南工一段字第09731005730號書函同意備查任發公司所提之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面積及位置,並要求監造單位督促任發公司提送包含施工費用在內之計畫書(原審卷一第93頁);監造單位於同年8月6日以(97)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要求任發公司提出植栽計畫(內容包括位置、面積、施作時程、種植維護管理方式、費用等)(原審卷一第94頁);任發公司則於同年11月10日以(九七)屏公字第0000-000號書函提出植栽計畫(原審卷一第95至102頁);監造單位並於同年11月18日以(97)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備查(原審卷四第160頁)。準此,上開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植生綠化工作,確係任發公司經鐵道局指示後施作。而任發公司業已完成工作,此有施作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03、104頁),則任發公司自得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相關費用。

⑵鐵道局固抗辯於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費用,係任發公司依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所明定應盡之義務,且相關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工程之環境保護費用之包價內給付,任發公司自不得再另行請求給付云云。然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三、植生綠化。四、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六、配合定期灑水(原審卷四第397頁);而任發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依系爭契約約定提送並經鐵道局備查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第二版),其中第八章(環境保護經費使用原則及付款方式)「一、環境保護經費使用原則」記載:「環境保護經費原則上用於空氣污染防制…等,以下為概略說明:㈠施工所造成之鄰近道路及工區內之塵土飛揚,需要水車噴灑以防空氣污染…。」,「二、付款方式」記載:「㈠費用請領:依每月工程進度比例向業主請領費用。㈡費用支付:⒈屬空氣污染防制、固體廢棄物處理及水文水質維護三項,固定性環境保護作為或其他管理、事務等可估費用,係按工程進度編列分經費分期計價給付。⒉其他則按比例編列經費,視實際施作結果完成後給付。」;,第九章(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規範)第五點記載:「本公司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㈠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㈡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料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㈢植生綠化。㈣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㈤配合定額噴灑化學穩定劑。㈥配合定期灑水。」(本院卷三第634至636頁),堪認種植波斯菊之植生綠化屬任發公司於系爭契約環境保護項目約定工作之一。而系爭契約項次壹.二.2「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維護費-環境維護費」項下僅編列施工運輸道路面施築及維護(含工料)、工區空氣揚塵防治(監測及改善)、工區周邊排水清潔維護、噪音計使用費、車輛沖洗設備(含洗車台)、工地覆蓋防塵布(塑膠製藍白帆布)等6項(原審卷一第213頁),並無相關植生綠化費用。任發公司已發函向鐵道局表明系爭契約無編列種植波斯菊費用,請求編列預算,鐵道局所屬負責系爭工程之南工處第一工程段並要求任發公司提出包含施工費用在內之計畫書,如同前述,堪認兩造均認知植生綠化之費用確實漏未編列。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固約定:「有關工地環境保護費用已含在工程包價內...」(原審卷一第170頁),然系爭契約針對「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維護費-環境維護費」係獨立列為計價項目,足認環境保護費用並非均攤於其他契約工項中,且關於覆蓋防塵布、舖設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料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灑水等均有對應之細項費用編列,則自不能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之約定,即認任發公司已不得再請求種植波斯菊(植生綠化)之費用。

⑶任發公司固得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給付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

之費用,然任發公司遲於107年2月13日始以民事準備(六)狀中追加以民法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鐵道局給付(本院卷四第13、41、43頁),顯已逾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100年2月14日起算之2年時效,鐵道局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任發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費用,即無理由。

⒉任發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植生綠化本屬任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為之空氣污染防制環境保護措施之一,且兩造針對於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之工作內容已達成合意,任發公司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並無任發公司不可預料,或於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任發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種植波斯菊費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任發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742萬6,1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鐵道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鐵道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鐵道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鐵道局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任發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鐵道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任發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