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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1 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豆子埔溪以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第10標)」(下稱系爭工程),約定99年7 月5日開工,工期280 日曆天(扣除假日不計工期),預定100年4 月15日完工,契約總價按實做數量結算。伊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30萬3584元。本件因颱風、遲未取得道路挖掘許可(即路證)及無法通水、辦理第1、2次契約變更、既設管線障礙及路平專案人孔蓋未提升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627日,因伊提前47日完工,經扣除後,合計580日。依結算書上所列各項總價,以原訂工期280 日計算,平均每日增加臨時用水、用電、照明、通訊及消防設備(下稱水電費)

445.9 元、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含辦公室、簡報室設施,下稱臨時設施費)1189.06 元、材料臨時堆置場(含圍籬設施,下稱材料堆置費)1278.24 元、交通維護費(含機具車輛油資)1397.17元、勞工安全衛生費(下稱勞安費)2577.30元、品質管理及試驗費(包含品質管理費、材料檢驗及工程試驗費,下稱品管費)2710.61 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下稱管理費)1萬6346.97元,合計每日2萬5945.28 元,以580日計算,共1504萬8262元,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73萬1838元本息外,上訴人尚應給付1431萬642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第21條第10項第1 款、民法第491條第1 項、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颱風侵襲展延工期1 日,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約定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作用力;上訴人未取得道路挖掘許可部分,非屬伊之權限,並已依約協助向竹北市公所申請,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拋棄請領相關費用,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人孔蓋提升及地下管線障礙問題,伊已依約協調相關單位處理,均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擔增加之費用;至第1、2次變更設計均係因地下管線障礙及人孔蓋位移等因素,並分別記載該次變更後需增加之工期及費用,兩造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均明確知悉會造成工期展延,乃上訴人於締約時可得預料之事,不得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確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31萬6424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8 至

139 頁):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8年12月8 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於99年7月5日開工,工期280 日曆天(扣除假日不算工期),預定100年4月15日完工,總價按實做數量結算。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19日因凡那比颱風侵襲而停工1日。

㈢上訴人因路證等因素無法施工,先後申請展延工期29日(99

年9月2日至同年月30日)、30日(99年10月10日至11月8 日),合計59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同意就其中27日予以展延;上訴人則於99年12月21日出具函文及99年12月20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放棄請領相關管理費用。

㈣被上訴人因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並依增減數量

(工項)比例計算,於100年7月5日發函核准增加工期154日。

㈤上訴人因既設管線障礙、中山路路平專案人孔蓋未提升等因

素而無法施工,申請停工展延共計66.5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發函同意展延66.5 日。

㈥上訴人因中山路既設人孔蓋未提升及管線障礙等因素,自10

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無法施工(共69日);復因第13任總統選舉自101年1月9日至同年月15日禁挖(共7日);又於101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6日因農曆春節禁挖(共18日)。

上訴人因此申請停工展延94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同意。

㈦被上訴人因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於101年5月23日發函核准上訴人增加工期63日。

㈧上訴人因路平專案人孔未提升等因素,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

1年3月29日起停工,嗣於101年11月5日復工,期間共221 日。

㈨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7日施作完畢,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20日驗收合格,完工結算總價為9830萬3584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日數為何?㈡上訴人必要展延期間,每日增加必要費用若干?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必要費用若干?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

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若為肯定,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因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各款之事由,可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增加必要費用之工期總計306 日:

⒈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下列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請求展延之原因、日數,分述如下:

第1 次停工展延工期1 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99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經被上訴人

認可「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同意展延工期1 日等情,固提出被上訴人99年12月29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1頁)。惟:臺灣地區每年夏至秋季常有颱風來襲,而依目前科技水準,氣象單位可事前數日即預測颱風可能行經路徑、風勢、雨勢,廠商得憑藉氣象預報事先預作防颱處置。縱因颱風來襲,因天候因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施工,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申請展延工期,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費用,仍應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之約定。準此,颱風固然係屬不可抗力之自然力作用,仍非不得預先防範以減少災害損失,究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4 款約定「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作用力」,諸如山崩、地震、海嘯等災害不符。

⑵至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前遭遇颱風、地震、

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至於屬於承保範圍以外者,兩造就已完成工作及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損失,應如何分擔風險之約定,初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無涉。是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3 項約定,因認颱風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4 款「不可抗力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作用力」,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延長所生必要費用云云,洵非有據。

第2 次停工展延工期59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路證(即道路挖掘許可)尚未取得

及無法通水等因素,故申請展延工期共計59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發函同意准予展延27日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100年1月2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頁)。惟:被上訴人係依監造單位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檢討工期展延,以上訴人依核准之預定進度網網應於99年9月2日進行連通管施工,因路證於99年9 月24日核准,並於當日先行電話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故展延天數由99年9月2日至24日,另扣除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工期展延及99年9月22日中秋節免計工期計2 日,故核准展延計21日曆天;另依核准之預定進度網圖應於99年10月10日進行用戶接管施工,因通知通水時程為99年11月8日,核准展延天數計6天,復因上訴人自願放棄本次展延所生之管理費用,遂依浩晟公司建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辦理工期展延共計27日等情,有浩晟公司99年12月28日函及附件路證核准文、預定進度網圖、縣府通知通水時程函、工期展延計算表、上訴人99年12月21日函及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511至533頁)。就遲延取得路證部分,依施工規範第02210章第2.1.1約定:「⑴承包商應負責向有關主管單位提出必須之挖掘申請,俟許可證取得並提交工程司後方可施工。⑵工程司得視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取得挖掘許可,但不免除承包商之責任」(參外放系爭契約02210-2 頁),可知上訴人於施工前負有取得路證之義務,縱被上訴人視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仍不免除上訴人之責任,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各款事由。上訴人復致函檢附系爭切結書放棄請領本次因路證及通水影響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用,即不得事後再請求該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逼迫其簽署,若不簽署

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即不同意展延工期,應認系爭切結書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切結書僅放棄請領相關管理費用,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電費、臨時設施費、材料堆置費、交通維護費、勞安費、品管費、管理費等其他必要費用云云。惟: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願放棄請領本次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管理費用」,並隨函檢附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經被上訴人同意准予展延工期27日,業如前述。參諸工程實務上,包括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項目,包括水電費、臨時設施費、材料堆置費、交通維護費、勞安費、品管費、管理費等,經核均應涵攝於前揭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範疇,始符當事人真意及系爭切結書趣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據。從而,上訴人事後再行請求該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第3 次停工展延工期154 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議定後辦理第1 次設計變更契約金額為8658萬3265元,依增減數量(工項)功率權重比例計算增加工期154日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7月5日函及第1 次變更設計議定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114 頁)。惟:兩造於辦理系爭工程第1 次契約變更時,已就包括雜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品質管理及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議定價格,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有第1 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61頁);而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項目,包括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水電費、臨時設施費、材料堆置費、交通維護費、勞安費、品管費、管理費等(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39頁)。兩造於議定第1 次契約變更時,就工期展延日數及價金(包括直接工程費用及上開相關管理費用等)均已達成合致,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700章第E.8條適當合理調整工期及費用,被上訴人並於結算時如數給付包括上開費用在內之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調整不合理,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

第4 次停工展延工期66.5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處理既設管線

障礙及中山路路平專案人孔蓋未提升,自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30日無法施工,經核准停工展延共計66.5日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101 年1月9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4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既設管線包括相關公私機關及業者,上訴人於締約時已預料須由被上訴人協調而必須展延工期,另路平專案則係國家公共政策,均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

⑵系爭契約第9 條第25項固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

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7頁)。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210章1.2約定:「承包商應負責進行本工程管線行經路線及人孔位置之地下埋設物調查,以了解公共管線埋設之位置」(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第02220章3.1.1約定:

「本工程範圍內有關地下埋設物及其他原有構造物,承包商於施工前應再詳細調查或試挖(接近管線位置以手挖為原則),如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信、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以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時,凡妨礙施工而需遷移者,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將於施工前邀集各管線單位舉行會勘,協商辦理遷移或保護事宜,倘於施工後發覺有管線牴觸時,承包商應立即停工,加以保護並通知甲方協調其主管機關至現場會勘解決,待其遷移或拆除後,始可施工…」(見原審卷㈡第22頁)、第02252章1.8.3約定:「凡指定非為承包商遷移之公共管線,應由管線所屬單位遷移。承包商應負責在預定遷移日期前,與管線所屬單位聯繫…」(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可知上訴人於施工前負有調查既有管線位置以確認設計圖說所示涵管路徑是否與既有管線衝突之義務,施工期間倘發生既有管線衝突,上訴人即應停工,俟被上訴人協調其主管機關會勘解決,由管線所屬單位遷移或拆除後,始可施工。況系爭契約已編列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含損壞修復、臨時遷移等費用)及障礙處理費用(參外放系爭契約內附98年12月17日詳細價目表第5頁項次壹-五-12、壹-五-20 所載)。被上訴人已提供所知悉相關單位管線位置供上訴人調查,有系爭工程既有地下管線平面索引總圖及圖例說明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於施工前已善盡既有管線調查之義務,或被上訴人未履行邀集主管機關會勘並與既有管線所屬單位協調等義務,尚難謂既有管線障礙致展延工期,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因既有管線障礙致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云云,即非有據。

⑶被上訴人為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推動之「道路平整方

案」及縣長施政理念,辦理新竹縣縣道暨市區道路整平計畫,自99年9 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除緊急事故外,禁止挖掘已完成舖設之路段,有被上訴人99年8 月1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66頁);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污水用戶管線必須連接至人孔與分支管網連通後,將家用污水排出,被上訴人則負有提供人孔位置義務以供上訴人連通施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01年7月13日函、同年7月19日函、101年7月2日會議紀錄、101 年10月24日工務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2至39、49頁)。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吳世騰證述:「當時因為人孔蓋下地,被上訴人養護科辦理路平專案,路面剛鋪設好,被上訴人要求一段時間不能開挖,我們沒有辦法開挖接管,就先停下來,所以沒有辦法找人孔蓋的位置,影響天數為18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89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人孔未提升及路平專案禁止開挖路面,致其施作用戶管線無法連接至人孔,影響天數18天,核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約定:「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第8 款「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之情形,亦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該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洵屬可採。

第5 次停工展延共計94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中山路既設人孔蓋未提升及路平專案影響42

天、既有管線障礙無法施工27 日、總統選舉禁挖7日、農曆春節禁挖18日等因素,申請停工展延94日,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業經提出被上訴人101年4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頁)。其中因既有管線障礙而展延工期部分,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各款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

⑵至上訴人主張100年10月1日至100 年12月23日間因路平專案

及人孔未提升,致其施作用戶管線無法連接至人孔,影響工期42日等情,業經證人吳世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另自101 年1月9日至101年1月15日因第13任總統選舉禁挖共計7日、101年1月16日至101年2月6日因農曆春節禁挖共計18日各節,亦有被上訴人100 年11月25日函、101年1月13日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53、155 頁),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8款約定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前揭遲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屬有理。

第6 次停工展延工期63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第2 次設計變更,於101年5月23日發函核准增加工期63日等情,有被上訴人101年5月2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頁)。惟:兩造於辦理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時,已就包括雜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品質管理及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議定價格,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有第2 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3至491頁);而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項目,亦包括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水電消防費、臨時設施費、材料堆置費、交通維護費、勞安費、品管費、利潤管理費等,業如前述。兩造既已就工期展延日數及價金(包括直接工程費用及上開相關管理費用等)均已達成合致,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700章第E.8條適當合理調整工期及費用,並經上訴人無異議而簽訂第2 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結算時短少給付上開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第7 次停工展延工期221 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處理路平專案人孔提升等因素,申請自101年3月29日起停工,俟停工原因消滅,於同年11月5日復工,期間共221 日,應不計入工期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1年4月26日函、101年11月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77、78頁)。而人孔未提升及路平專案無法施工,均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5款、第8款事由,且非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屬有據。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前述因非可歸責己之事由,而有系爭契約

第4條第10項各款事由,致展延工期306日(計算式:18+42+7+18+221=306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憑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為183 萬7450元,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尚得請求110 萬5612元本息:

⒈按工程實務上,工程所需成本(費用)包括直接費用與間接

費用。直接費用係指使用工程資源(包括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外包)所需之費用,承包商擬定施工作業時,會考慮施工方法,及所需的材料、機具、人工、工期成本、可行方案,因直接費用為工程建造實體之支出,有完成之工作物及合約項目可以作為計價之依據。另間接費用則指直接費用以外之其他開銷,是工程管理所需的費用,例如:工地工務所設置費、辦公設備費、水電費、通訊費、工地人員薪資、差旅費、交通運輸費、文具費等。間接費用係因支援工程建造所產生,尚可分為工地間接費用與公司間接費用,其中工地間接費用包含安全維護費,環境衛生費、保險費、品管費、勞安費等,而公司間接費用則包含總公司管理費、稅金等。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第9 條關於「工地管理」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營建工程「工地主任班」結訓資格以上並具大專(含)以上學歷之代表人,代表廠商派駐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並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關於「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定」規定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週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護,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關於「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關於「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部分,廠商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關於「工程保管」部分,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廠商應設置專任品質管制人員,並於系爭工程一般條款K.1 規定承包商應負責管理本工程、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務。準此,上訴人主張支出費用符合上開約定,經查核有據者,始可認為屬於展延工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就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範圍,茲分別敘述如下:

⑴水電瓦斯費:上訴人提供之支出憑證,為系爭工地工務所需

之水電費及瓦斯使用費(見原審卷㈠第189至229頁、本院卷第221至286頁),屬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會隨工期之展延而持續支出,無論原工期內或展延工期期間均需設置工地現場人員,且施工日報表亦有工程人員到場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7至368頁),因有設置工地現場人員,自將隨之產生水電費及瓦斯使用費,故在核定展延期間會產生該費用。

⑵臨時設施費:上訴人主張係因承租系爭工地工務所而支出租

金,業經提出房屋租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88頁),屬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會隨工期之展延而持續支出。依前揭約定,工地臨時建物設施需俟工程結束始得拆除,因此在核定展延期間將持續產生該費用。

⑶材料堆置費: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承租土地,業經提出租

約及支出憑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85頁、原審卷㈡第40至44頁),屬承租土地所支出租金,會隨工期之展延而持續支出。

⑷交通維護費:上訴人所提供之支出憑證,屬購買油料之支出

(見原審卷㈠第230 至250 頁),而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五-18 交通維護費」係包含「交通維持計畫書」、「交通維持費(含折舊)」及「零星工料」等3 項,另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五-18 R.2交通維持費(含折舊)」係包含「臨房隔離警示帶(含立桿)」等相關交通維持設施,均未有油料支出之必要,故依系爭契約規定「交通維護費」項目,實與油料支出無涉。故上訴人以油料支出憑證作為交通維護費支出證明,難謂有據。

⑸勞安費、品管費:經檢視上訴人提供之扣繳憑單(見原審卷

㈠第252至258頁),均為薪資支出,屬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依前開約定,勞安人員及品管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無論原工期內或展延工期皆然,且施工日報表均有相關人員到場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7至368頁),故在核定展延期間亦會產生。被上訴人抗辯:停工期間沒有施工,亦無品管、勞安人員等費用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⑹管理費:利潤部分係屬固定金額,並不會隨工期展延而變動

,故被上訴人核定之展延期間,非必然因此產生,自不應計入。上訴人主張利潤會隨工期展延而增加云云,殊無憑採。經檢視上訴人提供之工地主任及現場工程師之扣繳憑單(見原審卷㈠第252、254、256、259頁),均為薪資支出,依前開約定,工地負責人需代表廠商駐在工地,其與工地工程師除推動工程施工外,並需負責有關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工程材料、機具及設備之保管等事務,且施工日報表亦有該人員到場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7至368 頁),則該薪資支出應屬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會隨工期展延而持續支出,故在核定展延期間亦會產生。

⑺經兩造合意送請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營建管理協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因工期展延產生之額外必要費用,計有水電費及瓦斯使用費、工地臨時建物設施租金、租借土地堆置材料租金、聘僱勞安人員薪資、聘僱品管人員薪資、管理費即聘僱工地主任及現場工程師薪資(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3頁),是上訴人主張:核定展延期間所生必要費用範圍,包括上開費用等語,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⒊系爭工程自開工日99年7月5日,迄實際竣工日101 年12月17

日止,期間為897 日。依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證數額扣除始月及末月中不屬施工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後,總計7 萬5632元;就臨時設施費、材料堆置費部分,則因一般租約係採整月計算,故均無須扣除支出憑證數額中始月及末月不屬施工期間之支付費用,依上訴人提出關於臨時設施費、材料堆置費部分支出憑證依序為75萬元、69萬元。另依上訴人提供之扣繳憑單所示勞安人員之聘僱期間係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611天,僅以該611天計算薪資支出期間,總計支出勞安費74萬7944元。依上訴人提供之扣繳憑單所示品管人員之聘僱期間係自100 年5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計276天,以該276天計算薪資支出期間,總計支出品管費72萬1657元。依上訴人提供之扣繳憑單所示工地主任及現場工程師之聘僱期間係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611天,故以該611日計算薪資支出期間,總計支出管理費175 萬3410元等情,有營建管理協會107年7月25日函送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5 頁、外放鑑定報告第17至21頁);兩造對於上訴人檢送鑑定機關之相關支出憑證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17 頁正、反面),對照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亦無不合,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提供支出憑證有何不實,其抗辯:鑑定單位片面參考廠商支付憑證單據採納全部額度計算費用而不具公平性及合理性云云,委無可採。

⒋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次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⑴第4 次停工展延工期,屬於路平專案人孔蓋未提升原因部分

計18天,係分布自100年5月21日至同年9 月30日,按實際支出費用依所佔天數平均計算,包括水電瓦斯費1518元(計算式:75,632元/897天*18天=1,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臨時設施費1 萬5050元(計算式:750,000元/ 879天*18天=15,050元)、材料堆置費1 萬3846元(計算式:690,000元/897天*18天=13,846元)、勞安費2萬2034元(計算式:747,944元/611天*18天=22,034元)、品管費4 萬7065元(計算式:721,657元/276天*18天=47,065元)、管理費

5 萬1655元(計算式:1,753,410元/611天*18天=51,655元),合計15萬1168元。

⑵第5 次停工展延工期,屬於路平專案人孔蓋未提升原因部分

計42天,係分布自10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因無法特定該42天期日,故將實際支出費用依所佔天數平均計算,包括水電瓦斯費3541元(計算式:75,632元/897天*42天=3,541元)、臨時設施費3萬5117元(計算式:750,000元/879天*42天=35,117元)、材料堆置費3萬2308元(計算式:690,000元/897天*42天=32,308元)、勞安費5 萬1413元(計算式:747,944元/611天*42天=51,413元)、品管費11萬9817元(計算式:721,657元/276 天*42天=119,817元)、管理費12萬529元(計算式:1,753,410元/611天*42天=120,529元),合計35萬2726元。

⑶第5次停工展延工期,因101年1月9日至15日第13任總統選舉

禁挖7日、同年1月16日至2月6日農曆春節禁挖18日,合計25日,按實際支出費用依所佔天數平均計算,包括水電瓦斯費2108元(計算式:75,632元/897天*25天=2,108元)、臨時設施費2萬903元(計算式:750,000元/879天*25天=20,903元)、材料堆置費1萬9231元(計算式:690,000元/897天*25天=19,231元)、勞安費3萬603元(計算式:747,944元/611天*25天=30,603元)、品管費6萬138元(計算式:721,657元/276 天*23天=60,138元;原為25天,尚應扣除聘僱期間以外期間2日)、管理費7 萬1743元(計算式:1,753,410元/611天*25天=71,743元),合計20萬4727元。

⑷第7 次停工展延工期,屬於路平專案人孔蓋未提升等因素而

自101年3月29日停工、101年11月5日復工,合計221 天部分,按實際支出費用依所佔天數平均計算,包括水電瓦斯費1萬8634元(計算式:75,632元/897天*221天=18,634元)、臨時設施費18萬4783元(計算式:750,000元/879天* 221天=184,783元)、材料堆置費17萬元(計算式:690,000元/897天*221天=170,000元)、勞安費27萬533元(計算式:747,944元/611天*221天=270,533元 )、管理費63萬4212元(計算式:1,753,410元/611天*221天=634,212元),合計

127 萬8162元。至品管費部分,則因上訴人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憑證,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⑸上訴人於前揭展延工期306日支出額外必要費用合計為198萬

6783元(計算式:151,168+352,726+204,727+1,278,162=1,986,783 )。惟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共計

627 日,上訴人提早47日完工,應按比例扣除始屬合理。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第1款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之工期應為283 日(計算式:306-306/627×47=283)。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必要費用應為183 萬7450元(計算式:1,986,783÷306×283=1,837,450)。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1條第

10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費用為183 萬7450元,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外,尚得請求110 萬5612元(計算式:1,837,450-731,838=1,105,

612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1 條或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亦均為無理由:

⒈按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著明文。至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

延而增加必要費用部分,第1 次因颱風停工1 日部分,非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所稱「不可抗力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作用力」,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得申請展延工期,第12條並約定廠商於系爭工程驗收前遭遇颱風等不可抗力災害時,應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並就承保範圍外已完成工作及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損失應如何分擔風險明白約定,可見施工期間遭遇颱風所致損害,非屬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又上訴人係因未取得系爭工程路證及無法通水等原因發生後,始申請展延工期59日,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放棄請求該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難謂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亦不得謂有何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第1、2次設計變更,兩造已就工期展延日數及價金均達成合致,並簽訂第1、2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自應受該議定書所拘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就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廠商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始約定由機關負擔,並就既有管線障礙排除約定各自應辦理事項,已足認因既有管線障礙之發生及責任歸屬,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依上說明,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或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73萬1838元本息部分,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 萬5612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逾此範圍(不含前開73萬1838元本息)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單位就展延工期之原因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判斷(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必要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