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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陳錦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家瑋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訴訟代理人 林文森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給付逾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負擔訴訟費用逾百分之三十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上訴部分,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在原審請求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094萬9,543元【(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之扣款(下稱混凝土超量扣款)3,132萬3,129元、逾期罰款154萬元、遲延驗收損失2,525萬9,056元、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清潔維護費用231萬3,783元、額外增加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下稱增加暗渠覆蓋清理費用)447萬0,240元、收購「RGS鋼管5"φ含管配件」(下稱RGS鋼管)之稅雜費(下稱收購RGS鋼管費用)336萬7,276元、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款項(下稱鋼筋款項)4,267萬6,059元】本息。榮工公司就增加暗渠覆蓋清理費用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08條第1項、第509條,嗣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240條、第49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5第408頁),核屬法律上之補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榮工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與台電龍門施工處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台電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及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9)」(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內竣工,伊於90年8月15日開工,原應於92年10月24日竣工,惟開工後陸續發生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台電龍門施工處展延工期12次共計2,276.5日後,完工期限變更為99年1月17日,伊已於99年1月5日完工。台電龍門施工處雖於99年9月10日完成初驗,卻遲延至100年9月2日開始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伊於100年11月29日完成現場瑕疵修補,台電龍門施工處遲至101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系爭工程施工、驗收及結算過程中,兩造發生諸多爭議,台電龍門施工處就應給付伊之尾款,不當為混凝土超量扣款3,132萬3,129元,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擇一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伊並未逾期,台電龍門施工處不得扣除逾期罰款154萬元。又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9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1日、100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22日遲延驗收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賠償伊2,525萬9,056元。

另系爭工程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於99年6月1日起算保固期,台電龍門施工處因所發包其他工程需要,先通水使用該暗渠,並指示伊配合檢修等工作,應給付清潔維護費用231萬3,783元。再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8年9月9日就系爭工程之反應器廠房冷卻水(RBSW)暗渠第四區第14單元上方之土方回填作業,指示伊該區之覆蓋版因配合其另發包工作,故不填縫,嗣於98年12月14日收回辦理,惟台電龍門施工處遲未完成覆蓋、填縫及土方回填等工作,致伊額外支出增加暗渠覆蓋清理費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240條、第508條第1項、第509條、第49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447萬0,240元。伊就系爭工程RGS鋼管項目已辦理採購及進場,嗣因台電龍門施工處變更設計而結餘材料6,707.7公尺,台電龍門施工處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收購結餘材料,此報酬應包括直接工程費用及依約加計之稅雜費及營業稅,但台電龍門施工處未計入稅雜費,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後段應給付伊收購RGS鋼管費用336萬7,276元。台電龍門施工處就已繪製於圖說上之鋼筋(施工筋),少計價1,589.75公噸,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陸章「鋼筋」6.6「計量與計價」第1項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鋼筋款項4,267萬6,059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台電龍門施工處應給付榮工公司1億1,094萬9,543元,及其中6,827萬3,4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267萬6,059元自103年12月5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見原審卷2第11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榮工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台電龍門施工處應給付榮工公司3,618萬9,605元(混凝土超量扣款3,128萬2,329元、逾期罰款154萬元、收購RGS鋼管費用336萬7,276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榮工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榮工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榮工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台電龍門施工處應再給付榮工公司6,698萬0,472元(遲延驗收損失2,013萬7,289元、增加暗渠覆蓋清理費用444萬0,776元、鋼筋款項4,240萬2,407元),及其中2,457萬8,065元(遲延驗收損害2,013萬7,289元、增加暗渠覆蓋清理費用444萬0,7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240萬2,407元(鋼筋款項)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台電龍門施工處之上訴駁回。(榮工公司請求混凝土超量扣款超過3,128萬2,329元、遲延驗收損害超過2,013萬7,289元、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清潔維護費用231萬3,783元、增加暗渠覆蓋清理費用超過444萬0,776元、鋼筋款項超過4,240萬2,407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台電龍門施工處就原審判決命給付混凝土超量扣款1,677萬9,881元、逾期罰款154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二、台電龍門施工處則以:㈠系爭工程結構物需澆置之混凝土由伊供料,伊已加計3%損耗

之數量供料予榮工公司使用,榮工公司為專業營造廠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契約,就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最高供給量之使用數量,應屬可歸責於榮工公司之責任。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種,榮工公司就附表編號3「280kg/c㎡水泥砂漿」、編號4「140kg/c㎡」各超用1,227.279立方米、2,890.253立方米,伊得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捌章「混凝土」第8.9條「計量與計價」第2項、第3項,自榮工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依次扣繳506萬8,662元(4,130*1,227.279=5,068,662)、943萬3,786元(3,264*2,890.253=9,433,786),共計1,450萬2,448元。且縱認榮工公司請求混凝土超量扣款為有為理由,伊亦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時效抗辯。

㈡系爭工程雖於99年1月5日提報竣工,惟因工程數量龐大,項

目眾多,大部分項目均按實做數量計價,經榮工公司請求延後辦理初驗,伊於99年7月2日開始辦理初驗程序,迄100年8月15日確認初驗程序所有補修及澄清事項完成,伊於20日內之100年9月2日開始辦理總驗收,於100年10月7日完成總驗收初驗,自10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9日辦理複驗,榮工公司仍有多項未完成補修及待澄清事項,兩造自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5月8日間共召開26次「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驗收澄清事項辦理情形追蹤會議」(下稱追蹤會議),伊於每次會議均要求及協助榮工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澄清待辦事項,以利驗收,俟於101年12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實做實算數量之核對工作,始完成總驗收程序,並無遲延,榮工公司主張驗收程序遲延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榮工公司主張因伊遲延驗收之損失,均為其下包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之損失,榮工公司對福麒公司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與伊無關,且福麒公司之損失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榮工公司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

㈢兩造於98年9月9日同意就二號機反應器廠房冷卻水(RBSW)

暗渠第四區第14單元上方土方回填工作進行減項,以利系爭工程報請竣工,並於98年9月11日完成第13次契約變更。該覆蓋版工作雖減作,然榮工公司已施作開口之工地仍於其管領中,依系爭契約第19條、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14條等規定,榮工公司就該工地負有保管、清理責任,伊於100年6月8日始同意收回自辦及負擔之後清理費用。且榮工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工區未覆蓋因而增加之清理費用金額,其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可採。況榮工公司至103年7月8日始就此部分起訴,其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㈣RGS鋼管屬實做實算項目,剩餘材料6,707.7公尺未實際使用

於系爭工程,伊為加速結算驗收程序,於99年12月16日同意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收購剩餘材料,並以第15次契約變更換文方式處理。所謂稅雜費包含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利潤,於工程實際施作時始可能產生,該次契約變更收購材料,性質上屬買賣,並無新增工作項目,伊無給付稅雜費予榮工公司之理。且榮工公司100年12月12日始發函要求伊計付RGS鋼管收購費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時效抗辯。

㈤榮工公司主張之鋼筋費用均為施工筋,屬施工說明書第陸章

第6.6條第1項後段所指「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及損耗等鋼筋」,不另列項給價,伊已就管制版施工圖說之主筋檢驗計價付款予榮工公司,榮工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成前從未就鋼筋數量有爭議,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伊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超過

1,831萬9,881元【混凝土超量扣款1,677萬9,881元(原審判准3,128萬2,329元-台電龍門施工處上訴部分1,450萬2,448元)、逾期罰款154萬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榮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1.榮工公司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榮工公司於90年7月25日與台電龍門施工處簽訂系爭契約,

由榮工公司向台電龍門施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內竣工,電纜管道部分應於開工日起750日曆天內完成。系爭工程之全工期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核延12次,計展延2,276.5日,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為99年1月17日,榮工公司已於99年1月5日完工;電纜管道工期則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核延9次,計展延2,122日,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為98年6月26日,榮工公司已於98年6月15日完工。

㈡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9年7月2日開始初驗,於同年9月10日完

成初驗之複驗(榮工公司於同年9月10日完成初驗補修項目之修補,不包括收購RGS鋼管契約變更)。台電龍門施工處於100年9月2日開始正式驗收之初驗程序,於同年10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之初驗,於同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9日辦理正式驗收之複驗程序,於101年12月7日正式驗收完成,並於同年月22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

無」及「逾期違約金:無」。

㈢榮工公司於102年2月22日辦妥系爭工程保固保證。

㈣於榮工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混凝土超

量扣款金額為3,132萬3,129元,於榮工公司起訴後,台電龍門施工處同意扣款金額減少為1,599萬9,073元。系爭工程使用混凝土種類、實際供給數量、竣工結算數量、契約最高供給量、廢棄數量、超用數量、扣款單價如附表。

㈤本院卷3第303至310頁之系爭工程時序一覽表,另增列100年

7月23日第15次契約變更收購之「RGS鋼管5"φ含管配件」送達台電龍門施工處指定倉庫(見本院卷4第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混凝土超量扣款部分:

榮工公司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未舉證證明超用混凝土係屬伊之原因導致廢棄損耗,不得請求伊賠償。系爭工程潤管用「280kg/c㎡水泥砂漿」超用246立方米係打入結構體,應歸入「280kg/c㎡」之實際供給量,另「140kg/c㎡混凝土」超用2,890.253立方米,係在台電龍門施工處之監督下澆置,且伊並無超挖情事,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遭扣繳之工程款等情。台電龍門施工處則辯稱:伊扣繳之混凝土超量扣款,皆係因可歸責於榮工公司之事由而得對其請求賠償者等語。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1.首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捌章「混凝土」第8.9條「計量與計價」第2項規定:「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下均同)供給使用於各項結構物之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加3%損耗,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第3項規定:「乙方(即榮工公司,下均同)領用甲方供給之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如屬於乙方之原因而導致廢棄或損耗者,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標準一律按甲方『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契約內相關混凝土(或水泥沙漿)每單價另加50%相關費用(包括混凝土或砂漿材料費、倉儲管理費、製造費、運輸費、設備折舊費、稅雜費、勞安費、營業稅、甲方管理費及水電等)尾數取整為元計扣,由乙方應得之工程款中扣繳之。」(見原審卷2第26頁)。又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下稱供應要點)除於第9點重申上開意旨外,另於第5點第1項、第2項分別例示榮工公司、台電龍門施工處之歸責事由(見原審卷1第60至61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係由台電龍門施工處提供予榮工公司領用,榮工公司領用混凝土超量需對台電龍門施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除需「榮工公司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之客觀情事外,尚需「屬於榮工公司之原因而導致廢棄或耗損」之歸責事由。是榮工公司向台電龍門施工處領用之混凝土總數量,縱有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最高供給量,倘非屬可歸責於榮工公司之事由所致,台電龍門施工處仍不得請求榮工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台電龍門施工處須就榮工公司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關於榮工公司領用台電龍門施工處所提供系爭工程混凝土之一般請料、領料流程,依照供應要點(見原審卷1第60、61頁)、混凝土供領料作業程序書第6.1條「請料程序」、第6.3條「製造供應程序」(見本院卷1第449至451頁)、第8.1條「混凝土請料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卷1第541頁)、第8.2條「混凝土領料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4第156頁),可知榮工公司須於預定澆置1日前提出詳載需用配比類別、預估數量及預定需用時間之混凝土請料單(見本院卷1第461頁),提送台電龍門施工處工程經辦組、拌合場監管組混凝土供應課核章後,通知拌合場監管組安排出料,再由台電龍門施工處品質組混凝土品質課審核混凝土配比並指派品檢員後,通知拌合場承包商。拌合場監管組先通知工程經辦組可出料,經辦組再確認榮工公司已完成混凝土澆置作業準備後,即由拌合場監管組通知拌合場承包商將混凝土出料運送至榮工公司設在工地現場附近之儲存槽,或榮工公司之泵送車,或直接洩料至榮工公司之排樁特密管(見原審卷4第5頁,卷5第12頁),再由台電龍門施工處工程經辦組監督榮工公司澆置於工地申請澆置位置,於澆置工地後,拌合廠監管組須核對出料單簽章,拌合場承包商為數量統計,再經監管組核對數量簽章送組(科)長核章。又依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施工計畫書記載:「3.1澆置計畫:於每次澆置混凝土前提出澆置計畫送請業主審核後據以施工,其計畫內容如下:……(2)混凝土數量計算書,詳實計算澆置數量,供作逐月估驗工程款之依據及實際請料(即混凝土供料)數量之校核。3.2澆置前準備工作:……(4)檢查澆置區各項作業(鋼筋、模板、埋件、清理),報請狀況確認均告完成後,於澆置工作3天前,提出檢驗表報請業主派員至現場作最終檢驗確認並留存合格紀錄或業主授權主管批准後,通知拌合場備料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工作。3.3混凝土澆置:(1)澆置前之模板、鋼筋、止水帶、鐵件、管路、接地線及伸縮縫等之位置、尺寸、穩定性及施工接縫混凝土面打毛及清潔,經業主檢驗合格,並經業主現場人員同意下進行澆置工作。4.1.1混凝土澆置工作……工作3天前通知業主檢驗,合格後進行澆置,混凝土之澆置須有業主人員監督下進行。」(見原審卷4第12至14頁),及參諸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前檢驗程序書、混凝土澆置中檢驗程序書、混凝土澆置後檢驗程序書(見本院卷1第553至588頁),足認榮工公司施工所之結構站須檢查檢驗項目後填寫「自主檢查表」,並經品管站核對無誤後通知台電龍門施工處檢驗,台電龍門施工處之經辦課及品質課則依「見證點/停留檢驗點覆核表」所載項目查驗,且混凝土澆置中檢驗表所載檢驗內容有:「泵送車檢驗、預拌混凝土拌合至澆置完成時間、泵送車輸送管固定情形、振動棒之使用、模板、支撐巡查、搗實確認、混凝土澆置控制、混凝土澆置頂面檢驗」等,並經台電龍門施工處經辦課及品質課之檢驗員簽章(見原審卷4第17頁)。由上開作業流程以觀,台電龍門施工處除審核用於澆置之混凝土品質外,亦核對所領用混凝土之數量,且榮工公司係於台電龍門施工處監督下進行澆置作業甚明。台電龍門施工處辯稱其只負責混凝土品質檢驗及供料正常,未審核數量,洵無足採。

3.又關於系爭工程「280kg/c㎡」及「280kg/c㎡水泥砂漿」之領用數量,榮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領用混凝土中「280kg/c㎡水泥砂漿」之實際供給數量9,887立方米其中

598.5立方米應歸至「280kg/c㎡」,故「280kg/c㎡水泥砂漿」之實際供給量應為9,288.5立方米,「280kg/c㎡」之實際供給量應為59,951.5立方米,伊就「280kg/c㎡水泥砂漿」超用981.279立方米(見原審卷5第18至19、33頁);台電龍門施工處則陳稱「280kg/c㎡水泥砂漿」之實際供給數量其中352.5立方米應歸類至「280kg/c㎡」,「280kg/c㎡水泥砂漿」之實際供給量應更正為9,534.5立方米,「280kg/c㎡」之實際供給量應更正為5萬9,705.5立方米,故榮工公司就「280kg/c㎡水泥砂漿」超用1,227.279立方米(見原審卷5第130、133頁)。是兩造就榮工公司領用混凝土數量之爭執,首在原本歸類於「280kg/c㎡水泥沙漿」實際供給量其中之246立方米(598.5-352.5=246),是否應歸類至「280kg/c㎡」實際供給量。兩造就上開「280kg/c㎡水泥砂漿」246立方米,係用於系爭工程「潤管用」並無爭執,惟榮工公司主張該潤管用「280kg/c㎡水泥砂漿」係為潤滑輸送管壁避免運送過程中乾掉造成堵管,潤管後回拌至相同強度配比之280kg/c㎡混凝土中,再打入結構體等語,台電龍門施工處則陳稱該水泥砂漿於潤管後即廢棄不用,故應計入「280kg/c㎡(水泥砂漿)」混凝土超用數量云云。經查:

⑴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潤管用之「280kg/c㎡水泥砂漿」

應予廢棄,無非以:依供應要點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混凝土廢棄之責任:1.屬於乙方者:……(4)乙方輸送途中任意加水或不慎混入額外物質者」,故榮工公司使用水泥砂漿於混凝土澆置前先行潤管,以排除在澆置過程中因泵送車管線於輸送過程中摻到雜質的疑慮為據。然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潤管係用以排除輸送管內雜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工程實務,潤管用水泥砂漿之目的,在於潤滑輸送管壁,以降低管壁之摩擦力,使混凝土易於流動,避免輸送管發生阻塞,輸送停止時用清水沖洗鋼管,以防混凝土黏滯凝固而影響下一次輸送作業(參本院卷5第273至277頁,林金面著《土木施工學》,本院卷第279至288頁,林利國著《營建工程品質管制》),可見輸送管於混凝土澆置後,理應隨即清洗乾淨,否則管內殘餘之混凝土將迅速凝固以致堵塞,殊無日後用水泥砂漿去除之可能,是台電龍門施工處所謂以水泥砂漿排除雜質,尚非可採。況且,台電龍門施工處人員於榮工公司澆置混凝土時均在場監督業如前述,當無任由榮工公司以單價較「280kg/c㎡」為高之「280kg/c㎡水泥砂漿」(台電龍門施工處就前者扣款單價為3,947元,就後者扣款單價為4,130元)反覆用於潤管造成混凝土大量廢棄之理。又「280kg/c㎡水泥砂漿」與「280kg/c㎡」雖配比編號不同,惟水泥砂漿僅係骨材粒徑較小、坍度較大,二者凝固後抗壓強度均為280kg/c㎡(見本院卷1第528頁混凝土配比設計一覽表),此由台電龍門施工處亦自承如用較便宜之「140kg/c㎡水泥砂漿」潤管,會造成強度較低的水泥沙漿灌入結構體即明(見本院卷5第129頁及反面),故榮工公司主張係為防止打入結構體的混凝土迅速凝固,故先以坍度較大之「280kg/c㎡水泥砂漿」潤滑輸送管,潤管用之水泥沙漿全部打入結構體,應較為可採。該水泥砂漿既然直接打入結構體,自無另行「廢棄」之問題。

⑵其次,台電龍門施工處陳稱系爭工程有許多項目,且項

目中分很多細項,故施工日誌或監造日報表不可能完全呈現所有項目及細項(見原審卷5第5頁),其因原審卷3第15至18頁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記載「潤管用」之「280kg/c㎡水泥砂漿」數量246立方米,基於前述潤管目的而認為理應丟棄,然事實上該等水泥砂漿是否全部丟棄不用,或丟棄數量少於上開數量,並無其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5第204頁),足見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此潤管用之246立方米「280kg/c㎡水泥砂漿」並未打入結構體而遭廢棄,係屬臆測。又關於榮工公司所提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台電龍門施工處陳稱自榮工公司請料起,迄拌合場出料到系爭工程工地,每台車都有台電龍門施工處之人員監督,隨時記錄出料及澆置狀況,再將資料彙整交由拌合廠填載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供兩造確認等語(見原審卷6第313至314頁),堪認兩造對於上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之記載內容並無爭執,參諸上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列有「廢棄數量及原因」欄位,所填載之內容包括:「23立方米時間超過,領料商責任」、「坍度太小廢棄16立方米」、「混凝土8立方米及砂漿1立方米,逾時未澆置(豪雨)」、「時間超過廢棄1.5立方米(領)」、「預拌車壞掉廢棄7.5立方米」、「逾時廢棄6立方米」及「12.5立方米爆模(領)」等,可見此經拌合場及兩造確認之混凝土廢棄資料係包括自供料時起至澆置完成時止,倘未據記載「廢棄」之品項及數量,即屬實際用於澆置者。台電龍門施工處雖謂該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備註欄有註記「潤管用」之數量,如非廢棄何須記載云云,惟此「潤管用」數量並非記載於「廢棄數量及原因」欄,且備註欄亦未記載「潤管用」之混凝土經「廢棄」,況上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之備註欄,除有「潤管用」註記外,另有「結構用」註記,自難以該備註欄之註記遽認潤管用水泥砂漿係遭廢棄不用。基上所述,系爭工程潤管用之「280kg/c㎡水泥砂漿」,係採用與結構體混凝土相同之設計強度,榮工公司將之潤管後澆置在結構體內,並非廢棄不用,洵堪認定。台電龍門施工處辯稱該等潤管用水泥砂漿係因榮工公司之原因而廢棄云云,難認可採。

⑶再者,其餘「280kg/c㎡水泥砂漿」係用於基樁之地下

作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第4頁、卷4第191頁),此向地下鑽掘之工程項目於開挖前確有狀況不明與無法掌握之風險存在。又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均在台電龍門施工處監督下進行已如前述,台電龍門施工處抗辯混凝土超用係因榮工公司超挖所致,自應舉證證明之。查依施工說明書第拾貳章「邊坡保護措施」第12.1.1條「排樁鑽掘及施築/施工方式」第3項規定:「樁孔填灌以混凝土砂漿(MORTAR)澆置,其混凝土由甲方供料。」及12.1.2條「排樁鑽掘及施築/施工及檢驗」第4項「澆置」第4款規定:「澆置作業須於灌置前之所有檢驗及準備工作確實完成後,並經甲方工程師檢查核准,始可開始於現場拌合或通知拌合廠出車,混凝土(280kg/c㎡)由甲方供給。」(見原審卷3第19頁及反面),可知使用於基樁之「280kg/c㎡水泥砂漿」應由台電龍門施工處提供所有需要之數量。另自系爭工程開挖檢驗表、雜項工作檢驗表觀之,榮工公司就樁孔鑽掘及系爭工址開挖,無論樁孔孔位、孔徑、深度、垂直度等,或開挖完成面位置、高程等,均經台電龍門施工處人員目視及量測後,認符合施工圖說,開挖檢驗表甚至註明無超挖情事(見原審卷3第28至49頁、卷4第157至160頁),足認榮工公司並無超挖情事。此外,台電龍門施工處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他「280kg/c㎡水泥砂漿」超量使用係屬於榮工公司之原因而導致廢棄或耗損,揆諸首揭說明,台電龍門施工處依約不得主張扣款。

4.另關於「140kg/c㎡」,兩造就其用途為原地面開挖完成後進行之混凝土澆置及施工說明書第伍章之「回填」,其超用數量為2,890.253立方米並無爭執(詳附表編號6),惟台電龍門施工處辯稱: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140kg/c㎡」已依契約圖說之數量結算計價,並以1.03倍作為契約最高供給量,以實際供給數量扣除契約最高供給量之差額數量,即屬可歸責榮工公司之超用數量。榮工公司於開挖系爭工程岩盤基礎時,變更開挖方式,以大型機具開挖基礎面,違反施工說明書第伍章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之開挖範圍可能較廣,故混凝土澆置用量增加導致超用云云【台電龍門施工處原另主張榮工公司以混凝土取代原土回填致生超用情形部分,嗣表示回填部分並未超量,與本件爭點無關(見本院卷4第302頁)】。經查,依施工說明書第伍章「開挖、回填及抽排水」第5.1.3條「開挖方式」第3項規定:「土石開挖以機械開挖為原則,配合人工整修;岩盤開挖原則上須以手工或機械破碎方法挖除,不得使用炸藥開炸」、第5.1.4條「結構基礎開挖」第1項規定:「在混凝土澆築於其上或與其接觸之基礎或邊坡,當開挖接近設計線時,應改用人工修挖,務使符合圖示之尺寸及高程,力求避免擾動設計線以下之天然土壤。……其超挖部分或巨石遺留之孔洞,應以甲方認可之材料回填……」(見原審卷3第50頁及反面,本院卷4第143至14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開挖工作原則上以機械開挖土石、以手工或機械開挖岩盤,並以人工方式開挖接近設計線之土壤基礎。而查,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製造、供給及澆置流程,皆在台電龍門施工處之監督下實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榮工公司91年4月2日明湖工字第0910000131號工作備忘錄,其係因系爭工程岩盤多屬高度風化性、破碎性、基礎面未符合規定,經鑿挖與表面處理後仍呈鬆動現象,故請同意採用整平並以10噸以上震動壓路機予以壓實等語(見原審卷2第179頁),並非就接近設計線時變更以機器開挖,且台電龍門施工處以91年5月3日D龍施字第09105060201號函回覆同意採上開方式辦理(見原審卷2第180頁),自難認有何因榮工公司變更開挖方式致生超挖情事。台電龍門施工處辯稱榮工公司擅自以大型機具開挖,致開挖範圍較廣,因而超用混凝土,要難遽採。

5.榮工公司復主張就「280kg/c㎡」之竣工核算數量應加計CWS第Ⅵ-11單元548立方米,台電龍門施工處雖不否認確有此竣工單元存在,然辯稱兩造前於驗收過程中已就竣工數量達成合意,故此竣工單元之數量不列入計算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絕大多數工項均採實做實算計價,且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包括完成契約實做實算數量,經雙方認章,此有系爭契約訂價單附註欄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3款足佐(見原審卷1第15頁反面)。又兩造於驗收程序中,係由榮工公司提出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核章後(見原審卷4第55至100頁),再由台電龍門施工處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予榮工公司(見原審卷1第21頁,卷5第125至129頁),並未約定榮工公司拋棄其餘得再對台電龍門施工處請求給付之權利。台電龍門施工處自承榮工公司於結算時即漏算(見原審卷6第9、10頁),榮工公司非不得根據「客觀事實」更正為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竣工數量,是榮工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為可取。

6.承前所述,關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其中「280kg/c㎡」(即附表編號2)之竣工核算數量應為5萬7,201.736立方米(56,653.736+548=57,201.736),契約最高供給量應為6萬0,356.670立方米【(57,201.736+1,396.973)*1.03=60,356.670,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實際供給數量為5萬9,951.5立方米(59,705+246=59,951.5】,未逾契約最高供給量。又「280kg/c㎡水泥砂漿」(即附表編號3)之竣工核算數量為8,065.263立方米,契約最高供給量為8,307.221立方米(8,065.263*1.03=8,307.221),實際供給數量應為9,288.5立方米(9,534.5-246=9,288.5),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981.279立方米,及「140kg/c㎡」(即附表編號6)之竣工核算數量為2萬6,805.580立方米,其契約最高供給量為2萬7,609.747立方米,實際供給數量為3萬0,512.5立方米,亦逾契約最高供給量2,890.253立方米,然台電龍門施工處均未能舉證證明係屬於榮工公司之原因而導致廢棄或損耗,與首揭施工說明書第捌章第8.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台電龍門施工處自不得據以主張榮工公司應負賠償之責,進而於工程款中扣繳之。至「140kg/c㎡」經兩造確認之廢棄數量12.5立方米(見原審卷2第174頁即原審卷5第133頁數量明細表所載廢棄數量,見原審卷2第20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屬榮工公司依前述約定應賠償台電龍門施工處,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40kg/c㎡」材料單價及約定扣款單價3,264元計算,台電龍門施工處得扣繳工程款為4萬0,800元(3,264*12.5=40,800元)。

7.台電龍門施工處又抗辯榮工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及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第29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係以工程完成,並經本公司人員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承包廠商保固5年,並於請領工程尾款前比照工程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2,500萬元……」,可知榮工公司於系爭工程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正式驗收合格後,即可辦理工程保固保證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查兩造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台電龍門施工處於101年12月22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系爭工程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為由,扣減榮工公司本於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足見榮工公司於斯時已得行使其報酬請求權,榮工公司於103年7月8日(見原審卷1第4頁起訴狀收狀戳)依系爭契約第5條,起訴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混凝土超量扣款(即台電龍門施工處自應給付榮工公司之混凝土工程款中所為扣款)及給付漏為結算計價之混凝土工程款,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台電龍門施工處所為時效抗辯,要無足採。

8.從而,榮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工程款3,128萬2,329元(31,323,129-40,800=31,282,329),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足取。

㈡關於遲延驗收損失部分:

榮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日開始初驗,於同年9月10日初驗合格,台電龍門施工處遲至100年9月2日才辦理總驗收程序,自99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1日無正當理由遲延,又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29日完成總驗收複驗,台電龍門施工處於同年月30日作成驗收紀錄驗收合格,應於5日內即100年12月5日前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卻遲至101年12月22日才核發,自100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22日亦屬遲延驗收期間。伊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賠償等情,台電龍門施工處不爭執於99年9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初驗(針對補修通知單項目,不包括待澄清事項),於100年9月2日開始總驗收程序,於同年11月30日作成複驗記錄(針對補修通知單項目,不包括待澄清事項,見原審卷4第228頁),於101年12月22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否認有遲延驗收,且榮工公司未舉證證明因伊遲延驗收而受有損失等語。茲查:

1.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方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竣工後30日內辦妥臨時設備拆收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驗收時,乙方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及予以充分便利外,並作必要之挖拆與修復,不得推諉;屆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驗收後並將驗收紀錄以存證信函函寄乙方。」、第2項:「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備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於備妥資料後辦理初驗,並於30天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第5項:「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30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如不遵限辦理,其逾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定辦理,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逾指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必要時甲方得逕行代辦修補工作,乙方應負擔之費用,除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計扣外,仍由乙方負責保固。」(見原審卷1第15頁及反面),可知上開第2項雖訂有辦理初驗與驗收及做成驗收紀錄之期限,但除同條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及「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之例外情事外,另有關榮工公司應依契約及圖說等規範修補之期間,亦不應計入台電龍門施工處辦理初驗與驗收及作成驗收紀錄之期限範圍內。

2.又依施工說明書第貳章第15.4條規定:「工程竣工時,乙方應按甲方格式,繪製竣工圖及負責結算,應於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依規定辦理驗收,但因本工程數量龐大,項目很多,大部分項目均按實作數量計價,工程繁雜,故驗收時間可延至竣工後4個月內辦理完成。」(見原審卷2第25頁)。而查,系爭工程雖於99年1月5日提報竣工,惟因工程數量龐大,項目繁多,大部分項目均按實作數量計價,故榮工公司於99年1月18日以榮民工字第0990000584號函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同意將初驗時間延後至竣工後4個月內辦理(見原審卷2第37頁),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9年1月25日以D龍施字第09901061201號函同意榮工公司之請求,並預訂於99年5月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程序,榮工公司嗣於99年4月30日以榮民工字第0990004231號函表示其因民營化營造業而歇業,已另函請同意委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辦理完工後相關作業,因工程浩大,圖面、結算數量審核修改繁雜費時尚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0條「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之約定,請求初驗再延後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2第38頁),亦為台電龍門施工處所同意。由上足認榮工公司自身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為準備初驗,曾請求延後初驗2次且期間長達6個月,顯難期台電龍門施工處能於前述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期間內辦理初驗及完成初驗。其次,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日開始辦理初驗程序,並於同年8月11日作成工程初驗紀錄(見原審卷2第39至40頁),其中第6點記載:「本工程應俟工程補修單所列事項複驗合格及待澄清事項澄清後,始同意驗收結案。」,並經榮工公司人員及台電龍門施工處初驗人、協驗人簽名確認,堪認兩造已約定「初驗紀錄中待補修通知單所列事項複驗合格」及「待澄清事項澄清均完成」,初驗程序始為通過。而榮工公司雖於99年9月10日完成初驗現場補修事項之複驗完成,然不包括收購RGS鋼管契約變更,且初驗程序待澄清事項尚未完成,依上開工程初驗紀錄第6點約定,尚難認初驗程序業已完成。則榮工公司主張於99年9月10日初驗合格,台電龍門施工處遲至100年9月2日才辦理總驗收程序,自99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1日無正當理由遲延云云,即無足採。

3.台電龍門施工處辯稱: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日開始辦理初驗程序,至100年8月15日完成初驗程序,主要係為辦理「RGS鋼管5"ψ含管配件」之收購,此期間不能認伊有驗收遲延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

工程數量結算。」(見原審卷1第11頁),及施工說明書第貳章第4.1條規定:「本工程範圍,以設計圖說為準,故本施工說明書所附之工程數量表內之各項目與數量,僅供投標廠商估價參考及得標後訂約依據。投標廠商應在報價時自行詳研圖說並赴工地察勘現場詳加核算,如與實際有所出入,投標廠商應估報在總價內。除施工說明書所附數量表內註明『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外,其餘如非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見原審卷2第23頁反面),而參諸系爭契約訂價單,除一式計價部分外,其餘97項目均約定按實做數量計價(見原審卷2第157至159頁)。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另約定:「……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作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見原審卷1第13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工程除一式計價之項目外,其餘皆按實做數量計價,倘因台電龍門施工處變更設計致榮工公司廢棄已作工程或已到場材料時,台電龍門施工處固應實地驗收並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計給或收購,惟若非因台電龍門施工處變更設計,但兩造就剩餘之已到場材料有收購之合意者,非不得採變更契約方式,使之按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予以驗收及計價。

⑵系爭契約工程項目82之RGS鋼管備料數量為43,900公尺

,結算數量僅23208.3公尺(見原審卷2第42頁結算數量表),剩餘6707.7公尺。榮工公司要求台電龍門施工處收購剩料,台電龍門施工處認為應辦理契約變更,上開工程初驗紀錄乃就此於第三點「文件查驗」土木部分第6項記載:「……經查證本工程RGS鋼管契約變更尚未完成且無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澄清。」(見原審卷2第39頁反面),嗣榮工公司於99年11月19日以榮民工字第0990012396號函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告知收購契約變更時程(見原審卷4第268頁),台電龍門施工處於同年12月16日以D龍施字第09911061421號函同意收購RGS鋼管剩餘材料,並以第15次契約變更換文方式辦理(見原審卷2第44頁及反面),榮工公司於同年月22日以榮民工字第0990013650號函表示同意(見原審2卷第45頁),且上開第15次契約變更,係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辦理,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1第8頁、卷2第11頁)。觀諸前揭台電龍門施工處99年12月16日函之說明:「……本(第15次)契約變更無新增計價項目,5"RGS導線管(含配件)係依本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收購,不適用物價調整辦法亦無影響原約工期。為加速本工程後續之結算驗收時程,本(第15次)契約變更將以換文方式辦理,請貴公司同意後函復以完成本次契約變更程序。四、本變更案經貴我雙方換文後,該5"RGS導線管請依合約規定檢附相當比例之導線管配件及檢附導線管每1.5公尺需用之RC管墊數量(5"*4孔),一併辦理會點後運交至本處材料組指定倉庫。」,參以施工說明書第拾肆章第14.2.1條規定:「本項工作所需之材料(含施工零件器材等)概由乙方提供。」、第14.5.7條規定:「各種電氣導線管具有多種排列組合,例如……,乙方應按其組合選擇適當之隔離板組裝之,隔離板之費用,已分攤在各類大小管徑之管線內,不另計價。」(此「隔離板」,即前述「管墊」),榮工公司上開99年12月22日函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時亦未為任何變更或保留,則「RGS鋼管5"ψ含管配件」之收購,依約確應包括前述「管墊」,榮工公司並應運送至台電龍門施工處之材料組指定倉庫,堪予認定。⑶然查,榮工公司於100年2月18日以榮民工字第10000018

15號函表示RGS鋼管收購尚需檢附管墊已逾契約規定之範圍(見原審卷4第274頁),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於100年3月7日以D龍施字00000000000號函回覆榮工公司竣工結餘5"RGS導線管6,707.7公尺收購,依前述施工說明書第拾肆章第14.2.1條及第14.5.7條規定須檢附相當比例之管配件及檢附導線管每1.5公尺需用之塑膠(RC)管墊數量(見原審卷2第46頁及反面),榮工公司始以100年3月17日榮民工字第1000002764號函表示前述「管墊」採購及製造尚需時程,並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先付80%之收購估驗款(見原審卷4第274頁),嗣兩造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3日就RGS鋼管進行驗收,因其中部分型號與系爭契約原通過審查之型號不符而有待澄清,嗣於100年7月5日方複驗合格【見原審卷2第47至48頁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數(複驗)紀錄】,是於100年7月5日前,系爭工程顯然尚未達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定台電龍門施工處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之前提即「初驗合格」,榮工公司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應於99年9月10日完成初驗20日內辦理總驗收,為無可採。榮工公司另謂台電龍門施工處於100年7月5日就RGS鋼管完成複驗,自應於20日內辦理總驗收,台電龍門施工處卻於100年8月15日始由全部初驗人員蓋章完成初驗,不能免其遲延驗收責任等語。查系爭收購之RGS鋼管係於100年7月23日送達台電龍門施工處指定倉庫(見原審卷2第49頁材料驗收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第204頁),而榮工公司基於前述第15次契約變更,有將系爭收購之RGS鋼管送至台電龍門施工處指定倉庫之義務,業如前述,且依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材料管理資訊系統作業程序書(編號:LMP-MYD-001)第6.1.5條「交貨驗收」6.1.5.1規定:「廠家依約交貨日期(前),應將材料送交內購倉庫員收料,等待辦理驗收程序。」(見原審卷5第152頁),是台電龍門施工處就所收購之材料,原則上應由榮工公司將材料送交至倉庫,再辦理驗收,惟RGS鋼管剩料係於工程完工後為收購,材料原存放於榮工公司之倉庫,該等RGS鋼管體積龐大,台電龍門施工處倘令榮工公司先行交貨再為驗收,恐因有需補正事項而增加取回往返之勞費,則台電龍門施工處先至榮工公司倉庫檢查材料進行驗收,待複驗合格後18日即通知榮工公司交貨完成,於材料入庫後,再由龍門施工處材料組開立驗收單完成第15次契約變更手續,於100年8月15日簽請初驗人同意澄清事項結案,初驗始為合格。況且,榮工公司於100年8月19日才提出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見原審卷4第208頁),而依前述施工說明書第貳章第

15.4條規定,此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不僅係榮工公司之結算義務,亦為台電龍門施工處辦理驗收之前提。榮工公司雖稱其所提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當中之數據有經台臺電龍門施工處修改云云,然依前述施工說明書第貳章第15.4條規定,榮工公司所提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本應經台電龍門施工處審核,台電龍門施工處並非應全盤接受榮工公司結算數量,榮工公司於台電龍門施工處審核後重新提出,台電龍門施工處再據以辦理驗收,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規範。榮工公司另謂RGS鋼管收購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驗收,台電龍門施工處不得據以抗辯並無驗收遲延云云,惟系爭工程本應全部辦理初驗完成,始得開始進行總驗收程序,台電龍門施工處雖於99年9月10日就初驗程序複驗合格,然尚有RGS鋼管收購須辦理契約變更及驗收、交付,榮工公司於100年8月19日另提出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以供台電龍門施工處審核,則就系爭契約整體而論,台電龍門施工處於100年8月19日後才處於可得進行總驗收程序之狀態。從而,台電龍門施工處於100年9月2日開始辦理總驗收程序,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於初驗完成後20日內辦理總驗收之約定,並無遲延。

⑷基上所述,榮工公司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自99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1日無正當理由遲延驗收,難認有據。

4.台電龍門施工處另辯以:伊自100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辦理總驗收程序,自同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9日辦理總驗收之現場缺失複驗程序,該複驗結果仍有8項補修未完成,伊遂將該8項補修事項與近百項待澄清事項納入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5月8日間之26次追蹤會議追蹤,驗收單位於101年4月5日同意就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事項為結案,自101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間驗收及監驗單位再辦理審核手續,伊並無遲延驗收之情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本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

格,係指完成下列三項工作:1.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事項經複驗合格。2.除工程保固責任外,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3.契約實做實算數量,經雙方認章。」(見原審卷1第15頁反面),是須完成上揭工作,系爭工程之總驗收始屬合格。

⑵台電龍門施工處於100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7日之期間辦

理總驗收之初驗,於同年10月7日作成工程驗收紀錄並開具工程補修通知單(見原審卷4第210至218頁),該驗收紀錄關於第3點資料查閱部分有數十項待澄清或補正事項,關於第4點現場抽查部分有4頁工程補修通知單所載不完善需修補部分,其餘亦有多項待澄清事項,第6點更載明:「本次驗收俟上述各項澄清辦妥、工程補修通知單補修事項複驗合格及實作數量核對無誤,並陳核准後,同意結案作為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依據。」嗣於100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29日就上開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修補事項辦理複驗,並於同年11月30日作成驗收紀錄(見原審卷1第89頁),尚有8項未補修完成,榮工公司表示非可歸責,將另行說明。則迄100年11月30日複驗結果,仍有100年10月7日工程驗收紀錄所載近百項待澄清事項及100年11月30日驗收紀錄所載8項補修事項未完成,自不符前述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之要件。又關於上開8項複驗未修補完成事項,其中第1、3、4、6項,嗣經台電龍門施工處先後以101年1月11日D龍施字第10012062051號函(見原審卷4第236頁及反面)、101年2月29日D龍施字第10102060331號函(見原審卷4第243頁)依序回覆榮工公司100年12月26日榮民工字第1000014269號函(見原審卷4第292頁反面)、101年2月3日榮民工字第1010000905號函(見原審卷4第295頁反面),確認均非可歸責於榮工公司,另就第2、5、7項,則於101年4月17日「(第24次)驗收澄清事項辦理情形追蹤會議」中,確認已於101年4月5日經驗收單位同意澄清完成結案(見原審卷4第251頁)。榮工公司雖稱其就上述第2、5、7項並未修補,係台電龍門施工處經辦單位改列澄清事項,由其向驗收單位澄清完成,足證非可歸責榮工公司等語,縱為可採,然就第8項未修補完成事項,榮工公司係於100年12月27日修補完成,而於兩造101年1月10日「(第12次)驗收澄清事項辦理情形追蹤會議」中確認(見原審卷4第235頁),此外,前述驗收紀錄另有澄清事項,根據兩造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進行之26次追蹤會議紀錄(見原審卷4第219至254頁),尚有數項待澄清事項,其中依101年3月13日澄清會議紀錄(第20次)記載,就項次94「南側邊界排水溝」與竣工圖之型式不同此澄清事項,榮工公司於101年3月5日完成澆置(見原審卷4第245頁),另就項次68「通氣井頂避雷針基座與圖示不符」此澄清事項,榮工公司至101年4月2日方提送技師簽認資料(見原審卷4第214頁反面、第247至250頁),足見榮工公司就系爭工程遲至101年4月2日始完成全部補修及澄清事項。

⑶榮工公司雖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已於100年11日30日作

成複驗驗收紀錄,雖有8項未補修完成事項,但不可歸責於伊,且26次追蹤會議所謂待澄清事項,與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無關,多屬台電龍門施工處經辦單位於施工中已同意,卻遭台電龍門施工處驗收單位質疑事項,乃其內部澄清程序,不得據以拖延辦理驗收等語。惟查,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除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事項經複驗合格外,尚包括榮工公司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而觀諸前述100年10月7日工程驗收紀錄第6點,兩造已約定須待各項澄清辦妥、工程補修通知單補修事項複驗合格及實作數量核對無誤,並陳核准後,始同意結案作為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依據。又上開100年11月30日工程驗收紀錄第1點亦載明係就「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事項」辦理複驗,其驗收範圍顯不及於澄清事項,榮工公司依約仍負有辦妥待澄清事項之義務。再依系爭工程應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至3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第72條第2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第96條:「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一、有案號者,其案號。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三、廠商名稱。四、履約期限。五、完成履約日期。六、驗收日期。七、驗收結果。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九、其他必要事項。」等規定,可知承辦採購單位(即台電龍門施工處水路組)之人員,本不得為主驗人員,無權決定是否驗收合格,而於驗收時,若履約結果有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時,主驗人員得決定如何處置,並可記載於初驗或驗收紀錄。而台電龍門施工處驗收程序作業書(見原審卷5第161至169頁)乃依前揭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就台電龍門施工處辦理驗收時之流程及權責所為規範,縱非系爭契約之文件,台電龍門施工處於辦理驗收時仍應遵守,該作業程序書第6.3.5.2條「驗收後有補修項目或待辦事項者」第3項即規定:「若有須修補項目或待澄清事項,由經辦組辦理待辦事項並督導承包商執行補修。」(見原審卷5第105頁反面),且該等待澄清事項雖未與瑕疵補修直接相關,但有涉及表單資料或紀錄欠缺、未移交檔案等、未依規定扣款、與圖說不符或應修訂圖說、須送設計單位評估、檢驗結算收量不符、責任歸屬、無法查驗等事項(見原審卷4第211至216頁),顯屬驗收能否合格之前提,台電龍門施工處主驗人員本於上開規範及權責辦理驗收,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遲延。

⑷榮工公司又謂伊於101年5月中旬再度提出系爭工程實作

數量計算書,台電龍門施工處卻費時7個月迄101年12月7日始驗收合格,亦有遲延等語。查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之提出,不僅係榮工公司之結算義務,亦為台電龍門施工處審核並確認是否驗收合格之依據,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工程竣工圖、工程數量計算書均由榮工公司製作(見本院卷2第11頁)。而系爭契約總價為15億1,428萬5,714元(不含稅),結算總價卻高達27億9,785萬5,180元(不含稅),足見工程項目龐雜且數量甚鉅,自需費時核對計算,榮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於申報竣工後,尚未因收購前述RGS鋼管而增加需核對數量之項目前,即因「本工程數量龐大,項目眾多,且大部分項目均按實作數量計價,資料整理、結算工作極為費時」等情,申請展延總驗收前之初驗時程6個月,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屬龍門核能發電廠之一部分,攸關核能安全(參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3),而台電龍門施工處為公營事業,組織規模龐大,其驗收程序復應遵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自遠比榮工公司之結算過程複雜,此應為榮工公司於投標前所明知,則台電龍門施工處於榮工公司完成補修事項及澄清事項後開始進行竣工數量之核算,亦曾於101年11月26日以D龍施字第10110002611號函向榮工公司表示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數量繁多,核對費時等語(見原審卷4第260頁),其費時7個月結算完成驗收,洵屬合理,並無遲延。況且,細究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內容,並未定有「驗收合格」之時程,益見驗收合格與否,繫諸榮工公司之施作情況及後續配合程度,亦涉及工程數量與資料之核對與計算,自不應捨本逐末,預設驗收合格時程,強令台電龍門施工處違規驗收,置公共工程之完善妥適於不顧。

⑸承前所述,榮工公司主張自100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22日屬台電龍門施工處遲延驗收期間,洵無足採。

5.退步言之,如認台電龍門施工處有遲延驗收,台電龍門施工處亦抗辯榮工公司主張所受損害,均為其下包福麒公司之損失,與伊和榮工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且福麒公司之損失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伊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3662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民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榮工公司主張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延驗收致受有損失2,013萬7,289元,為台電龍門施工處所否認,榮工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

⑵榮工公司自承所主張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延驗收之損失

,均為其下包福麒公司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4第449、

450、454頁),依民法第240條、第546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其應賠償福麒公司,雖事實上尚未給付,仍對福麒公司負有債務,自堪認受有損害等語。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與榮工公司和福麒公司於90年11月8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6第22至68頁反面),乃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台電龍門施工處就系爭工程縱有遲延驗收,並不當然導致榮工公司即應對福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不論福麒公司支出費用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自難逕以福麒公司有支出所謂遲延驗收期間之必要費用,即認為榮工公司因此負有債務而受有損害。又依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與福麒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條款第24條第3項:「……如乙方(即福麒公司,本項以下均同)經初驗合格,甲方(即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本項以下均同)將先行發還工程保留款之50%,正式驗收應配合甲方整體對業主(即台電龍門施工處)之驗收一併辦理。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提出切結書、辦妥保固保證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之辦理方式同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6第29頁),足見福麒公司完工驗收合格係以台電龍門施工處正式驗收合格為條件,榮工公司對於福麒公司並未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驗收之義務,則於台電龍門施工處與榮工公司間之工程驗收合格前,榮工公司對福麒公司並無驗收或受領遲延可言。況且,榮工公司與福麒公司於103年2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次變更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福麒公司,本項以下均同)應提出其請求及求償金額,由甲方(即榮工公司,本項以下均同)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或提付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但此不代表甲方同意乙方請求有理由。……」、第3條(增訂協議書第3之1條「關於訴訟結果」)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遵照訴訟結果,就系爭工程不再對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並拋棄所有或可能對甲方之一切請求權。」、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以甲方在訴訟程序中曾為之任何陳述,主張其對甲方有請求權。」(見原審卷6第73頁及反面),顯然榮工公司並未承認福麒公司請求項目及求償金額為有理由,甚至明白表示福麒公司不得以榮工公司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主張對榮工公司有請求權,福麒公司並同意遵照本件訴訟結果,拋棄所有對榮工公司得主張之權利。再者,榮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延驗收,因而應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賠償福麒公司提出及保管系爭工程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又榮工公司與福麒公司間所訂工程約契約並非委任關係,福麒公司亦無由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榮工公司償還費用。另民法第148條第2項並非請求權基礎,福麒公司無據以請求榮工公司賠償必要費用之餘地。且福麒公司並未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對榮工公司起訴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並經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榮工公司自無依該條規定對福麒公司負給付之責可言。則榮工公司主張其對福麒公司負有債務,故受有損害2,013萬7,289元,委無足採。

6.綜據前述,榮工公司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遲延驗收損失2,013萬7,289元,要非有據。

㈢關於額外增加暗渠覆蓋清理費用部分:

榮工公司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8年9月9日就系爭工程之反應器廠房冷卻水(RBSW)暗渠第四區第14單元上方之土方回填作業,以該區之覆蓋版因配合其另發包工作,指示伊保留覆蓋版不填縫,台電龍門施工處嗣於98年12月14日收回辦理,同意伊於99年1月5日申報竣工,更於100年6月8日表示由其負責清理,與伊無關。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未完成覆蓋、填縫及土方回填等工作,增加伊清理工作而額外支出相關成本費用447萬0,240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240條、第508條第1項、第509條、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等情。台電龍門施工處則抗辯:兩造雖就上開土方回填工作進行減項,榮工公司得減作該區覆蓋版,但就已施作開口之工地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14條等規定負有保管、清理責任,伊於100年6月8日始同意收回自辦及負擔後續清理費用,且榮工公司未舉證證明確有清理及支出費用等語。經查:

1.兩造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於98年9月9日召開「RBSW、TBSW二號機部份覆蓋版吊裝及填縫協調會」,就RBSW尚有部份覆蓋版因電廠施工需求無法覆蓋或填縫乙事,達成結論:「電廠表示二號機配管工程,雖已進場施作,但有部份待澄清事項須向原能會澄清,致進度有限,故前次會議需保留覆蓋版不填縫之部份,仍須保留,以利後續配管作業。」(見原審卷1第244頁),兩造乃於99年9月11日完成第13次契約變更,同意就二號機反應器廠房冷卻水RBSW暗渠第4區第14單元上方之土方回填工作進行減項,RBSW覆蓋版僅製造及存放而不安裝(見原審卷2第107頁)。台電龍門施工處嗣於98年12月14日以D龍施字第09810061931號函向榮工公司表示:「旨述工程(即系爭工程)目前已完成99.9%,『可施作部分』將於本(98)年12月前施作完成,剩餘『無法施作部份』經查均係為配合他標配管及人員進出於暗渠保留出入口,致該等出入口處覆蓋版無法覆蓋及進行填縫工作,因此該部分工作本處同意收回辦理,並同意貴公司於『可施作部份』及其他相關手續完成後,即可申報竣工。」(見原審卷1第245頁)。榮工公司乃於99年1年5日申報竣工,台電龍門施工處並於工程竣工報告表記載:「RBSW、TBSW覆蓋版因配合它項工程無法吊裝、填縫及回填部份,將依D龍施字第09810061931號函由本處收回辦理」(見原審卷1第22頁)。

由上可知,前開覆蓋版係為配合台電龍門施工處他項工程而遲未覆蓋、填縫及回填,嗣已由台電龍門施工處辦理減項及收回自辦。

2.次查,因上開覆蓋版未覆蓋、填縫,遇降雨時因地表徑流與土石○○○區段○○○○道內泥水漫流與淤積等情,有榮工公司100年5月16日榮民工字第1000005098號致台電龍門施工處函記載:「有關反應器廠房冷卻水(RBSW)暗渠第四區第14單元上方之土方回填作業……因該區段貴處未完成覆蓋版之覆蓋、填縫,以及土方回填等工作(詳附件照片),每遇颱風或豪雨時,因地表徑流與土石○○○區段,造成渠道內泥水漫流與淤積,所衍生清理之工作,導致本公司權益嚴重受損……請貴處盡速回填該區段之土石及完成覆蓋版之覆蓋與填縫工作,否則除該水土保持之問題與本公司無關外,所衍生之費用本公司將另案求償。」及檢附照片(見本院卷4第529至531頁),繼於100年5月24日榮民工字第1000005562號函向台電龍門施工處表示:

「……因颱風與豪大雨影響,由RBSW第四區第14單元開口入侵之泥水,於渠道內到處漫流,已嚴重汙染反應器廠房冷卻水(RBSW)暗渠,為此本公司已投入大量之人力與物力清除與搬運該等淤泥(詳附件照片)……請貴處正視並改善旨述問題;同時在改善未果前衍生之相關工作與費用,自應由貴處支付。」及檢附照片(見本院卷4第533至543頁)可稽。台電龍門施工處亦於100年6月8日以D龍施字第10005060981號函回覆榮工公司上開100年5月16日函謂:「為避免雨水由旨述工程二號機RBSW第四區第14單元部分覆蓋版開口處流入,有損壞RBSW內管路及電纜之虞,本處已於100年5月25日完成該開口處覆蓋版之回蓋工作(詳附圖)並以塑膠布暫時覆蓋,其填縫工作將於天候良時,即進行施作……該開口處係配合本處電纜拉線需要而預留者,日後如有雜物或雨水流入,均由本處負責清理,與貴公司無關。」(見原審卷1第249頁),參諸榮工公司所提RBSW第四區第14單元部分覆蓋版開口處照片(見本院卷4第545至550頁),該處緊鄰砂石路面之斜坡,而系爭工程位在臺灣東北角,依鄰近之中央氣象局福隆觀測站100年逐日降雨量年表,1月幾乎全月降雨,累積降雨量444.5公釐,2月降雨日17日,累積降雨量305.5公釐,3月降雨日19日,累積降雨量54.5公釐,4月降雨日7日,累積降雨量54.5公釐,5月降雨日16日,累積降雨量287公釐,6月降雨日8日,累積降雨量146公釐(見本院卷4第551頁),綜上各情,堪認榮工公司主張自100年1月至6月間,因前揭覆蓋板未覆蓋、填縫,致下雨時地表徑流夾帶泥沙流入該區段暗渠內,應為可採。

3.再查,榮工公司於99年1年5日申報竣工,上開RBSW第四區第14單元部分覆蓋版之覆蓋、填縫及回填已由台電龍門施工處收回自行辦理,有關因覆蓋板開口處未覆蓋、填縫致泥沙流入渠道而需清潔、維護工作,自應由台電龍門施工處處理,台電龍門施工處辯稱即使辦理第13次契約變更,榮工公司就該工地仍負保管、清潔責任,委無足取。台電龍門施工處另謂:於98年12月間龍門核能電廠進行配管工作,並由聖騏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二號機P1 3/26及W12系統ASME III管路安裝工程」,承攬工程期間自98年2月18日至100年10月12日,於98年12月8日兩造及龍門電廠、聖麒公司會同辦理RBSW移交,移交後相關抽排水、工安及環保等事項皆由電廠全權處理,嗣後即由聖麒公司負責系爭RBAW暗渠之抽排水、工安及環保等清潔作業,榮工公司自無另行衍生清潔費用之理等語,並提出管路安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5第188頁)、RBSW暗渠移交表(見原審卷2第189頁)為證。惟查,依前揭移交表所載,移交單元為RBSW第四區第15-20單元、第五區第1-3單元、第六區第1-12單元,並不包括榮工公司主張未覆蓋覆蓋版之第四區第14單元,尚難認此部分之暗渠之抽排水、工安及環保工作已交由聖騏公司負責,台電龍門施工處所辯洵無足採。

4.榮工公司主張因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8年12月14日將上開未覆蓋之開口收回自辦後,皆未將其覆蓋,致伊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委請下包商福麒公司額外增派點工工人進行清理工作,支出243萬7,766元,及額外購置消耗性材料支出156萬8,388元、支出額外人事管理費用43萬4,622元,共計444萬0,776元等語,固據提出點工費用明細表暨憑證(工資表、出入證申請名冊)、消耗性材料費用明細表暨憑證(統一發票、工資估驗請款單)、人事管理費用明細表暨憑證(加油明細管理總表、中華電信轉帳代繳扣款通知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進貨發票登記表、零用金領用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3第851至957頁)。然查,榮工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均為其下包福麒公司支付之費用,而福麒公司同時期在台電龍門施工處工地尚有數個工程進行中(如龍門(核四)計第一、二號機電力廠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上開單據無從證明與前述覆蓋版未覆蓋、填縫致衍生渠道清理等工作有關。又榮工公司既主張該清理工作與天候有關,依常理應無須天天打掃清潔,惟上開增派點工工人費用部分幾乎每日均有支出,是否與上開清理工作有關,顯有疑義,且其中所列各分類項目之流水帳目,有諸多無品名或與清理工程無關之花費(如金紙店、果菜行、生技醫藥公司、汽車維修費、汽車保險費、罰鍰、罰款、匯費、鑽孔、PU樹脂及止水針頭、灌注機、電鑽材料、灌注橡皮頭、鑽頭、針頭材料等),或與系爭工程地點無關之費用(如建國北路站、白河站、清水服務區站、東易站、吉林路站等加油費用),甚有單據數量列「一批」、無單價或無數量及品名或無人簽章者,均無法證明係用於前述額外增加之清理工作。況依前述榮工公司與福麒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榮工公司並未承認其對福麒公司負有該等債務,榮工公司主張福麒公司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46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其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由,業如前開第㈡、5.、(2)所述。

準此,榮工公司主張因台電龍門施工處未覆蓋上述開口,致伊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額外增加支出清理費用444萬0,776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5.榮工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因RBSW第四區第14單元部分覆蓋版未覆蓋、填縫致泥沙流入渠道,而額外增加支出清理、維護費用或負有債務,則榮工公司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此部分報酬,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償還費用,即非有據。榮工公司未舉證證明台電龍門施工處受有利益,榮工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返還額外支出之清理費用,亦有未合。再者,台電龍門施工處並無遲延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榮工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支出保管費用,其依民法第240條、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賠償此清理費用,洵無可採。又台電龍門施工處為配合其他發包工作之進行而保留前述覆蓋版不覆蓋並辦理減項收回自辦,核非「指示不適當」之情形,與民法第50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榮工公司據此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所謂額外增加清理費用,洵屬無據。

6.從而,榮工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240條、第508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擇一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增加暗渠覆蓋清理費用444萬0,776元,為無理由。

㈣關於收購RGS鋼管費用部分:

榮工公司主張關於系爭工程RGS鋼管項目伊已辦理採購及進場,嗣因台電龍門施工處變更設計而結餘6,707.7公尺,台電龍門施工處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收購結餘材料,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後段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收購RGS鋼管費用之稅雜費(含營業稅)336萬7,276元。台電龍門施工處辯以:RGS鋼管屬實做實算項目,剩餘材料6,707.7公尺未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伊辦理收購性質上屬買賣,自無給付稅雜費予榮工公司之理,且榮工公司100年12月12日始發函要求伊計付鋼管收購費用,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茲析述如下:

1.系爭契約訂價單第65項就系爭RGS鋼管之材料部分(施工部分為第82項)原約定:數量為4萬3,900公尺、單價2,309.9元、總金額為1億0,140萬4,610元,按實做數量計價(見原審卷2第158頁)。系爭工程竣工後,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9年7月2日進行初驗時,將結餘之RGS鋼管未完成契約變更列為待澄清事項(見原審卷2第39頁背面),榮工公司乃以99年11月19日榮民工字第0990012396號函請台電龍門施工處告知收購契約變更之時程(見原審卷4第268頁);嗣台電龍門施工處以99年12月16日D龍施字第09911061421號函向榮工公司表示:「……竣工結餘5"RGS導線管6,707.7公尺(含配件),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收購案,本處已核定。三、本(第15次)契約變更無新增計價項目,5"RGS導線管(含配件)係依本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收購,不適用物價調整辦法亦無影響原約工期。為加速本工程後續之結算驗收時程,本(第15次)契約變更將以換文方式辦理,請貴公司同意後函復以完成本次契約變更程序。四、本變更案經貴我雙方換文後,該5"RGS導線管請依合約規定檢附相當比例之導線管配件及檢附導線管每1.5公尺需用之RC管墊數量(5"*4孔),一併辦理會點後運交至本處材料組指定倉庫。」(見原審卷4第204頁及反面);再經榮工公司99年12月22日榮民工字第0990013650號函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見原審卷4第271頁),因而完成契約變更。

2.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見原審卷1第13頁反面)。兩造均不爭執前述第15次契約變更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辦理,所爭執者在於收購RGS鋼管費用是否應加計稅雜費。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⑵自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內容觀之,其前段係就因

台電龍門施工處變更設計,致增減系爭工程數量甚或新增工程項目時,系爭契約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計價應如何計算,明訂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該條項後段就因台電龍門施工處變更設計,致榮工公司廢棄已做工程或已到場材料之情形應如何計價,固約定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但未如前段就稅雜費計算方式予以明文約定,本件兩造就RGS鋼管剩餘材料辦理收購,應屬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之情形。又所謂稅雜費係指工程施作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包含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不含營業稅之稅捐等,該等費用於工程實際施作時始可能產生。如因台電龍門施工處變更設計致榮工公司廢棄已做工程者,榮工公司既已施作,台電龍門施工處並應實地驗收,此部分工作當可認為已然完成,台電龍門施工處自應計給稅雜費,始符實做實算之原則。倘因台電龍門施工處變更設計而廢棄已到場之材料者,榮工公司尚未施作於工程項目,當無產生稅雜費可言。且台電龍門施工處於前述99年12月16日函已表明第15次契約變更之材料及器材收購範圍,及金額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收購」RGS鋼管,並未載明包含稅雜費,並經榮工公司以前述99年12月22日表示同意。參諸收購RGS鋼管費用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未列在結算總價中,僅於備註欄位標示(見原審卷1第21頁),益證該材料收購與工程實做實算項目不同。況於100年10月系爭工程第97期工程估驗款中,榮工公司提出之RGS鋼管收購估驗款資料及開立之發票,所填列之項目、金額皆未含稅雜費,台電龍門施工處亦於備註欄註明「本期計價係為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RGS鋼管收購(數量為6707.7公尺、不含稅雜費)價款給付,不併入竣工結算數量給付」等語(見原審卷5第

134、135頁),榮工公司並據此受領價款而無異議。徵諸上述契約規範之精神及雙方當事人履約之真意,堪認兩造以換文方式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收購RGS鋼管剩餘材料,其價金並未包含稅雜費甚明。

⑶榮工公司雖主張其就進場之RGS鋼管負保護及維護責任

,並依原契約總價投保保險,故就原契約訂價單所示數量之RGS鋼管已在投保範圍內,而屬伊支出之稅雜費範圍等語。然揆諸前述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文義及目的,依後段參照契約所訂單價辦理材料收購時,不包括稅雜費,且RGS鋼管工項如係減量計價結算而非以材料收購方式辦理,依同項前段以一式計價之稅雜費本應依減量後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減少,亦即就該減少數量所減少之報酬包含稅雜費,則就台電龍門施工處依同項後段收購材料時,亦不計算稅雜費,始符衡平。是榮工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3.基上所述,榮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後段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收購鋼管費用之稅雜費(含營業稅)336萬7,276元,尚乏所據。

㈤關於鋼筋及加工綁紮部分:

榮工公司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就鋼筋及加工綁紮歷次估驗累計數量為3萬9,646.725公噸,僅結算3萬8,059.788公噸,就已繪製於圖說上之鋼筋(施工筋)結算計價短少1,579.556公噸(於原審主張短少1,589.75公噸,於本院二審更正),依系爭契約第4條、施工說明書第陸章鋼筋第6.6條「計量與計價」第1項應給付鋼筋款項4,240萬2,407元等語。台電龍門施工處則辯稱:榮工公司請求施工筋費用依約不另列項給價,且榮工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成前從未就鋼筋數量有爭議,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訂價單項次10鋼筋及加工排紮項目之項次10,係按實做數量計價(見原審卷2第157頁訂價單下方附註)。另依施工說明書第陸章「鋼筋」第6.6條「計量與計價」第1項規定:「鋼筋數量按圖說計算其各種稱號鋼筋之總長度(包括圖說內註明搭接長度)乘其標準單位重量作為鋼筋及加工排紮之計價數量,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及耗損等鋼筋皆已包括於單價內,不另項列給價。」、第2項規定:「本工程鋼筋及加工排紮包括材料、加工、組立、排紮、運輸、貯存、表面處理、損耗、檢驗、支撐材料、鐵絲、水泥墊塊、試驗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概按『鋼筋及加工排紮』項目,以『公噸』為單位計價。」(見原審卷2第114頁反面),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備查。」,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係根據管制版施工圖,而非以設計圖計量與計價(見原審卷5第15至16頁,本院卷1第383頁),堪認上開施工說明書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圖說,係指榮工公司根據系爭契約之設計圖,於開工前所繪製並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核定之管制版施工圖無誤。再觀諸系爭契約訂價單關於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每噸單價為7,271.99元,以1.05倍即每噸7,635.59元計價,其規範及說明註記「各種含損耗」(見原審卷2第192頁),足見前述施工說明書第6.6條第1項所謂「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及損耗等之鋼筋」皆已在系爭契約訂價單約定之估價內,故無需另行計價。茲有爭議者,在於系爭工程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所使用之施工筋,是否屬於依施工說明書第

6.6條第1項規定鋼筋應計價數量之範圍。查系爭工程施工筋(工作筋)之作用,在使施工圖說所標示用作結構構件之鋼筋(橫向筋、縱向筋、剪力筋、補強筋等)於組立過程中,固定在圖示或台電龍門施工處工程師指定位置以排列綁紮(施工說明書第陸章第6.3條參照,見原審卷2第114頁反面),其雖於混凝土澆置後成為結構物之一部分而無法拆除,惟應屬施工說明書第6.6條第1項規定不另項計價之「支架座椅及耗損等鋼筋」。榮工公司雖謂標示在管制版施工圖(含數量計算表)之施工筋應予計價,惟依上開施工說明書第6.6條第1項後段「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及耗損等鋼筋皆已包括於單價內,不另項列給價」之文義,圖面上未標示而不予計價者,僅為「其他搭接」,至於支架座椅及耗損不論圖面上有無標示,均不予項列給價甚明。又所謂「搭接」為鋼筋續接方式,在使固定尺寸之鋼筋藉由搭接延續以符合應施作長度,與「施工筋」並不相同。準此,榮工公司主張依施工說明書第6.6條第1項規定,管制版施工圖(含數量計算表)標示之施工筋應予計價,難認可採。台電龍門施工處辯稱施工筋已於加工綁紮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以1.05倍計價包括在內,屬施工說明書第6.6條第1項所謂不另列項給價部分,應為可取。

2.榮工公司另主張按管制版施工圖之「數量計算表」計算施工筋數量為1,579.556公噸,台電龍門施工處已於加工、組立檢驗表按施工圖檢驗合格,且歷次估驗計價均包括施工筋在內,自應計價給付等語。台電龍門施工處則辯稱並非所有施工圖說均有附施工筋之數量計算表,且鋼筋計價須先經其檢驗通過,於歷次估驗並未就施工筋為估驗計價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肆章「工程品質管理」第2.2.

4條「材料施工檢驗程序」第1項規定:「應依合約規定所使用之各種材料及各項施工作業,擬定檢驗及試驗程序。」、第4.6條規定:「乙方工作進行至停留檢驗點及見證檢驗點時,應同時提出甲方規定之檢驗表及經乙方品管負責人簽認合格之『自主檢查表』報請甲方檢驗,檢驗表由甲方無償供給。」(見外放工程契約附施工說明書第4-7、4-12頁),可知榮工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須提出檢驗表供台電龍門施工處檢驗。又關於系爭工程鋼筋及加工綁紮此工項作業流程,於鋼筋進場時,由榮工公司填載自主檢查表,並會同台電龍門施工處經辦組取樣試驗,台電龍門施工處填載鋼筋材質檢驗表,待檢驗項目均合格後,即完成該批鋼筋材質檢驗,有鋼筋材質自主檢查表、鋼筋材質檢驗表、材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鋼筋試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1第477至500、667至676頁)。另就進場之鋼筋,榮工公司先於鋼筋加工場進行裁切、彎紮,台電龍門施工處再依施工圖檢驗並填載鋼筋加工檢驗表,有鋼筋加工檢驗表足佐(見本院卷1第207至216、501至506頁)。又加工後鋼筋再運至施工現場進行組立,榮工公司將鋼筋組立後,台電龍門施工處現場檢驗員依施工圖檢驗合格後填載鋼筋組立檢驗表,有鋼筋組立檢驗表可稽(見本院卷1第685至694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第556、557頁,卷5第7、8頁)。由上以觀,榮工公司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已於鋼筋加工、組立檢驗表按施工圖之數量計算表檢驗施工筋合格,應舉證以實其說,榮工公司僅憑管制版施工圖之「數量計算表」所載施工筋數量加總,主張其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檢驗合格之施工筋施作數量為1,579.556公噸,尚無足採。

⑵又於95年12月25日兩造因鋼鐵等建材價格暴漲,遂以第

8次契約變更約定「鋼筋材料到場且品質經檢驗合格者,依訂價單『鋼筋及加工排紮』所附單價分析表內之鋼筋材料價款,即辦理估驗計價」(見原審卷5第195頁),同時訂定補充施工說明書,其中第六點「補充規定條款」第6.3條規定:「鋼筋材料安裝施工前,須就鋼筋材料外觀及尺寸再次檢驗合格方得使用,如經檢驗發現鋼筋材料髒污、生鏽、變形、損壞之情事,乙方則須無償清洗、除鏽、修復或更換新品。甲方並得視實際情形需要進行驗證,依原合約所規定之取樣頻率再次抽取樣品試驗,乙方須確實配合,所需檢驗費用由乙方支付,檢驗不合格之鋼筋材料在甲方見證下運離工地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已支付之鋼筋材料款項依前6.2節規定辦理。」,另第七點約定:「本補充施工說明書如與原約規定相牴觸者,則按本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未載明者概按原約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5第195至196頁),可知兩造為因應鋼鐵等建材價格暴漲,使榮工公司得先行逢低買進以緩和資金壓力,又為避免鋼筋囤積而發生髒污、生鏽、變形、損壞等情事,遂增列「鋼筋材料安裝施工前,須就鋼筋材料外觀及尺寸再次檢驗合格方得使用」之要件,且優先於前述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之規範適用。是故,若已進場而經品質檢驗合格並估驗計給材料價款之鋼筋,嗣未經於施工前經再次檢驗合格者,既不得使用,亦當然不能認屬「實做數量」而計給包括施工之工程款。此時已計給價款之「材料」數量,並非已依管制版施工圖所施作之數量,僅係提早「進場而經品質檢驗合格」之材料而已,足見各期進場而經品質檢驗合格之鋼筋估驗計價時,並不符合前述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所定系爭項目之計量與計價要件,台電龍門施工處所計給之「材料價款」,應僅屬預付款性質。該等已估驗計給「材料價款」之鋼筋材料,日後或作為管制版施工圖上標示之主筋或搭接等,或作為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或作為支架座椅及損耗,或因髒污、生鏽、變形、損壞未經再次檢驗合格,與供作管制版施工圖上標示之使用者有間。準此,仍需於後續竣工結算時確定「實做數量」,做為計算台電龍門施工處應給付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款項之依據。易言之,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之「實做數量」,除需經繪製在管制版施工圖上,而非屬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或支架座椅及損耗外,尚需符合施工前經再次檢驗合格等要件,否則即使屬於「進場而經品質檢驗合格」並經台電龍門施工處估驗計給「材料價款」之鋼筋數量,仍無從認屬「實做數量」而得作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是台電龍門施工處抗辯「計價數量(即估驗數量)」不等同「結算數量(即實做數量」,且需有檢驗表可供結算,洵屬有據。

⑶榮工公司雖謂其已於歷次估驗中就施工筋部分請款,台

電龍門施工處亦予以估驗,是台電龍門施工處事實上已同意就施工筋計價,此由第1至96期估驗,台電龍門施工處已同意「鋼筋及加工綁紮」估驗數量為3萬9,646.725公噸(第1至23期估驗數量1萬0,651.471公噸及第24至96期估驗數量2萬8,995.254公噸),與100年8月17日「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編號10之「計價數量」相同(見原審卷4第55頁反面)可證等語。惟查兩造於95年間所為第8次契約變更內容,增加鋼筋材料款預付機制已如前述,有關「鋼筋及加工綁紮」此項目每期估驗計價數量,即包含榮工公司實際完成數量與進場之合格鋼筋數量兩部分,此參榮工公司製作之上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中就工作項目10「鋼筋及加工綁紮」自行區分「計價數量」為3萬9,646.725公噸與「結算數量」為3萬8,049.744公噸即明,且榮工公司於各期估驗所提計價明細及檢驗表,並無施工筋數量之記載,則榮工公司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已於各期估價就施工筋予以計價,可見兩造約定結算計價應計入施工筋云云,尚無足採。榮工公司另以系爭工程第8次契約變更後,台電龍門施工處先就進場數量估驗50%之金額,估驗其餘50%時有依榮工公司實際完成數量計算,且所估驗數量與管制版施工圖之數量計算表數量相近,足見台電龍門施工處確有就施工筋估驗計價等語,並提出附表4-1為佐(見本院卷4第175至205頁),然台電龍門施工處就榮工公司製作之附表4-1所列管制版施工圖數量已有爭執,且榮工公司並非以系爭工程鋼筋之歷次估驗數量與管制版施工圖之數量計算表互相比對,其僅擷取第8次契約變更後估驗數量與管制版施工圖數量計算表之數量比對結果,據以推論台電龍門施工處於歷次估驗均有計算施工筋數量,難認可取。

⑷再查,榮工公司於開始總驗收前之100年8月17日提出初

版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就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結算數量為3萬8,049.744公噸(見原審卷4第55頁反面),該計算書所附鋼筋及加工綁紮結算數量總表及各結算數量表(見原審卷4第59至100頁),均未計算施工筋數量。嗣經台電龍門施工處驗收單位與榮工公司核算後,由榮工公司提出修訂後之101年5月17日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就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結算數量為3萬8,059.788公噸(見原審卷5第284頁反面),上開數量最後經監驗單位審核後於101年12月22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參以系爭工程驗收期間,兩造曾於經濟部進行2次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依100年8月31日經協100018協處報告(見原審卷7第183頁至185頁反面)及101年9月24日經協101009協處報告(見原審卷2第100頁至101頁反面),榮工公司皆未提出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之數量爭議,足見榮工公司就台電龍門施工處有關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之歷次計價、結算數量並無爭執。榮工公司雖謂上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記載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之結算數量,與歷次估驗數量3萬9,646.725公噸不同,係因台電龍門施工處依其總公司指示要求因工程爭議未決無法驗收結案部分,暫按台電龍門施工處意見辦理驗收及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辦理結案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7日電企字第09903001841號函、100年8月9日電建字第1000806457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7第9、10頁),然該2函文與系爭工程並無直接相關,且依前述,榮工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期間就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之結算數量並未表示爭議,亦無該2函文所謂因工程爭議未決無法辦理驗收結案之情形,榮工公司所陳要無足取。

⑸復查,兩造就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最終結算數量為

3萬8,059.788公噸,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第32頁),而依前述系爭契約項次10「鋼筋及加工綁紮」之單價分析表,可知台電龍門施工處編列單價已含5%之耗損等鋼筋量(見原審卷2第192頁),易言之,台電龍門施工處實際給付榮工公司之鋼筋價款,係以最終結算數量之1.05倍(相當於3萬9,962.7774公噸)計算,已高於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全部進場鋼筋數量3萬9,828.53公噸(見本院卷2第530頁),益見台電龍門施工處就鋼筋及加工綁紮項之款項均已依約給付,並無未短少。

3.據上各情,榮工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台電龍門施工處有短少計付系爭工程已施作施工筋1,579.556公噸,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施工說明書第陸章第6.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鋼筋款項4,240萬2,407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榮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混凝土超量扣款3,128萬2,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於103年9月10日送達台電龍門施工處,見原審卷1第2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判命台電龍門施工處如數給付【即命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混凝土超量扣款1,450萬2,448元(31,282,329-16,779,881=14,502,448)本息部分】,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台電龍門施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榮工公司逾3,282萬2,329元(即3,618萬9,605元扣除收購RGS鋼管費用336萬7,27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台電龍門施工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榮工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再給付6,698萬0,472元(遲延驗收損失2,013萬7,289元、增加暗渠覆蓋清理費用444萬0,776元、鋼筋款項4,240萬2,407元)本息】,原審為榮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榮工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榮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台電龍門施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