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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吳致鋒即采風室內裝修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詩勇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裝潢拆除及重行施作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支付簽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又於104年8月11日支付開工工程款94萬元。詎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原有之裝潢、隔間、泥作及防水工項拆除後,遲未進場施作其他工程,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亦不續為施作,更未為任何防護或防水設施即棄置工地,顯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另上訴人遲未提出施工詳圖供被上訴人審認簽名,亦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提出設計詳圖及施工說明之義務,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並於翌日收受終止契約通知,是其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63條準用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建物拆除工程,依約僅得請求拆除工程報酬24萬元,及依5%計算之監工管理費1萬2,000元,再依議價比例核算並加計5%營業稅後,共為24萬6,283元,此即為上訴人所完成施作部分應得之承攬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實際支出費用給付報酬,於法已屬無據,況其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予以證明。另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就各該工程項目約定為一式計價,即不須精算各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且系爭工程合約亦非依政府採購法訂定之契約,無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工程契約範本之餘地,並無依上訴人實作數量增減給付之必要。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提供相關圖說,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製圖費用21萬7,000元,亦屬無理。本件應回歸系爭工程合約認定被上訴人應得之利潤,而非依財政部編定之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10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470萬元,工期自104年8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上訴人於開工後即收取前兩期工程款共117萬5,000元,並依約提出工程估價單、設計圖等,且依工程進度拆除系爭建物舊有裝潢並清理雜物,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詎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履約,並要求上訴人暫緩進場,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遭被上訴人驅離,而上訴人所為給付並無任何瑕疵及可歸責事由,且就已完成之拆除工程支出費用逾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設計、製圖費用21萬7,0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尚有不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恣意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應依民法第511條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已施作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為215萬5,939元,上訴人僅於201萬7,471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17萬5,000元,其應再給付上訴人84萬2,471元,此部分屬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積極損害;另依10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上訴人所屬之室內設計業淨利潤為17%,依系爭工程總價470萬元計算,上訴人可得之合理利潤為79萬9,000元,此則屬上訴人之消極損害。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2,471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於本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8,717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萬8,71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2,471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訴其餘請求、上訴人反訴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㈠兩造於104年8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平面配置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92至104、166至171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上訴人前兩期工程款共計117萬5,000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拆除系爭建物舊有裝潢之施工階段,後續工程並未繼續施作。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17萬5,000元及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㈤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之實際完成進度如原證2訪

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0至48頁)照片所示。

五、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收工程款92萬8,717元,應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承攬人就其未完成之工作,自無取得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廠商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或工程估價單,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再精算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上訴人嗣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上開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則系爭工程合約於104年10月30日即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之實際完成進度如系爭訪視報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至48頁)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觀諸系爭訪視報告照片所示內容,堪認系爭建物舊有裝潢雖已全數拆除,拆除物業已清運完畢,但未見有何其他工項施作情形。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69至261頁),縱確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照片,依照片所示情形,亦無從顯現上訴人有施作拆除、清運工程以外之工程項目。參以上訴人當庭自陳:當初全部拆完之後,被上訴人沒有讓伊繼續做,所以後面伊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僅完成系爭建物拆除工程部分。又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應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估價單、設計詳圖、施工說明所列項目進行施作,復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原工程總價為504萬9,555元(未稅),嗣經兩造議定總工程款為470萬元(未稅)等情,此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第5條約定、工程估價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6、166頁),且兩造於原審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係約定為總價承攬(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為之,上訴人於本院復抗辯系爭工程合約非屬總價承攬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尚無可採。另就工程估價單中項次一、「基礎/拆除工程」項目,兩造係約定「全室天花、櫃體、木隔間、壁板拆除/全室衛浴、廚陽台、地壁磚、全室地磚、局部磚牆打除/全室衛浴墊」一式總價18萬元,「拆除物吊臂搬運、清運」一式總價6萬元,合計2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亦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中「基礎/拆除工程」項目約定為一式計價,依前開說明,即不再就「基礎/拆除工程」實際所施作之數量為精算,上訴人針對「基礎/拆除工程」此一工項所得取得之承攬報酬,即為兩造所約定之24萬元(未稅)。此外,兩造另於系爭工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監工管理費5%,則上訴人所完成之「基礎/拆除工程」之監工管理費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萬元×5%=1萬2,000元),再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議價比例計算,復加計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另計之營業稅5%(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可得之承攬報酬應為24萬6,283元【計算式:(24萬+1萬2,000元)×470萬元504萬9,555元×1.05=24萬6,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就拆除工程之花費成本遠超出拆除工程之報

酬約定24萬元,應依其實際施作內容變更契約價金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基礎/拆除工程」項目已約定一式計價,總價24萬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之「基礎/拆除工程」項目自僅須給付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24萬元,至於上訴人施作成本費用多寡,概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於上訴人所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雖就「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或增減達30%以上時,應分別依原契約單價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或調整契約單價以計算契約價金,就「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就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減達30%時,應以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然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始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本無適用餘地。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為總價承攬,兩造固於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若工程範圍經兩造同意增減後,若與合約附件(即估價單)所訂項目相同時比照單價增減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7頁),然工程估價單上「基礎/拆除工程」項目並無如其餘工程名稱如泥作工程、水電工程、衛浴工程等項目就細部之工項明列施作之數量及單位(如幾坪、幾樓、幾組、幾尺、幾盞等),而均以「一(數量)式(單位)」為約定,是尚無從認定「基礎/拆除工程」項目契約原約定之契約數量為何,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所施作之「基礎/拆除工程」之施作範圍,有較原合約約定為增加之情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施作之「基礎/拆除工程」有何較原定契約數量增加而應予調整契約價金之必要,或若有不予調整契約價金即顯不合理之情形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所施作之拆除工程應增加價金給付云云,實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製圖(施工圖)」報

酬21萬7,000元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上確有記載工程名稱「設計、製圖(施工圖)」,總價21萬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稽之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上訴人)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見上訴人應另行提出經被上訴人簽證同意之設計詳圖及施工說明書;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曾提出施工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44頁),並自陳上開「設計、製圖(施工圖)」之施工圖即是指上開施工詳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堪認上訴人應提出施工詳圖經被上訴人簽證同意後,始得請領「設計、製圖(施工圖)」該工項之工程款甚明。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約提出設計圖說,並無再提出立面圖義務云云,惟此除與上訴人上開自陳「設計、製圖(施工圖)」之施工圖即為施工詳圖等情相互扞格外,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作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僅標示隔間牆及家具配置後之平面尺寸,未達可據以施工之程度,自非屬可供上訴人瞭解系爭建物重新裝潢後之立體空間關係及材料規格尺寸、並據以為施工依據之施工圖說,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應依約提出施工詳圖之義務。又上訴人雖主張曾交付施工詳圖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表示從未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377頁),而觀諸該施工詳圖上亦未有經被上訴人簽證同意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將上開施工詳圖交付予被上訴人審視並經其認可,自難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其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製圖(施工圖)」報酬云云,亦乏所據。

㈤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前兩期工程款共計117 萬5,000 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可得請求之報酬為24萬6,283 元(含稅),業如前述,超出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92萬8,717 元(計算式:117萬5,000 元-24萬6,283 元=92萬8,717 元),自有理由。

上訴人另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之消極損害金額即系爭工程合理利潤為79萬9,000 元,加計其已完成之工作價值已超出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17 萬5,000 元,是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394 、395 頁)。惟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詳後述);且被上訴人所給付之

117 萬5,000 元係工程款,自須上訴人已完成相當於117 萬5,000 元之工作,其始有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消極損害79萬9,000 元一節,除另行提起反訴外,並未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是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㈥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則其得否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

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拆除工程包商吳永源欲證明上訴人就拆除工程所花費成本費用,並請求將系爭工程送請桃園建築師公會鑑定,欲證明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惟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與上訴人拆除工程費用支出多寡無涉,另系爭工程合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已由第三人進場施作,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堪認系爭工程現場已非上訴人退場之原貌,亦難據以為鑑定。被上訴人上開聲請,本院認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84萬2,471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再按承攬契約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上開規定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就其確受有損害及損害之內容、金額,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工程合約業於104年10月30日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之前,業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報酬,合計為24萬6,283元,且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已給付117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201萬7,47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尚應給付上訴人84萬2,471元云云,自無足採。㈢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即在原審提出反訴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歷經原審105年8月24日、同年11月11日、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均未主張其依系爭工程總價按10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得享有79萬9,000元之合理報酬,就該等消極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之攻擊防禦方法,遲至本院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386、394頁),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系爭工程總價議定為470萬元、10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內容,均係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難認無違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應認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況縱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依10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399頁),「專門設計服務業」中「室內設計」業之104年度淨利潤為17%。惟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乃每年度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當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核課稅額,是該標準僅為稅務機關於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完整帳證時核課稅額之參考依據,與實際營業可得之利益尚有不同,即難認每筆室內設計業之交易均有17%之淨利潤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成本數額,自難遽認系爭工程之利潤即為17%。再者,系爭工程原約定之施工期限為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共計115個工作天(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原審卷一第16頁),惟直至104年10月30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上訴人僅完成「基礎/拆除工程」,而未施作其他工項,甚或連施工詳圖亦未提出供被上訴人簽認同意,等同在系爭工程工期業已經過85日之情形下,上訴人僅完成比例不到5%之工程(計算式:24萬元/504萬9,555元×100%≒4.8%),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之後,多有拖延及無故停工情事,經上訴人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促,仍未有改善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5頁),是系爭工程合約縱未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上訴人是否確能於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而獲取預定之利益,亦屬未知。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致其受有79萬9,000元之消極損害,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79萬9,000元,亦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84萬2,471元本息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2,471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