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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應再給付茂新公司新臺幣(下同)604萬8,892元,及其中560萬8,861.5元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師範大學應給付茂新公司422萬3,353.5元,及其中421萬8,2

57.5元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師範大學給付附帶上訴人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之金額減縮為本金860萬7,780元及其中760萬8,104元計付遲延利息。

五、上訴、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師範大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師範大學負擔50%,福林公司負擔50%;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師範大學負擔45%,餘由茂新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茂新公司以3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師範大學以1,027萬2,246元為茂新公司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茂新公司追加之訴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為吳正己(本院卷一第35

9、361頁教育部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163361號函文及聘書參照),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茂新公司、福林公司,或合稱二公司等)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共同投標承攬師範大學「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師範大學對其等有工程款、遲延給付估驗款及遲延驗收之損害等債務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於原審聲明:師範大學應給付茂新公司、福林公司新臺幣(下同)5,862萬4,597元本息(又因其等未於原審主張分受之比例,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認其等係請求就5,862萬4,597元平均分受,亦即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各請求師範大學給付2,931萬2,298.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主張就扣留工程款部分,應分別依74.63%、25.37%之承攬比例各向師範大學請領,又二公司請求師範大學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金額各有不同,亦非平均分受(詳如附表一所示),故主張如認為於原審及本院先位附帶上訴聲明「共同請求」師範大學給付為無理由,再追加備位請求師範大學依「承攬比例」及二公司「各受損害金額」分別給付,並第一備位追加訴之聲明:㈠師範大學應給付茂新公司2,983萬7,638元(即在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範圍內於原審已請求之2,043萬8,72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之939萬8,918元,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備位追加訴之聲明」欄及備註2所載)及其中2,734萬4,217元之遲延利息;㈡師範大學應給付福林公司1,019萬5,251元(即福林公司於原審請求2,931萬2,298.5元之金額減縮為1,019萬5,251元)及其中898萬0,230元之遲延利息;再第二備位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師範大學應再給付茂新公司926萬4,024元,及其中860萬7,069元之遲延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師範大學應再給付福林公司283萬3,760元,及其中261萬0,654元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備位附帶上訴範圍」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卷二第132至133頁,附表二對照表參照)。亦即茂新公司於本院所為第一備位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係將其於原審已請求之2,043萬8,720元(即㈠扣留工程款17,435,219元+㈡估驗款利息損失1,836,466元+<㈢-1>薪資管理費614,504.5元+<㈢-2>履約保證書手續費112,500元+<㈢- 3>保留款利息損失440,030.5元),再加計於本院追加請求939萬8,918元(即㈠扣留工程款8,588,589元+<㈢-1>薪資管理費480,904.5元+<㈢-2>履約保證書手續費112,500元+<㈢- 3>保留款利息損失216,924.5元),即為其總請求金額2,983萬7,638元,至福林公司於第一備位聲明則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019萬5,251元。二公司於本院所為第二備位附帶上訴聲明,則係將先位附帶上訴聲明所請金額1,209萬7,784元,按承攬比例及各受損害金額,拆分為茂新公司926萬4,024元、福林公司283萬3,760元。核其原審之訴、本院第一備位追加之訴、第二備位附帶上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生扣留工程款、遲延給付估驗款及遲延驗收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就本金及利息各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茂新公司、福林公司起訴主張:伊共同投標承攬師範大學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又經師範大學同意不予列計工期36.5日及因安全監視及緊急求救系統(下稱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6日,變更預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24日中午,實際完工日則為101年7月20日,並已於102年6月7日完成驗收。惟㈠師範大學以伊逾期完工57.5日及逾期改善初驗缺失5日為由,依系爭契約-壹-契約條件(下稱契約條件)第17條約定,逕將工程款扣留每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共62.5日之逾期違約金3,487萬0,438元,但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應再展延工期2.5日,又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74日,伊並未逾期完工,又初驗缺失多屬收尾工作,並非重大缺失,師範大學亦未因驗收缺失受有損害,縱有逾期事由,約定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師範大學應給付伊遭扣留之工程款3,487萬0,438元(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依結算工程款比例74.63%、25.37%折計各為2,602萬3,808元、884萬6,630元);㈡師範大學依約應於收到請款單後30日內給付各期估驗款,卻於部分期別遲延給付如附件所示,爰依契約條件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師範大學給付遲延利息392萬0,667元(即茂新公司256萬1,094元、福林公司135萬9,573元);㈢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0日實際竣工後,依契約條件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師範大學應於101年11月9日完成驗收程序,於同年12月9日返還履約保證金,惟師範大學遲至102年6月7日完成驗收,至102年9月6日始通知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解除伊履約保證責任及發還保證金,伊因師範大學遲延驗收受有自101年11月至102年6月7日額外支出薪資管理費損害122萬9,009元(即茂新公司109萬5,409元、福林公司13萬3,600元)、自101年12月10日至同年102年9月9日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書手續費損害22萬5,000元(茂林公司支出)、自102年1月11日至同年102年8月29日遲延給付保留款之法定利息損失88萬0,061元(即茂新公司65萬6,955元、福林公司22萬3,106元),爰依契約條件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師範大學賠償上開損害。並於原審聲明:㈠師範大學應給付茂新公司、福林公司5,862萬4,597元(即㈠工程款3,487萬0,438元+㈡估驗款利息損失392萬0,667元+㈢-1薪資管理費122萬9,009元、㈢-2履約保證書手續費22萬5,000元、㈢-3保留款利息損失88萬0,061元+㈣於原審另請求指示變更設備增加採購成本30萬2,100元及㈤展延工期管理費1,719萬7,322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即履約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師範大學應給付茂新公司、福林公司2,793萬5,105元(即㈠工程款2,510萬6,724元+㈡估驗款利息損失282萬8,381元),及其中2,510萬6,724元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餘判決茂新公司、福林公司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師範大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即㈠工程款976萬3,714元本息、㈢-1薪資管理費122萬9,009元本息、㈢-2履約保證書手續費22萬5,000元本息、㈢-3保留款利息損失88萬0,061元部分),茂新公司另於第一備位聲明追加請求9,398,918元(詳前述);二公司未附帶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壹》先位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師範大學應再給付茂新公司、福林公司1,209萬7,784元(即二公司各604萬8,892元),及其中1,121萬7,723元(即二公司各560萬8,861.5元)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第一備位追加訴之聲明:㈠師範大學應給付茂新公司2,983萬7,638元(即原審已請求2,043萬8,720元+本院追加請求之939萬8,918元),及其中2,734萬4,217元之遲延利息;㈡師範大學應給付福林公司1,019萬5,251元及其中898萬0,230元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第二備位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師範大學應再給付茂新公司926萬4,024元,及其中860萬7,069元之遲延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師範大學應再給付福林公司283萬3,760元,及其中261萬0,654元之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0之說明)。《肆》對師範大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師範大學則以:系爭工程並無因天候因素應再展延工期2.5日及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74日之情事,伊依約計罰逾期完工及逾期改善初驗缺失之違約金並無不當。

茂新公司、福林公司自第10期估驗款請款時起,即有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10%以上之情形,依契約條件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約定,伊得暫停給付估驗款直至工程進度完成時止,伊無賠償遲延給付估驗款利息損失之責任。又茂新公司、福林公司未依約於期限內申報竣工,復遲至101年12月7日始完成第4次契約變更作業,伊始得據以製作工程竣工圖表並辦理驗收程序,伊無遲延驗收及遲延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師範大學給付茂新公司、福林公司2,793萬5,105元,及其中2,510萬6,724元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1至372、390頁、卷二第39、66、89、97頁):

(一)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師範大學「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7月6日簽訂契約書(即系爭契約),開工日為99年8月8日,原定完工日為101年1月12日,約定履約期限為517日,契約結算金額為5億5,792萬6,528元。

(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經師範大學同意不計工期36.5日及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96日。

(三)系爭工程經加計前述(二)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天數132.5日後,預定於101年5月24日中午前(即101年5月24日計算半天工期)完工,而實際完工日為101年7月20日,並於102年6月7日完成驗收。師範大學認定逾期完工57.5日及逾期改善缺失5日,共核定逾期62.5日,並按契約條件第17條約定每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即55萬7,927元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罰違約金3,487萬0,438元。

(四)茂新公司、福林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因無法達成調解,經工程會於104年5月14日以工程訴字第10400152110號函為調解不成立。

(五)茂新公司、福林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2年6月7日期間有支出所屬員工莊永任、劉盈艷、鄭榮存、鄭明財(以上4人為茂新公司員工)、曾文璋(福林公司員工)薪資共計122萬9,009元(茂新公司109萬5,409元+福林公司13萬3,600元),茂新公司並有支付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9月9日共9個月之履約保證書手續費22萬5,000元。

(六)師範大學同意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分別就得請領款項各向師範大學請求,且對於二公司所陳報以最後實際結算工程款所佔比例74.63%、25.37%計算應請領工程款及就各項請求之各別金額計算方式(本院卷一第459頁)均不爭執。

(七)兩造同意以103年9月26日履約調解申請書送達師範大學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作為本件各項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茂新公司、福林公司請求師範大學給付遭扣留之工程款部分:

1、關於展延工期與逾期完工日數之認定,及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就應展延工期日數請求師範大學給付工程款部分:

(1)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下稱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3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本校,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校申請展延工期。本校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者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貳、契約規範』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本校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本校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本校自辦或本校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本校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9)因本校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校認定者」、「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本校得依廠商報經本校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是以契約履行期間,發生系爭契約所約定非可歸責於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之事由(諸如天候影響、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等情形),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時,二公司即得請求師範大學展延影響要徑工項作業之合理工期。又契約條件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o/oo(未載明者為1o/oo)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是以茂新公司等若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師範大學依約得按逾期天數按日扣罰契約結算總價之0.001作為逾期違約金。

(2)茂新公司等主張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應再展延工期2.5日部分為可採:

①茂新公司等主張原預定於101年2月27、28日施作系爭工

程施工網圖編號50「外牆泥作工程」要徑工項中之外牆磁磚、外牆粉刷及屋頂平台防水等戶外工作,於同年4月26日施作網圖編號94「周邊鋪面景觀植栽工程」要徑工項中之戶外景觀工程,因下雨無法施作,並經師範大學委任設計及監造之訴外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審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工期時,同意101年2月27日不計工期0.5日,101年2月28日、4月26日各不計工期1日(下合稱系爭2.5日),加計其他情事,合計因天候因素影響應不計工期之總天數為11日曆天,並經師範大學於102年8月13日檢附監造單位函文同意展延天候因素影響11日曆天,惟師範大學嗣後檢討工期時未將系爭2.5日不予列計工期,故依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師範大學展延上開漏未計入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天數之工期等情,為師範大學所否認,並以系爭2.5日在完工期限之後,不影響二公司遲延責任,又所在期間之整體工程主要工徑項目為室內CCTV弱電工程,與戶外天候候狀況無涉,另二公司於系爭2.5日尚有進行室內工程項目之施作,並非無法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②茲查兩造均不爭執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二公司之天候影

響,致二公司無法於101年2月27、28日施作系爭網圖編號50「外牆泥作工程」要徑工項中之外牆磁磚、外牆粉刷及屋頂平台防水等戶外工作,無法於同年4月26日施作系爭網圖之編號94「周邊鋪面景觀植栽工程」要徑工項中之戶外景觀工程等情,並有系爭工程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施工日誌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30至238頁),並經監造單位依據施工日誌、監造日報及中央氣象局林口監測站累計雨量資料,並考量實際工程要徑,審查建議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要徑工項之日期包含101年2月27日0.5天,2月28日1天、4月26日1天(下稱系爭

2.5日)及其他工期合計11日,此觀卷附監造單位101年10月11日函文說明欄二(三)(四)之記載即明(原審卷一第114頁)。核監造單位在場監工,對工地是否因雨而影響施工情事,知之甚詳,所為審核應可採信,系爭2.5日確因天候影響致無法施作要徑工程戶外工作,業經監造單位審認,復經師範大學原以102年8月13日函文同意展延天候因素影響11日曆天在案,故師範大學嗣後抗辯系爭2.5日所在期間之整體工程主要工徑項目為室內CCTV弱電工程,與戶外天候候狀況無涉,且二公司於系爭2.5日尚有進行室內工程項目之施作,並非無法施工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業經師範大學同意不計工期36.5日及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96日,並展延完工期限至101年5月24日中午前,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三)參照),則師範大學抗辯系爭2.5日在完工期限後云云,亦非可取。

③是以,師範大學既未將系爭2.5日不予列計工期,有其

102年8月13日師大林總字第1020015963號函暨附件、整理對照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6、107、116頁),則茂新公司等依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師範大學就天候因素不能施工部分再予展延工期2.5日,應屬可採。

(3)茂新公司等主張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在42.5日之範圍內為可採:

①茂新公司等主張系爭工程有關CCTV弱電工程因辦理變更

設計所增加之設備及管線數量為原設計之1.96倍,所需備料、打鑿、安裝與測試之合理工期應為170日,並應自師範大學核定送審之採購設備及材料之翌日即101年2月10日為展延工期之始日,然師範大學僅同意展延工期96日,依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應再展延工期74日(即170日-96日)等情,為師範大學所否認,並以其已參考設計監造單位101年10月11日審查建議內容、系爭網圖及施工現況,於102年4月26日召開工程審議小組第4次工期會議討論、核定及同意應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96日等語,資為抗辯。

②茲查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後期,發生CCTV弱電工程部分

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因師範大學就辦理變更設計之相關簽呈流程須相當作業期間辦理,故於師範大學簽准同意辦理CCTV變更設計之作業期間之同時,原工程契約之其他工項仍繼續進行中,師範大學嗣於101年1月17日簽准同意辦理變更,依工地日報表之施工日誌記載(原審外放卷原證60號),二公司於施作變更設計後之CCTV弱電工程伊始,系爭工程之大樓裝修工程尚未完成,但該變更設計工程涉及打鑿及配管長度變更、重新打鑿再為修補等項目(原審卷三第40頁師範大學審查評估紀錄可參),CCTV變更工程與建築打鑿修補與表面裝修工作之施工工項,依據工序必須安排作必要的重疊施工,就CCTV變更工程之線路配線及器具安裝之施工項目,關於器具固定補強或佈線導致天花破壞之局部內裝零星配合工作,應於器具設備安裝之前完成,關於器具設備安裝條件則應在建築裝修面完成之後,有監造單位101年10月11日(101)冀字第101131號函可稽(原審卷三第244頁),可見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主張部分原契約圖說約定之工程項目,會與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內容相關聯而須配合施作,致有相互影響施作期程之情形,並非虛妄,故本件應依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所記載之實際施工現況及變更工程與其他工項交互影響之情形,綜合研判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致實際應展延之合理工期,方屬合理。次查依據工地日報表中101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之施工日誌記載(原審外放卷原證60號),二公司於師範大學指示施作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工程後,於101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期間內,實際有施作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工程之日數共98日,且經師範大學所提出統計表上認定並予載明(外放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D-1頁);復依據監造單位出具之101年之監造日報表記載(鑑定報告書第E-1至E-9頁),另有101年2月16、23、24日、3月19、30日、4月3、6、17日、5月24日共9日,亦記載施作「監視或中央監控」工項,但未經列入前述98日之統計計算之內。茲經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致應額外展延之合理工期,鑑定結果為:參照監造日報表及施工日誌中所記載主CCTV弱電工程之施工工項及其相關聯之整修工程內容,可認確有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致未能如期施作整修工程,或原已施作之原契約圖說工項另須配合弱電變更工程而重新施作或修改之情事,前述施工日誌98日及監造日報表9日記載有施作CCTV工項部分(共計107日),為實際施作本件CCTV變更工程之日數,應屬合理,至茂新公司及福林公司另提出未記載施作CCTV弱電變更工程之17日監造日報表及46日施工日誌部分(共計63日),固主張各該日所施作項目(如電器室、弱電室平頂線槽吊掛等)之工序均與CCTV弱電變更工程相關聯,惟因本件未於施作過程就疑義處辦理停工,導致疑義工項與原定施工網圖之既定工項相互關聯,無法判斷上開63日是否全為原定施工網圖未完成工項而影響延長CCTV變更設計工項之完成,但上開63日若全數不予採計並不符合工程慣例,全數採計又非屬合理有據,故經鑑定人實地會勘並依實務專業經驗綜合研判,並考量整體工序所需,認為應採計其中31.5日為與CCTV變更設計工程施作有相關聯之施工工項,因此合計本件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致應展延之合理工期為138.5日(即前揭施工日誌已記載98日+監造日報表另記載9日+整體工序相互影響所需31.5日),此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年1月3日鑑定報告書(外放)及該公會106年4月12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補充說明函(原審卷三第237至239頁)附卷可稽。是以,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扣除師範大學已同意展延之96日之外,應再展延工期日數在42.5日之範圍內(即合理工期138.5日-師範大學原已同意展延之96日),應可採信。

③至師範大學雖主張合理工期即為其同意之96日,不應再

為展延云云,惟依據其自行提出之合理工期計算表記載,合理工期96日之計算基準乃以「施工前提為本棟已完成裝修後之大樓,無須等待其他工項完成,才能繼續施工」(原審卷一第228頁),然實際上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工程於施作時,系爭工程之大樓裝修工程部分尚未完成,業如前述,亦即部分原契約圖說約定之工程項目會與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內容相關聯而須配合施作,致有相互影響施作期程之情形,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可參,足見師範大學以大樓整修工程已完成為前提所主張合理工期僅96日一節,尚非可採。

又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另主張應再展延31.5日(即茂新公司等請求展延74日-本院認定應展延42.5日)部分,因監造日報表及施工日誌除前述日期以外,並無其他日期另有施作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工項之記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整體施工之工序有重要關聯影響,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函文可佐,故茂新公司、福林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④從而,茂新公司等依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

定,請求師範大學就CCTV弱電變更工程部分再予展延工期42.5日,應屬可採。

(4)基上所述,茂新公司等主張系爭工程應再額外展延工期共45日(即天候因素2.5日+CCTV弱電工程變更42.5日)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應展延至101年7月8日中午(即101年5月24日中午+45日),堪予認定。又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0日實際竣工,亦即茂新公司等逾期完工日數為12.5日(即101年7月8日中午至7月20日),則師範大學僅能依契約條件第17條第1項約定就該12.5日扣罰逾期違約金,應屬至明,故師範大學按每日55萬7,927元(即工程結算總價5億5,792萬6,528元之千分之1)溢扣45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2,510萬6,715元(即557,927元/日×45日=25,106,715元),即與契約約定不合,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師範大學應按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各占74.63%、25.37%之結算比例(見前揭不爭執事項(六)所載)給付茂新公司遭扣留之工程款1,873萬7,141元(即25,106,715元×74.63%=18,737,141元,元以下4捨5入)、福林公司遭扣留之工程款636萬9,574元(即25,106,715元×25.37%=6,369,57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逾期改善初驗缺失之認定部分:

(1)按契約規範第15條第8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本校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校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本校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壹、契約條件』及『貳、契約規範』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一第57、67頁),可見倘茂新公司等逾期改正初驗發見瑕疵或驗收發見瑕施,師範大學依約亦得按逾期天數按日扣罰結算總價之0.001作為逾期違約金。

(2)查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0日實際竣工後,茂新公司等雖於101年8月17日申報竣工(原審卷一第327頁),但經監造單位以101年8月29日以聯絡便函要求茂新公司等應依約完成CCTV變更設計程序及變更後竣工圖與施作數量明細等驗收應備資料(原審卷一第328頁),茂新公司等於101年12月7日完成變更契約設計議價程序(原審卷一第259頁),於102年1月4日竣工圖完成修正(原審卷一第260頁),師範大學乃於102年1月29至31日辦理初驗,並就初驗缺失請茂新公司等於102年3月21日改善完成,師範大學嗣於102年3月27至28日辦理複驗,經抽查製有初驗缺失複驗紀錄(原審卷一第169頁),其上記載複驗結果略為「9.抽驗屋頂VRV設備風管帆布接頭(帆布接縫處接著不良)未改善完成。13.抽驗5樓522系所使用空間鐵捲門手動開關破口修補未補正(通案)。14.抽驗5樓524、4樓424弱電室之線槽貫穿樓板處防火填塞施作不當改善不良。17.抽驗3樓324弱電室線槽清潔未改善完成。23.抽驗屋頂層丙梯機房欄杆銹蝕改善不良。26.抽查8樓西側陽台欄杆有銹蝕改善不良。27.抽查7樓男廁南面牆與天花交接處油漆改善不平整。28.抽查4樓東側陽台欄杆有銹蝕改善不良。29.抽查3樓南側陽台欄杆有銹蝕改善不良。30.抽驗2樓階梯教室天花板破孔未改善完成。31.抽查2樓廣場地坪積水有3處改善不良。33.抽查3-4LINE3樓陽台北面洗石子改善有色差。34.抽查戊樓梯1樓欄杆銹蝕改善不良。35.抽查1樓大廳甲區地坪崗石4塊有裂痕未改正完成。36.抽查1樓大廳乙區地坪崗石4塊有裂痕未改正完成,8樓丙梯廳有2塊崗石裂痕未改正完成。37.抽驗編號161國際廳第2走道第4階地毯未順平,第3走廊前面第1階地毯收邊不佳,地毯舞台處地毯收邊不佳等改善不良,出口左右兩側天花板有破洞改善不平整。38.抽驗地下室停車線及車道標示線多處髒污不平整改善不良。39.抽驗地下室停車場地面多處有水泥渣改善不良。40.抽驗地下室停車場柱四角油漆不平整改善不良。41.外圍步道路沿石改善不良」,確有初驗缺失尚未改善之情事,且細核其為未改善之缺失內容,並非僅如茂新公司等所主張垃圾清潔、局部補漆或收邊等收尾工作而已,迄102年4月2日始全部改善完成(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師範大學102年8月13日函文說明第五項參照),則茂新公司等確實未於師範大學限期之同年3月21日前完成初驗發見瑕疵之改正工作,直至同年4月2日始全部改善完成,則師範大學依契約規範第15條第8項及契約條件第17條第1項約定,就3月22日起至4月2日止之期間內,僅就逾期改善初驗缺失5日計罰逾期違約金,要屬有據,茂新公司等空言爭執不應計罰云云,並不可採。

3、關於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就逾期完工12.5日及逾期改善初驗缺失5日遭師範大學計罰違約金,請求酌減違約金並就溢扣部分給付工程款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契約條件第17條第1項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又契約規範第15條第8項約定逾期未改正驗收瑕疵亦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均如前述,經核上開逾期違約金每日以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為各級政府機關公共工程採購契約所採用,且師範大學於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時,必先經公開招標之過程,於招標文件中即有檢附契約條款之內容,茂新公司、福林公司於投標前固已知悉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然依系爭工程之工作日報表所載(原審卷外放原證60),於系爭工程展延完工日101年7月8日中午(亦即計罰逾期完工違約金12.5日之起算日)時之工程落後進度為0.9328%,已幾近完工,逾期完工12.5日占總工程日數694.5日(即原約定履約期限517日+師範大學原已同意展延13

2.5日+本院認定應再展延45日)僅約1.8%,然與逾期改善初驗缺失5日合併計算共17.5日之逾期日數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為976萬3,723元(即557,927元/日×17.5日=9,763,723元),占契約總價1.75%,核算已達承包商利潤(原審卷一第72頁工程價目總表記載承包商利潤約為工程總價4.96%)之35.28%,比重非輕,再衡酌師範大學雖陳明遲延完工及驗收改善乃影響其原預定遷至本件林口校區辦理國中教育會考之心測中心之時程,致須延續使用原和平東路校區之辦公空間等情(本院卷一第231頁),但未舉證證明完工及驗收遲延期間有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或需額外負擔其餘人力、物力等經濟上支出,可見系爭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改善雖有遲延,師範大學仍有原和平東路校區空間可供使用,並未耽擱心測中心之業務,亦無需額外支出承租其他場所推行心測中心業務之勞費及開銷,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且其非屬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即使茂新公司等如期完工,所得期待之商業利益亦屬有限,則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以觀,茂新公司等主張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不具有相當性,應予酌減一節,即非無據,再參酌茂新公司等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所揭櫫「該案定作人為公家單位,非屬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即使承攬人如期完工,亦無其他商業利益可得期待,定作人未因承攬人遲延而受有具體之重大損害,則就逾期日數仍按契約約定以總價千分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即有過高」意旨(原審卷一第22、171頁、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及該案酌減違約金至按日以總價千分之0.5計算並告確定(本院卷二第155頁),堪認按日以總價千分之0.5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標準亦為實務所採認,是本院認茂新公司等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0.5計算為合理適當,則據以計算師範大學得扣罰逾期17.5日之逾期違約金應為488萬1,853元(即557,926,528元×0.0005/日=278,963元/日,278,963元/日×17.5日=4,881,853元)。

(3)從而,師範大學自原應給付茂新公司等之工程款中扣除前述酌減後逾期17.5日之逾期違約金488萬1,853元,所餘2,998萬8,585元(即3,487萬0,438元-488萬1,853元)即為師範大學應再給付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之工程款,故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師範大學應按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各占74.63%、25.37%之結算比例再給付茂新公司遭扣留之工程款2,238萬0,481元(即29,988,585元×74.63%=22,380,481元,元以下4捨5入)、福林公司遭扣留之工程款760萬8,104元(即29,988,585元×25.3

7 %=7,608,10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結論: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各請求師範大學給付遭扣留之工程款2,238萬0,481元、760萬8,104元,及均自兩造同意之103年10月31日(即103年9月26日履約調解申請書送達師範大學翌日,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七)所載)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判准茂新公司、福林公司請求師範大學給付前述遭扣留之工程款,則毋庸再就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再與審究;至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因師範大學係基於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而予扣罰,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依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關於茂新公司、福林公司請求師範大學賠償遲延給付估驗款利息損失部分:

1、查契約條件第5條第1項第2目約定「估驗款每月估驗計價撥付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本校至遲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付款」(原審卷一第49頁),同條項第5款第1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未載明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百分比)以上,且經本校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系爭契約屬採購金額2億元以上之巨額工程採購,故依前揭約定,茂新公司等於辦理估驗計價請款時,師範大學應於接到各期估驗款請款單據後30內付款,且師範大學僅得於實際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之情形者,始得暫停估驗計價付款。

2、茲查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主張師範大學於接到各期估驗款請款單據(以請款發票日為準)後逾30日始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期數、金額、遲延日數及利息之計算詳如附件(即原審卷一第43頁附表一.一、第44頁附表二.一)所示,關於其所請求之第5期(請款發票日100年3月22日)、第10期(請款發票日100年8月8日)至第18期(請款發票日101年4月23日),依據師範大學100年7月26日師大林總字第1000012868號函說明欄第1項所記載「貴公司承攬旨揭工程自99年8月8日開工施作至100年6月30日止,進度落後達14.5666%」(原審卷一第255頁),及監造單位同年10月12日聯絡便函說明欄記載「二、結構體7FL已完成澆置,目前8FL牆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預定於10月20日進行澆置,外構工程、粉刷工程及隔間工程陸續施作中,尚符合所提之趲趕計劃進度。三、承攬廠商仍積極持續進行趕工作業,依此進度可依趲趕計畫於11月初完成主結構工程,建議核付第10期及第11期之估驗款,第12期估驗款尚待後續施作進度再行考量」(原審卷一第258頁),可知辦理第10期估驗計價款前,確實已存有實際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之情事存在;又依茂新公司等簽認用印之100年9月1日至101年7月20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原審卷外放原證60)「工程進度」欄之「累計」欄對應之「超前或落後進度(%)」欄所載,茂新公司等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持續落後工程進度達10%以上,直至101年4月26日起始改善落後工程進度未逾10% (-9.360%),迄101年7月20日竣工日止皆無落後工程進度達10%以上,可見茂新公司、福林公司迄第18期於101年4月23日請款時為止,確實持續存在實際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師範大學自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則師範大學就第5期、第10期至第18期估驗計價款之給付,即難認有逾期給付之情事,茂新公司、福林公司請求師範大學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之損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第19期(請款發票日101年6月11日)至第24期(請款發票日102年2月6日)估驗款部分,各期請款時落後工程進度均未逾10%,則依契約條件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師範大學應於茂新公司等提出請款單計價請款後30日內依約給付各期款項,但茂新公司等先後於101年6月11日、7月23日、10月23日、12月26日、102年2月6日向師範大學提出第19、21、22、23、24期請款單據,師範大學依序於101年8月29日、102年1月24日、5月30日、8月29日、8月29日始為給付各期估驗款,詳細金額如附件(即起訴狀附表一.一、二.一)所列載等情,師範大學對於茂新公司、福林公司所羅列各期估驗款及其遲延利息金額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頁、卷一第459頁),則師範大學第19、21、22、23、24期各逾期50、155、189、216、177日給付估驗款,應堪認定,則二公司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契約條件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師範大學給付第19、21、22、23、24期遲延給付估驗款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茂新公司主張得依序請求5萬4,800元、29萬9,672元、128萬9,067元、19萬2,284元、643元(共計183萬6,466元,各期詳細計算式如附件之起訴狀附表一.一),福林公司主張得依序請求1萬9,246元、27萬4,405元、32萬1,670元、18萬3,949元、19萬2,645元(共計99萬1,915元,各期詳細計算式如附件之起訴狀附表二.一),當屬有據。

3、至師範大學雖另提出上證1「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第5點「估驗發現缺失改善前得不予估驗計價」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54頁),據以抗辯並無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情事云云,但該作業程序第1點亦載明僅供納入招標文件及契約參考,則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約定上開作業程序之內容亦納入成為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該作業程序第5點之內容,並非兩造間合意約定之契約內容,師範大學不得據以解免其遲延給付之責任。又就第19期估驗款部分,師範大學雖提出上證3簽呈(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據以抗辯其有依約盡責履行給付估驗款之義務云云,但查茂新公司等係於101年6月11日請款,師範大學上證3簽呈日期為101年6月15日,但簽呈內容僅記載估驗工程款計價作業之契約依據、承包商請款依據、監造單位函覆意見及應撥付估驗金額等內容,但憑該簽呈尚無法證明師範大學迄應付款日即101年7月11日為止,有何不可歸責之無法付款事由存在(備按師範大學於101年8月29日始為付款)。再就第21至24期估驗款部分,師範大學固提出上證4簽呈(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據以抗辯有暫不付款之正當事由云云,但該簽呈雖有記載「累計已付工程款比例達84%,即未付工程款已不足可扣罰逾期違約金上限20%,故不辦理付款作業,待後續工期檢討完成後再行結算付款」等文字,但系爭工程結算時,師範大學僅認定茂新公司等逾期完工日數為57.5日,亦即若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計罰逾期完工違約金共計3,176萬3,000元,僅佔總工程款比例5.75%,距師範大學扣留應付估驗款約16%(即100% -斯時累計已付工程款比例84%)甚遠,況102年4月26日工程審議組第4次會議亦明確記載斯時尚有第23期工程款1,271萬5,291元、第24期工程款791萬1,759元、工程保留款2,793萬2,383元(備按契約條件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未為給付,並有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尚未發還(原審卷二第49頁),亦即第21至24期估驗款請款時,師範大學依約所扣留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共約5,793萬餘元),業已足敷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毋庸將第21至24期估驗款預留扣抵,故上證4亦無法證明師範大學於第21至24期之各期估驗款應付款日,有何無庸付款之正當事由或不可歸責之無法付款事由存在。從而師範大學抗辯其有正當理由未於茂新公司等提出估驗請款後30日內付款,不應負遲延給付估驗款利息損失之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4、結論: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契約條件第5條第1項第2目約定,分別請求師範大學各給付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83萬6,466元、99萬1,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茂新公司、福林公司請求師範大學賠償因遲延驗收所受額外支出薪資管理費損害、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書手續費之損害,及遲延給付保留款之法定利息損害部分:

1、關於是否因遲延驗收而受額外支出薪資管理費損害部分:

(1)查契約條件第15條第1項約定略以「㈠驗收程序:①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本校,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②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本校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本校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如因可歸責於本校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之必要費用,由本校負擔」(原審卷一第55頁)、同條第2項約定略以「㈡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者,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施工現場(場所)、工程全案完工前(期間))及施工規範(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同頁)、第15條之1第2項以下約定略以「1.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60天提出1份送審;並於竣工前30天提出1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2.廠商須於竣工前15天提出5份經本校認可之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3.廠商應於竣工前提供最新之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圖說、定期服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5份」(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至56頁),可知茂新公司等應於申報竣工時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及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資料,以及操作與維護手冊、圖說、定期服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等竣工資料供辦竣工查驗,師範大學則應於收受竣工送審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2)茂新公司等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0日實際竣工後,師範大學本應於竣工後30日(即8月20日)辦理初驗、辦理初驗後60日(即10月20日)完成初驗、初驗後20日(即11月9日)完成驗收程序,惟師範大學以非可歸責伊之CCTV工程變更設計事由延誤驗收時程,遲至102年6月7日完成驗收,致伊自101年11月至102年6月7日之期間受有額外支出薪資管理費損害122萬9,009元(茂新公司109萬5,409元、福林公司13萬3,600元)等情,為師範大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系爭工程雖於101年7月20日實際竣工,茂新公司等亦於101年8月17日申報竣工(原審卷一第327頁),然依該申報竣工函文記載,茂新公司並未於是日檢附前揭契約約定之全部竣工資料辦理申報竣工查驗,經監造單位以101年8月29日聯絡便函說明第4項通知茂新公司應先依約完成CCTV變更設計程序及提送變更設計後後竣工圖與施作數量明細,復於第6、7項通知茂新公司應檢附竣工圖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資料、操作維護手冊、教育訓練計畫、竣工報告書、材料試驗報告、施工日報表、計畫書送審資料、材料移交清冊等,方能辦理竣工驗收等情(原審卷一第328頁),則師範大學抗辯茂新公司並未備齊竣工驗收應備資料,復在CCTV弱電工程設計變更程序尚未完成前,茂新公司無從製作完成並提送設計變更後之竣工圖、工程數量結算書以供辦理竣工驗收等情,應非子虛,故茂新公司主張師範大學應於竣工後30日即101年8月20日辦理初驗、60日後即10月20日完成初驗、20日後即11月9日完成驗收程序云云,即非可採。又茂新公司嗣於101年12月7日完成變更契約設計議價程序(原審卷一第259頁),於102年1月4日竣工圖完成修正(原審卷一第260頁),可見茂新公司等迄至102年1月4日始依監造單位101年12月28日聯絡便函文檢附完成修正後之竣工圖函文供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師範大學始得據以辦理竣工查驗及後續驗收程序,師範大學乃於102年1月29至31日辦理初驗,並就初驗缺失請茂新公司等限期於102年3月21日改善完成,師範大學於102年3月27至28日辦理初驗缺失第1次複驗時,經抽查尚有未改善之瑕疵(原審卷一第169頁102年3月27-28日初驗缺失複驗紀錄、原審卷一第106頁師範大學102年8月13日函文說明第五項),嗣監造單位於102年4月9日現場檢查,確認前述初驗缺失第1次複驗之缺失均已改善(本院卷二第101頁監造單位102年4月9日聯絡便函參照),師範大學乃於102年4月19日辦理初驗缺失第2次複驗並複驗合格後(本院卷二第103頁102年4月19日初驗缺失複驗紀錄),師範大學即排定102年5月9至14日辦理正式驗收(本院卷二第105頁師範大學林口校區總務組驗收通知單),然因正式驗收時,書面資料抽驗發現尚有部分查驗紀錄、保養紀錄、測試報告未具完備,水電查驗發現尚有緊急求救鍵通話故障、指示燈不亮、管線破損、排水功能不佳、逃生設備故障、天花板破口、牆壁裂痕等缺失(本院卷二第107至121頁驗收紀錄),再經茂新公司以102年5月30日函知師範大學驗收瑕疵業於該日改善完畢(本院卷二第123頁函文),師範大學乃再排定102年6月6至7日辦理正式驗收之複驗程序,並於102年6月7日正式驗收合格(本院卷二第125頁驗收紀錄參照),則師範大學辦理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之程序,尚合於契約條件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亦與茂新公司等所主張師範大學應於辦理初驗後60日完成初驗、初驗後20日完成驗收程序等情(原審卷一第32頁、本院卷一第183、484頁),亦無違悖。

(3)從而,師範大學辦理系爭工程驗收程序,既合於契約約定之時程與期限,茂新公司等復未舉證證明師範大學有何不當稽延之情事,則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依民法第231條請求師範大學賠償其自101年11月至102年6月7日之期間受有額外支出薪資管理費損害122萬9,009元(茂新公司109萬5,409元、福林公司13萬3,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關於師範大學是否遲延給付保留款而應賠償法定利息損失部分:

(1)茂新公司等主張師範大學應於102年1月11日無息結付尾款(即工程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卻遲至102年8月29日始給付茂新公司保留款2,085萬1,203元、給付福林公司保留款708萬1,180元,師範大學應賠償茂新公司、福林公司遲延給付保留款2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各65萬6,955元、22萬3,106元等情,為師範大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茲查契約條件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本校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而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7日完成驗收,業如前述,則師範大學於102年6月7日尚無依約給付尾款之義務,應屬至明。次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茂新公司等主張其先於102年7月10日以102茂師字第262號函檢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送交師範大學,並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下稱102年7月10日函),復於102年7月17日以102茂師大字第263號函檢附估驗計價單2張、發票影本4張申請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指數保留款(下稱102年7月17日函文),業據茂新公司提出102年7月10日函(本院卷二第69頁)及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102年7月17日函及所附估驗計價單與發票(本院卷二第71至83頁)在卷可憑,師範大學既自承於102年7月22日收訖茂新公司前揭102年7月17日之請款函文(本院卷二第139頁),則依前揭契約約定,師範大學自應於接到請款單據後30日內即102年8月21日以前給付上開保留款,但師範大學遲至102年8月29日始將保留款2,085萬1,203元、708萬1,180元分別給付茂新公司、福林公司,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5、87頁),則師範大學確有遲延給付保留款8日(即8月22至29日共8日)之情事,應堪認定。師範大學雖抗辯伊於102年8月21日始接獲新光銀行來函確認茂新公司所提出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內容無誤,旋於同月29日即辦理保留款給付,並無遲延云云;然查師範大學既已自承於102年7月15日即已收受茂新公司10 2年7月10日函文(本院卷二第139頁),足見師範大學於7月15日已收悉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得即刻向新光銀行查證確認,然依新光銀行102年8月21日(102)新光銀七賢字第1020075號函所載(本院卷二第127頁),師範大學係於收悉保證書後26日即保留款給付期限即將屆至前1日,始於8月20日發函向新光銀行確認連帶保證書之真正,而新光銀行旋於翌日即予函覆確認無誤,可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無查證困難或曠日廢時之情形,則上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真正之查證過程,並不足以作為師範大學無法依約於8月21日給付保留款之不可歸責事由。

(3)從而,茂新公司、福林公司依契約條件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師範大學賠償遲延給付保留款之法定利息損失各2萬2,851元(即茂新公司20,851,203元×8日/365日×5%=22,851元,元以下4捨5入)、7,761元(即福林公司7,081,180元×8日/365日×5%=7,761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是否因遲延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而受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書手續費損害部分:

(1)茂新公司承前主張師範大學應於101年11月9日完成驗收程序,故師範大學應於101年12月9日解除伊履約保證責任並發還保證金,但師範大學遲至102年9月9日始發函台新銀行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致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之期間受有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書手續費22萬5,000元之損害(即25,000元/月×9月)等情,為師範大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契約規範第14條第10項雖有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本校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且茂新公司確有自101年12月至102月9月間按月支付2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書效期延長手續費共2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茂新公司提出手續費繳款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69至281頁),然查契約條件第14條第1項亦有明訂「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原審卷一第55頁),可見本件必於102年6月7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兩造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後,師範大學始有於30日內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查師範大學應於102年8月21日結算完畢給付尾款一節,業如前述,則師範大學於尾款付訖後,始能謂兩造間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故師範大學以102年9月6日師大林總字第1020016599號函通知新光銀行解除茂新公司履約保證責任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該函文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審卷一第198頁),並未逾契約條件第14條第1項所約定「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之期限,師範大學並無遲延解除茂新公司履約保證責任,而致使茂新公司受有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書手續費損害之情事,故茂新公司請求師範大學賠償履約保證書手續費22萬5,000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先備位主張之說明:

1、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茂新公司、福林公司於原審聲明師範大學應給付茂新公司、福林公司5,862萬4,597元本息,惟因其等未於原審主張並表明應分受之比例,故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等請求係就5,862萬4,597元平均分受,亦即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各請求師範大學給付2,931萬2,298.5元本息。嗣原審判決師範大學應給付茂新公司、福林公司2,793萬5,105元,及其中2,510萬6,724元計付遲延利息,亦未區別應分受之比例,應認係判決師範大學應給付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各1,396萬7,552.5元,及其中1,255萬3,362元計付遲延利息。又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先位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師範大學應再給付茂新公司、福林公司1,209萬7,784元,及其中1,121萬7,723元計付遲延利息,仍未區別應分受之比例,應認茂新公司、福林公司於先位附帶上訴聲明係主張師範大學應再各為給付604萬8,892元,及其中560萬8,861.5元計付遲延利息。

2、然查茂新公司、福林公司就本件工程款部分,應依74.63%、25.37%之比例分別向師範大學請領,又其等請求師範大學賠償遲延給付估驗款及遲延驗收之損害金額各有不同,亦非平均分受,均如前述。茲據前開論述,茂新公司、福林公司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分別請求師範大學給付遭扣留之工程款2,238萬0,481元(茂新)、760萬8,104元(福林),及均自兩造同意之103年10月31日(即103年9月26日履約調解申請書送達師範大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契約條件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分別請求師範大學給付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83萬6,466元(茂新)、99萬1,915元(福林);㈢依契約條件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分別請求師範大學賠償遲延給付保留款之法定利息損失2萬2,851元(茂新)、7,761元(福林);亦即茂新公司請求師範大學給付2,423萬9,798元(即㈠2,238萬0,481元+㈡183萬6,466元+㈢2萬2,851元)及其中2,238萬0,481元之遲延利息,福林公司請求師範大學給付860萬7,780元(即㈠760萬8,104元+㈡99萬1,915元+㈢7,761元)及其中760萬8,104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審既僅判准師範大學應給付茂新公司1,396萬7,5

52.5元及其中1,255萬3,362元計付遲延利息,則茂新公司於本院先位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師範大學應再給付604萬8,892元及其中560萬8,861.5元計付遲延利息,暨第一備位追加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師範大學應再給付422萬3,353.5元及其中421萬8,257.5元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以上全部共計本金2,423萬9,798元及其中2,238萬0,481元計付遲延利息,先位附帶上訴聲明及第一備位追加訴之聲明應判准部分則合計為1,027萬2,245.5元及其中982萬7,119元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第一備位追加之訴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及第二備位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准師範大學應給付福林公司1,396萬7,552.5元及其中1,255萬3,362元計付遲延利息部分,福林公司於本院審理第一備位聲明中已減縮其起訴聲明,業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師範大學應給付福林公司之金額應減縮為860萬7,780元及其中760萬8,104元之遲延利息,故福林公司於本院先位附帶上訴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茂新公司請求師範大學給付2,423萬9,798元(即2,238萬0,481元+183萬6,466元+2萬2,851元)及其中2,238萬0,481元之遲延利息,福林公司請求師範大學給付860萬7,780元(即760萬8,104元+99萬1,915元+7,761元)及其中760萬8,104元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福林公司於本院第一備位聲明已減縮起訴聲明,業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師範大學應給付福林公司之金額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師範大學給付茂新公司1,396萬7,552.5元及其中1,255萬3,362元計付遲延利息部分,為師範大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師範大學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茂新公司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對超逾1,396萬7,552.5元及其中1,255萬3,362元計付遲延利息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茂新公司於本院先位附帶上訴請求師範大學再給付604萬8,892元及其中560萬8,861.5元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茂新公司、福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等就各該部分所為先位附帶上訴、第二備位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茂新公司於第一備位追加之訴請求師範大學再給付422萬3,353.5元及其中421萬8,257.5元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合計為1,027萬2,245.5元及其中982萬7,119元計付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茂新公司其餘第一備位追加之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本院就前揭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茂新公司就第一備位追加之訴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附帶上訴人茂新公司之附帶上訴及第一備位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師範大學之上訴、附帶上訴人福林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項次及請求項目 │ 於二審追加並更正備 │計算式 ││ │ 位聲明 │ │├───────────┼──────────┼─────────────────────────┤│㈠扣留工程款共3,487萬0│茂新 │34,870,348元×74.63%(實際結算工程款與契約結算總金││ ,438元及遲延利息 │2,602萬3,808元及利息│額所占比率)=26,023,808元。 ││ ├──────────┼─────────────────────────┤│ │福林 │34,870,348元×25.37%(實際結算工程款與契約結算總金││ │8,846,630元及利息 │額所占比率)=8,846,630元。 │├───────────┼──────────┼─────────────────────────┤│㈡遲延給付估驗款利息損│茂新 │54,800+299,672+1,289,067+192,284+643=1,836,466(即││ 失共282萬8,381元(無 │183萬6,466元 │起訴狀附表一第19至24期估驗款部分) ││ 利息) ├──────────┼─────────────────────────┤│ │福林 │19,246+274,405+321,670+183,949+192,645=991,915(即││ │99萬1,915元 │起訴狀附表二第19至24期估驗款部分) │├───────────┴──────────┴─────────────────────────┤│㈢遲延驗收之相關損害 │├───────────┬──────────┬─────────────────────────┤│(㈢-1) │茂新 │91,540+91,540+103,000+197,607+198,500+150,947+122,││101年11月至102年6月7日│109萬5,409元及利息 │827+126,268+13,180=1,095,409(起訴狀附表三.五) ││支出薪資管理費共122萬9├──────────┼─────────────────────────┤│,009元及利息 │福林 │66,800+66,800=133,600(起訴狀附表三.五) ││ │13萬3,600元及利息 │ │├───────────┼──────────┼─────────────────────────┤│(㈢-2) │ │ ││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9 │茂新 │25,000元/月×9個月=225,000元。(被上證5) ││月9日支出履約保證書手 │22萬5,000元及利息 │ ││續費22萬5,000元及利息 │ │ │├───────────┼──────────┼─────────────────────────┤│(㈢-3) │茂新 │(20,691,742+159,461)×230日/365日×5%=656,955元。 ││102年1月11日至102年8月│65萬6,955元 │(起訴狀附表一.二/工程保留款利息損失) ││29日遲延給付保留款法定├──────────┼─────────────────────────┤│利息損失共88萬0,061元(│福林 │7,081,180×230日/365日×5%=223,106元。 ││無利息) │22萬3,106元 │(起訴狀附表二.二/工程保留款利息損失) │├──┬────────┴──────────┼─────────────────────────┤│總計│茂新 │26,023,808+1,836,466+1,095,409+225,000+656,955 ││ │2,983萬7,638元(及其中2,734萬4,217元之│=29,837,638。 ││ │遲延利息/即項次㈠、㈢-1、㈢-2之利息) │ ││ ├───────────────────┼─────────────────────────┤│ │福林 │8,846,630+991,915+133,600+223,106=10,195,251。 ││ │1,019萬5,251元(及其中898萬0,230元之遲│ ││ │延利息/即項次㈠、㈢-1之利息) │ ││ ├───────────────────┴─────────────────────────┤│ │以上合計40,032,889元(即茂新2,983萬7,638元+福林1,019萬5,251元)。 │├──┼─────────────────────────────────────────────┤│備註│一、系爭工程經辦理變更設計後,契約實際結算總金額為5億5,792萬6,528元(原證2),兩造同意以實││ │ 際結算工程款茂新佔比74.63%(4億1,638萬6,458元)、福林佔比25.37%(1億4,154萬0,070元)為││ │ 計算(本院卷二第39頁),與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比例略有不同(被上證9:74.19%/25.81%)。 ││ │二、遲延利息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申請書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算。 │└──┴─────────────────────────────────────────────┘附表二┌───────┬───────┬────────┬──────┬─────────┬────────┐│項次及請求項目│被上訴人原審 │ 原審判准金額 │ 上訴範圍 │被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被上訴人於本院第││ │起訴聲明 │ │ │附帶上訴範圍 │一備位追加訴之聲││ │ │ │ ├─────────┤明 ││ │ │ │ │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 ││ │ │ │ │備位附帶上訴範圍 │ │├───────┼───────┼────────┼──────┼─────────┼────────┤│㈠扣留工程款(│34,870,438元及│25,106,724元及利│25,106,724元│9,763,714元及利息 │茂新: ││即應返還溢扣之│利息 │息 │及利息 ├─────────┤26,023,808元及利││逾期違約金) │(亦即) │(亦即) │ │茂新: │息(原審17,435,2││ │茂新/福林各17,│茂新/福林各12,55│ │7,286,660元及利息 │19元+追加8,588,5││ │435,219元及利 │3,362元及利息 │ │福林: │89元)。 ││ │息 │ │ │2,477,054元及利息 │福林: ││ │ │ │ │ │8,846,630元及利 ││ │ │ │ │ │息。 │├───────┼───────┼────────┼──────┼─────────┼────────┤│㈡遲延給付估驗│3,920,667元及 │2,828,381元 │ 2,828,381元│(無) │茂新1,836,466元 ││款之利息損失 │利息 │(亦即) │ │ │福林991,915元 ││ │(亦即) │茂新/福林各1,414│ │ │(共2,828,381元)││ │茂新/福林各1,9│,190.5元。 │ │ │ ││ │60,333.5元 │ │ │ │ │├───────┴───────┴────────┴──────┴─────────┴────────┤│㈢遲延驗收之相關損害 │├───────┬───────┬────────┬──────┬─────────┬────────┤│(㈢-1) │1,229,009元及 │0元 │(無) │1,229,009元及利息 │茂新: ││101年11月至102│利息 │ │ ├─────────┤1,095,409元及利 ││年6月7日支出薪│(亦即) │ │ │茂新: │息(原審614,504.││資管理費 │茂新/福林各614│ │ │1,095,409元及利息 │5元+追加480,904.││ │,504.5元及利息│ │ │福林: │5元)。 ││ │ │ │ │133,600元及利息 │福林: ││ │ │ │ │ │133,600元及利息 │├───────┼───────┼────────┼──────┼─────────┼────────┤│(㈢-2) │225,000元及利 │0元 │(無) │225,000元及利息 │茂新: ││101年12月10日 │息 │ │ ├─────────┤225,000元及利息 ││至102年9月9日 │(亦即) │ │ │茂新: │(原審112,500元 ││支出履約保證書│茂新/福林各112│ │ │225,000元及利息 │+追加112,500元)││手續費 │,500元及利息 │ │ │ │ │├───────┼───────┼────────┼──────┼─────────┼────────┤│(㈢-3) │880,061元及利 │0元 │(無) │880,061元 │茂新: ││102年1月11日至│息 │ │ ├─────────┤656,955元(原審 ││102年8月29日遲│(亦即) │ │ │茂新:656,955元。 │440,030.5元+追加││延給付保留款之│茂新/福林各440│ │ │福林:223,106元: │216,924.5元)。 ││法定利息損失 │,030.5元及利息│ │ │ │福林: ││ │ │ │ │ │223,106元。 │├───────┼───────┼────────┼──────┼─────────┼────────┤│㈢-1至㈢-3小計│(2,334,070元)(│0元 │------------│2,334,070元 │----------------││ │亦即茂新/福林 │ │ │ │ ││ │各1,167,035元)│ │ │ │ │├───────┼───────┼────────┼──────┼─────────┼────────┤│㈣指示變更設備│302,100元及利 │0元 │------------│(無) │----------------││增加採購成本 │息 │ │ │ │ │├───────┼───────┼────────┼──────┼─────────┼────────┤│㈤展延工期之管│17,197,322元及│0元 │------------│(無) │----------------││理費 │利息 │ │ │ │ │├───────┼───────┼────────┼──────┼─────────┼────────┤│ 總 計 │58,624,597元及│27,935,105元及部│27,935,105元│12,097,784元及部分│茂新(備註2): ││ │利息 │分利息 │及部分利息 │利息 │29,837,638元及項││ │(亦即) │(亦即) │ │(亦即) │次㈠㈢-1㈢-2利息││ │茂新/福林各29,│茂新/福林各13,96│ │茂新、福林各6,048,│(原審18,602,254││ │312,298.5元及 │7,552.5元及部分 │ │892元及部分利息 │ ││ │利息 │利息。 │ ├─────────┤福林: ││ │ │ │ │茂新: │10,195,251元及項││ │ │ │ │9,264,024元及項次 │次㈠㈢-1利息。 ││ │ │ │ │㈠㈢-1㈢-2利息。 │ ││ │ │ │ │福林: │ ││ │ │ │ │2,833,760元及項次 │ ││ │ │ │ │㈠㈢-1利息。 │ │├───────┴───────┴────────┴──────┴─────────┴────────┤│備註 ││1、遲延利息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申請書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算。 ││2、茂新公司第一備位追加訴之聲明部分: ││ ①在上訴及附帶上訴範圍內已於原審請求之金額:㈠17,435,219元+㈡1,836,466元+<㈢-1>614,504.5元+<㈢-2>11││ 2,500元+<㈢-3>440,030.5元=20,438,720元。 ││ ②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金額:㈠8,588,589元+<㈢-1>480,904.5元+<㈢-2>112,500元+<㈢-3>216,924.5元=9,398,918││ 元。 ││ ③上開①+②合計29,837,638元(20,438,720元+9,398,918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