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 人 寶運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彥能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捌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志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 、30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與伊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伊之「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嗣於95年8 月1 日無預警停工,伊乃於96年5 月17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施工不當,損壞訴外人佑祥磁器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之建物及地坪,伊因而代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800元。被上訴人另於95年5 月26日進行八仙圳箱涵吊掛工項,未依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審查意見,以未經認可之工法逕行施作,致開挖擋土牆坍塌(下稱系爭事故),損及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人行道及橋下空間景觀設施之地坪、鵝卵石鋪面及地坪下之八仙圳箱涵(以下分別稱為系爭停車場地坪、鵝卵石鋪面、八仙圳箱涵)。因被上訴人已停工而未為修復,伊雖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仍編列預算代為修復,分別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系爭停車場地坪及鵝卵石鋪面復舊費用162 萬0843元、八仙圳箱涵修復費用28萬5474元;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監測系統費33萬0047元及地盤改良費
720 萬8148元,被上訴人應賠償或償還上開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施工總則)第16點約定,及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0 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60 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佑祥公司建物及地坪之損害、系爭事故之發生,均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不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並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其逕向佑祥公司為賠償,及委請他人進行修復,已違反伊之意思,不利於伊,自不得請求償還費用。又系爭停車場地坪、鵝卵石鋪面工程,係訴外人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祥公司)所承攬,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工程尚未驗收交付,發生損害之危險應由惠祥公司負擔,且伊就該工程損害已與惠祥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另監測系統及地盤改良費用,均為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之必要支出,與鄰損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償還。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自95年8 月1 日起停工,上訴人遂於96年5 月17日,以被上訴人工進嚴重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賠償或償還上開修復費用,為被上訴人以上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不當施工所造成,並導致佑祥公司之房屋及系爭停車場地坪、鵝卵石鋪面、八仙圳箱涵受損。
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認為:
系爭工程於澆灌大底PC時,有些大底已隆起20CM時應停止施工,並回填土石或級配料穩固,避免惡化倒塌。但本工程繼續施工,研判此為造成開挖擋土坍塌事件之主因,事故發生可歸責被上訴人乙節,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外置,見第15頁)。
⒉上開鑑定報告,係依亞新公司檢討報告之成因探討、上訴
人之工務所內簽、被上訴人所提資料,經多次會同兩造、亞新公司召開詢問會議,探討相關爭議事項,而審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將16M鋼板樁(2M地盤改良35%以上)修正為13M鋼板樁(2M地判改良50%以上);側滑事故現場範圍為3K+95至3K+124,北側有八仙圳(範圍3K +91至3K+94)供西側農地耕作,東側為洲美快速道路所在位置;95年5月17日工作協調會紀錄記載:「八仙圳箱涵底部空間已明顯淘空現象,請軍功(即被上訴人)盡速回填或灌漿補實開挖區外側箱涵底部土壤,以維安全」,惟箱涵下方開挖擋土及回填補實之效果並不理想。並就亞新公司檢討報告所指:95年5 月26日被上訴人進行PC澆置面高程放樣結果,部分點位有隆起現象,最大約20CM,變更補強地改顯然未發揮成效;八仙圳渠道底部毀損造成底部漏水,進而導致渠道及停車坪下底部淘空。被上訴人僅於表面將空隙填充,並未能真正填滿渠道及停車坪下方土壤流失所造成之空隙,導致BL-106至BL-107單元鋼板樁坍塌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補充資料,依土木工程專業知識而為綜合研判,其論述詳實,可以採信。
⒊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停車場地坪及鵝卵石鋪
面之損壞,與施作該工程之惠祥公司,於97年10月24日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被上訴人願依鑑定結果賠償惠祥公司
112 萬0386元,有該筆錄可稽(見外置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F-13頁)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當可確定。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該鑑定結論為不可採、否認其施工為造成事故主因云云,並無可取。
⒋依佑祥公司受損之房屋鄰近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情況(見
外置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C-1 頁照片);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會勘現場,認佑祥公司確有房屋及地坪受損,疑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即函請被上訴人釐清相關責任;佑祥公司於96年12月31日、97年2 月22日各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其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損、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榮達允諾賠償16萬4800元等意旨(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D-5 、7 、1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均未回應等情,參互以觀,可見佑祥公司於房屋受損後,已為合理之求償通知,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
⒌衡諸事理,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本有造成週邊建築、
工作物發生鄰損之可能,且其負責施工,對於是否導致鄰房受損,具有專業分析能力,於受鄰損通知時,倘認非其施工所致,理當積極參與會勘協調,以求辯明。然被上訴人竟消極不為回應,任令上訴人催促後代為處理,亦未適時異議。且對系爭停車場地坪、鵝卵石鋪面及八仙圳箱涵受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乙節,亦無異詞。基此,堪認上訴人所稱:佑祥公司房屋、系爭停車場地坪、鵝卵石鋪面受損,均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系爭事故所致等情,為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歸責事由,空言否認施工不當之責任,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復佑祥公司房屋、系爭停車場地坪、鵝卵石鋪面、八仙圳箱涵及地盤改良等費用,依序為16萬4800元、112萬0386元、28萬5474元、351萬7285元,合計508萬7945元。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並加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如管理事務不合於上開情形,本人所負前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第189 條本文各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經營土木營造事業,從事系爭工程之承攬施工,
其施工行為之性質,本有致生損害於鄰房之危險,對其施工造成系爭事故,導致佑祥公司房屋、系爭停車場地坪、鵝卵石鋪面、八仙圳箱涵受損,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無賠償上開損害或代為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未受委任處理各該事務,然其已代為給付佑祥公司損害賠償款16萬4800元,有收據可查(見原審㈠卷第20頁);並委由訴外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停車場地坪及鵝卵石鋪面、八仙圳箱涵,各支出162 萬0843元、28萬5474元等情,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51 頁),自得依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償還之責。
⒊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未證明修復佑祥公司房屋受損之必
要費用為16萬4800元云云。然該費用業經鑑定係屬合理數額(見外置鑑定報告書第10頁)。而被上訴人經佑祥公司、上訴人分別通知處理該事故,既不參與會勘、協調,對佑祥公司之請求又不置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舉證證明該費用額非必要費用,始屬公允。其未為證明,僅空言指摘非屬必要費用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就佑祥公司房屋損壞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復費用16萬4800元,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代為僱工修復系爭停車場地坪及鵝卵石鋪面,固支
出162 萬0843元。惟被上訴人就此損壞修復費用,業與惠祥公司達成賠償112 萬0386元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見外置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F-13頁)。基此,可見被上訴人所負修繕責任,以上開賠償金額為限。上訴人代為僱工修繕,支出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費用,難認符合被上訴人可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獲該部分利益,尚不得請求其償還。惟上訴人既代為修復損害,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即已滌除,且該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五年,上訴人代僱工於100 年4 月27日修復損害時(見本院卷第91頁竣工日期),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被上訴人仍負債務,其因賠償責任消滅而受有上開和解金額範圍內之利益,仍應依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償還上訴人。職是,上訴人得請求償還系爭停車場地坪及鵝卵石鋪面之修復費用,為112 萬0386元。
⒌系爭八仙圳箱涵之修復費用,以28萬5643元計算為當,有
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報告書第23頁)。又系爭工程因發生系爭事故,地質遭受破壞,需改良地盤始可繼續施作。改良地盤費用(扣除未計價金額)351萬7285元,為繼續施工之必要費用,亦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明確,有該補充鑑定報告書可考(外置,見第14至15頁)。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導致之損害負責,自應負上開地盤改良之義務。上訴人業已支付上開必要費用,代為僱工改良地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151 頁),而使被上訴人賠償責任消滅,顯未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依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至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損害賠償上開損害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未證明起算時效之時點及行使權利已逾時效期間之事實,並不足採,自不能遽論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違反被上訴人可推知之意思。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八仙圳箱涵修復費用28萬5474元、地盤改良費用351 萬7285元,為有理由。
⒍上訴人雖另請求加裝監測系統費用33萬0047元,惟未舉證
證明係回復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措施,且補充鑑定亦認加裝該監測系統,係為加強安全提供預警,非屬被上訴人原應施作之項目,應不予賠償(見外置補充鑑定報告第15頁)。據此,堪認上訴人請求償還此部分費用,尚非可取。
⒎準此,堪認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共可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修復佑祥公司房屋、系爭停車場地坪、鵝卵石鋪面、八仙圳箱涵及地盤改良等費用,各16萬4800元、112 萬0386元、28萬5474元、351 萬7285元,合計508 萬7945元。
(三)上訴人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約定,請求賠償損害,已逾消滅時效期間。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約定(見原審㈠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有避免坍塌導致鄰損之契約義務。其施工不當致生系爭事故,雖可認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瑕疵。然系爭事故於95年5 月26日發生,上訴人立即參與善後處置,則自其發見系爭事故後,迄103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㈠卷第2 頁收狀戳),早逾上開1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 萬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36頁)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