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中台防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文俊訴訟代理人 馮煥照
蔡甫欣律師被上 訴 人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煥昇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就「竹北市轟動天下配氣管與瓦斯錶換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 萬元。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9 日開工,並於同年8 月1 日第一次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工項(金額為6 萬6,805 元),復於103 年12月22日第二次議價追加「管線聯絡工程」等工項(金額為48萬8,800 元)。系爭工程已完工,然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及調整契約價金,均遭被上訴人否准,迄今被上訴人尚積欠伊277 萬3,590 元(包含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之機具及人員等費用136 萬9,343 元、因被上訴人提供規格不符之材料導致額外支出之費用3 萬4,
440 元、停工及施工功率損失118 萬8,132 元、物價調整款12萬9,595 元、火災事故所受損害5 萬2,080 元),爰依民法第509 條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8 款、第5條第1 項第7 款第1 目,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 萬3,590 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在本金277 萬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 萬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高樓吊掛租金及安全(措施費)」之施工單位係以「棟」計、數量為「17」,伊並已依約給付此項費用;且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本即包括管線氣密試驗,僅因預算編列書漏未記載,為利核發費用,方辦理第一次變更追加,而該工項根本無需使用高樓吊掛設備,故上訴人主張因工程變更追加而增加高樓作業次數、應以實際吊掛次數計算費用,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提供之微電腦瓦斯錶進出彎管之牙口與牙管等規格不符,需重新組裝280 組而增加費用,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上訴人主張之停工及施工功率損失、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等,均係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未依約檢測材料、未遵循正確施工程序、未確實執行瓦斯濃度測試,因而發生火災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由其自行承擔損失。另系爭工程之原物料係由伊提供,上訴人不因物價波動而受有損害,其請求物價調整款,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2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8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金額為209 萬元;另於101 年8 月1 日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工項,追加工程金額為6 萬6,805 元;再於10
3 年12月22日議價追加「管線聯絡工程」等工項,追加工程金額為48萬8,800 元(見外放工程合約、原審卷一第193 至
196 頁)。㈡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9 日開工,104 年5 月21日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卷二第3 頁)。
㈢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即轟動天廈社區大樓於101 年11月9 日發
生火災,造成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巷○ 號12樓之
2 住戶之紗窗紗門排煙窗燒損(下稱系爭火災),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現場勘查起火原因,係因上訴人更換大樓外牆瓦斯管線釀成火災。上訴人嗣與上開住戶達成和解,並支付住戶慰問金6,000 元。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裁處罰鍰3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
40、87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2 、
5 、8 款、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 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7 萬3,590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50
6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
樓吊裝及安全措施之機具及人員等費用136 萬9,343 元,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 款情形、廠商履約逾期,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外放工程合約書第6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本僅須進行「舊管拆除安裝新管」(GR),採泡沫測試,然因101 年8 月1 日追加「管線氣密試驗」項目,工法代號已變更為GC,即須先於舊管旁安裝新管(第1 次吊掛),待新管裝置後,再進行試壓,試壓完成後,再將瓦斯錶內移(第2 次吊掛),最後再將舊管拆除(第3 次吊掛),導致原本1 次即可施作完成之高空吊掛作業須分別進行3 次,轟動天廈社區共有23棟大樓,有
2 棟不需試壓,僅需高樓吊掛1 次,其餘21棟需高樓吊掛3次,計需65次高樓吊掛作業方能完成系爭工程,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7棟1 次高樓吊掛作業之工程款,其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為136 萬9,343 元,爰依上開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抗辯GC與GR僅係其內部自訂之工程代碼,施工工法並無不同,而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工法改變之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8 月1 日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工項,
追加工程金額為6 萬6,805 元,有追加標單及包商工程估價表(新增項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登記簿中「工程編號編碼原則」,工程編號前2 碼為工程性質,「GC」為「代辦」、「GR」為「改善」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86 至187 頁),是上訴人主張GC、GR代表不同工法,已難認有據。另依系爭合約附件之「用氣設備設計及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2.13.1規定:「配管完成後,應實施氣密試驗。若管線複雜或較長之工程可先行分段氣密檢查。」(見外放工程合約書所附施工規範施工篇第78頁),足見瓦斯管線配管完成後,本即須進行管線氣密試驗,且於進行管線氣密試驗時,應依施工規範第2.10所定程序進行,亦即需以適當之壓力計做氣密試驗,於檢查結果不合格時,再以肥皂泡沫嚴密檢查,修理漏氣處所後重新測試,直至合格為止(見外放工程合約書所附施工規範施工篇第75頁);上訴人主張如為「舊管拆除安裝新管」,只須採泡沫測試已足,顯與前揭契約之約定不符。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送請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GC與GR編號編碼之不同,係被上訴人為利於管理而自行分類,經審視相關契約內容,編碼GC與GR之工程項目等,係依據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第三章用戶管線施工相關工法之規範施作,兩者工程內容尚無不一致或不相同之處;系爭合約所定高樓吊掛作業次數尚屬合理,尚無必須追加高樓吊掛設備作業次數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事;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9 至403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GC與GR之施工工法並無不同,應堪採信。況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7 月9 日開工,同年8 月1 日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工項時,上訴人已進場施作,對於現場環境應有相當瞭解,且上訴人於95年間亦曾承包同社區大樓瓦斯錶換裝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標結果請示單、議減價紀錄表、工程底價單、開標紀錄、工程估價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2 頁),則依上訴人之施工經驗,當足以判斷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工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數額為何,若如上訴人所述,因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導致增加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達48次,因而增加支出機具、人員等費用達136 萬9,343元,則前開費用已高達該次追加工程款6 萬6,805 元之20倍,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以6 萬6,805 元作為該次追加工程款,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因施工工法變更而需大幅增加高樓吊掛作業次數,不足採信。
⒊另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明文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
,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外放工程合約書第4 頁)。是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應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而系爭合約估價表之工程項目已編列「高樓吊掛租金及安全(措施費)」費,約定數量為17棟,單價為2 萬3,025 元,複價為39萬1,425 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高樓吊掛租金及安全(措施費)」費,係以「棟」為計算單位;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依上開約定計付高樓吊掛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是上訴人主張高樓吊掛費用應以「次數」為計價單位,且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亦與前揭合約約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之機具及人員等費用136 萬9,343 元,自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規格不符之材料,致其額外支出
費用3 萬4,440 元,故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因被上訴人
提供之微電腦瓦斯錶進、出彎管之牙口與彎頭規格不符,須重新加工處理,其於102 年1 月8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將牙口不合之瓦斯錶由令送回更新,然上訴人於更換該批瓦斯錶前,即已進行彎管組裝作業,共計280 組,嗣後發現有規格不符之情形,復全面拆除,於102 年3 月14日更換瓦斯錶後,再重新組裝該280 組彎管,因而支出工資2 萬8,000 元(以每組100 元計算)、運費4,800 元,加計營業稅後,額外支出費用3 萬4,440 元,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提出兩造往來函文、施工照片及單價分析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 至
12、150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曾退回前述材料、無從確認究有無其所指材料規格不符致衍生前開費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曾提出被上訴人
102 年1 月21日瓦工字第1020000111號函,然該函下方分別載有「瓦斯表由令彎管組裝完成計280 組,102 年3 月14日領回重新組裝280 組…」、「附註:一、更新料於101 年12月28日退回瓦斯公司倉庫(竹北)二、監工林礽澧於102 年
3 月14日通知領回更新料…」等不同內容之手寫文字(見原審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上訴人復自承該函文上之手寫文字均係由訴訟代理人馮煥照自行加註(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172 頁),顯見該等手寫文字內容僅係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則是否確有退回之事實,不無疑義,況且,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函文、照片及單價分析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2 年1 月8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提供之瓦斯錶由令與彎管有規格不符情形,被上訴人則於
102 年1 月21日回函要求上訴人將材料退回,以及上訴人自行計算請求之本項費用計算方式,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規格不符之瓦斯錶由令數量為何,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曾退回其所稱規格不符之材料換貨,並因重新拆裝而另行支出運費、工資等。
⒊另查,系爭工程所需之瓦斯錶及由令接頭係由永隆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提供,於交貨驗收後並無遭退、換貨情形,有永隆公司105 年10月3 日(105 )隆字第1051
003 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被上訴人未曾於102 年3 月間收受上訴人退回之280 組瓦斯錶由令彎管,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101 年12月18日至104 年5 月14日間工程退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35 至43
9 頁);此外,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監工之林礽澧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2 年1月31日,曾參與系爭工程前半段,擔任監工,沒有印象有發生牙口與彎管材料規格不符問題,材料通常是由被上訴人開料單,廠商直接到被上訴人的物料倉庫去領材料,領材料時廠商就要確認規格是否符合,未曾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退料照片,且對被上訴人102 年1 月21日之函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0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收受上訴人退回之上開材料,應堪採信。況查,若如上訴人所述,其係於101 年12月28日將規格不符之材料運回被上訴人之倉庫退貨,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又於102 年1 月21日發函請上訴人儘速將牙口不合之瓦斯錶由令送回以利更新,上訴人主張之退貨情節顯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至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證人廖淑芳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任職期間曾發生過被上訴人提供的微電腦瓦斯錶進、出口彎管牙口與彎頭規格不符情形,有退過一次料等語;但其先證稱上訴人所提出標註日期為101 年12月28日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5、147 頁)拍的是退料情形,是其與馮煥照一起到被上訴人倉庫退料(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嗣又改稱照片拍攝地點是上訴人的竹北倉庫(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亦無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供給之材料有瑕疵致工作不能完成之情形,即與民法第509條所定要件不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主張之材料規格不符情形致因此支出重新拆裝之工資、運費,則其逕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項損失3 萬4,440 元,自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停工及施工功率損失118 萬8,132 元:
⒈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 款情形、廠商履約逾期,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見外放工程合約書第6 頁),是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其履約成本者,即與上開約定不符,雖為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11月9 日施作系爭社區大樓B 棟B5-1
戶時,因被上訴人長年未檢修計量表而無法運作,致住戶未能及時發現漏氣情形而發生系爭火災,系爭工程因而於101年11月12日至102 年3 月11日間停工,工期延宕101 日;另因瓦斯錶換裝工程須進入民宅施作,故須經居民同意始得進場施作,然被上訴人未事先與居民協調,導致社區大樓部分居民拒絕上訴人進入住家施工,被上訴人並分別同意系爭工程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9 月16日止停工,停工日數共計59日;再因社區大樓居民作息時間無法配合上訴人之施工作業,其函請被上訴人協調施作並申請停工,系爭工程遂自102 年11月4 日至103 年3 月20日停工,停工日數共計10
6 日;且於102 年3 月12日之後,其每日僅能施工6 小時,系爭工程因有上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致增加履約成本,故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之成本共118 萬8,132 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抗辯上訴人所述停工及工時縮短,均係因系爭火災所致,系爭火災則可歸責於上訴人,其無權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未檢修計量表所致,然證人林礽澧到庭明確證稱:系爭火災是因為上訴人施工時沒有注意到周遭環境,導致小火警,火災發生跟計量表沒有關係,火災發生後其有要求馮煥照儘速與受災戶協商處理,因為他不處理後續無法施工,當時是配合管委會的要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此外,系爭合約所附施工規範第一章「施工一般原則」1.4.3.1 亦明文規定:「從事切管、鑽孔、連接等工程,於有瓦斯漏氣之虞處作業時,須遵守下列事項:⑴遮斷瓦斯困難之處所,應儘量減少瓦斯之漏出量,並以送風機強制送風稀釋至爆炸濃度範圍外;其餘均以遮斷瓦斯後施工為原則。⑵施工影響範圍內,應先熄滅火源,並嚴禁啟閉電氣開關及特別注意自行啟動之電氣設備…。⑸採銲接或熔接方式施工時,儘量遮斷瓦斯後以惰性氣體清除管內殘存瓦斯達安全範圍並取得現場負責人動火許可後始可施工。」(見外放工程合約書所附施工規範施工篇第60至61頁)。兩造於施工前並曾會商施工安全事宜,就天然氣管線施工及維修作業之火災、爆炸等危害因素,作成危害防止對策,明載:「1.管線施工及維修應檢測確定管線內殘餘氣體濃度低於爆炸下限。2.在進行管線施工及維修作業時,嚴禁進行動火作業,同時在作業場所附近亦要確定無火源及熱源的存在,以確保作業場所及施工人員的安全」,有施工危害因素告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頁),足見上訴人於進行系爭工程瓦斯管線換裝時,明確知悉其應確實遵守上開安全規範。然上訴人於101 年11月9 日進行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巷○ 號12樓之2 外牆瓦斯管線更換時,仍因施工不慎引發系爭火災,造成住戶之紗窗紗門排煙窗燒損,現場立即告知起火原因為上訴人施工不慎所引發,上訴人無異議並與受災戶達成協議賠償其火災所受損失,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5 月31日竹縣消調字第105000228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上訴人未確實遵守上開安全規範、施工不慎所致,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未檢修計量表,致住戶未能及時發現漏氣情形所致,火災發生後於101 年11月12日至102 年3 月11日間停工101 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則難認可採。
⒊另查,系爭合約估價表已編列「與管委會及用戶協調施工」
項目,金額為6,140 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足見與管委會及用戶協調施工事項,乃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且系爭工程為社區大樓配氣管與瓦斯錶換裝工程,施工期間難免會有停止供氣、噪音、室內外施工等影響住戶日常作息之情形,自應由實際施作者之上訴人與管委會或住戶協調施工時間、方式及範圍等;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事先與居民協調,導致社區部分居民拒絕其進入住家施工,而於102 年7月19日至102 年9 月16日停工59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又上訴人於101 年11月9 日施工疏失引發系爭火災,造成社區住戶恐慌,於同年月12日由轟動天廈管委會發文被上訴人(副本抄送上訴人),要求於2 日內提出工安意外發生原因報告、調整後之施工安全計劃及緊急應變措施方案,就社區財物損失部分派員至管委會協調後續賠償事宜,並提供本案之工程意外保險單及施工責任歸屬切結書,以及依據當日協調會提出之內容予以回應,以上各項請求未與社區達成共識前暫停施工,有轟動天廈管委會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4頁);足見社區居民拒絕上訴人施工,係因系爭火災導致社區居民對上訴人之施工專業、安全措施產生疑慮,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屬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2 款所定之「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再者,系爭工程102 年7 月19日至102 年9 月16日、102 年11月4 日至103 年3 月20日之停工,均係由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報請核准在案,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停工,亦有被上訴人之停工及復工核准函、上訴人之復工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8至21頁),足見前揭各次停工均非屬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5 款所定「機關要求全部停工」之情形。至系爭工程於火災發生後停工,經上訴人與住戶協調後於102年3 月12日復工,並同意停止供氣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1 時30分至4 時30分,期間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有上訴人具名之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頁),亦係肇因於系爭火災事故上訴人與社區管委會協調讓步之結果,縱每日得施作之工時縮短致施工日數增加,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各項停工、縮短工時情形增加成本支出118 萬8,132 元,而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 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12萬9,595 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20 工作日,然施工期間長於1 年,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
1 目規定給付物價調整款12萬9,595 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因物價波動受有損失,無權請求物價調整款。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 目雖約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然同條項第8 款另約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見外放工程合約書第8 至9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 月2 日修正發布,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參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9條亦明文規定:「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㈠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㈡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㈢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㈣調整公式。㈤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㈥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㈦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核其意旨,應係考量工程契約約定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者,係為避免因工程進行期間物價波動,致依原約定之標準、金額計付工程款,對當事人一造顯失公平,故約定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以平衡雙方之利益,然因各工程之施作工項、材料供給情形未必相同,物價波動造成之影響程度亦有差異,故採購契約要項明文規定應於契約中明定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以及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以求公允。然查,兩造均陳稱並未就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調整公式、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等各點加以約定(見本院卷二第461 頁),則解釋系爭合約之物價調整約定如何適用時,自應參酌前述締約之真意及目的以為判斷,亦即應認由上訴人供給材料之工項,始可能因物價波動致上訴人之履約成本大幅增加,而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比例計算調整工程款之必要。又上訴人自承本件工程主要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其需自購之材料僅有固定料件、五金配件(見本院卷二第455 頁),數量有限,足見上訴人應不致因系爭工程完工時間延長、物價波動而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即應依其自購之固定料件、五金配件等項目以定之,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請求之本項物價調整款12萬9,595 元,係以系爭工程所有工項10
2 年4 月至104 年4 月間之各期估驗款,乘以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相較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之物價指數(93 .98%)漲幅超過2.5%之差額計算所得(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顯非合理可採;上訴人復陳稱因當時招標時係就整批工程價格予以計算統標,無法區分細項,亦無法區分被上訴人提供之主要材料與其需自備之材料金額,所以無法提出依上訴人自備材料項目及數額計算之物價調整款(見本院卷二第461 頁),顯見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尚難逕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調整物價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自難認其所為本項請求有據。
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5 萬2,080 元,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給付慰問金6,000 元及生活負擔費用3,600 元予住戶、繳納前述勞委會罰鍰3 萬元,並支付火災事故保險自負額1 萬元,前述各項支出加計稅款共計5 萬2,080 元(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支出上述費用雖不爭執,然抗辯上訴人無權請求其賠償(見本院卷二第460 頁)。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明文約定需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增加履約成本者,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如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見外放工程合約書第6 頁);系爭火災則係因上訴人施工不慎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費用,顯與該條款所定要件不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8 款、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 目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7 萬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