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石賜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湘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 萬7,943 元之本息(本院卷第27、12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96 萬6,881 元本息(本院卷第269 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民族魚市場(下稱魚市場)」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第一果菜市場」之「104 年度市場整修工程─民族魚市○○道結構補強工程及第一果菜市場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承攬為新臺幣(下同)263 萬元(含稅),嗣被上訴人追加附表編號2-1 所示「原AC面刨除」、「地坪鋪設」工程(下稱AC追加工程)及編號2-2 「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 mm,含玻璃珠」工程(下稱標線追加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又伊於104 年
8 月29日,為進行魚市○○道結構補強工程之鋪設瀝青工程,載運包含瀝青在內之總重18.56 公噸之大卡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斜坡車道上坡行進,行經一、二樓間斜坡車道中段時,車道突然崩塌,系爭車輛垂直摔落損壞,造成車道樓板破裂、鋼筋斷裂(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支出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費用,此乃因被上訴人未依法設置載重限制之標示所致,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爰依附表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 萬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驗收時有短少,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及「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下合稱碳纖維補強批土工項),該項實作數量較所約定數量增減已達5 %以上,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應按單價減帳45萬5,882元,已逾未付工程款,伊自無庸再給付工程款。其次,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考量車道樓板承載能力,明顯超出修復後之車道乘載能力,故系爭事故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本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請求給付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費用。若認系爭事故可歸責於伊,惟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6項、第7 項、第19條第8 項之約定,上訴人負有立即搶救之義務,且對其就履約所致之財物損失,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費用,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顯不合理且無必要。且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2,460 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准、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即就附表編號2 追加工程款原審駁回1,062 元部分為減縮),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6 萬6,881 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即49萬2,460 元【含附表編號1 工程款12萬6,018 元、編號2 追加工程款10萬3,442 元、編號3 履約保證金26萬3,000 元】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頁)㈠兩造於104 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63 萬
元(含稅)總價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 至51頁)。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6萬3,000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30萬5,929元(含稅),尚餘32萬4,071元未給付。
㈢兩造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1 所示AC追加工程64平方公尺,編
號2-2 所示標線追加工程177 公尺。上訴人就該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
㈣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許,發生系爭事故(斷裂
位置詳原審卷一第232 頁平面圖第三區),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5至85頁)。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於魚市○○道入口處設置
「載重限制之標示」(本院卷第86、88頁照片參照)。車道原結構為RC混凝土,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破裂○○○區○道部分,經兩造同意以型鋼補強。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4 年8 月29日竣工,嗣上訴人於
104 年10月3 日完工,於104 年12月8 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74 頁)。
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支出附表編號4-1 至4-8 、5-1 至5-7之費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之款項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未給付等,依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於
104 年12月8 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餘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碳纖維補強批土工項數量短少,應按原契約單價減帳45萬5,882 元,被上訴人無庸再給付工程款等語,故應先審究上訴人施作之前開工項數量有無短少。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就此部分記載:「2.現場監造人員表示施工項目『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其中竣工圖號A2-1所標註之第三區範圍內並無碳纖維補強,惟查結算明細表仍予計算計價,請監造單位說明澄清。
3.按竣工圖面A2-1『修繕壹層至地下層天花平面』抽驗部分尺寸尚符,但計算面積為187.8 ㎡,對照結算明細表『原有粉刷層打除(打除至結構面)(含除銹)』225 ㎡、『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225 ㎡、『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
309 ㎡等項目之數量不符,請監造單位說明澄清」等節,有驗收紀錄1 份為憑(原審卷一第174 頁),證人即當時之主驗人員郭威宣證稱:104 年12月8 日驗收時,「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工項因隱蔽無法看見,據監造人員表示該項目現在沒有,伊即請監造單位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澄清,另伊至現場丈量,竣工圖上所載碳纖維補強批土工項之計算公式有誤,致上開工項之數量不符,伊在驗收結果上未直接記載竣工圖計算公式有誤,只請監造單位說明釐清,係因監造單位可能有其他計算方式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正反面),足見監造單位計算之碳纖維補強批土工項之施作數量,與實際驗收結果不同。
⒉經訴外人即監造單位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4 年12月25日
函覆被上訴人:「2.現地之第三區域『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原已於104 年8 月19日業已完成,並於104 年8 月23日完成全數頂板粉刷油漆作業,後因104 年8 月29日發生該區域(第三區)因工程車造成車道板崩塌事件,將原有『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破壞,需進行該區樓層板全面拆除,…但承包商業依貴處要求採用品質成效更佳之型鋼補強方式完成,為符合公平原則,故建議同意於結算明細表中將本區域數量仍辦理計算計價方式處理。…3.…B . 『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檢討數量為199 ㎡。C . 『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檢討數量為304 ㎡。」等情,有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12月25日LA─132 (104 )建字第0952號函附之驗收紀錄回覆說明及工程數量計算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60至263 頁),證人即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黃寶勳並於原審證稱:第三區範圍因現場工法變更之後,實際上並無該材質之工項,因為結算明細表的數量包含第三區範圍,但現場第三區範圍實際上沒有碳纖維補強批土工項,扣除第三區範圍,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現場數量為225 ㎡扣除37.2㎡即187.8 ㎡,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現場數量為309 ㎡扣除37.2㎡,第三區範圍以外之上開工項數量,現場驗收人員及上訴人均未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可知,第三區之碳纖維補強批土工項原已施作完成,然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壞,經兩造同意以品質成效更佳之型鋼補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載,故驗收時現場實際計算面積,「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現場數量為187.8 ㎡,「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現場數量為271.8 ㎡(309 -37.2)。
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
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者,其逾5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原審卷一第12頁)。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數量為
225 ㎡、「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數量為309 ㎡,5%之數量分別為11.25 ㎡、15.45 ㎡,依上開約定,驗收時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5 %者,始辦理增減契約價金。
被上訴人雖辯稱碳纖維補強批土工項,應按單價減帳45萬5,
882 元,並提出工程款詳細計算表(再修訂版)為據(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然上開計算表所載數量,就「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為145.86㎡(188.06-42.2),顯然是重複扣減42.2㎡,已無可採,「平頂批土油漆工項(一底二度)」扣除42.2㎡為261.8 ㎡(304 -42.2),亦與實際驗收時之數量不符,且該計算表未經監造單位審核簽認,自無從採之,計價方式亦未扣除5 %以下不予增減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固經監造單位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上簽之工程減帳項目,記載:「
1.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依處內(105 年3 月9 日北市市工字第10530398800 號函)指示辦理減帳,原合約數量225 ㎡,故變更後數量為182.8 ㎡。1.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依處內指示辦理減帳,原合約數量309 ㎡,故變更後數量為266.8 ㎡」(原審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然未經上訴人同意(原審卷二第55頁),且該項扣減42.2㎡,高於實際減少37.2㎡之數量,顯非公平,亦無足取。
⒋本件「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
)」實際驗收時均短少37.2㎡,依上開約定,自應就逾5 %之部分辦理減帳。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148頁)所載上開工項之單價5,126 元、198 元計算,上開工項各應減帳13萬3,276 元(5,126 ×【37.2-11.25 】=133,276 )、4,307 元(198 ×【37.2-15.45 】=4,3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減帳13萬7,583 元(133,276 +4,307 =137,583 ),加計兩造不爭執之「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A ×1.065911%)、「參、包含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含點交業主前管理維護費)A ×1.349255%」、「肆、工程品質管理費A ×1.7 %」、「伍、環境清潔費A ×0.5 %」(原審卷一第226 、227 頁、本院卷第
332 、333 頁),為14萬3,933 元(137,583 ×1 +【1.065911%+1.349255%+1.7 %+0.5 %】=143,933 ),再加計「營業稅B ×5 %」,合計為15萬1,130 元(143,933×1.05=151,130 )。
⒌本件已施作之碳纖維補強批土工項既係因系爭事故而損壞,
而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然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兩造過失比例為1:1 ,即各應負一半責任(均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就驗收時實際面積減少之部分,得減帳之金額為半數7 萬5,562元(151,130 ÷2 =75,565)。
又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之工程款尚餘32萬4,071 元未給付(不爭執事項㈡),是本件未付工程款扣除減帳金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24萬8,506 元(324,071-75,565)。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否可採
?⒈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使用載運包含瀝青在內之
總重18.56 公噸之系爭車輛沿斜坡車道上坡行進,行經一、二樓間斜坡車道中段時,系爭車輛「向後傾倒」,貫穿車道樓版,導致系爭車輛垂直摔落損壞,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頁、原審卷二第59、60頁、本院卷第214 頁)。顯見,系爭車輛載運過重,始於斜坡車道上坡路段向後傾倒,且車道無法承載而發生貫穿摔落之事故。嗣經上訴人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及分析為:「經現場檢視車道樓版之鋼筋銹蝕非常嚴重,於可見之鋼筋部分均有銹蝕現象,有多數鋼筋已完全斷裂。依據可見之鋼筋去量測,鋼筋直徑平均約為原有直徑之50%,其有效鋼筋斷面積約為原有斷面積之25%。由於鋼筋表面形成鐵銹後,體積膨脹為原有面積的6 倍左右,因而產生巨大的膨脹力,此膨脹作用力將大於混凝土拉應力,導致裂縫產生,局部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於是鋼筋腐蝕情況更形惡化擴大;亦造成鋼筋與混凝土間握裹力喪失,使得鋼筋有鬆脫現象。…經查本案建築物竣工於77年4 月間,依據相關資料得知於71年至82年間之新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疑慮,研判本案標的物車道樓版之鋼筋銹蝕現象應與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有其必然關聯性。」,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鋼筋鏽蝕及車道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8至59、73至85頁),可知,系爭車道樓版之鋼筋銹蝕非常嚴重,亦造成鋼筋與混凝土間握裹力喪失,鋼筋並有鬆脫現象,致無法承載系爭車輛。
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8條規定:「(載重限制)承
受重載之樓地版,如作業場、倉庫、書庫、車庫等,須以明顯耐久之標誌,在其應用位置標示,建築物使用人,應負責使實用活載重不超過設計活載重。」、第16條規定:「(活載重)垂直載重中不屬於靜載重者,均為活載重,活載重包括建築物室內人員、傢俱、設備、貯藏物品、活動隔間等。…」、第19條規定:「(車輛載重)作業場、停車場如須通行車輛,其樓地版之活載重應按車輛後輪載重設計之。」(本院卷第68頁)。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第1 項規定:「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本院卷第385 頁)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於車庫明顯標示載重限制,停車場之樓地版活載重,應按通行車輛後輪載重設計之,停車場之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魚市場停車場之車道,為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車輛之場所,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使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設計適當之載重限制、舖築適當之出入車道,並應於明顯位置標示耐久之標誌。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8條規
定於車道出入口標示載重限制,且上訴人為營造廠商,是依被上訴人設計之圖說施工,無法知悉車道之設計載重,當時停車場亦有17噸以上運載魚貨之卡車停放,被上訴人未管制車輛載重,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縱有載重限制,被上訴人處長於事發時受訪稱限制為20噸,系爭車輛僅18噸餘,並未超重,事故發生後始於車道入口處新設標示,故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事發當日與訴訟繫屬後車道出入口現場照片、大貨車停放照片及自由時報報導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6至94、313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大貨車停放照片之地點在魚市場內,然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於魚市○○道入口處設置任何限高、限重或通行車輛之限制標示,並不爭執,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通行車輛駕駛人既非原建物之設計者或承造者,自無從知悉魚市場停車場之車輛載重限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專業承包商,施工前至現場會勘時即已知悉車道鋼筋嚴重鏽蝕,明知待修車道係供小貨車行駛之用云云,並提出104 年4 月4 日會勘照片及104 年7 月24日施工前說明會會議紀錄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235 至236 、130 至131 頁)。惟查,上開施工前會議紀錄中並無記載系爭車道僅供小貨車通行使用。且上訴人是依據被上訴人之發包圖說施工,有投標須知及發包圖說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 至207 頁),上開文書中亦無車道通行車輛或載重限制之說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車道僅供小貨車使用云云,尚難採信。復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發當日蘋果日報報導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車道可承載20噸左右(本院卷第363 頁),亦與上訴人提出之當日自由時報報導內容相同(本院卷第313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認定車道可承受20噸重之車輛通行,而系爭車輛含瀝青在內總重並未超出20噸重。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車道位置,亦為系爭工程修繕補強範圍內,有修繕壹層至地下層天花平面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2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發包之碳纖維結構補強工法貼好並粉刷完成,欲進行車道瀝青之最後一道工序,此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本院卷第125 、393 頁),並有104 年
8 月11日工務會議記錄所附之作業進程表可佐(本院卷第
209 至211 頁),則被上訴人發包之結構補強工程已進入最後鋪設瀝青階段,系爭車道若有適當工法補強,應無發包前結構脆弱之問題,惟發生事故之第三區經鑑定結果可知鋼筋鏽蝕嚴重已有鬆脫現象,僅以碳纖維結構補強工法又無載重限制之標示,致仍無法承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貫穿車道之損害,足見,被上訴人發包之補強工法是否已達適當舖築,實有疑義,此亦可由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第三區改以型鋼補強加以佐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車道入口處標示載重限制,且招標之原工法未達出入車道應為適當舖築之情形,有違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以致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則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救災工程
費、復原工程費,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施檢修防止鋼筋鏽蝕,亦未對上訴人為適當之指示,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依附表編號4 、5 所列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救災工程費、復原工程費(屬追加工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09 條、第22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16項約定、第19條第
8 項,上訴人有立即搶救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因履約所致之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及發包圖說載明,未經驗收單位接受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設備,均由廠商負責保管。上訴人依約負有後續救災及復原之義務,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6項約定:「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第19條第8 項約定「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23、42頁),上訴人對於工地作業發生意外確有立即搶救之義務,然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即無從援引上開約款卸責。至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1款前段約定:「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單位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原審卷一第22頁)或發包圖說圖號A1-1附註
5 所載:「材料進駐現場前,廠商應詳細勘查路線與現況,並依監造單位核可之位置集中放置,進場後承商須負保護之責任。」(原審卷一第231 頁),係約定上訴人在驗收移交前,對於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應負保管(護)責任。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自不待言。
⒊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上訴人業已給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救災工程費、復原工程費等費用,仍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費用,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①編號4-1 吊車費19萬9,500 元:上訴人已提出訴外人元順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請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
87、213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金額過高,並提出訴外人大友起重工程行,及元順公司分別於106 年2 月份之報價單或估價單為佐(原審卷二第7 、8 頁、原審卷一第259 頁正反面),然不同廠商未必提供相同吊車,且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4 年8 月29日,自難以事發後一年半後之報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編號4-2 鋪裝機無法運出而支出15日費用27萬元:上訴人提
出訴外人淞崧企業社之請款單及檢收單為證(原審卷一第88頁),然檢收單上記載「補貼機械含工資費用」,卻未區分機械費用與工資費用各為若干。且此部分費用並非救災工程之必要費用,而是已進駐現場之機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准許。
③編號4-3 之104 年8 月29日施工人員費用6 萬3,000 元:上
訴人提出訴外人阿賓哥企業社之請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89頁)。然請款單記載「瀝青工程」,應指原預計施作瀝青工程之施工人員費用,該筆費用本即為系爭契約總價承攬範圍內,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無施作瀝青工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准許。
④編號4-4 鏟裝機費用5 萬400 元: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安立工
程行之請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9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經電訪訴外人毅達機械有限公司及個人鏟裝機作業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出一般行情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予准許。
⑤編號4-5 拖車運棄費13萬1,250 元、編號4-7 怪手打除費2
萬4,000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審卷二第20頁)⑥編號4-6 卡車修理費31萬4,400 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查系爭車輛為77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55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含烤漆)為5 萬1,100 元、材料為26萬3,300 元,合計31萬4,400 元,有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德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4 張及宜暢達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張為證(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33
9 、341 、343 頁),其中中古零件為2 萬7,000 元(3,50
0 +4,500 +3,500 +8,500 +3,500 +3,500 =27,000)無須扣除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23萬6,300 元(263,300 -27,000),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距系爭車輛出廠日已逾27年,超過耐用年限5 年,故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
2 萬3,630 元(236,300 元×1/10)。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1,730 元(51,100+27,000+23,630),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⑦編號4-8 系爭車輛上之AC5 .770KG*3200 混凝土報廢1 萬8,
464 元: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96頁),然上訴人原載運之混凝土應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自不得重複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⑧編號5-1 鋼樑工程51萬5,004 元:查系爭車道原為鋼筋混凝
土結構,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第三區斷裂,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同意以型鋼補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程,應認可採,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用(本院卷第413 頁)。而就鋼樑工程費用,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德陽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98、214 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之費用過高,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104 年9 月份H 型鋼及鋼板價格趨勢及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7 年4 月13日出具之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23 至327 頁),然查,上訴人支出H 型鋼部分費用係指連工帶料費用(本院卷第309 頁),較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104 年9 月份H 型鋼費用為高,並無不合,至於「樓承鋼鈑費用7 萬6,800 元」,與上開估價單所載「鋼承板費用7 萬6,500 元」,差距甚小,另上訴人尚有支出「
168 組M20 化學錨栓」、「728 公斤16mm鋼鈑腳座」、「4組鷹架搭設」等費用,然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均無列入各該項費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費用過高,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應堪採之。
⑨編號5-2 鋼筋6 萬2,960 元、5-3 植筋1 萬1,000 元、5-4
混凝土4 萬8,510 元、5-5 混凝土輸送1 萬1,340 元、5-7點工10日1 萬6,000 元、5-8 鋼筋焊接3,000 元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0頁、本院卷第
413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費用為回復車道樓板原狀所需之費用,然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請求上開各項費用。
⑩編號5-6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 萬元:上訴人固然提
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4 張為證(原審卷一第101 至
104 頁),然上開鑑定並非復原工程費,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准許。
⒋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
179 條亦規定甚明。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無庸再審究是否該當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就上開駁回部分,業經本院逐一詳述駁回之理由,均非上訴人無因管理之支出費用或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從准許之。
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負責車道之補強工程,上訴人事發當日未經監造單位同意,即逕將大型卡車駛上車道,明顯超載,未考量車道樓版承載能力,而有過失等語。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應按系爭契約相關圖說及工地現場環境,擬定適當之施工計畫書,並據以執行,該施工計算書之範圍並應包括選擇施工機具、車輛及通行路線。而系爭工程為結構補強工程,其主要目的即係就結構強度不足之部分,增加結構之強度即承受載重之能力,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承攬系爭工程,於簽約前即已至現場會勘車道狀況,有104 年4 月4日會勘照片在卷,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知悉魚市○○○道承載力不足,理應考量車道現狀,以適當方式、車輛運送工程材料,且就最後一道瀝青工程,並無不能分批載運之情事。惟衡諸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院卷第214 頁),系爭車輛後斗係於斜坡車道上坡路段向後傾倒,致整台車貫穿車道,顯然係因後斗承載過重瀝青,加上行駛於上坡路段,瀝青隨著車輛上坡而往後傾斜,以致車輛後傾貫穿車道,造成損害,上訴人未審酌車道承載力不足而選擇適當之車輛載運瀝青,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一半之過失比例。則就上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費用,應負半數過失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之各筆費用,詳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欄所載,合計為83萬5,943 元。
㈤總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4 、5 合計
之83萬5,943 元,及編號2 追加工程款10萬3,442 元、編號
3 履約保證金26萬3,000 元,合計為120 萬2,385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屬無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2,385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原審卷一第1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9萬2,460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9,925 元本息(1,202,385 -492,460 =709,925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亦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表:
┌──┬────────┬──────────────────┬─────────┬───────────┬────────┐│編號│請求權基礎 │ 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 上訴人主張之證據頁碼 │本院之認定 │├──┼────────┼──────────────────┼─────────┼───────────┼────────┤│1 │民法第505 條第1 │原契約工程款 │32萬4,071元 │ │24萬8,506元 ││ │項、第490 條第2 │ │(其中12萬6,018 元│ │ ││ │項 │ │已確定) │ │ │├──┼────────┼─────┬──┬─────────┼─────────┼───────────┼────────┤│2 │民法第505 條第1 │追加工程款│2-1 │AC追加工程 │10萬3,442元 │ │非上訴範圍 ││ │項 │ ├──┼─────────┤(已確定) │ │ ││ │ │ │2-2 │標線追加工程 │ │ │ │├──┼────────┼─────┴──┴─────────┼─────────┼───────────┼────────┤│3 │系爭契約第14條第│履約保證金 │26萬3,000元 │ │非上訴範圍 ││ │第176條第1 項、 │ │(已確定) │ │ │├──┼────────┼─────┬──┬─────────┼─────────┼───────────┼────────┤│4 │民法第509 條、第│救災工程費│4-1 │吊車 │19萬9,500元 │原審卷一第87、213 頁 │9萬9,750元 ││ │176條第1 項、第 │ │ │ │ │ │ ││ │179條、第227條第│ ├──┼─────────┼─────────┼───────────┼────────┤│ │1、2項 │ │4-2 │鋪裝機無法運出而支│27萬元 │原審卷一第88頁 │駁回 ││ │ │ │ │出15日之費用 │ │ │ ││ ├────────┤ ├──┼─────────┼─────────┼───────────┼────────┤│ │本院認定:駁回部│ │4-3 │8/29施工人員 │6萬3,000元 │原審卷一第89頁 │駁回 ││ │分依民法第176 條│ ├──┼─────────┼─────────┼───────────┼────────┤│ │第1 項及第179 條│ │4-4 │鏟裝機 │5萬400元 │原審卷一第90頁 │2萬5,200元 ││ │請求,為無理由。│ ├──┼─────────┼─────────┼───────────┼────────┤│ │ │ │4-5 │拖車運棄 │13萬1,250元 │原審卷一第91頁 │6萬5,625元 ││ │ │ ├──┼─────────┼─────────┼───────────┼────────┤│ │ │ │4-6 │卡車修理費 │31萬4,400元 │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 │5 萬865 元 ││ │ │ ├──┼─────────┼─────────┼───────────┼────────┤│ │ │ │4-7 │怪手打除 │2萬4,000元 │原審卷一第95頁 │1萬2,000元 ││ │ │ ├──┼─────────┼─────────┼───────────┼────────┼│ │ │ │4-8 │系爭車輛上之AC5. │1萬8,464元 │原審卷一第96頁 │駁回 ││ │ │ │ │770KG*3200 混凝土 │ │ │ ││ │ │ │ │報廢 │ │ │ ││ │ │ ├──┴─────────┼─────────┴───────────┼────────┤│ │ │ │小計 │107萬1,014元 │ │├──┼────────┼─────┼──┬─────────┼─────────┬───────────┼────────┤│5 │同上 │復原工程費│5-1 │鋼樑工程 │51萬5,004元 │原審卷一第98、214頁 │25萬7,502元 ││ │系爭契約第21條第│ ├──┼─────────┼─────────┼───────────┼────────┤│ │1 項第3 款、民法│ │5-2 │鋼筋 │6萬2,960元 │原審卷一第99頁 │3萬1,480元 ││ │第490條、第505條│ ├──┼─────────┼─────────┼───────────┼────────┤│ ├────────┤ │5-3 │植筋 │1萬1,000元 │原審卷一第99、215頁 │5,500元 ││ │本院認定:駁回部│ ├──┼─────────┼─────────┼───────────┼────────┤│ │分依民法第176 條│ │5-4 │混凝土 │4萬8,510元 │原審卷一第100頁 │2 萬4,255元 ││ │第1 項及第179 條│ ├──┼─────────┼─────────┼───────────┼────────┤│ │請求,為無理由。│ │5-5 │混凝土輸送 │1萬1,340元 │原審卷一第100頁 │5,760元 ││ │ │ ├──┼─────────┼─────────┼───────────┼────────┤│ │ │ │5-6 │台北市土木公會鑑定│3萬元 │原審卷一第101至104 │駁回 ││ │ │ ├──┼─────────┼─────────┼───────────┼────────┤│ │ │ │5-7 │點工10日 │1萬6,000元 │原審卷一第105、216頁 │8,000元 ││ │ │ ├──┼─────────┼─────────┼───────────┼────────┤│ │ │ │5-8 │鋼筋焊接 │3,000元 │原審卷一第106頁 │1,500元 ││ │ │ ├──┴─────────┼─────────┴───────────┼────────┤│ │ │ │小計 │69萬7,814元 │ │├──┴────────┴─────┴────────────┼─────────────────────┼────────┤│ │ 合計│83萬5,943元 │└──────────────────────────────┴─────────────────────┴────────┘